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公估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省内分支机构包括省内分公司和省内营业部,省外分支机构包括省外分公司和省外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为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1年后数量限制放开。保险公估机构在其住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必须具备保险公估机构设立时间不低于1年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运转正常;

(五)保证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后,才可以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营业部。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持有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增加保证金的,还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保持该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这一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的,应当至少增加保证金4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时,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已达到前款规定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

(二)依照本规定被注销许可证;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允许动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五)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四)变更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六)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七)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营业场所的;

(三)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公估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的决议;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依照本条第一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拟注销机构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拟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结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本规定被注销分支机构许可证,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被注销的分支机构许可证原件;

(三)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人员。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三条 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第五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2张。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换发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六十一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代表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取得一家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已经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估机构、保险自律组织投诉电话;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执业证书前,应当向当地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该持有人执业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六十六条 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书交还所在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或者被注销;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

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领导或者管理经验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

(一)项的限制。

具有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本规定第七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授权。

第九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险公司名称;

(二)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

(三)报酬金额和收取时间;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交易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必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公估师签字。保险公估师的资格认定和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

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执行业务时,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拒绝相关当事人对保险公估结果的授意,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在执行业务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受理、执行保险公估业务。

第一百条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不得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规定期间内,不得买卖被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不得出具具有重大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挪用、截留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其他欺骗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利益;

(八)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九)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一十一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

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交易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有关投资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在1年内

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一百二十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代替、协助、参与或者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或者未保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九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八、九十九、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资产等值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干涉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或者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收据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业务档案;

(二)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第一百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交易记录不完整、不真实;

(三)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

(四)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二)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

(四)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五)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六)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有超越权限的行为,委托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保险公估机构授权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六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一、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四、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五、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六、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七、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八、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表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公估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省内分支机构包括省内分公司和省内营业部,省外分支机构包括省外分公司和省外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为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1年后数量限制放开。保险公估机构在其住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必须具备保险公估机构设立时间不低于1年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运转正常;

(五)保证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后,才可以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营业部。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持有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增加保证金的,还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保持该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这一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的,应当至少增加保证金4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时,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已达到前款规定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

(二)依照本规定被注销许可证;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允许动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五)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四)变更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六)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七)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营业场所的;

(三)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公估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的决议;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依照本条第一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拟注销机构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拟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结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本规定被注销分支机构许可证,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被注销的分支机构许可证原件;

(三)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人员。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三条 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第五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2张。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换发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六十一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代表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取得一家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已经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估机构、保险自律组织投诉电话;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执业证书前,应当向当地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该持有人执业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六十六条 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书交还所在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或者被注销;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

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领导或者管理经验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

(一)项的限制。

具有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本规定第七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授权。

第九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险公司名称;

(二)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

(三)报酬金额和收取时间;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交易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必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公估师签字。保险公估师的资格认定和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

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执行业务时,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拒绝相关当事人对保险公估结果的授意,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在执行业务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受理、执行保险公估业务。

第一百条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不得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规定期间内,不得买卖被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不得出具具有重大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挪用、截留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其他欺骗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利益;

(八)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九)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一十一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

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交易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有关投资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在1年内

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一百二十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代替、协助、参与或者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或者未保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九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八、九十九、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资产等值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干涉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或者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收据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业务档案;

(二)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第一百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交易记录不完整、不真实;

(三)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

(四)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二)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

(四)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五)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六)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有超越权限的行为,委托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保险公估机构授权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六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一、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四、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五、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六、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七、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八、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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