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种类.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
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之共性。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其依据即是犯罪的同类客体。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简单客体、复杂客体)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
二者的联系是:
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3、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案例:
鲁甲,男,35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10月,鲁甲因在行医中奸污一女青年而被告发,某派出所对其进行了传讯。同年11月5日,某县检察院以鲁甲犯强奸罪批准逮捕,但在批捕期间,鲁甲畏罪潜逃到新疆其同父异母之弟鲁乙处居住。1997
年2月,鲁甲以
问:鲁甲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客体?它有哪些特征?
2、犯罪客体有哪三种?何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
体?随机客体?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第二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意义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事实特征可以归纳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它们都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诸客观事实特征。
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4、有助于正确量刑
二、危害行为
(一)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1、从客观上看,这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1)这表明我国刑法坚决摒弃
(2)我国刑法所惩罚的行为,不是任何其他性质的行为,而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2、从主观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
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身体活动,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主要是:
(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二)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1、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2、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其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
行。
第三,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理论分类)
案例1:
某甲因与女青年某丙通奸而曾向其妻某乙提出离婚。某日,甲与乙发生争吵扭打,被人劝开后,乙当着甲的面服下慢性毒药。甲见状不睬不理,当晚外出看电影至深夜12时许,又到附近小酒店喝酒,尔后去另一屋睡觉。延至次日上午,乙终因毒力发作死亡。
问:甲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
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幼儿14名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女,3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其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王某在就近农田内拨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
被溺死。
问:谁应对幼儿的死亡负责?
三、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二)法律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
1、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2、以发生了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4、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
案例:甲、乙两个青年在公共汽车上侮辱、谩骂一位批评他们不遵守秩序的老人,致使老人心脏病突发而当场死亡。
问:甲、乙二青年的侮辱、谩骂行为与老人的死亡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
对此因果关系特定的含义可以理解为:
1、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2、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案例:甲把乙打倒在地致乙不省人事,后来丙路过,看到仇人乙躺在地上,以为他昏过去了,又用尖刀扎乙。后来查明,丙在用刀扎乙时,乙实际上已经死亡了。在此,丙的杀害乙的行为是在乙死亡结果出现之后实施的,因而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后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案例:王小帅(女,16岁)和李春(女,15岁),均系甲市体育师范学校98(2)班学生。1999年5月8日中午,李春邀请王小帅等三人到其宿舍打扑克。在打扑克的过程中,因王小帅手中多一张牌,王、李二人先发生言辞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四人继续玩扑克,王小帅显出很不服气的样子,李春见状很生气,朝王小帅挥手就是一拳,被王小帅
让开。王小帅随手回了一拳,打在李春左头部。片刻,李春倒在床上,眼往上翻,不省人事。王小帅等人见状,立即叫车将李春送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甲市公安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李春系头部外伤诱发右颞叶软脑膜先天性微小动脉瘤破裂致珠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
问:
(1)王小帅的行为与李春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王小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责任事故这类过失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而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意义。有时对定罪有影响。
案例:某甲夜里藏在胡同里预谋拦路强奸下夜班路过的女工。妇女某乙下夜班经过此处时,甲突然跳出,持刀逼住乙,迫使乙脱下衣服,乙一边脱衣服一边寻机逃跑。甲见乙已脱的只剩裤头,以为乙已就范,就把刀子放一边也开始脱衣服。乙乘机一把将正在脱裤子的甲推倒在地,转身就跑。甲爬起来持刀紧追不舍。追过一条小街,到一个十字路口时,一辆卡车正在正常行驶路过,乙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卡车司机发现乙时即刹车,但因距离过近,刹不住车,将乙当场轧死。强奸犯甲见状逃离,后被抓获归案。 问: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这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有无影响?
