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类型
根据对病人采取的促进其死亡的方法不同,可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通过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物或麻醉药剂的方法迅速致其死亡,积极安乐死又称为作为的安乐死或主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以停止、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使患者提前自然地死于疾病,又称为不作为的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患者本人有无真诚意愿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其曾有过这种愿望,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病情危重又不能表达自己对任何治疗的意见时,由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安乐死问题研究医生采取安乐死的方法,结束病人的生命。这种安乐死主要是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对婴儿、脑死亡病人、昏迷不醒的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实行安乐死,因为这几种人过去、现在和将来均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愿望。 根据缩短患者生命的速度,分为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死 人的死亡是生命有机体不断衰老直至灭亡的过程。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死是指安乐死的两种不同速度。生命的速度是生命的质量与生命期的比例。生命期越长,生命质量与生命期的比例就越小,生命衰亡的速度也就越慢;反之亦然。模仿自然安乐死,是指按生命机体本来自行老化,不断衰弱的速度,进行安乐死。加速安乐死是指用外力超越生命机体自然衰弱的速度,使其早日终止生命的安乐死。
根据致死手段的方式,分为自杀安乐死与助杀安乐死
自杀安乐死与助杀安乐死同属于自愿安乐死的本质范畴,均系患者因病无法救治,无康复可能,并在有意绝世的主观愿望与要求之下,用自杀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区别在于自杀安乐死未得到他人的帮助,而助杀安乐死则因为某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实行自杀时,他人予以物质上的帮助,或提供药物、工具、移动患者接近自杀现场等,促使其实现自杀。
安乐死的历史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后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
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
国外有关安乐死的立法进程 西方国家对死亡有着较为开明的态度,较早的从死亡的悲哀中顿悟,构建了西方的死亡哲学,所以对安乐死的研究也相对较早。早在1902年,挪威就制定了一条法律,规定“安乐死”属于特殊犯罪,罚与不罚由法官裁断。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南美洲的乌拉圭,对安乐死的看法是全世界最开通的,1933年,该国修订刑法时,特别减免了安乐死的刑事责任,成为世界上最早赞成安乐死的国家之一。1935年,世界上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安乐死协会在英国正式成立,该协会1936年曾向英国上院递交立法建议,谋求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认可。而瑞士在1937年就作出了可以帮助自愿安乐死的人的法律规定。但就在此时,安乐死的命运由于纳粹德国的肆虐而发生了变化。1938—1942年,纳粹兴起,希特勒建立了安乐死中心,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以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虽然这种行为是借安乐死之名而行种族灭绝之实,却使对安乐死的提倡被看作是一种纳粹主义暴行而得不到人们的支持,使安乐死运动蒙上了一层恐怖的阴影而在很长时间内销声匿迹。1939年1月,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议会,这些建议均遭到否决。
但二战后,随着医学科技进步与人们对死亡问题的日益关注,安乐死又重新成为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从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有关争取安乐死立法的活动在各国陆续的展开,尽管众多立法提案均遭否决,但其所造成的影响却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主张安乐死的队伍在无形中不断地扩大。自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被递交22个州的立法机构审议。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近年来,在美国,在按照有关法律对安乐死指控“谋杀”的情况下,有的陪审团在实践上给予“仁慈杀人”以同情和宽大处理。这种判例无疑对美国的安乐死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50年4月,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日本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司法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法律认可。1962年12月,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必须具备6个条件。这一判例更加明确地承认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逐步形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1976年在东京召开的首届国际安乐死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和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宣称要尊重人“尊严死”的权利。1980年日本成立了“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争取安乐死的权利。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并于1996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实施安乐死的程序十分严格:除本人申请、主治医生证明其为无药可救的晚期病人外,还需一名本地医学专家确认和一名心理医生判明患者是在神智正常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这被理所当然的理解为要有四个人的签字才合法。同时此法也规定,只有本区病入膏肓的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本法不适用于外区居民及进入本区的外国人。此法受到澳大利亚医学会、官方和土著人的强烈反对。官方警告医生要三思而行,因为一旦此法被推翻,参与安乐死的医生将被指控为谋杀罪。而在该法生效的当日,澳大利亚医学会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定此法将结束病人生命的权力交给医生的做法是违反了澳大利亚宪法的。在激烈的争论之后,澳大利亚参议院于1997年3月通过了禁止安乐死法案,使该地区安乐死合法化仅仅维持了不到1年的时间,便在反对浪潮中安乐死被迫终止。
