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复 议 申 请 书
异议人:李某某, 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深圳市南山区XXXX花园B区1栋605。
异议人对(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异议。请求复议,驳回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是申请人在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因此,证明异议人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不是由异议人承担。
裁定书认为是“异议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正常贸易预付款的真实性,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2007年12月18日(注:实应为2007年12月19日)转出款项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是举证责任认定错误。
二、“2007年12月19日的转款”法院认定的是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作为股东的异议人的个人行为。即使法院认为存在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够,该证据不能证明“转款”是正常贸易预付款的情况。而举证责任,也是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而非作为股东的异议人的责任。法院怎么能因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款项去向的问题,而因此裁定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由股东来承担责任呢?这认定也太荒唐了。这是什么逻辑呢?本案中,异议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何来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一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行为要符合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一,行为要符合列举的5种情形之一;二,损害公司权益。本案中,“2007年12月19日的转款”法院已认定是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作为股东的异议人的个人行为。而且,法院也没有指出该行为符合第12条的哪种情形。二,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转款”是正常贸易预付款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冠宏博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并不认为该转款是股东的个人私自所为,也没有认为转款损害了公司权益。公司也承认是公司的正常贸易预付款。因此,法院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作出追加裁定,是适用司法解释错误。
四,如果真的存在异议人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无论5万元还是45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均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公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依法审判认定,然后才由法院民事部门进行民事认定和追加。而非由本案民事部门直接将刑事问题进行民事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追加申请书中,仅凭被执行人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就认定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具有单一性,两股东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要求异议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完全是不能成立的。申请人故意混淆了一人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见《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见《公司法》第三条)。本来,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明有抽逃出资的证据的情况,法院应该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奇怪的是,法院抛开民事审判中立立场,主动承担了本案的“侦查工作”,一次次的主动提出调取银行记录,一次次要求被执行人限时提交证据,要求自证其罪。一审法官将被执行人与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视为抽逃出资?理由何在?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异议人不是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也不是关联公司,与其业务往来违反了什么法律?一审法官是凭什么认定抽逃出资的?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将公司的行为混同于个人行为,完全抛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综上所述,(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裁定书第7页第3段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一审法官混淆了法律关系,其实,合同法是没有这些规定的,正确的是《公司法》。一审法官还存在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滥用审判权力,在涉及公民财产权利的重大事项上,采取偏颇的态度,裁定追加依据不足。异议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3年 02月 06 日
执 行 复 议 申 请 书
异议人:李某某, 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深圳市南山区XXXX花园B区1栋605。
异议人对(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异议。请求复议,驳回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是申请人在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因此,证明异议人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不是由异议人承担。
裁定书认为是“异议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正常贸易预付款的真实性,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2007年12月18日(注:实应为2007年12月19日)转出款项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是举证责任认定错误。
二、“2007年12月19日的转款”法院认定的是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作为股东的异议人的个人行为。即使法院认为存在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够,该证据不能证明“转款”是正常贸易预付款的情况。而举证责任,也是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而非作为股东的异议人的责任。法院怎么能因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款项去向的问题,而因此裁定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由股东来承担责任呢?这认定也太荒唐了。这是什么逻辑呢?本案中,异议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何来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一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行为要符合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一,行为要符合列举的5种情形之一;二,损害公司权益。本案中,“2007年12月19日的转款”法院已认定是被执行人冠宏博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作为股东的异议人的个人行为。而且,法院也没有指出该行为符合第12条的哪种情形。二,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转款”是正常贸易预付款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冠宏博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并不认为该转款是股东的个人私自所为,也没有认为转款损害了公司权益。公司也承认是公司的正常贸易预付款。因此,法院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作出追加裁定,是适用司法解释错误。
四,如果真的存在异议人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无论5万元还是45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均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公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依法审判认定,然后才由法院民事部门进行民事认定和追加。而非由本案民事部门直接将刑事问题进行民事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追加申请书中,仅凭被执行人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就认定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具有单一性,两股东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要求异议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完全是不能成立的。申请人故意混淆了一人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见《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见《公司法》第三条)。本来,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明有抽逃出资的证据的情况,法院应该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奇怪的是,法院抛开民事审判中立立场,主动承担了本案的“侦查工作”,一次次的主动提出调取银行记录,一次次要求被执行人限时提交证据,要求自证其罪。一审法官将被执行人与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视为抽逃出资?理由何在?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异议人不是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也不是关联公司,与其业务往来违反了什么法律?一审法官是凭什么认定抽逃出资的?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将公司的行为混同于个人行为,完全抛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综上所述,(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裁定书第7页第3段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一审法官混淆了法律关系,其实,合同法是没有这些规定的,正确的是《公司法》。一审法官还存在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滥用审判权力,在涉及公民财产权利的重大事项上,采取偏颇的态度,裁定追加依据不足。异议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3年 02月 0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