南浔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化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明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关系,依据《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认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湖新农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全面开展南浔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一、宅基地登记发证的程序
本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专项行动工作范围为城镇建设规划区外所有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范围内,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农业生产用房用地。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规划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拟占用地,不划入各户宅基地范围。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指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举证。由申请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农村私人建房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地上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受理。由各镇(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辖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四)审核。由各镇(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申请登记土地坐落的行政村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申请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国土分局审核。
(五)公示。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由各镇(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分批在各行政村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期间,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区国土分局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土地登记时间。
(六)登记。公示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再由区国土分局报经区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缮证。
(七)发证。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由领证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土地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确认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当依法确认给本村农民集体成员。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异地建房的,可以确权登记发证。
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登记发证,在权利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经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以登记发证,在权利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历史上因继承已经实际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在出具继承公证书或司法调处意见后,可以按照初始登记予以登记发证。严禁将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的宅基地(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登记发证。
三、宅基地处置的相关政策
本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以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依据,以使用现状为基础,以四邻无争议为前提,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一)不同阶段宅基地的处置办法。除已颁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并至今未扩建、改建、翻建的可直接换证外,其余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按照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发生的时间,予以区别对待: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建、改建、翻建的,且四至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可以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的宅基地,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起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出部分退还集体。
4.1999年1月1日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今,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律要求“一户一宅”,如一户多宅的,除合法宅基地法定继承外,由农户自行确认一宅,按照“一户一宅”的处置办法予以确权登记发证,但其余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原则上应予以拆除。
5.对因政府性工程集中拆(搬)迁安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集中安置形成的公寓式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照建筑物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共用分摊。多套套式住宅合计实际共用分摊面积未突破规定标准的,可以视为“一户一宅”。
6.农户购买村或生产队等集体农业生产及管理用房,或市政府为改善农村养殖专业户生产条件,批准城镇规划区外每户45平米生产用房的非农建设用地,在土地证书记事栏中注明临时生产用房。
7.共用宅基地的确认。两户或两户以上农村居民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相关农户首先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经过协商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协商确定的
界线单独确权登记;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但能够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面积办理确权登记;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也不能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共同共有办理确权登记。
8.对有合法权属来源但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可以依据合法权属来源直接申请登记发证。对于没有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则由村民本人出具不具有土地证的证明,由村委会进行核实后方可办理。
(二)违法宅基地的处置办法。在严格遵循“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对违法宅基地上的房屋,除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依法补办的,应列入“三改一拆”范围予以拆除。
1.对符合“一户一宅”但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为建设用地的,要查明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后,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由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符合“一户一宅”但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为非建设用地的,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在2001年12月31日前,因违法占地建房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缴纳相应罚没款,至今仍保留现状,也未建(改)造过其他任何农村住房的,其进行罚没款处理的房屋可以暂缓拆除。
(三)暂缓办理宅基地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确权登记: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2.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农村居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而未退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5.已列入2015年底前新农村建设或旧城(村)改造计划的;
6.空闲的农村宅基地;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宅基地管理中“户”的认定标准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的“户”,是指南浔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村民,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寄户除外)。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结合南浔区实际,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对分户条件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子户连同父母、祖父母按一户计算。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外孙)子女之间不可分户,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可分户。
(二)未成年子女之间不可分户,外嫁子女(包括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不能和父母分户。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分户;夫妻离婚两周年以上且连续两周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离婚后一方又另行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四)农户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具体分户按以下不同情况认定:
1.子女未婚的,不得分户。
2.子女已婚的,且配偶户口已迁入的情况下,子女可以申请分户。
3.子女已婚的,若配偶户口未迁入的情况下,配偶所在户承诺该配偶今后不在所在地单独分户,并经所在地村(居)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备案的,可以等同户口已迁入认定。
4.子女已婚的,配偶户口既不迁入,也不作出相关承诺的,不得分户。
5.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户口应随子女,不可单独分户。
(五)上述情形中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应提交村民代表按“一事一议”集体讨论决定,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相关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认定。
五、其他
(一)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管理。
(二)在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要处理好政府管理和村民自治的关系,突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用地补办方面要充分尊重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要充分体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现村民民主自治管理。
(三)2009年以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的,已经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在核发新证之前,一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集上交并由区国土分局统一销毁。