1992年10月,丹麦试行停止延长无法医治患者生命的法案,4个月内即有45000人响应,他们立下安乐死的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高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在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tma的医生对患者实施了安乐死,被法院认定为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刑一年。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1993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默认安乐死的法律议案,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被免于起诉。此后又放宽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日通过的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如已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有此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
近年来,欧美国家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得到医学、法学等社会各界普遍的支持。美国1985年盖洛普民意测验表明,80%的美国公民认为人有拒绝接受治疗的权利,法律应当允许医生为临终的病人撤除所有维持生命的系统。西欧的民意测验表明,76%的法国公民极愿意看到一项安乐死立法,而72%的英国公民赞成在某些特定环境下的安乐死。
荷兰对实施安乐死的态度则最为开明。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上议院)以45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0]该安乐死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之后,可以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外一名医生协助诊断和确诊,用医学的方法可以实施安乐死。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至此,安乐死结束了半遮半掩的状态,可以在阳光底下操作了。荷兰这一举动,引起了全球的不小震动。
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2002年9月23日,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目前,比利时和荷兰都准备就婴儿和痴呆患者安乐死问题立法。
瑞士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英国上院正在审理一项允许自愿安乐死的法案。在日本,有条件的安乐死于1995年得到最高法院许可。哥伦比亚则于1997年立法确认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一项权利。
法国青年樊尚·安贝尔的母亲曾帮助儿子安乐死,这促使法国议会于2005年通过一项法令,给予没有希望治愈或处于垂死阶段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短期承认安乐死合法。有关法令于1996年7月生效,但于1997年3月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
在全球各地,有很多人为安乐死合法化奔走呼号,但也有很多人坚决反对安乐死。在反对安乐死的人看来,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死亡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安乐死合法的观点 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安乐死有其不可忽略的价值,安乐死应合法化。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受病痛煎熬的病人施予安乐死,对病人本身是种解脱,对病人家属是种宽慰,以下本文将从安乐死本身在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
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
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
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论证安乐死的实施条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荷兰人的做法可以很好的借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制定得详尽而严格,譬如规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为: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对于我国荷兰的做法是个很好的典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现状给予适应的改变与添补,从而打造出我国首部“安乐死法(或条例)”。
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现实需要
早在1987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第101号提案,建议制订《安乐死条例》。1989年,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11位人大代表提出制订“安乐死”法的议案。1993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广东代表团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制定安乐死法,此后的三次和四次会议上,也都代表联合提出议案。直到2002年、2003年,仍有议案和建议。但这些议案和建议都是泥牛入海,从未被立法机关真正讨论过。1999年11月18日,《中国青年报》第4版载,陕西一个体医生坦陈,其已为几十位绝症患者私下实施了安乐死,每次收费2000元左右,该医生得意的说,用以实施安乐死的是他自制的针剂,可在十几秒内无痛苦地结束患者的生命,患者家属没有不感激、不满意的。而《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0日报道,贵州省贵阳市一化名“赵易”的医生自称已成功地做了数例安乐死手术,每实施一次手术收费1000至3000元,这是他“卖知识的钱”。该二则报道可能只是今天私下实施安乐死现状的冰山一角。在我国,安乐死现象不仅存在,而且绝非个别。有研究者称,从《中国医学伦理学》杂志1989年至1995年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即收集到“积极安乐死”事件176例。而更有论者指出,“在我国,上海等城市正悄悄执行安乐死。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死的权利”,写一份遗书:“本
人系无法忍受病痛而死,与旁人一概无关,口说无凭,立此存照”。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执行。
这敲响了一个警钟:如果不尽快对安乐死加以立法,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以可乘之机。不少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他们担心一旦立法,安乐死将被滥用。这种担心当然有道理,人命关天,我们必须慎之又慎,然而世界上任何法律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害怕滥用而不立法。安乐死可能导致亲人的谋杀和医生的谋杀这一说法是幼稚的,在世界上没有安乐死一说之前,种种谋杀就存在了。换言之,聪明的恶人可能有成百上千种谋杀的方法,而如果真的为安乐死立了法,则借用这种手段谋杀反而会无以施其技。试想,在各种程序都严密有致、受到监督的情况下,不肖子女能随意贿赂恶医生杀了他们还有生存希望的亲人吗?说到底,这是一个对法治、对人性没有信心的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人们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而秘密地实施安乐死时,由于缺乏规范的程序和严密地监督,其滥用的可能性更大。正如报纸所报导的,安乐死这种消除绝症患者痛苦的人道主义措施变成了个体医生的生财之道。
