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琼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年02期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09)04-0110-05
经济全球化浪潮下,跨国公司一直充当着国际直接投资的核心者。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2007年发布的《世界投资报告》指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仍是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来源,占全球外资流出量的84%”。在跨国公司实施“全球战略”、追逐高额利润的过程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矛盾和冲突从未间断,严重侵犯人权或破坏当地环境的事件频频曝光。如1984年美国联合炭化物公司造成的印度博帕尔惨案;1982年至1992年期间,在尼日利亚的壳牌公司造成的27起1626000加仑石油泄露事件,都对东道国的环境和当地居民的健康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近年来,随着第三世界之间的竞争激烈,全球加工区迅速增多,拉丁美洲、亚洲、非洲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成为“血汗工厂”的聚集地。尽管国际社会一直尝试实现对跨国公司的监督和管制,但是目前所通过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全球协议》等国际文件只具有“软法”性质,并不对跨国公司产生实质的法律约束力。值得关注的是,自1993年起美国律师依据该国1789年《美国司法制度条例》第九项《外国人侵权法令》(Aien Tort Statute或Alien Tort Claims Act,以下简称“ATS”)提起了36个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其中被美国法院驳回的有20个、3个庭外和解、3个作出了判决,其余案件仍处于审理之中。在这些被诉的跨国公司中不乏全球知名企业,如可口可乐公司(Coca-Cola)、沃尔玛(Wal-Mart)、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e)、雪佛龙的子公司德士古公司(Chevron/Texaco)、壳牌(Shell)、优尼科公司(Unocal)、德拉蒙德公司(Drummond)等。ATS真的可以成为阻止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有力武器吗?
一、美国ATS的历史和发展
ATS是美国于1789年在纽约举行的第一届国会上通过的。作为1789年《美国司法制度条例》的内容,ATS规定:“与部分州法庭或巡回法庭一致,地区法院应对由外国人提起、违反各国法律或美国条约之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拥有初审管辖权”。该法令中的“外国人”(Alien)意指非美国公民的自然人(包括公司),即只有符合该条件才能成为依据ATS进行诉讼的适格原告;ATS对被告的资格没有予以规定。“违反各国法律(the law of nations)”意指“严重违反国际法中已明确确立、具有普遍性的原则”,有的美国学者将其解释为“习惯国际法”。[1]从美国ATS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哪些国际法原则可以构成“违反各国法律”基于个案的认定。“美国条约”指经美国批准、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美国国会当时的立法初衷是对十七世纪以来已经被各国认为“人类共同敌人”的海盗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自1789年至1980年,ATS可谓是沉寂了二百多年,因为依据ATS提起的案例仅有五例,其中三例不予受理,两例胜诉。
1976年3月,十七岁的巴拉圭少年朱力特·费拉提被巴拉圭亚松森的检察长皮纳·瑞拉绑架并施以酷刑致死。朱力特·费拉提的父亲琼·费拉提起诉指控检察长皮纳·瑞拉犯有谋杀罪,但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结果,琼·费拉提聘请的律师也遭到逮捕和关押。1978年在其政治避难的申请得到批准后,琼·费拉提来到了美国,并依据ATS在纽约地区法院提起了对皮纳·瑞拉的指控,认为酷刑同样是“所有人类的敌人”,施以酷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各国的法律”。尽管该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都非美国公民,事件发生地也并非美国境内,但是美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案符合司法管辖权的要求,并最终于1980年作出了支持琼·费拉提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千万美金的判决结果。1980年“费拉提诉皮纳·瑞拉”(Filartiga v.Pena-Irala)一案彻底打破了ATS的沉寂。从此案之后,直接以ATS为依据提起的侵犯人权诉讼多达百例。1993年“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Aginuda v.Texaco,雪佛龙公司的子公司)是第一个依据ATS对跨国公司提起的诉讼。该次诉讼的起因是德士古公司在长达三十年的石油开采过程中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侵犯了厄瓜多尔村民的健康、安全等人权。[2]尽管该案后来被移交给厄瓜多尔法院审理,但是“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却引发了数十起针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诉讼,包括二战期间被强迫劳役的中国劳工,因为无法在日本寻求司法救济,依据ATS对跨国公司参与侵犯人权的行为在美国提起了诉讼。[3]
