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换(补)营业执照申请书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 经 营 者 姓 名:

(2007年第一版)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补)照申请表

2、经营者的变更仅限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其中部分经营者。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变更或家庭经营的经营者全部变换应当重新办理开业登记。

3、请据实填写联系方式,其中“固定电话”、“邮政编码”为必填项。

4、本表未列出的其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请在空白栏内填写。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填表说明见下页

注:1、未申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栏填写经营者姓名。

2、“经营场所”栏应填写详细地址,如“北京市××区××路(街)××号××房间”。 3、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住宅、别墅、公寓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但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允许其使用自己居住的房屋从事部分项目的经营。

申请人使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文件予以明确的违法建设地区、土地征用地区、拆迁地区和各区县政府明确不予登记地区的平房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使用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申请登记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制造、住宿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4、产权人应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盖章,产权人为单位的加盖单位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同时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分别不同情况,出具以下证明: (1)提交房屋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的证明文件。

(2)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房屋为租赁的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房屋为自建房的,提交建委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房屋位于科技园区(开发区)内的,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6)使用中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7)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8)使用中央企业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9)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其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10)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6、房屋提供者为经登记机关核准具有出租房屋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盖章,并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产证明复印件。

7、使用宾馆、招待所、饭店(酒店)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宾馆、招待所、饭店(酒店)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盖章,并提交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使用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9、产权为军队房产,应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注:如遇有登记材料被核驳的情况,应在“备注”栏内注明。

一次性告知记录

附页1:

一次性告知记录

附页2: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换(补)营业执照申请书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 经 营 者 姓 名:

(2007年第一版)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补)照申请表

2、经营者的变更仅限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其中部分经营者。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变更或家庭经营的经营者全部变换应当重新办理开业登记。

3、请据实填写联系方式,其中“固定电话”、“邮政编码”为必填项。

4、本表未列出的其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请在空白栏内填写。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填表说明见下页

注:1、未申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栏填写经营者姓名。

2、“经营场所”栏应填写详细地址,如“北京市××区××路(街)××号××房间”。 3、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住宅、别墅、公寓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但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允许其使用自己居住的房屋从事部分项目的经营。

申请人使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文件予以明确的违法建设地区、土地征用地区、拆迁地区和各区县政府明确不予登记地区的平房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使用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申请登记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制造、住宿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4、产权人应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盖章,产权人为单位的加盖单位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同时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分别不同情况,出具以下证明: (1)提交房屋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的证明文件。

(2)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房屋为租赁的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房屋为自建房的,提交建委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房屋位于科技园区(开发区)内的,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6)使用中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7)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8)使用中央企业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9)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其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10)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6、房屋提供者为经登记机关核准具有出租房屋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盖章,并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产证明复印件。

7、使用宾馆、招待所、饭店(酒店)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宾馆、招待所、饭店(酒店)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盖章,并提交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使用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9、产权为军队房产,应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注:如遇有登记材料被核驳的情况,应在“备注”栏内注明。

一次性告知记录

附页1:

一次性告知记录

附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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