(七)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
案例:李某是某县消防大队的消防员。一日,该县某村村民某甲家中发生火灾。消防队接到火情报警后即前往火灾现场救助。在救助过程中,某甲告诉李某其10岁的儿子尚在房中,请求李某将其子救出。李某见火势很大,房子也有倒塌的危险,害怕自己受到伤害,就以火势太猛,无法救人为由加以拒绝。待大火扑灭后,某甲的儿子已被严重烧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
问:李某对某甲儿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具备与特定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
案例:某甲是某县某乡农民。一天,某甲的舅舅某乙来到其家,并在她家吃中午饭。某甲在做饭时,误将砒霜当作白糖放入汤中。某乙吃过饭后,顿觉肚痛难忍,一会儿便倒地身亡。事后查明,某乙是因食用砒霜而致死亡的。
问: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失犯罪?
五、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案例1:胡某为了制作土炸弹炸鱼,多次从某市购买黑火药,累计50千克,并多次携带黑火药乘火车返家。一日,当其再次携带黑火药乘坐火车时被查获,当场被查获黑火药15千克。
问: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丘某有一个女儿,22岁。丘某的女儿与本村一青年王某自由恋爱,并计划结婚。丘某认为女儿的对象太穷,并且没有什么权势,想把女儿嫁给村长的小舅子,无奈其女儿死活不同意。丘某为此事多次殴打自己的女儿,并把自己的女儿锁在屋里,不让其与王某见面,并扬言: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2、什么是犯罪的作为和不作为?在什么条件下才
能成立犯罪的不作为?
3、什么是危害结果?它在刑法上有什么意义?
4、怎样正确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5、研究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有什么意义?
第三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2、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的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二、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二者关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概括地说,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人的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及限定责任能力人的,皆属完全刑事责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是两类人:
(1)未达到责任年龄的幼年人;
(2)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刑法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于或可能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
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又聋又哑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一)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案例:何某9岁丧父,与母亲一起生活。后其母与邓某相爱并商定在春节时结婚。何某因怀念其亲生父亲,因而对邓某怀恨在心。一天,在其母留邓某在家吃饭时,何某假装给邓某盛饭,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包剧毒农药拌入饭中。邓某吃饭后在午睡时毒发身亡。经查,何某在做案时仅差2天就满14周岁。
问:何某的投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
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他们只对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才负刑事责任。
案例:董某的父母亲均为农村教师,对其管教较为严格,很少给其零花钱。董某后因小事离家出走,流落在外、衣食无着,开始以盗窃为生。后在一次盗窃中被商店抓住。审查中,董某供出其在一年内共盗窃他人财物100余次,价值人民币约5000元。经查,董某只有15周岁。
问: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注意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罚原则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3)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还要负责赔偿。
关于年龄的计算
(二)精神障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具备两个标准:
(1)医学标准
也称生物学标准,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说,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
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
其二,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
其三,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
(2)心理学标准
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1)精神正常时期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谓
所谓
问: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2:马某是某市土特产公司的经理,为替其丈夫还赌债,在任期间,共贪污公款达11万元。此事被上级审计部门发现。在领导找其谈话时,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审讯期间,由于思想压力过大而导致精神分裂。
问:马某是否应对其贪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
A)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
B)各种人格障碍式的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
C)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
D)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
E)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
F)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
G)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
H)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