(四)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实施细则由区国土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南浔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化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明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关系,依据《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认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湖新农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全面开展南浔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一、宅基地登记发证的程序
本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专项行动工作范围为城镇建设规划区外所有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范围内,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农业生产用房用地。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规划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拟占用地,不划入各户宅基地范围。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指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举证。由申请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农村私人建房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地上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受理。由各镇(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辖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四)审核。由各镇(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申请登记土地坐落的行政村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申请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国土分局审核。
(五)公示。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由各镇(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分批在各行政村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期间,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区国土分局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土地登记时间。
(六)登记。公示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再由区国土分局报经区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缮证。
(七)发证。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由领证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土地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确认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当依法确认给本村农民集体成员。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异地建房的,可以确权登记发证。
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登记发证,在权利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经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以登记发证,在权利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历史上因继承已经实际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在出具继承公证书或司法调处意见后,可以按照初始登记予以登记发证。严禁将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的宅基地(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登记发证。
三、宅基地处置的相关政策
本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以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依据,以使用现状为基础,以四邻无争议为前提,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一)不同阶段宅基地的处置办法。除已颁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并至今未扩建、改建、翻建的可直接换证外,其余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按照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发生的时间,予以区别对待: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建、改建、翻建的,且四至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可以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的宅基地,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起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出部分退还集体。
4.1999年1月1日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今,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律要求“一户一宅”,如一户多宅的,除合法宅基地法定继承外,由农户自行确认一宅,按照“一户一宅”的处置办法予以确权登记发证,但其余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原则上应予以拆除。
5.对因政府性工程集中拆(搬)迁安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集中安置形成的公寓式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照建筑物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共用分摊。多套套式住宅合计实际共用分摊面积未突破规定标准的,可以视为“一户一宅”。
6.农户购买村或生产队等集体农业生产及管理用房,或市政府为改善农村养殖专业户生产条件,批准城镇规划区外每户45平米生产用房的非农建设用地,在土地证书记事栏中注明临时生产用房。
7.共用宅基地的确认。两户或两户以上农村居民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相关农户首先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经过协商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协商确定的
界线单独确权登记;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但能够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面积办理确权登记;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也不能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共同共有办理确权登记。
8.对有合法权属来源但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可以依据合法权属来源直接申请登记发证。对于没有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则由村民本人出具不具有土地证的证明,由村委会进行核实后方可办理。
(二)违法宅基地的处置办法。在严格遵循“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对违法宅基地上的房屋,除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依法补办的,应列入“三改一拆”范围予以拆除。
1.对符合“一户一宅”但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为建设用地的,要查明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后,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由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符合“一户一宅”但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为非建设用地的,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在2001年12月31日前,因违法占地建房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缴纳相应罚没款,至今仍保留现状,也未建(改)造过其他任何农村住房的,其进行罚没款处理的房屋可以暂缓拆除。
(三)暂缓办理宅基地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确权登记: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2.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农村居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而未退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5.已列入2015年底前新农村建设或旧城(村)改造计划的;
6.空闲的农村宅基地;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宅基地管理中“户”的认定标准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的“户”,是指南浔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村民,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寄户除外)。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结合南浔区实际,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对分户条件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子户连同父母、祖父母按一户计算。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外孙)子女之间不可分户,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可分户。
(二)未成年子女之间不可分户,外嫁子女(包括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不能和父母分户。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分户;夫妻离婚两周年以上且连续两周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离婚后一方又另行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四)农户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具体分户按以下不同情况认定:
1.子女未婚的,不得分户。
2.子女已婚的,且配偶户口已迁入的情况下,子女可以申请分户。
3.子女已婚的,若配偶户口未迁入的情况下,配偶所在户承诺该配偶今后不在所在地单独分户,并经所在地村(居)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备案的,可以等同户口已迁入认定。
4.子女已婚的,配偶户口既不迁入,也不作出相关承诺的,不得分户。
5.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户口应随子女,不可单独分户。
(五)上述情形中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应提交村民代表按“一事一议”集体讨论决定,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相关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认定。
五、其他
(一)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管理。
(二)在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要处理好政府管理和村民自治的关系,突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用地补办方面要充分尊重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要充分体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现村民民主自治管理。
(三)2009年以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的,已经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在核发新证之前,一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集上交并由区国土分局统一销毁。
(四)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实施细则由区国土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