目前美国国内和世界范围内对ATS案例的态度褒贬不一。致力于推动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权组织和律师视ATS为“实施人权保护的有利工具”;而国际商会、美国企业以及布什政府则反对ATS的滥用,称ATS案件的泛滥已经影响到国际投资流动和美国的外交关系。在2004年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Sosa v.Humberto Alvarez-Maehain)的案件中,国际商会、美国国际商业理事会、美国商会、美国对外贸易理事会、制造者协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联名递交书状,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对ATS的适用范围予以澄清,以使ATS回复到“适当的管辖权角色”。[4]不论ATS案例的“功效”如何,沉寂了两百多年的ATS在全球化时代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成为炙手可热的法律和热点话题。
二、ATS涉及跨国公司的重要案例
在数十起针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诉讼中,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有的是跨国公司投资和运营过程中破坏了当地的环境,进而侵犯了当地土著人健康生活的权利,如上述1993年的“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有的是直接侵犯人权案,如缅甸村民诉美国石油勘探和生产商优尼科公司案。这些被起诉的跨国公司大多与石油、天然气、采矿、林业、制造业有关,而跨国公司为了保障在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安全和经营,经常雇佣私人保镖,通常为当地政府部门的警察。在众多侵犯人权的案例中,跨国公司本身似乎不是直接的侵权者,而是由其雇佣的私人保镖所为,但是跨国公司往往纵容或唆使私人保镖的侵害行为,或“未适当注意”防止私人保镖侵害行为的发生。在涉及跨国公司和直接针对跨国公司的ATS案例中,有几个案件具有标志性的重大意义。
1980年的“费拉提诉皮纳·瑞拉”一案虽然不是与跨国公司直接相关的案例,但是法院的判决表明,对“严重违反各国法律”的认定应该基于当代国际社会的一致意见,并非局限于十八世纪国际社会的认识。“当代国际社会的一致意见”可以通过“法学家的著作、公法学家的学说、各国的一般习惯、惯例以及确认和实施法律的司法判例予以认定”。[5]因此,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案件亦可以属于ATS的受案范围。该案为依据ATS对跨国公司提起人权诉讼奠定了诉讼因由。
第二个标志性的案件是“卡迪奇诉卡拉季奇”(Kadic v.Karadzie)一案。在该案中,波斯尼亚的受害者对波斯尼亚—塞尔维亚部队侵犯人权的暴行提出了指控。该案的审判认为“酷刑的违反者不仅限于国家,私人行为即非代表国家行使的人的行为(包括公司)也应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该案对跨国公司可以符合ATS“对人的管辖”,并由此在侵犯人权的诉讼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司法先例。
第三个值得关注的案件是对美国德拉蒙德采矿公司提起的人权诉讼。德拉蒙德煤矿公司被指控2001年在其位于哥伦比亚的煤矿,参与谋杀了三名煤矿工人代表。尽管美国联邦法院陪审团最终认定对德拉蒙德公司的谋杀指控不成立,但是人权保护组织及律师、学者对该案的裁决表示乐观。因为该案并没有像大部分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诉讼一样,在审前动议的程序阶段就予以驳回,而是经过了证据开示阶段、首次进入了正式的案件审理阶段。正如耶鲁大学的新西·威廉姆教授(Cynthia Williams)所说:“证据开示可以进一步澄清事实,利用国际法律文件或材料,针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有价值的证据”。[6]对首例依据ATS作出的跨国公司无罪的裁决并不能阻止跨国公司在美国法院所面对的其他人权诉讼。
第四个标志性案件即上述所提到的1996年由十五名缅甸村民诉美国优尼科公司案(Myanmar v.Unocal)。1993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佛尼亚州的能源公司优尼科开始在缅甸修建输气管道。优尼科公司与由缅甸军队组成的“国家法律与秩序恢复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合同,同时要求该委员会对优尼科公司提供保护措施。“国家法律与秩序恢复委员会”在为优尼科公司服务的过程中犯下了大量的侵犯人权的暴行。威胁村民、摧毁村庄、破坏财产、强迫农民劳役、强奸妇女;对反抗的村民殴打、酷刑甚至迫害致死。美国加利佛尼亚州中心地区法院对此案裁决的结果是:跨国公司如果与一国政府合谋而犯有侵犯人权的暴行,跨国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7]在优尼科公司案之前,美国的跨国公司雪佛龙德士古公司(Chevron Texaco)、福特汽车公司(Ford Motor)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都曾成为ATS人权诉讼的被告,但是没有一家美国籍跨国公司进入到正式的案件审理阶段,优尼科公司案是在专门针对美国籍跨国公司的ATS案件中唯一进入到正式审理阶段的一个。2004年,优尼科公司决定与缅甸村民庭外和解。不管优尼科是出于诉讼的压力还是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优尼科选择庭外和解的作法毕竟为那些未决案件中的跨国公司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ATS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的特点分析