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在这之后,几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方面的提案,要求进行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1998年10月,祝世讷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该草案对于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与大陆地区不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安乐死立法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临终病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
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关于安乐死的现阶段情况
“社会对安乐死越来越宽容”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关于安乐死双方观点就一直存在碰撞,并且是泾渭分明。 反对者认为,在病人咽气之前人为结束他的生命,是大逆不道的行为。主张者则认为那些身患绝症、死亡随时可能到来、身心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中的人,有权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以求解脱病痛对身心的折磨。这一行为,对自己、对家属、对社会都有益。
赵功民委员说,在理论界,有人认为伦理原则是能支持安乐死的:一、有利原则,即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二、自主原则,即尊重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三、公正原则,即把有限的资源过多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其他人得不到应有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对社会不具危害性,相反有益于病人和社会。
“人们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已经慢慢地变宽容了”赵功民委员介绍,有调查显示,上海200名老人中赞成安乐死的达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有80%以上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的正当性分析
安乐死的伦理学分析
传统的医学伦理观认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生的职责。胡佛兰德医德十二篇言规定:“即使病人病入膏育无药救治时,你还应该维持他的生命,为解除当时的痛苦来尽你的义务。如果放弃,就意味着不人道。”也就是说,传统的医生职业道德是,不管病人遭受多么大的痛苦,也要采取措施救治,一切活人性命、生人之术的医学行为都是高尚的,反之就是不道德的。所以,传统的医学伦理认为由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是不道德的。但是,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更新,现代的医学伦理观也有所发展。培根曾说:“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病救人,而且还要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悲伤”’。
在现代社会中,治病救人虽是医生的职责,但也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减轻病人的痛苦。对于已无法治愈的危重病人使用先进的医疗技术只能推迟病人死亡的时间,并不能逆转病情,却延长了病人及其家属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加重了其经济上的负担,浪费了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实质上是不道德的。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杀死这些不幸的人,而是在于解除他们的痛苦。
首先,社会应当为人提供充足的条件,使人获得幸福。人是社会的构成者,是社会的主体,因而社会的终极价值在于人,其他一切社会价值的源泉也在于人。一种理想的社会蓝图之所以值得向往,就是因为它为人的幸福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条件。对于自愿提出安乐死的危重病人,社会不应设置障碍阻碍他们实现其理想的生活,应当给予他们足够的尊重,允许他们安宁地死去,从痛苦中解脱。其次,安乐死是对病人个人、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判断一种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归根到底是要看行为是否有益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使其安宁地死去,解脱了病人的痛苦,尊重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此种做法同时也阻止了医疗成本的无限扩大,减少了无意义的浪费,节约了公共资源,符合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当然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
安乐死的民法学分析
一般而言,我们总是会把安乐死行为归入到刑法学的范畴当中,然而,安乐死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刑法上的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出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研究安乐死的行为,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14]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所谓自主权,是指决定者得以作出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同时,对于意识清晰的绝症病人来说,生命自主权便是其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但是对于一些类似“植物人”等意识不清晰的病人来说,无法认知到患者的意思,那么此时便需要从最佳利益的角度考虑出发评价安乐死的行为,这就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对于此种病人,他生命存在的价值几乎为零,对病人家属而言,需要花费太多的金钱、精力和情感,对社会而言,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资源,从利益比较的角度而言,允许安乐死的存在获得的利益更大。
重新探讨生命权的问题,我们发现,生命权其实并不仅仅只是肉体上,还包括精神上的,这其实也是生命的本质。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15]
安乐死的刑法学分析
从理论上来说,刑罚是由犯罪派生出来的,没有罪就没有刑。因而,刑罚是应当附属于犯罪的。但由于刑罚本身具有独立性并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有机整体,因此我们可以从刑罚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行为进行分析。
从刑罚的目的看,主要有两点,报应与预防。刑罚做出报应的目的,就是要重新恢复被犯罪所否定的社会利益或剥夺罪犯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恢复是国家政权为了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而作出的必要的反应。预防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前者是就社会而言,即预防社会上的其他成员犯罪;后者是对犯罪本人而言,即预防再犯罪。对于“安乐死”的执行医生来说,其行为从道德上讲是一种“善”的行为,刑罚则是一种“恶”。假如国家以刑罚这种“恶”去惩治道德上的“善”,那么这种刑罚不仅是一种过分的恶,而且会阻碍公正目标的实现,甚至可能在局部导致人们丧失或减弱对“善”的信仰。
