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最高院讲公司诉讼:公司决议无效.撤销诉讼

最高院法官讲公司诉讼

之一

公司决议无效、撤销诉讼

这里面主要介绍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基于司法解释一的第三条,中间所涉及到的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机关会议决议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这是我们所说的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公司法22条明确规定,对某些符合特殊事由的决议可提起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无效之诉的事由是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则上是强制性规定),对于会议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内容违反章程的,可以由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同的事由提起不同的诉讼。

当事人

对于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我们首先明确它的被告是谁。大家注意,在公司法下,很多新类型的诉讼案件,我们现在面临的一个难题首先是当事人怎么列,很多案件,一会儿我们介绍到其他案件也有类似情况。当事人怎么列,首先是大家争论的问题。

作为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诉讼,被告都是公司,都是针对公司提起的特殊类型的案件。作为无效之诉,原告主体是相当宽泛的,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或者是其他人;但是作为可撤销诉讼的原告,仅仅是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提起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

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定当事人条件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刚才我们提到的撤销之诉,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当原告资格不具备时,首先在立案的环节就不予立案。

这都是特殊情况。对于公司诉讼案件,后面我们还会介绍,很多类型案件在当事人的确定上,在初诉期间——什么时候起诉,有特定的条件限制,包括提起案件的特定事由,都是有特殊规定的,而这些特殊规定本身,首先是在立案环节起作用。这些特殊商事案件,除了在立案的时候要审查民诉法第108条这四个条件满足与否以外,还有特殊条件。刚才说到的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之诉,首先对当事人有特殊要求,其次对刚才提到的事由上也有特殊要求。

2初诉期间

再往后的话,就涉及到初诉期间——提起诉讼的期间,也有特别要求。对于决议的撤销之诉,要求股东必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换句话说,如果在决议要求做出之日起60之后提起诉请要求撤销某一决议的话,这个诉讼是不受理的。这在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明确了。而且强调初诉时间的起止点是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

对于无效的决议,没有初诉期间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说的几个问题,跟立案、受理都有关系。被认定无效的决议,是自始无效;对于撤销的决议自撤销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效力都是指决议的效力。

3基于决议对外行为的效力

基于决议对外进行行为的效力,尤其我们说的正常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不以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当然无效。这个一定要注意,这是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当然在司法解释一中对此还未表态,在后续的三四中才表态,但这个观念现在在我们内部已经达成了共识:当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基于决议所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丧失效力。对外行为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

决议的效力一定要和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对外交易的合同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实际上这两年对于合同法第52条在认定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争议,尤其在理解最后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争议是非常大的。尤其是某些学者明确提出把这种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理论以后,大家开始混乱了。

以前在涉及到合同效力时,往往从法律条文中找有没有“不得”字样、“必须”字样或者“应当”字样——“应当”还有不同的争论,但是对于“不得”和“必须”字样的,一般人在适用时把它当然的看成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合同是无效的,相对判断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这两年随着理论的不断提出,大家对于违反“不得”和“必须”字样的,很多情况下也不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提出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两种不同的强制性规范。

在我们前不久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也提出了这种观点,但现在还在磨合期。前不久北京高院也反映,他们把提出该观点的学者请过去讲课的时候,大家请老师说清到底哪种是效力性规范哪种是管理性规范,这位老师自己说着说着也说不清楚了,等个案来解决。所以对这个问题,大家确实需要慢慢去摸索。实际上按照我们的思路,最终规范到如果违反了某规定,如果不让合同无效的话,结论将是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的利益,这时才让它无效。

在解释上有循环解释的嫌疑,在用的时候自由裁量的范畴可能更大了。到底违反哪些“不得”、“必须”字样属于我们所说的效力性规范,就得认定合同无效;哪些仅仅是管理性规范,只是不让这么做,需要去处罚,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那么实际上这个矛盾也基于立法本身并没有按照现在提出的理论来用语,法律本身可能更多地从正面来规定,不得怎么样,必须怎样,它没有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现在从反面、从学术上提出这个观点之后,法律并没有做相应的字面上调整。所以大家在用的时候需要更深层次的分析。

