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侵犯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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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2010〕1027号

对谢XX侵犯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谢XX、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成都双流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经营者姓名:谢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西南食品城3区4栋17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品)(凭许可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5月22日),批发零售。)、现住:成都市华阳镇清水湾29幢4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81936***。

2004年,当事人谢XX在成都西南食品城以个体户的形式成立了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开始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2010年5月西南食品城强行拆迁后搬进成都市华丰食品城7幢13号继续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经过几年的食品经营,有了一定的食品经营经验, 2009年底,当事人谢XX从李XX处转得成都卓凡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箱的设计、管理和印刷,并聘请专人(周X)负责“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前期事宜的筹备、营销方案的制作以及各种合同、协议的制定。

2010年2月20日,谢XX以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负责人的名义与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的类别(分牛肉干和牛肉粒,其中牛肉干规格有80g、112g、168g、208g,牛肉粒的规格有106g、200g)、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产品的销售方式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只能由谢华斌进行销售)。合同外当事人还委托肖国文为其试生产286g牦牛肉粒50箱。合同外并商定双方按80g牦牛肉干每袋4.15元、106g牦牛肉粒每袋6.15元、112g牦牛肉干每袋5.74元、168g牦牛肉干每袋8.44元、200g牦牛肉粒每袋12元、208g牦牛肉干每袋10.4元,286g牛肉粒每袋14.3元的价格进行结算。

2010年3月25日,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第一次向当事人谢XX提供生产好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随后,谢XX在其汇达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牛肉系列产品进行销售,由于产品刚投入市场,暂无销路,故聘请另四人(李XX、张X、胡XX、李XX)同周X一起负责“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推销,并应五人要求,与其分别签订了“好安逸系列牛肉销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市场执行价格、承包费用明细及结算价格、合同的有效期等详细内容。

2010年6月,为了增加品种种类,当事人谢XX通过熊XX与四川阆中腾飞牛肉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以当事人提供包装袋及包装箱,四川阆中腾飞牛肉有限公司生产内装牛肉及包装的方式生产了220g风干牦牛肉30箱,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4日,熊XX将30箱货物分两次发送到当事人谢XX所在的汇达食品配送中心,当事人按每袋14.8元的价格跟熊清松结算,并以每袋23.8元的价格在其配送中心进行销售。

经查: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8月1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共计为当事人提供“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4019.124斤、共38233袋,当事人与肖XX结算的生产成本共计275962.36元。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当事人通过向其承包的5人及在其配送中心自身销售“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共计37843袋,销售金额333640.4元,扣除其支付的包装袋及其包装箱的金额,共计获利32370.85元,按“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在其配送中心所占的比列计算期间缴纳税收共计1266元,获净利润31104.85元。同时谢XX委托肖XX为其生产的286g牦牛肉粒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未能提取到286g牦牛肉粒的外包装袋,故无法认定其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设计与“张飞”系列牛肉产品外包装的包装装潢设计相同或近似,因此也无法认定其在销售286g牦牛肉粒过程中的获利300元,当事人的实际获利为30804.85元。

1、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1份及南充市人民政府来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材料以及获奖情况资料1份,证明“张飞”牌牛肉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时知名产品等相关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扣封资料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谢XX位于成都市华丰市场的食品配送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4、当事人谢XX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好安逸”系列牛肉和销售该牛肉等情况;

5、周X询问笔录1份,证明周伟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为其策划“好安逸”系列牛肉以及承包销售该牛肉等情况;

6、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股东兼出纳徐X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好安逸”系列牛肉产品及结算成本价格等情况;

7、当事人与肖XX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肖XX加工生产“好安逸”牌牛肉系列产品的情况;

7、“好安逸”系列牛肉销售承包协议书、提成领取单、费用领取单各5份,证明当事人与向其承包销售“好安逸”系列牛肉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其结算价格等详细情况;

8、阆中牛肉送货单及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220g牛肉干的详细情况;

9、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成都汇达食品售货物单若干,证明当事人销售“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的相关情况;

10、成都光阳凹版公司制版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证明当事人印制其涉嫌侵犯“张飞”牌牛肉的外包装袋的制版情况;