从预防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也与刑罚的目的无关。首先,一般预防就是要预防社会上的成员实施犯罪。要达到这一目的,主要靠的是刑罚的威慑作用,而刑罚的威慑力量建立在公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上。如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施以刑罚,在民众中就可能造成大量怨言和对刑罚公正性的信服。“安乐死”行为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都是易于被人们接受的。对这种符合道德和人道主义的行为处以刑罚,必然会使人们对刑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其次,特殊预防就是要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其再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其主观恶性的存在。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一般是出于“善”的心理而实施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从主观上讲并无恶意,对社会也没有任何潜在的危险,如果对其定罪量刑,就有可能使其原有的善良之心受到极大伤害,甚至可能引起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怀疑。
第二,从刑罚公正的角度看,刑罚公正实质上是指刑罚的合理运用问题。实现了刑罚公正,也就实现了刑罚效益。“满足于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又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因而,刑罚之公正,就在于通过刑罚来满足个人和社会的合理需要。这种合理需要,对个人来说,就是实现个人对“善”的追求,对社会来说,就是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通过对这种合理需要的满足以达到个人公正和社会公正。
安乐死合法化的制度构建
安乐死的立法明确
就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而言,对安乐死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能是由于这项制度本身所涉及的伦理道德上的争议让立法者无从下手。但是,现实中越来越多的期望将安乐死立法
的呼吁声,以及大量私自以安乐死方式结束生命的事件的存在,要求我们必须对这一现象加以重视。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安乐死的概念,将安乐死立法赋予的内涵进行说明,对安乐死的实施条件进行界定已成为当务之急。首先,安乐死只能由特定主体实施,一般情况下,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只能是医生,并且医生要严格依照法定医疗程序进行,其他人包括病人的亲属都无权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因为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之人,而什么样的病是绝症,什么情况才是濒临死亡,这一切只有医生才能做出决定。这样要求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安乐死被滥用,从而将安乐死的施行严格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次,安乐死的适用只能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被诊断为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痛苦不堪的病人。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对于病人本人才成了一种负担、一种痛苦,并且他能清楚地感受到这种痛苦,所以病人往往不求痛苦的生,只求不受痛苦地死去,这才是安乐死存在的现实基础。再次,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只能是为了减少病人死亡前的痛苦,只有在濒死病人的痛苦已经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时,才能出于减少病人死亡前痛苦的动机,对其实行安乐死。如果结束病人生命乃是出于其他动机,如减少经济上的负担、去掉自己生活中的拖累等,则不能称之为安乐死,尤其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的情况下,更不应认为是安乐死的理由。最后,安乐死的适用必须基于患者本人真诚的请求或嘱托,其他人包括病人家属和监护人的嘱托和承诺都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依据,他们表述安乐死的愿望,不符合安乐死的宗旨。为了切实保障病人的自主权,防止在危急情况下,无法做出合乎理性的决定,我们也可以采取立下遗嘱的方式,记载病人的要求和承诺。这样,当病人本人无法表达其遗愿的情况时,其家属或监护人可以将此作为依据,提出申请。
违法安乐死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违法安乐死行为是指那些违反安乐死规定,违背病人真实意愿,假借安乐死名义而实施的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实质已经超过了安乐死的应有之意,应界定为故意杀人,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对于某些家属在没有了解到安乐死合法施行的规定而执行了安乐死的行为,或者医生在病人家属故意隐瞒的情况下施行了安乐死的行为,导致了病人的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医生的责任,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安乐死的渐进式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的问题从情理上和伦理上来看,都无法被大众完全接受,所以现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安乐死是不合时宜的。因此,建议先选择小部分城市和地区作为试点地区,进行立法及司法尝试。然后,根据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情况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全国性的法律规范。在渐进式立法的过程中,关键在于试点城市的选择,即率先在何范围内试点至关重要。从我国城市社会发展进程而言,建议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进行,理由如下:首先,
经济发达城市人口承载量较重,安乐死的合法施行会对整个城市的新陈代谢起到更好的推动作用;其次,发达城市人们生活水平水平较高,相对而言,医疗水平也较为先进,如果发达城市现行医疗手段都无法治愈的恶疾,采用安乐死让病患者能安心走完人生最后的阶段,从情理上而言更容易被人们接受;最后,发达城市的人们对新兴事物的接受能力较强,安乐死立法的推行应该相对会更加顺畅,也能保证这项制度的立法可行性。因而,从上述理由而言,建议在我国发达城市率先采用安乐死合法化的相关制度的规定,以确保此项制度的顺利推行。
结语
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作为一个涉及到伦理、道德、哲学、医学、法学等众多领域的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尽管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争论一直在充满着理性和情感的矛盾中不断进行着,但是在争取安乐死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安乐死逐渐获得了社会与法律的宽容与认可,逐渐获得了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因此,实现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进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乐死合法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类型
