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法的司法适用

  【摘要】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但我国法律实践中,由于宪法不能进行司法适用,导致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保障,以至于有损宪法权威。文章分析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可行性、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实现宪法司法适用的路径。   【关键词】宪法;司法适用;基本思路   一、宪法司法适用的可行性   宪法首先是法,并且是部门法,其次才是根本法。离开宪法是部门法来谈宪法是根本法,就必然使宪法成为空中楼阁。因为倘若一方面确认宪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另一方面却总是使其“高高在上”甚或“束之高阁”,那么这样的“高”难免会使人产生“高不可攀”之感,从而使广大民众误认为宪法只是国家和政府的事情,实在与己无关,远离人们的生活,远离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可能使宪法得到司法化。再则,既然认为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实际上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除了行政诉讼这一有限的救济途径以外,并无宪法诉讼的具体制度作保证,那么所谓“保障书”的作用便很难得到充分体现,还有,既然宪法将大量具体问题留给普通法律去作出规定,因此司法适用时便无需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论述。其前提是普通法律确实已经根据宪法作出具体规定。但若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在普通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或者普通法律的规定与宪法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责无旁贷地应当适用宪法,那便成为理所当然,需要建立违宪侵权的救济机制,确定对违宪行为的可诉性。   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从而保障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为“违宪审查”。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是通过宪法监督来实现的,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取缔违宪案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   在我国,宪法学教科书上基本没怎么研究宪法的适用,在宪法实践中也没有司法审查,我国的法院应用宪法来处理具体案件极少,只有2001年,我国发生了宪法司法适用的第一案——齐玉芩案件,该案第一次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宪法,并以宪法为依据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国外适用宪法的机关一般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虽然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各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是这种活动并不是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不是解决特定的人或事的具体纠纷,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监督权属于立法上的监督权,立法权一般不涉及具体个案,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更不能以立法上的监督来代替司法上的适用,况且立法监督也代替不了司法适用。   宪法是法,同样需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具体实施,尽管宪法由于其他法律的制定而具体化,但这并不等于宪法的司法实施,宪法的实施同样需要法院的适用,并没有因为有了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而完成任务了,也不能以法律的或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来代替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与宪法的效力紧密相联。   宪法规范的本身特点决定了宪法在司法适用的具体运作中,终会遇到困难,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条文可能只起到“定性”或者“判断”作用,而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宪法司法适用的局限性,为此,要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就不能不在充分考虑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安排。   在公民基本权利适用宪法保障的情形下,由于宪法条文缺乏直接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各地法官素质、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各地的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滋生地方司法造法的现象,会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和保护力度,这种混乱局面必将影响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   实行宪法司法适用还存在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是我国一直没有违宪审查的传统,再加上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偏低,还不能达到自由地运用法律的地步,因此,我国的法官能否适应宪法司法适用的需求值得怀疑。其次,在宪法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必然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是法官是否有权解释宪法?最后,尽管推行宪法司法适用的本意十分明确,但是如果不对宪法司法适用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就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果真如此的话,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就会降格。   三、宪法司法适用的基本思路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武器,笔者认为,要让我国宪法纳入司法适用的范畴,应考虑以下基本思路。   1.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首先应该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宪法案件的审判权,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次,宪法又规定了公民实体方面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要保证宪法的司法适用,我们更需要制定宪法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应该制定宪法诉讼法建立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三要明确宪法诉讼的一些基本法律关系。   2.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为什么不能将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有权威的宪法解释机构呢?因为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是以其立法权为基础的,为立法权本身所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体现为二种方式:一是对宪法条文进行字面解释;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所含有的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立法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可以解释宪法,但却不能成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而只能是制定法律的机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问题的法官的原则历来是一国法治的重要标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反,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却应充当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机构。

  【摘要】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但我国法律实践中,由于宪法不能进行司法适用,导致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保障,以至于有损宪法权威。文章分析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可行性、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实现宪法司法适用的路径。   【关键词】宪法;司法适用;基本思路   一、宪法司法适用的可行性   宪法首先是法,并且是部门法,其次才是根本法。离开宪法是部门法来谈宪法是根本法,就必然使宪法成为空中楼阁。因为倘若一方面确认宪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另一方面却总是使其“高高在上”甚或“束之高阁”,那么这样的“高”难免会使人产生“高不可攀”之感,从而使广大民众误认为宪法只是国家和政府的事情,实在与己无关,远离人们的生活,远离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可能使宪法得到司法化。再则,既然认为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实际上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除了行政诉讼这一有限的救济途径以外,并无宪法诉讼的具体制度作保证,那么所谓“保障书”的作用便很难得到充分体现,还有,既然宪法将大量具体问题留给普通法律去作出规定,因此司法适用时便无需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论述。其前提是普通法律确实已经根据宪法作出具体规定。但若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在普通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或者普通法律的规定与宪法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责无旁贷地应当适用宪法,那便成为理所当然,需要建立违宪侵权的救济机制,确定对违宪行为的可诉性。   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从而保障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为“违宪审查”。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是通过宪法监督来实现的,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取缔违宪案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   在我国,宪法学教科书上基本没怎么研究宪法的适用,在宪法实践中也没有司法审查,我国的法院应用宪法来处理具体案件极少,只有2001年,我国发生了宪法司法适用的第一案——齐玉芩案件,该案第一次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宪法,并以宪法为依据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国外适用宪法的机关一般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虽然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各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是这种活动并不是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不是解决特定的人或事的具体纠纷,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监督权属于立法上的监督权,立法权一般不涉及具体个案,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更不能以立法上的监督来代替司法上的适用,况且立法监督也代替不了司法适用。   宪法是法,同样需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具体实施,尽管宪法由于其他法律的制定而具体化,但这并不等于宪法的司法实施,宪法的实施同样需要法院的适用,并没有因为有了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而完成任务了,也不能以法律的或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来代替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与宪法的效力紧密相联。   宪法规范的本身特点决定了宪法在司法适用的具体运作中,终会遇到困难,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条文可能只起到“定性”或者“判断”作用,而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宪法司法适用的局限性,为此,要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就不能不在充分考虑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安排。   在公民基本权利适用宪法保障的情形下,由于宪法条文缺乏直接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各地法官素质、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各地的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滋生地方司法造法的现象,会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和保护力度,这种混乱局面必将影响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   实行宪法司法适用还存在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是我国一直没有违宪审查的传统,再加上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偏低,还不能达到自由地运用法律的地步,因此,我国的法官能否适应宪法司法适用的需求值得怀疑。其次,在宪法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必然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是法官是否有权解释宪法?最后,尽管推行宪法司法适用的本意十分明确,但是如果不对宪法司法适用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就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果真如此的话,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就会降格。   三、宪法司法适用的基本思路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武器,笔者认为,要让我国宪法纳入司法适用的范畴,应考虑以下基本思路。   1.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首先应该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宪法案件的审判权,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次,宪法又规定了公民实体方面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要保证宪法的司法适用,我们更需要制定宪法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应该制定宪法诉讼法建立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三要明确宪法诉讼的一些基本法律关系。   2.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为什么不能将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有权威的宪法解释机构呢?因为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是以其立法权为基础的,为立法权本身所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体现为二种方式:一是对宪法条文进行字面解释;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所含有的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立法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可以解释宪法,但却不能成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而只能是制定法律的机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问题的法官的原则历来是一国法治的重要标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反,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却应充当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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