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守伟与被申请人于本平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中民再第4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守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珠,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本平,男。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守伟与被申请人于本平相邻权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李守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九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守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珠、被申请人于本平的委托代理人贵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守伟与于本平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保安堤村的居民。于本平家在李守伟家西侧,根据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的宅基地之间有两米宽的通道。李守伟2006年秋季拆旧房建新房,其所建的房子占用了1米宽的通道。另查明,因修建道路需占用被告0.6米宽的宅基地,被占用1米的通道经过保安堤村委会的同意,但未经过于本平的同意。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守伟与于本平家的宅基地之间有两米的通道,此通道属于集体土地。李守伟的宅基地因修建道路而被占了0.6米宽,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保安堤村村委会(一下简称保安堤村委会)同意李守伟占用双方宅基地之间的1米宽的通道,虽然保安堤村委会的决定是为了公用利益,但其不能擅自变更村民之间的通道的宽度,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故李守伟根据村委会的同意占用通道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李守伟的房子向通道方向有排水口和雨搭,下雨时必然会对于本平房子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故李守伟应拆除其所建的排水设施,不得向通道内排水。由于李守伟的房子已建成,将已建成的房子拆除,对李守伟损失巨大而对于本平利益不多,两利双全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故对于本平要求李守伟拆除房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守伟将来重建新房时应将其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的通道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守伟将其房屋向通道内的排水设施予以拆除,不得向通道内排水;二、李守伟再翻建其宅基地东侧的房屋时,应恢复其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的通道宽度;三、驳回于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守伟担负。
李守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占用的是村集体土地,且经保安堤村委会同意,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通道,而只是两家之间的空闲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部分均是房屋山墙,不存在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本平答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相邻权纠纷。双方共用风道2米宽,在宅基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侵占该风道。由于上诉人建的房子高,挖的地基深,且其
排放的水是从被上诉人一侧溜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安全,也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上诉人称是保安提村委会让其建的,但保安堤村委会的决定不能对抗宅基证的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1、2008年7月11日证明,2、两张照片,第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占用风道是经有关部门同意。第二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建房不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被上诉人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李守伟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存在2米宽的风道,2006年秋季李守伟建新房占用1米宽的通道。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守伟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存在2米宽的风道。李守伟上诉其占用本案争议风道是经保安堤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李守伟在翻建其宅基地东侧的房屋时,应恢复其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的通道宽度)错误。因保安堤村委会并非土地管理部门,其无权变更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李守伟称,1、我与于本平家之间的2米土地既是公共通道,又是两家之间的山墙空地,但修建公路时占用我家宅基地1米宽,所以在我家拆迁翻建房屋时,作为补偿,占用两家之间的山墙空地,且山墙空地为集体土地,并经过洪门镇政府和新乡市国土二局的同意,所以不存在侵权的情形。2、双方不是相邻关系,也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当中关于采光、通风、排水的规定,所以不存在采光、通风和排水问题。3、于本平在2009年翻建房屋时同时占用公共通道,我家翻建在先,于本平在后,所以应当尊重先后顺序,后来
的建筑物影响原来的建筑物的采光、排水,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4、在2006年我家翻建房屋时,于本平知道我家超出了宅基证确定的范围,但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守伟申请再审期间还提交了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其是经政府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占用了一米公共通道,而非其私自占用。
被申请人于本平辩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李守伟在拆旧房屋建新房时占用的一米宽的通道严重影响被申请人于本平的采光、通风、排水。2、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的证明无效,理由是:第一,李守伟提交以上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第二,于本平持有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效力明显高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的证明,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查明,2006年修建赵洪线时,李守伟宅基地压占道路红线0.7米,经过保安堤村两委研究并报洪门镇政府及新乡市国土二分局同意,将李守伟宅基地东移1米。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中李守伟提交2008年7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占用风道是经有关部门同意。该证据加盖保安堤村村民委员会、洪门镇人民政府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公章,确系在一审判决后取得,应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不予采信不当。李守伟因公共道路修建,经村镇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宅基地东移1米,且其占用部分属集体土地,故其建房时宅基东移1米的行为并未损害于本平的利益。但李守伟在与于本平相邻(间距1米)的山墙上设置了排水口和雨搭,下雨时会对于本平的房屋产生不利影响,违反了不动产相邻双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守伟负担30元,于本平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守伟负担30元,于本平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飞