根据对病人采取的促进其死亡的方法不同,可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通过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物或麻醉药剂的方法迅速致其死亡,积极安乐死又称为作为的安乐死或主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以停止、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使患者提前自然地死于疾病,又称为不作为的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患者本人有无真诚意愿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其曾有过这种愿望,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病情危重又不能表达自己对任何治疗的意见时,由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安乐死问题研究医生采取安乐死的方法,结束病人的生命。这种安乐死主要是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对婴儿、脑死亡病人、昏迷不醒的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实行安乐死,因为这几种人过去、现在和将来均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愿望。 根据缩短患者生命的速度,分为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死 人的死亡是生命有机体不断衰老直至灭亡的过程。模仿自然安乐死和加速安乐死是指安乐死的两种不同速度。生命的速度是生命的质量与生命期的比例。生命期越长,生命质量与生命期的比例就越小,生命衰亡的速度也就越慢;反之亦然。模仿自然安乐死,是指按生命机体本来自行老化,不断衰弱的速度,进行安乐死。加速安乐死是指用外力超越生命机体自然衰弱的速度,使其早日终止生命的安乐死。
根据致死手段的方式,分为自杀安乐死与助杀安乐死
自杀安乐死与助杀安乐死同属于自愿安乐死的本质范畴,均系患者因病无法救治,无康复可能,并在有意绝世的主观愿望与要求之下,用自杀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区别在于自杀安乐死未得到他人的帮助,而助杀安乐死则因为某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实行自杀时,他人予以物质上的帮助,或提供药物、工具、移动患者接近自杀现场等,促使其实现自杀。
安乐死的历史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后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
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
国外有关安乐死的立法进程 西方国家对死亡有着较为开明的态度,较早的从死亡的悲哀中顿悟,构建了西方的死亡哲学,所以对安乐死的研究也相对较早。早在1902年,挪威就制定了一条法律,规定“安乐死”属于特殊犯罪,罚与不罚由法官裁断。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南美洲的乌拉圭,对安乐死的看法是全世界最开通的,1933年,该国修订刑法时,特别减免了安乐死的刑事责任,成为世界上最早赞成安乐死的国家之一。1935年,世界上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安乐死协会在英国正式成立,该协会1936年曾向英国上院递交立法建议,谋求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认可。而瑞士在1937年就作出了可以帮助自愿安乐死的人的法律规定。但就在此时,安乐死的命运由于纳粹德国的肆虐而发生了变化。1938—1942年,纳粹兴起,希特勒建立了安乐死中心,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以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虽然这种行为是借安乐死之名而行种族灭绝之实,却使对安乐死的提倡被看作是一种纳粹主义暴行而得不到人们的支持,使安乐死运动蒙上了一层恐怖的阴影而在很长时间内销声匿迹。1939年1月,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议会,这些建议均遭到否决。
但二战后,随着医学科技进步与人们对死亡问题的日益关注,安乐死又重新成为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从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有关争取安乐死立法的活动在各国陆续的展开,尽管众多立法提案均遭否决,但其所造成的影响却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主张安乐死的队伍在无形中不断地扩大。自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被递交22个州的立法机构审议。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近年来,在美国,在按照有关法律对安乐死指控“谋杀”的情况下,有的陪审团在实践上给予“仁慈杀人”以同情和宽大处理。这种判例无疑对美国的安乐死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50年4月,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日本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司法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法律认可。1962年12月,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必须具备6个条件。这一判例更加明确地承认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逐步形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1976年在东京召开的首届国际安乐死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和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宣称要尊重人“尊严死”的权利。1980年日本成立了“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争取安乐死的权利。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并于1996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实施安乐死的程序十分严格:除本人申请、主治医生证明其为无药可救的晚期病人外,还需一名本地医学专家确认和一名心理医生判明患者是在神智正常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这被理所当然的理解为要有四个人的签字才合法。同时此法也规定,只有本区病入膏肓的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本法不适用于外区居民及进入本区的外国人。此法受到澳大利亚医学会、官方和土著人的强烈反对。官方警告医生要三思而行,因为一旦此法被推翻,参与安乐死的医生将被指控为谋杀罪。而在该法生效的当日,澳大利亚医学会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定此法将结束病人生命的权力交给医生的做法是违反了澳大利亚宪法的。在激烈的争论之后,澳大利亚参议院于1997年3月通过了禁止安乐死法案,使该地区安乐死合法化仅仅维持了不到1年的时间,便在反对浪潮中安乐死被迫终止。