从依据ATS对跨国公司提起的数十起侵犯人权的案件来看,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对跨国公司提起侵犯人权的诉讼比直接提起环境诉讼更容易被美国联邦法院受理。如上述所说,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形式是多样的,其中不乏破坏环境进而侵犯了当地人的人权,如1993年的首例针对跨国公司案“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石油开采导致的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厄瓜多尔村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健康权”、“相当生活水准权”等被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但仅以环境诉由作为ATS诉讼的基础,从ATS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确实遭遇到了阻力。主要原因是大多数国际环境公约的条文内容都不太具体、确定,也非强制义务性,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了违反“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即便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普遍认为已成为国际习惯的原则,如产生于特雷尔冶炼厂案并首次确认于《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第21条有关国家环境主权原则的规定,在“阿迈隆金属有限公司诉FMC公司”(Amlon Metals,Inc.v.FMC Corp.)一案中,美国地区法院仍然认为:“没有具体规定国家的责任,仅是原则上提及国家应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之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环境的义务”。[8]鉴于此,美国联邦法院倾向于以自由裁量性理由,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政治关联原则或国家行为原则将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诉求拒之门外。而严重侵犯人权的诉求,尤其是酷刑、灭绝、战争犯罪、奴役、强迫劳动等被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更容易被法院受理。基于ATS环境诉求失败的教训,近年来美国律师在代理涉及环境问题的ATS案件时,将单纯的环境诉求变为环境的破坏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人权保护或将环境破坏与酷刑等传统的侵犯人权行为结合起来作为此类案件起诉的诉因。
其次,自从1980年的“费拉提诉皮纳·瑞拉”案后,大多数美国法庭依据该案所确立的“当代习惯国际法”标准来决定对ATS侵权案件是否受理。但是对哪些当代的国际法原则具有“具体”、“普遍”、“强制义务性”的特点,足以构成习惯国际法,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200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述所提到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的案件中对ATS的适用进行了解释。我国学者曾在引渡条约的研究中对该案广泛引用,但是鲜有人从ATS的角度予以关注此案。案情起源于1990年,美国陪审团判定墨西哥人爱奥瓦·摩西犯有对美国缉毒人员的酷刑和谋杀罪,但是墨西哥拒绝向美国引渡摩西。于是美国买通了一个名叫索撒的墨西哥警察将摩西绑架至美国接受审判。摩西在美国被判无罪释放后回到了墨西哥,并依据ATS向索撒提起了侵权诉讼。经过第九巡回法庭全体法官开庭审理后,判决认为:“有非常清楚和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原告的诉因属于ATS的受案范围。”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最终判决中确立了几个重要原则。第一,尽管ATS是管辖权的法令,它允许私人有直接诉权;第二,法庭发现:国会意图使ATS的受案范围相对节制;第三,所适用的习惯国际法应是当代习惯国际法,而非1789年所承认的习惯国际法,但是所称的“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必须具体定义,并且应与1789年ATS所特别确认的几种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相比较,如侵犯外交大使、违反安全行为,或是海盗和捕获船只。”[9]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对“习惯国际法”进行了狭义解释,这对“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之后以ATS提起的人权诉讼将会起到限制的作用。
最后,在ATS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跨国公司违反“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作为诉求的法律基础。尽管违反经美国批准、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可以成为ATS案诉求的法律基础,但是在数十起的ATS跨国公司案中极少被运用。这是因为ATS案件中的被告并非只是美国的跨国公司,而且美国所签署并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有限,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素有“不合群”(non-joiner)的做法。如美国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对该公约的很多条款提出了保留,实质上影响了该公约的适用;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美国未予批准。尽管如此,在ATS案例中原告经常引用国际公约来证明被告违反了“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撒瑞诉力拓公司”(Sarei v.Rio Tinto PLC)一案中就涉及了美国签署但未批准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争议。