申请再审人李守伟与被申请人于本平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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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中民再第4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守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珠,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本平,男。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守伟与被申请人于本平相邻权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李守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九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守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珠、被申请人于本平的委托代理人贵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守伟与于本平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保安堤村的居民。于本平家在李守伟家西侧,根据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的宅基地之间有两米宽的通道。李守伟2006年秋季拆旧房建新房,其所建的房子占用了1米宽的通道。另查明,因修建道路需占用被告0.6米宽的宅基地,被占用1米的通道经过保安堤村委会的同意,但未经过于本平的同意。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守伟与于本平家的宅基地之间有两米的通道,此通道属于集体土地。李守伟的宅基地因修建道路而被占了0.6米宽,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保安堤村村委会(一下简称保安堤村委会)同意李守伟占用双方宅基地之间的1米宽的通道,虽然保安堤村委会的决定是为了公用利益,但其不能擅自变更村民之间的通道的宽度,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故李守伟根据村委会的同意占用通道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李守伟的房子向通道方向有排水口和雨搭,下雨时必然会对于本平房子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故李守伟应拆除其所建的排水设施,不得向通道内排水。由于李守伟的房子已建成,将已建成的房子拆除,对李守伟损失巨大而对于本平利益不多,两利双全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故对于本平要求李守伟拆除房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守伟将来重建新房时应将其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的通道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守伟将其房屋向通道内的排水设施予以拆除,不得向通道内排水;二、李守伟再翻建其宅基地东侧的房屋时,应恢复其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的通道宽度;三、驳回于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守伟担负。
李守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占用的是村集体土地,且经保安堤村委会同意,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通道,而只是两家之间的空闲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部分均是房屋山墙,不存在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本平答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相邻权纠纷。双方共用风道2米宽,在宅基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侵占该风道。由于上诉人建的房子高,挖的地基深,且其
排放的水是从被上诉人一侧溜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安全,也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上诉人称是保安提村委会让其建的,但保安堤村委会的决定不能对抗宅基证的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1、2008年7月11日证明,2、两张照片,第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占用风道是经有关部门同意。第二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建房不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被上诉人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李守伟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存在2米宽的风道,2006年秋季李守伟建新房占用1米宽的通道。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守伟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存在2米宽的风道。李守伟上诉其占用本案争议风道是经保安堤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李守伟在翻建其宅基地东侧的房屋时,应恢复其与于本平宅基地之间的通道宽度)错误。因保安堤村委会并非土地管理部门,其无权变更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李守伟称,1、我与于本平家之间的2米土地既是公共通道,又是两家之间的山墙空地,但修建公路时占用我家宅基地1米宽,所以在我家拆迁翻建房屋时,作为补偿,占用两家之间的山墙空地,且山墙空地为集体土地,并经过洪门镇政府和新乡市国土二局的同意,所以不存在侵权的情形。2、双方不是相邻关系,也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当中关于采光、通风、排水的规定,所以不存在采光、通风和排水问题。3、于本平在2009年翻建房屋时同时占用公共通道,我家翻建在先,于本平在后,所以应当尊重先后顺序,后来
的建筑物影响原来的建筑物的采光、排水,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4、在2006年我家翻建房屋时,于本平知道我家超出了宅基证确定的范围,但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守伟申请再审期间还提交了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其是经政府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占用了一米公共通道,而非其私自占用。
被申请人于本平辩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李守伟在拆旧房屋建新房时占用的一米宽的通道严重影响被申请人于本平的采光、通风、排水。2、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的证明无效,理由是:第一,李守伟提交以上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第二,于本平持有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效力明显高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的证明,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查明,2006年修建赵洪线时,李守伟宅基地压占道路红线0.7米,经过保安堤村两委研究并报洪门镇政府及新乡市国土二分局同意,将李守伟宅基地东移1米。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中李守伟提交2008年7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占用风道是经有关部门同意。该证据加盖保安堤村村民委员会、洪门镇人民政府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公章,确系在一审判决后取得,应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不予采信不当。李守伟因公共道路修建,经村镇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宅基地东移1米,且其占用部分属集体土地,故其建房时宅基东移1米的行为并未损害于本平的利益。但李守伟在与于本平相邻(间距1米)的山墙上设置了排水口和雨搭,下雨时会对于本平的房屋产生不利影响,违反了不动产相邻双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守伟负担30元,于本平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守伟负担30元,于本平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