1992年10月,丹麦试行停止延长无法医治患者生命的法案,4个月内即有45000人响应,他们立下安乐死的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高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在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tma的医生对患者实施了安乐死,被法院认定为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刑一年。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1993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默认安乐死的法律议案,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被免于起诉。此后又放宽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日通过的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如已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有此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
近年来,欧美国家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得到医学、法学等社会各界普遍的支持。美国1985年盖洛普民意测验表明,80%的美国公民认为人有拒绝接受治疗的权利,法律应当允许医生为临终的病人撤除所有维持生命的系统。西欧的民意测验表明,76%的法国公民极愿意看到一项安乐死立法,而72%的英国公民赞成在某些特定环境下的安乐死。
荷兰对实施安乐死的态度则最为开明。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上议院)以45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0]该安乐死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之后,可以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外一名医生协助诊断和确诊,用医学的方法可以实施安乐死。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至此,安乐死结束了半遮半掩的状态,可以在阳光底下操作了。荷兰这一举动,引起了全球的不小震动。
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2002年9月23日,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目前,比利时和荷兰都准备就婴儿和痴呆患者安乐死问题立法。
瑞士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英国上院正在审理一项允许自愿安乐死的法案。在日本,有条件的安乐死于1995年得到最高法院许可。哥伦比亚则于1997年立法确认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一项权利。
法国青年樊尚·安贝尔的母亲曾帮助儿子安乐死,这促使法国议会于2005年通过一项法令,给予没有希望治愈或处于垂死阶段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短期承认安乐死合法。有关法令于1996年7月生效,但于1997年3月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
在全球各地,有很多人为安乐死合法化奔走呼号,但也有很多人坚决反对安乐死。在反对安乐死的人看来,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死亡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安乐死合法的观点 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安乐死有其不可忽略的价值,安乐死应合法化。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受病痛煎熬的病人施予安乐死,对病人本身是种解脱,对病人家属是种宽慰,以下本文将从安乐死本身在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
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
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
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论证安乐死的实施条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荷兰人的做法可以很好的借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制定得详尽而严格,譬如规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为: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对于我国荷兰的做法是个很好的典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现状给予适应的改变与添补,从而打造出我国首部“安乐死法(或条例)”。
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现实需要
早在1987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第101号提案,建议制订《安乐死条例》。1989年,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11位人大代表提出制订“安乐死”法的议案。1993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广东代表团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制定安乐死法,此后的三次和四次会议上,也都代表联合提出议案。直到2002年、2003年,仍有议案和建议。但这些议案和建议都是泥牛入海,从未被立法机关真正讨论过。1999年11月18日,《中国青年报》第4版载,陕西一个体医生坦陈,其已为几十位绝症患者私下实施了安乐死,每次收费2000元左右,该医生得意的说,用以实施安乐死的是他自制的针剂,可在十几秒内无痛苦地结束患者的生命,患者家属没有不感激、不满意的。而《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0日报道,贵州省贵阳市一化名“赵易”的医生自称已成功地做了数例安乐死手术,每实施一次手术收费1000至3000元,这是他“卖知识的钱”。该二则报道可能只是今天私下实施安乐死现状的冰山一角。在我国,安乐死现象不仅存在,而且绝非个别。有研究者称,从《中国医学伦理学》杂志1989年至1995年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即收集到“积极安乐死”事件176例。而更有论者指出,“在我国,上海等城市正悄悄执行安乐死。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死的权利”,写一份遗书:“本
人系无法忍受病痛而死,与旁人一概无关,口说无凭,立此存照”。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执行。
这敲响了一个警钟:如果不尽快对安乐死加以立法,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以可乘之机。不少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他们担心一旦立法,安乐死将被滥用。这种担心当然有道理,人命关天,我们必须慎之又慎,然而世界上任何法律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害怕滥用而不立法。安乐死可能导致亲人的谋杀和医生的谋杀这一说法是幼稚的,在世界上没有安乐死一说之前,种种谋杀就存在了。换言之,聪明的恶人可能有成百上千种谋杀的方法,而如果真的为安乐死立了法,则借用这种手段谋杀反而会无以施其技。试想,在各种程序都严密有致、受到监督的情况下,不肖子女能随意贿赂恶医生杀了他们还有生存希望的亲人吗?说到底,这是一个对法治、对人性没有信心的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人们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而秘密地实施安乐死时,由于缺乏规范的程序和严密地监督,其滥用的可能性更大。正如报纸所报导的,安乐死这种消除绝症患者痛苦的人道主义措施变成了个体医生的生财之道。