I)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以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的
(1)处于早期(发生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
(2)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三)生理功能丧失
我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
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应当理解为:
1、该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
(1)既聋又哑的人;
(2)盲人(双目失明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即:
(1)对于他们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
(2)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和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
(3)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
案例1:
黄某幼时因药物过敏导致耳聋,并进而变成哑巴。黄某因聋哑经常遭到他人的嘲笑和欺负。一次,
在其外出买醋时,被同院放学回家的几个中学生又推又搡,黄某急怒之下,用手中的醋瓶向其中一个人的头顶猛砸过去,结果导致被砸者当场死亡。法院以杀人罪对黄某作出有罪判决,但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2:
戚某,男,40岁,系聋哑人,患有神经官能症,原在A市一福利工厂工作。由于工厂效益不佳而自动下岗,以自行设摊修理自行车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日,戚某收摊回家后,发现其妻与邻居罗某过分亲热,心中十分不快。晚饭时戚某独自喝闷酒。其妻用哑语问他是不是有病,喝这么多酒。戚某对此反应强烈,异常愤怒,随手操起菜刀将其妻砍死。案发后,戚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问:戚某对其杀妻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病所以这里仅限于对于生理性醉酒的研究。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
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周某在其同学的生日聚会上喝得大醉。在回家的路上,周某发现下夜班的女工李某独自一人回家,于是拦住其自行车,将其拉下来进行猥亵,李某拼命反抗,周某在撕打中,顺手拿起一块砖头想将李某打昏,但由于醉酒,失手将李某打死。但周某并未意识到李某已死,而是将李某的上衣解开并继续进行猥亵,之后由于醉酒也倒在地上大睡,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后周某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问:周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未对单位犯罪概念做规定。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某市消费者协会接到大量投诉,反映一种名牌皮鞋质量低劣,名不符实,有的甚至刚穿一个星期就开了线。消费者协会与生产该名牌皮鞋的厂家联系,发现这是一批假冒产品。经过调查,查出这批伪劣皮鞋来自一乡镇制鞋厂。该厂曾一度不景气,但其主要负责人不思靠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去竞争、取胜,而是把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当作发财致富的捷径。该厂不顾产品质量,大量仿造上述名牌皮鞋,并靠一批推销员以支付回扣等手段使皮鞋流入市场,从中获利15万元。
问:该乡镇制鞋厂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主体?什么是犯罪的特殊主体?
2、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是怎样规定的?
3、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有哪些具体规定?
4、什么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如何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
二、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包含: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所谓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案例:某县数百户农民在某化肥供应点购买了硝酸氨。但施肥后,秧苗好象被烧过一样,不但没有长得茂盛,反而出现大批死亡,受灾面积达1333公顷,土壤结构也遭到破坏。数百户农民面临颗粒无收的惨境。化肥供应点的崔某被司法机关拘留审查。崔某交待,因化肥供不应求,硝酸氨化肥一度缺货,他通过不正当渠道从私人手中低价购得这批硝酸氨化肥。买入后他发现是假化肥。但崔某赚钱心切,仍予以出售,造成这起假化肥案。经查,这批化肥实为氯化镁,本身根本不是化肥,不仅使农田当年严重减产,而且使土壤结构遭到严重破坏。
问: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直接故意?147条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为实现某一个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毒。
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打猎。
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捅刀子案。
案例1:被告人李某某日驾驶
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
案例2:王某和同村的刘某从小一起长大,关系较为密切,但王某平日脾气暴烈,为此两人经常吵架,
甚至于动手。一天,王某与刘某在前往邻村看电影的路上,因为上次看过的一个电影的情节问题而发生争执,越吵越激烈。在争吵过程中,王某一时冲动,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刘某的腹部猛捅一刀,说:
三、犯罪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一) 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案例:某村村民王某承包了村里的一片果园,其中有葡萄、苹果、梨等果实。由于这个果园靠近公路,因此,经常有人进入其果园偷摘果实。为了防止果实再被偷盗、丢失,王某在果园周围围上了一周带电的铁丝网。王某以为以此至少可以对偷盗者予以警告,从而减少偷盗者,也未认为能对人造成多么严重的损害后果。结果,一天傍晚,两个本村的未成年人摸到果园边上,想再进入果园偷摘园中的果实。由于没有思想准备,其中一位未成年人不幸触电身亡。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无认识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点,即两个构成要素: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
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和义务。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
