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六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由乡镇统一规划,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市、区)政府要以奖代补予以资金支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
度。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可分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70%。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发改委的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最高限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局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要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三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公祭堂的定价与管理比照上述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六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由乡镇统一规划,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市、区)政府要以奖代补予以资金支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
度。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可分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70%。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发改委的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最高限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局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要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三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公祭堂的定价与管理比照上述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