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在这之后,几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方面的提案,要求进行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1998年10月,祝世讷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该草案对于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与大陆地区不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安乐死立法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临终病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
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关于安乐死的现阶段情况
“社会对安乐死越来越宽容”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关于安乐死双方观点就一直存在碰撞,并且是泾渭分明。 反对者认为,在病人咽气之前人为结束他的生命,是大逆不道的行为。主张者则认为那些身患绝症、死亡随时可能到来、身心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中的人,有权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以求解脱病痛对身心的折磨。这一行为,对自己、对家属、对社会都有益。
赵功民委员说,在理论界,有人认为伦理原则是能支持安乐死的:一、有利原则,即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二、自主原则,即尊重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三、公正原则,即把有限的资源过多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其他人得不到应有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对社会不具危害性,相反有益于病人和社会。
“人们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已经慢慢地变宽容了”赵功民委员介绍,有调查显示,上海200名老人中赞成安乐死的达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有80%以上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的正当性分析
安乐死的伦理学分析
传统的医学伦理观认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生的职责。胡佛兰德医德十二篇言规定:“即使病人病入膏育无药救治时,你还应该维持他的生命,为解除当时的痛苦来尽你的义务。如果放弃,就意味着不人道。”也就是说,传统的医生职业道德是,不管病人遭受多么大的痛苦,也要采取措施救治,一切活人性命、生人之术的医学行为都是高尚的,反之就是不道德的。所以,传统的医学伦理认为由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是不道德的。但是,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更新,现代的医学伦理观也有所发展。培根曾说:“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病救人,而且还要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悲伤”’。
在现代社会中,治病救人虽是医生的职责,但也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减轻病人的痛苦。对于已无法治愈的危重病人使用先进的医疗技术只能推迟病人死亡的时间,并不能逆转病情,却延长了病人及其家属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加重了其经济上的负担,浪费了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实质上是不道德的。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杀死这些不幸的人,而是在于解除他们的痛苦。
首先,社会应当为人提供充足的条件,使人获得幸福。人是社会的构成者,是社会的主体,因而社会的终极价值在于人,其他一切社会价值的源泉也在于人。一种理想的社会蓝图之所以值得向往,就是因为它为人的幸福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条件。对于自愿提出安乐死的危重病人,社会不应设置障碍阻碍他们实现其理想的生活,应当给予他们足够的尊重,允许他们安宁地死去,从痛苦中解脱。其次,安乐死是对病人个人、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判断一种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归根到底是要看行为是否有益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使其安宁地死去,解脱了病人的痛苦,尊重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此种做法同时也阻止了医疗成本的无限扩大,减少了无意义的浪费,节约了公共资源,符合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当然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
安乐死的民法学分析
一般而言,我们总是会把安乐死行为归入到刑法学的范畴当中,然而,安乐死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刑法上的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出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研究安乐死的行为,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14]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所谓自主权,是指决定者得以作出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同时,对于意识清晰的绝症病人来说,生命自主权便是其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但是对于一些类似“植物人”等意识不清晰的病人来说,无法认知到患者的意思,那么此时便需要从最佳利益的角度考虑出发评价安乐死的行为,这就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对于此种病人,他生命存在的价值几乎为零,对病人家属而言,需要花费太多的金钱、精力和情感,对社会而言,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资源,从利益比较的角度而言,允许安乐死的存在获得的利益更大。
重新探讨生命权的问题,我们发现,生命权其实并不仅仅只是肉体上,还包括精神上的,这其实也是生命的本质。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15]
安乐死的刑法学分析
从理论上来说,刑罚是由犯罪派生出来的,没有罪就没有刑。因而,刑罚是应当附属于犯罪的。但由于刑罚本身具有独立性并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有机整体,因此我们可以从刑罚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行为进行分析。
从刑罚的目的看,主要有两点,报应与预防。刑罚做出报应的目的,就是要重新恢复被犯罪所否定的社会利益或剥夺罪犯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恢复是国家政权为了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而作出的必要的反应。预防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前者是就社会而言,即预防社会上的其他成员犯罪;后者是对犯罪本人而言,即预防再犯罪。对于“安乐死”的执行医生来说,其行为从道德上讲是一种“善”的行为,刑罚则是一种“恶”。假如国家以刑罚这种“恶”去惩治道德上的“善”,那么这种刑罚不仅是一种过分的恶,而且会阻碍公正目标的实现,甚至可能在局部导致人们丧失或减弱对“善”的信仰。