11、成都卓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资料、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当事人谢XX从李XX处转得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过程;

12、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价格表、外包装袋图案设计、营销操作思路书以及好安逸系列产品营销方案等资料,证明当事人从购得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后,细致策划“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全过程;

13、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成都天佑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外包装箱的情况;

14、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账册复印件,证明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提供“好安逸”系列牛肉产品的数量及单价情况;

1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的安全情况;

16、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缴纳税收情况;

17、消费者问卷调查材料,证明“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与“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似而且导致消费者误认情况;

18、财务盘点清单1份,证明“好安逸”系列牛肉库存情况;

19当事人谢XX销售“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收支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价格、成本结算及获利情况;

20、“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袋和“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袋,说明当事人设计、制作及销售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装潢设计与“张飞”牛肉外包装相同或近似。

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是四川省农业产品化龙头企业,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及四川省食品安全生产示范企业证书。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张飞”牌牛肉系列产品,其“张飞”商标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在29类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53173号);“张飞脸谱”商标于2004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在29类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471308号),并指定其外包装上脸谱的颜色。2005年“张飞”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09年续认定;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谢XX通过从别人处转股得来的成都印象三国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设计、管理、印制“好安逸” 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包装箱(外包装袋上印有“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以其个人名义委托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和包装,随后在其位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7幢13号的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经营部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其聘请的专销人员,其承包人员在四川境内及重庆对“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进行销售。该系列牛肉产品包装装潢设计采用了与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相似的基本图案和色彩风格,并且突出使用了与“张飞”牛肉特有的戏剧脸谱造型相近似的脸谱造型,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较大的冲击了“张飞”牛肉的市场份额。

当事人谢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四)项“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谢华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当事人现有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之规定,拟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804.85元,并处罚款61610元。

2010年 1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书面送达当事人谢XX,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谢华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当事人未销售(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袋和包装箱;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804.85元,并处罚款6161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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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2010〕1027号

对谢XX侵犯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谢XX、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成都双流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经营者姓名:谢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西南食品城3区4栋17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品)(凭许可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5月22日),批发零售。)、现住:成都市华阳镇清水湾29幢4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81936***。

2004年,当事人谢XX在成都西南食品城以个体户的形式成立了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开始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2010年5月西南食品城强行拆迁后搬进成都市华丰食品城7幢13号继续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经过几年的食品经营,有了一定的食品经营经验, 2009年底,当事人谢XX从李XX处转得成都卓凡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箱的设计、管理和印刷,并聘请专人(周X)负责“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前期事宜的筹备、营销方案的制作以及各种合同、协议的制定。

2010年2月20日,谢XX以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负责人的名义与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的类别(分牛肉干和牛肉粒,其中牛肉干规格有80g、112g、168g、208g,牛肉粒的规格有106g、200g)、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产品的销售方式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只能由谢华斌进行销售)。合同外当事人还委托肖国文为其试生产286g牦牛肉粒50箱。合同外并商定双方按80g牦牛肉干每袋4.15元、106g牦牛肉粒每袋6.15元、112g牦牛肉干每袋5.74元、168g牦牛肉干每袋8.44元、200g牦牛肉粒每袋12元、208g牦牛肉干每袋10.4元,286g牛肉粒每袋14.3元的价格进行结算。

2010年3月25日,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第一次向当事人谢XX提供生产好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随后,谢XX在其汇达食品配送中心对上述牛肉系列产品进行销售,由于产品刚投入市场,暂无销路,故聘请另四人(李XX、张X、胡XX、李XX)同周X一起负责“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推销,并应五人要求,与其分别签订了“好安逸系列牛肉销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市场执行价格、承包费用明细及结算价格、合同的有效期等详细内容。

2010年6月,为了增加品种种类,当事人谢XX通过熊XX与四川阆中腾飞牛肉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以当事人提供包装袋及包装箱,四川阆中腾飞牛肉有限公司生产内装牛肉及包装的方式生产了220g风干牦牛肉30箱,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4日,熊XX将30箱货物分两次发送到当事人谢XX所在的汇达食品配送中心,当事人按每袋14.8元的价格跟熊清松结算,并以每袋23.8元的价格在其配送中心进行销售。