这是我们说的涉及到的第一类诉讼——涉及到机关会议决议的效力诉讼,一种新类型案件。

作者:刘敏   来源:新浪博客

最高院法官讲公司诉讼

之一

公司决议无效、撤销诉讼

这里面主要介绍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基于司法解释一的第三条,中间所涉及到的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机关会议决议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这是我们所说的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公司法22条明确规定,对某些符合特殊事由的决议可提起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无效之诉的事由是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则上是强制性规定),对于会议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内容违反章程的,可以由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同的事由提起不同的诉讼。

当事人

对于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我们首先明确它的被告是谁。大家注意,在公司法下,很多新类型的诉讼案件,我们现在面临的一个难题首先是当事人怎么列,很多案件,一会儿我们介绍到其他案件也有类似情况。当事人怎么列,首先是大家争论的问题。

作为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诉讼,被告都是公司,都是针对公司提起的特殊类型的案件。作为无效之诉,原告主体是相当宽泛的,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或者是其他人;但是作为可撤销诉讼的原告,仅仅是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提起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

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定当事人条件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刚才我们提到的撤销之诉,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当原告资格不具备时,首先在立案的环节就不予立案。

这都是特殊情况。对于公司诉讼案件,后面我们还会介绍,很多类型案件在当事人的确定上,在初诉期间——什么时候起诉,有特定的条件限制,包括提起案件的特定事由,都是有特殊规定的,而这些特殊规定本身,首先是在立案环节起作用。这些特殊商事案件,除了在立案的时候要审查民诉法第108条这四个条件满足与否以外,还有特殊条件。刚才说到的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之诉,首先对当事人有特殊要求,其次对刚才提到的事由上也有特殊要求。

2初诉期间

再往后的话,就涉及到初诉期间——提起诉讼的期间,也有特别要求。对于决议的撤销之诉,要求股东必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换句话说,如果在决议要求做出之日起60之后提起诉请要求撤销某一决议的话,这个诉讼是不受理的。这在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明确了。而且强调初诉时间的起止点是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

对于无效的决议,没有初诉期间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说的几个问题,跟立案、受理都有关系。被认定无效的决议,是自始无效;对于撤销的决议自撤销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效力都是指决议的效力。

3基于决议对外行为的效力

基于决议对外进行行为的效力,尤其我们说的正常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不以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当然无效。这个一定要注意,这是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当然在司法解释一中对此还未表态,在后续的三四中才表态,但这个观念现在在我们内部已经达成了共识:当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基于决议所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丧失效力。对外行为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

决议的效力一定要和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对外交易的合同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实际上这两年对于合同法第52条在认定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争议,尤其在理解最后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争议是非常大的。尤其是某些学者明确提出把这种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理论以后,大家开始混乱了。

以前在涉及到合同效力时,往往从法律条文中找有没有“不得”字样、“必须”字样或者“应当”字样——“应当”还有不同的争论,但是对于“不得”和“必须”字样的,一般人在适用时把它当然的看成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合同是无效的,相对判断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这两年随着理论的不断提出,大家对于违反“不得”和“必须”字样的,很多情况下也不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提出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两种不同的强制性规范。

在我们前不久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也提出了这种观点,但现在还在磨合期。前不久北京高院也反映,他们把提出该观点的学者请过去讲课的时候,大家请老师说清到底哪种是效力性规范哪种是管理性规范,这位老师自己说着说着也说不清楚了,等个案来解决。所以对这个问题,大家确实需要慢慢去摸索。实际上按照我们的思路,最终规范到如果违反了某规定,如果不让合同无效的话,结论将是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的利益,这时才让它无效。

在解释上有循环解释的嫌疑,在用的时候自由裁量的范畴可能更大了。到底违反哪些“不得”、“必须”字样属于我们所说的效力性规范,就得认定合同无效;哪些仅仅是管理性规范,只是不让这么做,需要去处罚,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那么实际上这个矛盾也基于立法本身并没有按照现在提出的理论来用语,法律本身可能更多地从正面来规定,不得怎么样,必须怎样,它没有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现在从反面、从学术上提出这个观点之后,法律并没有做相应的字面上调整。所以大家在用的时候需要更深层次的分析。

这是我们说的涉及到的第一类诉讼——涉及到机关会议决议的效力诉讼,一种新类型案件。

作者:刘敏   来源: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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