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颁布单位)

19930602(颁布时间)

19930701(实施时间)

20080114(失效时间)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管理应当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包括多个单位或个人参加经营的商场(以下统称市场),均属本办法管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指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组织开办或与外商、私营企业或个人联办市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开办市场,向其隶属关系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通知;对不具备开办条件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或停办。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和自发形成的市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建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应予以取缔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市场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

(二)审查进场经营单位及个人的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经营行为,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到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更正、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场活动中,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广东省政府(颁布单位)

19930602(颁布时间)

19930701(实施时间)

20080114(失效时间)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管理应当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包括多个单位或个人参加经营的商场(以下统称市场),均属本办法管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指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组织开办或与外商、私营企业或个人联办市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开办市场,向其隶属关系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通知;对不具备开办条件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或停办。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和自发形成的市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建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应予以取缔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市场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

(二)审查进场经营单位及个人的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经营行为,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到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更正、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场活动中,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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