地区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具体、普遍、具有强制性;166个国家的批准可以代表该公约是各国的法律,因此,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行为构成ATS所要求的违反‘各国法律’或‘习惯国际法’的要件,应该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006年,第九巡回法庭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对地区法院的判决予以支持。但2007年在被告要求重新审理和全体法官开庭审理后,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做出了新的判决。2007年的判决似乎试图回避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否构成“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这一问题,这与美国最高法院在上述2004年“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中所确立的原则相呼应,预示着美国司法界予限制ATS诉讼的趋势。
四、对ATS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的展望
从ATS与36个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的裁决来看,被美国法院驳回的二十个案件中四分之三是因为实体性法律因素,四分之一为程序性法律因素。美国最高法院在“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中对“习惯国际法”的狭义解释实质上将以ATS主张跨国公司违反“各国的法律”的诉因限制在严重侵犯人权的几种情形,如酷刑、灭绝或违反人道罪,而对跨国公司大多数情况下不太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排除在外。如在“威尔—阿达纳诉美国水果和蔬菜生产商德尔蒙特公司”(Villeda-Aldana v.Del Monte Fresh Produce)的案件中,第十一巡回法庭就撤销了危地马拉工会代表对被告任意拘留、身体伤害、不人道待遇的指控;在“福劳瑞诉秘鲁南方铜公司”(Flores v.Southern Peru Copper)一案中,纽约南区法院驳回了秘鲁村民对该公司的指控,认为该案中原告所引用的“生命权”、“健康权”、“可持续发展”不具有确定含义和非强制性的特点,没有形成习惯国际法而撤销了原告的诉讼。与之相似的案件是在涉及埃克森美孚公司的一案中,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安全保卫人员所犯下的性侵犯行为判定为“没有达到违反各国法律的程度”,因此作出了对该案予以撤销的裁决。[10]
在四分之一因程序性因素被撤销的案例中,大多是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政治关联原则、国际礼让和国家行为原则的考虑而撤销了原告的ATS诉讼。最典型的因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撤销的案例就是1993年针对跨国公司的首例“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地区法院最终裁决将该案移交给厄瓜多尔法院审理。而因为政治关联因素、国家行为和国际礼让的考虑,担心影响到与其他国家的外交关系而被地区法院裁决予以撤销的案例如上述所提及的“撒瑞诉力拓公司”案。地区法院在衡量这些因素时,往往遵循或参考美国国务院提交的“国家利益”(State of Interest,以下简称“SOI”)的意见书。在“撒瑞诉力拓公司”一案中,地区法院完全遵循了SOI意见书的观点,认为该案的审理将会损害美国与巴布亚新几内亚国的外交关系和该国国内的和平稳定,因而撤销了原告的诉讼。最近,涉及政治关联和外交关系而在美国国内被高度关注的案件是南非居民对众多家跨国公司以ATS提起的十一个诉讼,其中被告有美国银行、德意志银行、巴克莱银行、百时美施贵宝、英国石油公司BP、花旗集团和德国戴姆勒公司等。南非居民指控上述公司在南非政府1948年至1994年实施“种族隔离”制度时期,“帮助和怂恿”(Aiding and Abetting)了南非政府。该案遭到了南非、美国、英国、德国和瑞典政府的强烈反对,其反对的理由是因为种族隔离制度已经被南非新政府废除,南非新政府正在进行“重新和解和重建”的过程,而并非想取得“司法胜利”,因此ATS诉讼与南非新政府处理历史问题的方法相悖。[11]纽约地区上诉法院拒绝对此案予以撤销,支持了原告对跨国公司“帮助和怂恿”的理论主张。美国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中的四位大法官因与被告中的跨国公司有股份关系或其它牵连而回避对此案的审理。在此情况下,其他五位大法官2008年3月作出了最高法院因法定人数不足无法审理该案的裁决,但是五位大法官也肯定了地区法院可以受理该案。其实美国最高法院对这种涉及政治因素的案件一向比较谨慎,以避免最高法院陷入“政治棘丛”(Political Thicket)的麻烦。
通过如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以ATS对跨国公司提起侵犯人权的诉讼在2004年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之后将会面临更多的程序性或实体性的障碍和困难。但是在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监督和管制缺失的情况下,ATS仍被人权组织、学者或律师以及人权受害者视为一个“突破口”,因为2004年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案毕竟确认了个人的直接诉权和国际法的动态发展,为未来ATS准予受理的新型侵犯人权案提供了司法空间,而且已经进行的这些人权诉讼也确实对跨国公司敲响了“警钟”。鉴于此,也许正如代理1993年“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的美国律师科瑞特保·伯尼法兹(Cristóbal Bonifaz)所说:“跨国公司的最大损失将会是他们的声誉。案件的输或赢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跨国公司真正能够通过诉讼意识到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收稿日期]2009-02-21
作者介绍:吴琼,女,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生,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上海 200233