经查: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8月1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共计为当事人提供“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4019.124斤、共38233袋,当事人与肖XX结算的生产成本共计275962.36元。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当事人通过向其承包的5人及在其配送中心自身销售“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共计37843袋,销售金额333640.4元,扣除其支付的包装袋及其包装箱的金额,共计获利32370.85元,按“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在其配送中心所占的比列计算期间缴纳税收共计1266元,获净利润31104.85元。同时谢XX委托肖XX为其生产的286g牦牛肉粒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未能提取到286g牦牛肉粒的外包装袋,故无法认定其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设计与“张飞”系列牛肉产品外包装的包装装潢设计相同或近似,因此也无法认定其在销售286g牦牛肉粒过程中的获利300元,当事人的实际获利为30804.85元。

1、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1份及南充市人民政府来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材料以及获奖情况资料1份,证明“张飞”牌牛肉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时知名产品等相关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扣封资料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谢XX位于成都市华丰市场的食品配送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4、当事人谢XX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好安逸”系列牛肉和销售该牛肉等情况;

5、周X询问笔录1份,证明周伟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为其策划“好安逸”系列牛肉以及承包销售该牛肉等情况;

6、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股东兼出纳徐X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好安逸”系列牛肉产品及结算成本价格等情况;

7、当事人与肖XX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肖XX加工生产“好安逸”牌牛肉系列产品的情况;

7、“好安逸”系列牛肉销售承包协议书、提成领取单、费用领取单各5份,证明当事人与向其承包销售“好安逸”系列牛肉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其结算价格等详细情况;

8、阆中牛肉送货单及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220g牛肉干的详细情况;

9、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配送中心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成都汇达食品售货物单若干,证明当事人销售“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的相关情况;

10、成都光阳凹版公司制版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证明当事人印制其涉嫌侵犯“张飞”牌牛肉的外包装袋的制版情况;

11、成都卓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资料、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当事人谢XX从李XX处转得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过程;

12、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价格表、外包装袋图案设计、营销操作思路书以及好安逸系列产品营销方案等资料,证明当事人从购得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后,细致策划“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全过程;

13、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成都天佑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外包装箱的情况;

14、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账册复印件,证明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提供“好安逸”系列牛肉产品的数量及单价情况;

1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的安全情况;

16、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缴纳税收情况;

17、消费者问卷调查材料,证明“好安逸”牛肉系列产品与“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似而且导致消费者误认情况;

18、财务盘点清单1份,证明“好安逸”系列牛肉库存情况;

19当事人谢XX销售“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收支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价格、成本结算及获利情况;

20、“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袋和“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袋,说明当事人设计、制作及销售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装潢设计与“张飞”牛肉外包装相同或近似。

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是四川省农业产品化龙头企业,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及四川省食品安全生产示范企业证书。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张飞”牌牛肉系列产品,其“张飞”商标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在29类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53173号);“张飞脸谱”商标于2004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在29类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471308号),并指定其外包装上脸谱的颜色。2005年“张飞”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09年续认定;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谢XX通过从别人处转股得来的成都印象三国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设计、管理、印制“好安逸” 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包装箱(外包装袋上印有“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以其个人名义委托肖XX(成都红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和包装,随后在其位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7幢13号的成都市武侯区汇达食品经营部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其聘请的专销人员,其承包人员在四川境内及重庆对“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进行销售。该系列牛肉产品包装装潢设计采用了与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张飞”牛肉系列产品外包装相似的基本图案和色彩风格,并且突出使用了与“张飞”牛肉特有的戏剧脸谱造型相近似的脸谱造型,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较大的冲击了“张飞”牛肉的市场份额。

当事人谢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四)项“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谢华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当事人现有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之规定,拟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804.85元,并处罚款61610元。

2010年 1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书面送达当事人谢XX,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谢华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当事人未销售(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好安逸”牦牛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袋和包装箱;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804.85元,并处罚款6161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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