案例1:某日黄昏,贾某(男,19岁)与张某、刘某等人在山沟里打猎。返家途中,刘等发现崖下有一只野兔,即将一枚子弹装入小口径步枪的枪膛内,然后把枪交给贾某去打野兔。贾某持枪下崖寻猎,已不见野兔,便返身回到崖上。因崖坡陡滑,不易攀登,张某即让贾某把枪管递上来,随后俯身伸手抓住枪管往上拉贾某。贾某右手抓住枪托,左手扶崖往上爬,谁知脚底一滑,右手触动扳机,步枪走火,子弹击中张某的腹部,因出血过多,张某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贾某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2:某甲是某地区医院的外科医生。一次,在给病人某乙进行膝部关节手术时,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误将一小块纱布缝合在伤口内,导致伤口化脓感染,病人高烧不退、生命垂危。为了不使某乙的病情
继续恶化,挽救他的生命,医院不得已给某乙截肢,致使某乙终身残废。此案经法院审理,对某甲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了刑事责任。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四、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也根本不可能预见。见前案例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控制或抗拒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具有罪过,因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马受惊伤人。
案例:谢某为某热电厂工人。一次上班时,谢某突然发高烧,由于其所在的岗位是看守锅炉,无法离开,不得不坚持值班。但在其值班时间结束后,换班人员却一直未来。厂部打电话让其再顶一个班。谢某不得已只好留下来,但是在值班过程中突然昏迷,未及时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爆炸,谢某自己也被炸成重伤。
问: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五、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概念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和动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没有。
(二)二者的联系
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前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多
种多样。
2、出于同一个动机,可以有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
3、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动机则一般不影响定罪。
案例:丁某与李某同住某市的一单元楼里。丁某因单位效益不佳,工资较低,同时又面临着下岗的可能而整日忧心冲冲。相反,李某则因前几年经商赚了一笔钱,如今自己开了个公司,正值春风得意时。对此,丁某嫉妒不已,总觉得自己能力不比李某差,不该受穷,便想从李某身上捞点钱花。一天,丁某见李某之子(6岁)放学后独自在家玩耍,便心生一计,谎称带他到动物园玩,把他拐骗到某远郊的一个亲戚家藏匿起来。丁某回家后用左手给李某写了一封信,告诉他如果想要儿子的话,于某月某日把8万元钱放在指定的垃圾箱内,如报案或不送钱就永远见不到其儿子了。李某接信后报了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丁某抓获,从其亲戚家接回李某之子,法院以绑架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以罚金。
问:
(1)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2)分析丁某绑架罪的主观表现。
研究犯罪目的与动机的意义
六、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所谓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刑法学上所说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类:
(一)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大致表现为三种情况:
1、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以为构成了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
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罪名上和刑罚轻重上的误解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什
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二)行为人在事实上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错误
既行为人意图侵犯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案例:某甲在公共场所侮辱妇女,遭一位老人斥责后又辱骂、殴打老人,恰有外出执行任务的两个身着便衣的公安干警路过,即上前将甲扭获,出示证件后将甲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甲的三个酒肉朋友乙、丙、丁遇见。三人以为甲是与人打架而被对方拿获,三人边走边小声商定要打对方个措手不及,救出甲来。待走近时,三人齐声一喝,即上前用拳头、酒瓶猛击两个便衣公安干警,将两个干警打倒在地,造成轻伤,甲乙丙丁四人一齐逃走。
问:分析乙丙丁三人的犯罪主观方面。
2、对象的错误
具体又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所
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应定为犯罪未遂。
(2)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自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3)具体目标的错误,即把一个人当作另一个人而加以侵害。
案例:行为人想杀害甲,于夜晚持刀潜入甲家,对睡在甲床上的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不料甲当夜不在家,睡在甲床上的是甲的弟弟乙。
问:分析本案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案例: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买主骑摩托车外出时,正好被原来的失主发现,遂加以追问并告发。 问:乙的行为的性质?
4、工具的错误
即手段的错误、方法的错误。
5、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 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和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犯罪主观方面有什么意义?
2、什么是犯罪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各有什么特征? 二者有什么共同点?
3、什么是犯罪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各有什么特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什么共同点?
4、什么是意外事件?它与疏忽大意过失有什么区别?
5、什么是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它们对定罪量刑有何意义?