作者:吴琼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年02期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09)04-0110-05
经济全球化浪潮下,跨国公司一直充当着国际直接投资的核心者。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2007年发布的《世界投资报告》指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仍是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来源,占全球外资流出量的84%”。在跨国公司实施“全球战略”、追逐高额利润的过程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矛盾和冲突从未间断,严重侵犯人权或破坏当地环境的事件频频曝光。如1984年美国联合炭化物公司造成的印度博帕尔惨案;1982年至1992年期间,在尼日利亚的壳牌公司造成的27起1626000加仑石油泄露事件,都对东道国的环境和当地居民的健康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近年来,随着第三世界之间的竞争激烈,全球加工区迅速增多,拉丁美洲、亚洲、非洲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成为“血汗工厂”的聚集地。尽管国际社会一直尝试实现对跨国公司的监督和管制,但是目前所通过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全球协议》等国际文件只具有“软法”性质,并不对跨国公司产生实质的法律约束力。值得关注的是,自1993年起美国律师依据该国1789年《美国司法制度条例》第九项《外国人侵权法令》(Aien Tort Statute或Alien Tort Claims Act,以下简称“ATS”)提起了36个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其中被美国法院驳回的有20个、3个庭外和解、3个作出了判决,其余案件仍处于审理之中。在这些被诉的跨国公司中不乏全球知名企业,如可口可乐公司(Coca-Cola)、沃尔玛(Wal-Mart)、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e)、雪佛龙的子公司德士古公司(Chevron/Texaco)、壳牌(Shell)、优尼科公司(Unocal)、德拉蒙德公司(Drummond)等。ATS真的可以成为阻止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有力武器吗?
一、美国ATS的历史和发展
ATS是美国于1789年在纽约举行的第一届国会上通过的。作为1789年《美国司法制度条例》的内容,ATS规定:“与部分州法庭或巡回法庭一致,地区法院应对由外国人提起、违反各国法律或美国条约之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拥有初审管辖权”。该法令中的“外国人”(Alien)意指非美国公民的自然人(包括公司),即只有符合该条件才能成为依据ATS进行诉讼的适格原告;ATS对被告的资格没有予以规定。“违反各国法律(the law of nations)”意指“严重违反国际法中已明确确立、具有普遍性的原则”,有的美国学者将其解释为“习惯国际法”。[1]从美国ATS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哪些国际法原则可以构成“违反各国法律”基于个案的认定。“美国条约”指经美国批准、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美国国会当时的立法初衷是对十七世纪以来已经被各国认为“人类共同敌人”的海盗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自1789年至1980年,ATS可谓是沉寂了二百多年,因为依据ATS提起的案例仅有五例,其中三例不予受理,两例胜诉。
1976年3月,十七岁的巴拉圭少年朱力特·费拉提被巴拉圭亚松森的检察长皮纳·瑞拉绑架并施以酷刑致死。朱力特·费拉提的父亲琼·费拉提起诉指控检察长皮纳·瑞拉犯有谋杀罪,但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结果,琼·费拉提聘请的律师也遭到逮捕和关押。1978年在其政治避难的申请得到批准后,琼·费拉提来到了美国,并依据ATS在纽约地区法院提起了对皮纳·瑞拉的指控,认为酷刑同样是“所有人类的敌人”,施以酷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各国的法律”。尽管该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都非美国公民,事件发生地也并非美国境内,但是美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案符合司法管辖权的要求,并最终于1980年作出了支持琼·费拉提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千万美金的判决结果。1980年“费拉提诉皮纳·瑞拉”(Filartiga v.Pena-Irala)一案彻底打破了ATS的沉寂。从此案之后,直接以ATS为依据提起的侵犯人权诉讼多达百例。1993年“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Aginuda v.Texaco,雪佛龙公司的子公司)是第一个依据ATS对跨国公司提起的诉讼。该次诉讼的起因是德士古公司在长达三十年的石油开采过程中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侵犯了厄瓜多尔村民的健康、安全等人权。[2]尽管该案后来被移交给厄瓜多尔法院审理,但是“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却引发了数十起针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诉讼,包括二战期间被强迫劳役的中国劳工,因为无法在日本寻求司法救济,依据ATS对跨国公司参与侵犯人权的行为在美国提起了诉讼。[3]
