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访谈 丨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法律风险

生活中,夫妻间因为多种原因会选择将婚后房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司法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那么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有哪些法律风险?今天,三中院法官将就此问题与大家简单聊聊。

主持人

大家好,今天我们访谈的主题是《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有哪些法律风险? 》,做客我们微访谈的是三中院民一庭李丹法官。您好,李丹法官。

李法官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好!

  

主持人

李法官,很多网友关心,婚内所购房产登记为夫或妻单独所有时,另一方是否享有所有权?

李法官

这个问题涉及《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衔接问题,也就是夫妻财产制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关系。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法官

而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此即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属于《物权法》第九条之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但是,夫妻双方也可以将本应共同共有的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夫或妻单独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夫妻双方婚内出资购买房屋,往往因单方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申请公积金等原因,导致房产证在登记权利人时仅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取得共有权利。根据《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为夫妻共有,以反映真实权利状态。

  

主持人

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为一人单独所有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李法官

夫妻双方应当尽量在房产证上准确反映夫妻共有状态。如果怠于登记,往往引发巨大法律风险。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信任该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有权对抗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当夫妻双方将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时,不排除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于一方的可能,单独所有的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力,未登记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不动产可能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李法官

例如我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2005年张某与何某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购买涉诉房屋,2009年北京市某区住建委对涉诉房屋填发了房产证,在该房产证中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权属状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陈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向陈某借款850万元,同日,陈某与张某、刘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向陈某提供抵押担保,张某还承诺:张某是经合法登记的、抵押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之后,各方对上述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刘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陈某以刘某、张某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涉诉房产,何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其与张某为夫妻,涉诉房产为张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驳回后何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陈某知晓涉诉房屋共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停止对涉诉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最终认定《抵押担保合同》属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但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不因处分权欠缺而无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且张某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保证并承诺其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并且该《抵押担保合同》经过公证并由此制作完成公证书,应当认定陈某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法院最终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

如果配偶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时,另一方如何主张权利?

李法官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配偶一方以不合理价格处分共有房屋,第三人与其恶意串通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并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即使房屋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或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权,恶意第三人也不能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受损害的一方配偶仍可主张确认其财产共有权利。如果配偶一方对外大额举债导致法院查封共有房产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就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最后,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配偶一方确有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双方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及时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主持人

谢谢李法官的提示,我们下期再见。

生活中,夫妻间因为多种原因会选择将婚后房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司法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那么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有哪些法律风险?今天,三中院法官将就此问题与大家简单聊聊。

主持人

大家好,今天我们访谈的主题是《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有哪些法律风险? 》,做客我们微访谈的是三中院民一庭李丹法官。您好,李丹法官。

李法官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好!

  

主持人

李法官,很多网友关心,婚内所购房产登记为夫或妻单独所有时,另一方是否享有所有权?

李法官

这个问题涉及《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衔接问题,也就是夫妻财产制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关系。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法官

而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此即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属于《物权法》第九条之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但是,夫妻双方也可以将本应共同共有的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夫或妻单独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夫妻双方婚内出资购买房屋,往往因单方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申请公积金等原因,导致房产证在登记权利人时仅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取得共有权利。根据《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为夫妻共有,以反映真实权利状态。

  

主持人

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为一人单独所有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李法官

夫妻双方应当尽量在房产证上准确反映夫妻共有状态。如果怠于登记,往往引发巨大法律风险。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信任该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有权对抗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当夫妻双方将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时,不排除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于一方的可能,单独所有的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力,未登记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不动产可能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李法官

例如我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2005年张某与何某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购买涉诉房屋,2009年北京市某区住建委对涉诉房屋填发了房产证,在该房产证中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权属状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陈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向陈某借款850万元,同日,陈某与张某、刘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向陈某提供抵押担保,张某还承诺:张某是经合法登记的、抵押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之后,各方对上述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刘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陈某以刘某、张某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涉诉房产,何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其与张某为夫妻,涉诉房产为张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驳回后何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陈某知晓涉诉房屋共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停止对涉诉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最终认定《抵押担保合同》属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但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不因处分权欠缺而无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且张某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保证并承诺其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并且该《抵押担保合同》经过公证并由此制作完成公证书,应当认定陈某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法院最终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

如果配偶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时,另一方如何主张权利?

李法官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配偶一方以不合理价格处分共有房屋,第三人与其恶意串通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并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即使房屋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或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权,恶意第三人也不能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受损害的一方配偶仍可主张确认其财产共有权利。如果配偶一方对外大额举债导致法院查封共有房产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就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最后,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配偶一方确有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双方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及时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主持人

谢谢李法官的提示,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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