6、什么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第五章 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种类.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
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之共性。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其依据即是犯罪的同类客体。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简单客体、复杂客体)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
二者的联系是:
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3、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案例:
鲁甲,男,35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10月,鲁甲因在行医中奸污一女青年而被告发,某派出所对其进行了传讯。同年11月5日,某县检察院以鲁甲犯强奸罪批准逮捕,但在批捕期间,鲁甲畏罪潜逃到新疆其同父异母之弟鲁乙处居住。1997
年2月,鲁甲以
问:鲁甲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客体?它有哪些特征?
2、犯罪客体有哪三种?何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
体?随机客体?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第二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意义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事实特征可以归纳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它们都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诸客观事实特征。
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4、有助于正确量刑
二、危害行为
(一)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1、从客观上看,这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1)这表明我国刑法坚决摒弃
(2)我国刑法所惩罚的行为,不是任何其他性质的行为,而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2、从主观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
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身体活动,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主要是:
(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二)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1、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2、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其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
行。
第三,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理论分类)
案例1:
某甲因与女青年某丙通奸而曾向其妻某乙提出离婚。某日,甲与乙发生争吵扭打,被人劝开后,乙当着甲的面服下慢性毒药。甲见状不睬不理,当晚外出看电影至深夜12时许,又到附近小酒店喝酒,尔后去另一屋睡觉。延至次日上午,乙终因毒力发作死亡。
问:甲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
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幼儿14名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女,3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其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王某在就近农田内拨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
被溺死。
问:谁应对幼儿的死亡负责?
三、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二)法律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
1、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2、以发生了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4、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
案例:甲、乙两个青年在公共汽车上侮辱、谩骂一位批评他们不遵守秩序的老人,致使老人心脏病突发而当场死亡。
问:甲、乙二青年的侮辱、谩骂行为与老人的死亡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
对此因果关系特定的含义可以理解为:
1、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2、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案例:甲把乙打倒在地致乙不省人事,后来丙路过,看到仇人乙躺在地上,以为他昏过去了,又用尖刀扎乙。后来查明,丙在用刀扎乙时,乙实际上已经死亡了。在此,丙的杀害乙的行为是在乙死亡结果出现之后实施的,因而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后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案例:王小帅(女,16岁)和李春(女,15岁),均系甲市体育师范学校98(2)班学生。1999年5月8日中午,李春邀请王小帅等三人到其宿舍打扑克。在打扑克的过程中,因王小帅手中多一张牌,王、李二人先发生言辞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四人继续玩扑克,王小帅显出很不服气的样子,李春见状很生气,朝王小帅挥手就是一拳,被王小帅
让开。王小帅随手回了一拳,打在李春左头部。片刻,李春倒在床上,眼往上翻,不省人事。王小帅等人见状,立即叫车将李春送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甲市公安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李春系头部外伤诱发右颞叶软脑膜先天性微小动脉瘤破裂致珠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
问:
(1)王小帅的行为与李春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王小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责任事故这类过失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而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意义。有时对定罪有影响。
案例:某甲夜里藏在胡同里预谋拦路强奸下夜班路过的女工。妇女某乙下夜班经过此处时,甲突然跳出,持刀逼住乙,迫使乙脱下衣服,乙一边脱衣服一边寻机逃跑。甲见乙已脱的只剩裤头,以为乙已就范,就把刀子放一边也开始脱衣服。乙乘机一把将正在脱裤子的甲推倒在地,转身就跑。甲爬起来持刀紧追不舍。追过一条小街,到一个十字路口时,一辆卡车正在正常行驶路过,乙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卡车司机发现乙时即刹车,但因距离过近,刹不住车,将乙当场轧死。强奸犯甲见状逃离,后被抓获归案。 问: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这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有无影响?