目前美国国内和世界范围内对ATS案例的态度褒贬不一。致力于推动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权组织和律师视ATS为“实施人权保护的有利工具”;而国际商会、美国企业以及布什政府则反对ATS的滥用,称ATS案件的泛滥已经影响到国际投资流动和美国的外交关系。在2004年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Sosa v.Humberto Alvarez-Maehain)的案件中,国际商会、美国国际商业理事会、美国商会、美国对外贸易理事会、制造者协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联名递交书状,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对ATS的适用范围予以澄清,以使ATS回复到“适当的管辖权角色”。[4]不论ATS案例的“功效”如何,沉寂了两百多年的ATS在全球化时代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成为炙手可热的法律和热点话题。
二、ATS涉及跨国公司的重要案例
在数十起针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诉讼中,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有的是跨国公司投资和运营过程中破坏了当地的环境,进而侵犯了当地土著人健康生活的权利,如上述1993年的“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有的是直接侵犯人权案,如缅甸村民诉美国石油勘探和生产商优尼科公司案。这些被起诉的跨国公司大多与石油、天然气、采矿、林业、制造业有关,而跨国公司为了保障在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安全和经营,经常雇佣私人保镖,通常为当地政府部门的警察。在众多侵犯人权的案例中,跨国公司本身似乎不是直接的侵权者,而是由其雇佣的私人保镖所为,但是跨国公司往往纵容或唆使私人保镖的侵害行为,或“未适当注意”防止私人保镖侵害行为的发生。在涉及跨国公司和直接针对跨国公司的ATS案例中,有几个案件具有标志性的重大意义。
1980年的“费拉提诉皮纳·瑞拉”一案虽然不是与跨国公司直接相关的案例,但是法院的判决表明,对“严重违反各国法律”的认定应该基于当代国际社会的一致意见,并非局限于十八世纪国际社会的认识。“当代国际社会的一致意见”可以通过“法学家的著作、公法学家的学说、各国的一般习惯、惯例以及确认和实施法律的司法判例予以认定”。[5]因此,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案件亦可以属于ATS的受案范围。该案为依据ATS对跨国公司提起人权诉讼奠定了诉讼因由。
第二个标志性的案件是“卡迪奇诉卡拉季奇”(Kadic v.Karadzie)一案。在该案中,波斯尼亚的受害者对波斯尼亚—塞尔维亚部队侵犯人权的暴行提出了指控。该案的审判认为“酷刑的违反者不仅限于国家,私人行为即非代表国家行使的人的行为(包括公司)也应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该案对跨国公司可以符合ATS“对人的管辖”,并由此在侵犯人权的诉讼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司法先例。
第三个值得关注的案件是对美国德拉蒙德采矿公司提起的人权诉讼。德拉蒙德煤矿公司被指控2001年在其位于哥伦比亚的煤矿,参与谋杀了三名煤矿工人代表。尽管美国联邦法院陪审团最终认定对德拉蒙德公司的谋杀指控不成立,但是人权保护组织及律师、学者对该案的裁决表示乐观。因为该案并没有像大部分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诉讼一样,在审前动议的程序阶段就予以驳回,而是经过了证据开示阶段、首次进入了正式的案件审理阶段。正如耶鲁大学的新西·威廉姆教授(Cynthia Williams)所说:“证据开示可以进一步澄清事实,利用国际法律文件或材料,针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有价值的证据”。[6]对首例依据ATS作出的跨国公司无罪的裁决并不能阻止跨国公司在美国法院所面对的其他人权诉讼。
第四个标志性案件即上述所提到的1996年由十五名缅甸村民诉美国优尼科公司案(Myanmar v.Unocal)。1993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佛尼亚州的能源公司优尼科开始在缅甸修建输气管道。优尼科公司与由缅甸军队组成的“国家法律与秩序恢复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合同,同时要求该委员会对优尼科公司提供保护措施。“国家法律与秩序恢复委员会”在为优尼科公司服务的过程中犯下了大量的侵犯人权的暴行。威胁村民、摧毁村庄、破坏财产、强迫农民劳役、强奸妇女;对反抗的村民殴打、酷刑甚至迫害致死。美国加利佛尼亚州中心地区法院对此案裁决的结果是:跨国公司如果与一国政府合谋而犯有侵犯人权的暴行,跨国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7]在优尼科公司案之前,美国的跨国公司雪佛龙德士古公司(Chevron Texaco)、福特汽车公司(Ford Motor)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都曾成为ATS人权诉讼的被告,但是没有一家美国籍跨国公司进入到正式的案件审理阶段,优尼科公司案是在专门针对美国籍跨国公司的ATS案件中唯一进入到正式审理阶段的一个。2004年,优尼科公司决定与缅甸村民庭外和解。不管优尼科是出于诉讼的压力还是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优尼科选择庭外和解的作法毕竟为那些未决案件中的跨国公司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ATS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的特点分析