从预防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也与刑罚的目的无关。首先,一般预防就是要预防社会上的成员实施犯罪。要达到这一目的,主要靠的是刑罚的威慑作用,而刑罚的威慑力量建立在公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上。如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施以刑罚,在民众中就可能造成大量怨言和对刑罚公正性的信服。“安乐死”行为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都是易于被人们接受的。对这种符合道德和人道主义的行为处以刑罚,必然会使人们对刑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其次,特殊预防就是要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其再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其主观恶性的存在。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一般是出于“善”的心理而实施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从主观上讲并无恶意,对社会也没有任何潜在的危险,如果对其定罪量刑,就有可能使其原有的善良之心受到极大伤害,甚至可能引起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怀疑。
第二,从刑罚公正的角度看,刑罚公正实质上是指刑罚的合理运用问题。实现了刑罚公正,也就实现了刑罚效益。“满足于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又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因而,刑罚之公正,就在于通过刑罚来满足个人和社会的合理需要。这种合理需要,对个人来说,就是实现个人对“善”的追求,对社会来说,就是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通过对这种合理需要的满足以达到个人公正和社会公正。
安乐死合法化的制度构建
安乐死的立法明确
就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而言,对安乐死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能是由于这项制度本身所涉及的伦理道德上的争议让立法者无从下手。但是,现实中越来越多的期望将安乐死立法
的呼吁声,以及大量私自以安乐死方式结束生命的事件的存在,要求我们必须对这一现象加以重视。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安乐死的概念,将安乐死立法赋予的内涵进行说明,对安乐死的实施条件进行界定已成为当务之急。首先,安乐死只能由特定主体实施,一般情况下,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只能是医生,并且医生要严格依照法定医疗程序进行,其他人包括病人的亲属都无权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因为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之人,而什么样的病是绝症,什么情况才是濒临死亡,这一切只有医生才能做出决定。这样要求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安乐死被滥用,从而将安乐死的施行严格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次,安乐死的适用只能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被诊断为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痛苦不堪的病人。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对于病人本人才成了一种负担、一种痛苦,并且他能清楚地感受到这种痛苦,所以病人往往不求痛苦的生,只求不受痛苦地死去,这才是安乐死存在的现实基础。再次,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只能是为了减少病人死亡前的痛苦,只有在濒死病人的痛苦已经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时,才能出于减少病人死亡前痛苦的动机,对其实行安乐死。如果结束病人生命乃是出于其他动机,如减少经济上的负担、去掉自己生活中的拖累等,则不能称之为安乐死,尤其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的情况下,更不应认为是安乐死的理由。最后,安乐死的适用必须基于患者本人真诚的请求或嘱托,其他人包括病人家属和监护人的嘱托和承诺都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依据,他们表述安乐死的愿望,不符合安乐死的宗旨。为了切实保障病人的自主权,防止在危急情况下,无法做出合乎理性的决定,我们也可以采取立下遗嘱的方式,记载病人的要求和承诺。这样,当病人本人无法表达其遗愿的情况时,其家属或监护人可以将此作为依据,提出申请。
违法安乐死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违法安乐死行为是指那些违反安乐死规定,违背病人真实意愿,假借安乐死名义而实施的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实质已经超过了安乐死的应有之意,应界定为故意杀人,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对于某些家属在没有了解到安乐死合法施行的规定而执行了安乐死的行为,或者医生在病人家属故意隐瞒的情况下施行了安乐死的行为,导致了病人的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医生的责任,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安乐死的渐进式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的问题从情理上和伦理上来看,都无法被大众完全接受,所以现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安乐死是不合时宜的。因此,建议先选择小部分城市和地区作为试点地区,进行立法及司法尝试。然后,根据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情况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全国性的法律规范。在渐进式立法的过程中,关键在于试点城市的选择,即率先在何范围内试点至关重要。从我国城市社会发展进程而言,建议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进行,理由如下:首先,
经济发达城市人口承载量较重,安乐死的合法施行会对整个城市的新陈代谢起到更好的推动作用;其次,发达城市人们生活水平水平较高,相对而言,医疗水平也较为先进,如果发达城市现行医疗手段都无法治愈的恶疾,采用安乐死让病患者能安心走完人生最后的阶段,从情理上而言更容易被人们接受;最后,发达城市的人们对新兴事物的接受能力较强,安乐死立法的推行应该相对会更加顺畅,也能保证这项制度的立法可行性。因而,从上述理由而言,建议在我国发达城市率先采用安乐死合法化的相关制度的规定,以确保此项制度的顺利推行。
结语
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作为一个涉及到伦理、道德、哲学、医学、法学等众多领域的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尽管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争论一直在充满着理性和情感的矛盾中不断进行着,但是在争取安乐死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安乐死逐渐获得了社会与法律的宽容与认可,逐渐获得了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因此,实现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进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