(七)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
案例:李某是某县消防大队的消防员。一日,该县某村村民某甲家中发生火灾。消防队接到火情报警后即前往火灾现场救助。在救助过程中,某甲告诉李某其10岁的儿子尚在房中,请求李某将其子救出。李某见火势很大,房子也有倒塌的危险,害怕自己受到伤害,就以火势太猛,无法救人为由加以拒绝。待大火扑灭后,某甲的儿子已被严重烧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
问:李某对某甲儿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具备与特定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
案例:某甲是某县某乡农民。一天,某甲的舅舅某乙来到其家,并在她家吃中午饭。某甲在做饭时,误将砒霜当作白糖放入汤中。某乙吃过饭后,顿觉肚痛难忍,一会儿便倒地身亡。事后查明,某乙是因食用砒霜而致死亡的。
问: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失犯罪?
五、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案例1:胡某为了制作土炸弹炸鱼,多次从某市购买黑火药,累计50千克,并多次携带黑火药乘火车返家。一日,当其再次携带黑火药乘坐火车时被查获,当场被查获黑火药15千克。
问: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丘某有一个女儿,22岁。丘某的女儿与本村一青年王某自由恋爱,并计划结婚。丘某认为女儿的对象太穷,并且没有什么权势,想把女儿嫁给村长的小舅子,无奈其女儿死活不同意。丘某为此事多次殴打自己的女儿,并把自己的女儿锁在屋里,不让其与王某见面,并扬言: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2、什么是犯罪的作为和不作为?在什么条件下才
能成立犯罪的不作为?
3、什么是危害结果?它在刑法上有什么意义?
4、怎样正确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5、研究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有什么意义?
第三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2、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的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二、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二者关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概括地说,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人的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及限定责任能力人的,皆属完全刑事责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是两类人:
(1)未达到责任年龄的幼年人;
(2)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刑法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于或可能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
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又聋又哑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一)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案例:何某9岁丧父,与母亲一起生活。后其母与邓某相爱并商定在春节时结婚。何某因怀念其亲生父亲,因而对邓某怀恨在心。一天,在其母留邓某在家吃饭时,何某假装给邓某盛饭,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包剧毒农药拌入饭中。邓某吃饭后在午睡时毒发身亡。经查,何某在做案时仅差2天就满14周岁。
问:何某的投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
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他们只对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才负刑事责任。
案例:董某的父母亲均为农村教师,对其管教较为严格,很少给其零花钱。董某后因小事离家出走,流落在外、衣食无着,开始以盗窃为生。后在一次盗窃中被商店抓住。审查中,董某供出其在一年内共盗窃他人财物100余次,价值人民币约5000元。经查,董某只有15周岁。
问: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注意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罚原则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3)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还要负责赔偿。
关于年龄的计算
(二)精神障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具备两个标准:
(1)医学标准
也称生物学标准,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说,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
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
其二,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
其三,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
(2)心理学标准
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1)精神正常时期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谓
所谓
问: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2:马某是某市土特产公司的经理,为替其丈夫还赌债,在任期间,共贪污公款达11万元。此事被上级审计部门发现。在领导找其谈话时,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审讯期间,由于思想压力过大而导致精神分裂。
问:马某是否应对其贪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
A)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
B)各种人格障碍式的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
C)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
D)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
E)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
F)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
G)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
H)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
I)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以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的