从依据ATS对跨国公司提起的数十起侵犯人权的案件来看,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对跨国公司提起侵犯人权的诉讼比直接提起环境诉讼更容易被美国联邦法院受理。如上述所说,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形式是多样的,其中不乏破坏环境进而侵犯了当地人的人权,如1993年的首例针对跨国公司案“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石油开采导致的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厄瓜多尔村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健康权”、“相当生活水准权”等被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但仅以环境诉由作为ATS诉讼的基础,从ATS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确实遭遇到了阻力。主要原因是大多数国际环境公约的条文内容都不太具体、确定,也非强制义务性,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了违反“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即便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普遍认为已成为国际习惯的原则,如产生于特雷尔冶炼厂案并首次确认于《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第21条有关国家环境主权原则的规定,在“阿迈隆金属有限公司诉FMC公司”(Amlon Metals,Inc.v.FMC Corp.)一案中,美国地区法院仍然认为:“没有具体规定国家的责任,仅是原则上提及国家应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之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环境的义务”。[8]鉴于此,美国联邦法院倾向于以自由裁量性理由,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政治关联原则或国家行为原则将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诉求拒之门外。而严重侵犯人权的诉求,尤其是酷刑、灭绝、战争犯罪、奴役、强迫劳动等被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更容易被法院受理。基于ATS环境诉求失败的教训,近年来美国律师在代理涉及环境问题的ATS案件时,将单纯的环境诉求变为环境的破坏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人权保护或将环境破坏与酷刑等传统的侵犯人权行为结合起来作为此类案件起诉的诉因。
其次,自从1980年的“费拉提诉皮纳·瑞拉”案后,大多数美国法庭依据该案所确立的“当代习惯国际法”标准来决定对ATS侵权案件是否受理。但是对哪些当代的国际法原则具有“具体”、“普遍”、“强制义务性”的特点,足以构成习惯国际法,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200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述所提到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的案件中对ATS的适用进行了解释。我国学者曾在引渡条约的研究中对该案广泛引用,但是鲜有人从ATS的角度予以关注此案。案情起源于1990年,美国陪审团判定墨西哥人爱奥瓦·摩西犯有对美国缉毒人员的酷刑和谋杀罪,但是墨西哥拒绝向美国引渡摩西。于是美国买通了一个名叫索撒的墨西哥警察将摩西绑架至美国接受审判。摩西在美国被判无罪释放后回到了墨西哥,并依据ATS向索撒提起了侵权诉讼。经过第九巡回法庭全体法官开庭审理后,判决认为:“有非常清楚和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原告的诉因属于ATS的受案范围。”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最终判决中确立了几个重要原则。第一,尽管ATS是管辖权的法令,它允许私人有直接诉权;第二,法庭发现:国会意图使ATS的受案范围相对节制;第三,所适用的习惯国际法应是当代习惯国际法,而非1789年所承认的习惯国际法,但是所称的“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必须具体定义,并且应与1789年ATS所特别确认的几种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相比较,如侵犯外交大使、违反安全行为,或是海盗和捕获船只。”[9]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对“习惯国际法”进行了狭义解释,这对“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之后以ATS提起的人权诉讼将会起到限制的作用。
最后,在ATS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跨国公司违反“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作为诉求的法律基础。尽管违反经美国批准、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可以成为ATS案诉求的法律基础,但是在数十起的ATS跨国公司案中极少被运用。这是因为ATS案件中的被告并非只是美国的跨国公司,而且美国所签署并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有限,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素有“不合群”(non-joiner)的做法。如美国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对该公约的很多条款提出了保留,实质上影响了该公约的适用;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美国未予批准。尽管如此,在ATS案例中原告经常引用国际公约来证明被告违反了“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撒瑞诉力拓公司”(Sarei v.Rio Tinto PLC)一案中就涉及了美国签署但未批准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争议。