(1)处于早期(发生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
(2)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三)生理功能丧失
我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
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应当理解为:
1、该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
(1)既聋又哑的人;
(2)盲人(双目失明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即:
(1)对于他们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
(2)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和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
(3)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
案例1:
黄某幼时因药物过敏导致耳聋,并进而变成哑巴。黄某因聋哑经常遭到他人的嘲笑和欺负。一次,
在其外出买醋时,被同院放学回家的几个中学生又推又搡,黄某急怒之下,用手中的醋瓶向其中一个人的头顶猛砸过去,结果导致被砸者当场死亡。法院以杀人罪对黄某作出有罪判决,但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2:
戚某,男,40岁,系聋哑人,患有神经官能症,原在A市一福利工厂工作。由于工厂效益不佳而自动下岗,以自行设摊修理自行车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日,戚某收摊回家后,发现其妻与邻居罗某过分亲热,心中十分不快。晚饭时戚某独自喝闷酒。其妻用哑语问他是不是有病,喝这么多酒。戚某对此反应强烈,异常愤怒,随手操起菜刀将其妻砍死。案发后,戚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问:戚某对其杀妻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病所以这里仅限于对于生理性醉酒的研究。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
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周某在其同学的生日聚会上喝得大醉。在回家的路上,周某发现下夜班的女工李某独自一人回家,于是拦住其自行车,将其拉下来进行猥亵,李某拼命反抗,周某在撕打中,顺手拿起一块砖头想将李某打昏,但由于醉酒,失手将李某打死。但周某并未意识到李某已死,而是将李某的上衣解开并继续进行猥亵,之后由于醉酒也倒在地上大睡,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后周某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问:周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未对单位犯罪概念做规定。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某市消费者协会接到大量投诉,反映一种名牌皮鞋质量低劣,名不符实,有的甚至刚穿一个星期就开了线。消费者协会与生产该名牌皮鞋的厂家联系,发现这是一批假冒产品。经过调查,查出这批伪劣皮鞋来自一乡镇制鞋厂。该厂曾一度不景气,但其主要负责人不思靠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去竞争、取胜,而是把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当作发财致富的捷径。该厂不顾产品质量,大量仿造上述名牌皮鞋,并靠一批推销员以支付回扣等手段使皮鞋流入市场,从中获利15万元。
问:该乡镇制鞋厂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主体?什么是犯罪的特殊主体?
2、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是怎样规定的?
3、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有哪些具体规定?
4、什么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如何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
二、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包含: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所谓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案例:某县数百户农民在某化肥供应点购买了硝酸氨。但施肥后,秧苗好象被烧过一样,不但没有长得茂盛,反而出现大批死亡,受灾面积达1333公顷,土壤结构也遭到破坏。数百户农民面临颗粒无收的惨境。化肥供应点的崔某被司法机关拘留审查。崔某交待,因化肥供不应求,硝酸氨化肥一度缺货,他通过不正当渠道从私人手中低价购得这批硝酸氨化肥。买入后他发现是假化肥。但崔某赚钱心切,仍予以出售,造成这起假化肥案。经查,这批化肥实为氯化镁,本身根本不是化肥,不仅使农田当年严重减产,而且使土壤结构遭到严重破坏。
问: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直接故意?147条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为实现某一个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毒。
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打猎。
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捅刀子案。
案例1:被告人李某某日驾驶
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
案例2:王某和同村的刘某从小一起长大,关系较为密切,但王某平日脾气暴烈,为此两人经常吵架,
甚至于动手。一天,王某与刘某在前往邻村看电影的路上,因为上次看过的一个电影的情节问题而发生争执,越吵越激烈。在争吵过程中,王某一时冲动,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刘某的腹部猛捅一刀,说:
三、犯罪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一) 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案例:某村村民王某承包了村里的一片果园,其中有葡萄、苹果、梨等果实。由于这个果园靠近公路,因此,经常有人进入其果园偷摘果实。为了防止果实再被偷盗、丢失,王某在果园周围围上了一周带电的铁丝网。王某以为以此至少可以对偷盗者予以警告,从而减少偷盗者,也未认为能对人造成多么严重的损害后果。结果,一天傍晚,两个本村的未成年人摸到果园边上,想再进入果园偷摘园中的果实。由于没有思想准备,其中一位未成年人不幸触电身亡。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无认识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点,即两个构成要素: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
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和义务。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
案例1:某日黄昏,贾某(男,19岁)与张某、刘某等人在山沟里打猎。返家途中,刘等发现崖下有一只野兔,即将一枚子弹装入小口径步枪的枪膛内,然后把枪交给贾某去打野兔。贾某持枪下崖寻猎,已不见野兔,便返身回到崖上。因崖坡陡滑,不易攀登,张某即让贾某把枪管递上来,随后俯身伸手抓住枪管往上拉贾某。贾某右手抓住枪托,左手扶崖往上爬,谁知脚底一滑,右手触动扳机,步枪走火,子弹击中张某的腹部,因出血过多,张某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贾某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2:某甲是某地区医院的外科医生。一次,在给病人某乙进行膝部关节手术时,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误将一小块纱布缝合在伤口内,导致伤口化脓感染,病人高烧不退、生命垂危。为了不使某乙的病情
继续恶化,挽救他的生命,医院不得已给某乙截肢,致使某乙终身残废。此案经法院审理,对某甲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了刑事责任。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四、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也根本不可能预见。见前案例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控制或抗拒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具有罪过,因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马受惊伤人。
案例:谢某为某热电厂工人。一次上班时,谢某突然发高烧,由于其所在的岗位是看守锅炉,无法离开,不得不坚持值班。但在其值班时间结束后,换班人员却一直未来。厂部打电话让其再顶一个班。谢某不得已只好留下来,但是在值班过程中突然昏迷,未及时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爆炸,谢某自己也被炸成重伤。
问: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五、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概念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和动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没有。
(二)二者的联系
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前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多
种多样。
2、出于同一个动机,可以有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
3、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动机则一般不影响定罪。
案例:丁某与李某同住某市的一单元楼里。丁某因单位效益不佳,工资较低,同时又面临着下岗的可能而整日忧心冲冲。相反,李某则因前几年经商赚了一笔钱,如今自己开了个公司,正值春风得意时。对此,丁某嫉妒不已,总觉得自己能力不比李某差,不该受穷,便想从李某身上捞点钱花。一天,丁某见李某之子(6岁)放学后独自在家玩耍,便心生一计,谎称带他到动物园玩,把他拐骗到某远郊的一个亲戚家藏匿起来。丁某回家后用左手给李某写了一封信,告诉他如果想要儿子的话,于某月某日把8万元钱放在指定的垃圾箱内,如报案或不送钱就永远见不到其儿子了。李某接信后报了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丁某抓获,从其亲戚家接回李某之子,法院以绑架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以罚金。
问:
(1)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2)分析丁某绑架罪的主观表现。
研究犯罪目的与动机的意义
六、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所谓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刑法学上所说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类:
(一)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大致表现为三种情况:
1、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以为构成了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
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罪名上和刑罚轻重上的误解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什
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二)行为人在事实上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错误
既行为人意图侵犯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案例:某甲在公共场所侮辱妇女,遭一位老人斥责后又辱骂、殴打老人,恰有外出执行任务的两个身着便衣的公安干警路过,即上前将甲扭获,出示证件后将甲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甲的三个酒肉朋友乙、丙、丁遇见。三人以为甲是与人打架而被对方拿获,三人边走边小声商定要打对方个措手不及,救出甲来。待走近时,三人齐声一喝,即上前用拳头、酒瓶猛击两个便衣公安干警,将两个干警打倒在地,造成轻伤,甲乙丙丁四人一齐逃走。
问:分析乙丙丁三人的犯罪主观方面。
2、对象的错误
具体又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所
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应定为犯罪未遂。
(2)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自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3)具体目标的错误,即把一个人当作另一个人而加以侵害。
案例:行为人想杀害甲,于夜晚持刀潜入甲家,对睡在甲床上的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不料甲当夜不在家,睡在甲床上的是甲的弟弟乙。
问:分析本案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案例: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买主骑摩托车外出时,正好被原来的失主发现,遂加以追问并告发。 问:乙的行为的性质?
4、工具的错误
即手段的错误、方法的错误。
5、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 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和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犯罪主观方面有什么意义?
2、什么是犯罪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各有什么特征? 二者有什么共同点?
3、什么是犯罪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各有什么特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什么共同点?
4、什么是意外事件?它与疏忽大意过失有什么区别?
5、什么是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它们对定罪量刑有何意义?
6、什么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