地区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具体、普遍、具有强制性;166个国家的批准可以代表该公约是各国的法律,因此,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行为构成ATS所要求的违反‘各国法律’或‘习惯国际法’的要件,应该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006年,第九巡回法庭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对地区法院的判决予以支持。但2007年在被告要求重新审理和全体法官开庭审理后,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做出了新的判决。2007年的判决似乎试图回避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否构成“各国的法律”或“习惯国际法”这一问题,这与美国最高法院在上述2004年“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中所确立的原则相呼应,预示着美国司法界予限制ATS诉讼的趋势。
四、对ATS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的展望
从ATS与36个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的裁决来看,被美国法院驳回的二十个案件中四分之三是因为实体性法律因素,四分之一为程序性法律因素。美国最高法院在“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中对“习惯国际法”的狭义解释实质上将以ATS主张跨国公司违反“各国的法律”的诉因限制在严重侵犯人权的几种情形,如酷刑、灭绝或违反人道罪,而对跨国公司大多数情况下不太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排除在外。如在“威尔—阿达纳诉美国水果和蔬菜生产商德尔蒙特公司”(Villeda-Aldana v.Del Monte Fresh Produce)的案件中,第十一巡回法庭就撤销了危地马拉工会代表对被告任意拘留、身体伤害、不人道待遇的指控;在“福劳瑞诉秘鲁南方铜公司”(Flores v.Southern Peru Copper)一案中,纽约南区法院驳回了秘鲁村民对该公司的指控,认为该案中原告所引用的“生命权”、“健康权”、“可持续发展”不具有确定含义和非强制性的特点,没有形成习惯国际法而撤销了原告的诉讼。与之相似的案件是在涉及埃克森美孚公司的一案中,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安全保卫人员所犯下的性侵犯行为判定为“没有达到违反各国法律的程度”,因此作出了对该案予以撤销的裁决。[10]
在四分之一因程序性因素被撤销的案例中,大多是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政治关联原则、国际礼让和国家行为原则的考虑而撤销了原告的ATS诉讼。最典型的因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撤销的案例就是1993年针对跨国公司的首例“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地区法院最终裁决将该案移交给厄瓜多尔法院审理。而因为政治关联因素、国家行为和国际礼让的考虑,担心影响到与其他国家的外交关系而被地区法院裁决予以撤销的案例如上述所提及的“撒瑞诉力拓公司”案。地区法院在衡量这些因素时,往往遵循或参考美国国务院提交的“国家利益”(State of Interest,以下简称“SOI”)的意见书。在“撒瑞诉力拓公司”一案中,地区法院完全遵循了SOI意见书的观点,认为该案的审理将会损害美国与巴布亚新几内亚国的外交关系和该国国内的和平稳定,因而撤销了原告的诉讼。最近,涉及政治关联和外交关系而在美国国内被高度关注的案件是南非居民对众多家跨国公司以ATS提起的十一个诉讼,其中被告有美国银行、德意志银行、巴克莱银行、百时美施贵宝、英国石油公司BP、花旗集团和德国戴姆勒公司等。南非居民指控上述公司在南非政府1948年至1994年实施“种族隔离”制度时期,“帮助和怂恿”(Aiding and Abetting)了南非政府。该案遭到了南非、美国、英国、德国和瑞典政府的强烈反对,其反对的理由是因为种族隔离制度已经被南非新政府废除,南非新政府正在进行“重新和解和重建”的过程,而并非想取得“司法胜利”,因此ATS诉讼与南非新政府处理历史问题的方法相悖。[11]纽约地区上诉法院拒绝对此案予以撤销,支持了原告对跨国公司“帮助和怂恿”的理论主张。美国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中的四位大法官因与被告中的跨国公司有股份关系或其它牵连而回避对此案的审理。在此情况下,其他五位大法官2008年3月作出了最高法院因法定人数不足无法审理该案的裁决,但是五位大法官也肯定了地区法院可以受理该案。其实美国最高法院对这种涉及政治因素的案件一向比较谨慎,以避免最高法院陷入“政治棘丛”(Political Thicket)的麻烦。
通过如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以ATS对跨国公司提起侵犯人权的诉讼在2004年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之后将会面临更多的程序性或实体性的障碍和困难。但是在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监督和管制缺失的情况下,ATS仍被人权组织、学者或律师以及人权受害者视为一个“突破口”,因为2004年的“索撒诉爱奥瓦·摩西”案案毕竟确认了个人的直接诉权和国际法的动态发展,为未来ATS准予受理的新型侵犯人权案提供了司法空间,而且已经进行的这些人权诉讼也确实对跨国公司敲响了“警钟”。鉴于此,也许正如代理1993年“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的美国律师科瑞特保·伯尼法兹(Cristóbal Bonifaz)所说:“跨国公司的最大损失将会是他们的声誉。案件的输或赢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跨国公司真正能够通过诉讼意识到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收稿日期]2009-02-21
作者介绍:吴琼,女,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生,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上海 20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