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王新新
摘要: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脱壳经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恶意破等情形,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首次确立。但新《公司法 》只是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为改变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之现状,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本文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渊源入手,分析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具体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完善对公司法人人格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等具体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
学者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美国公司法上将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美国“揭开公司面纱 ”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后被英、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继受,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有时又被称为直索制度,如德国。所谓“公司面纱 ”,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其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见,公司面纱实为基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而产生的,阻却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而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即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在我国,“刺穿公司面纱规则 ”对其解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揭开公司面纱 ”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取缔其法人资格;此说为少数学者所提倡。二是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狭义说,仅指上述第二层含义,这种说法是多数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体现的根本法律意义只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排除适用,正像一个比喻所形容的那样,“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本文的论述从狭义说。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特征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精辟的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 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由此可见,其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具有普适性,并不必然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评价。所以,债权人由此获得的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而不是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这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
2、以公司法人人格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从逻辑上讲,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就未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法人格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
3、由债权人提出诉请。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采用的是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所以,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另外,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也不宜由法院依职权采用。
4、它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法人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设计使公司各方利益相对平衡,体现法的一般正义性,当该一般正义在特定情况下异化为非正义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被用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维护法的个别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法律救济。因此,“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了和谐的功能互补 ”。
6、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一般原则的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的有益补充和完善,两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并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一般原则之例外规则。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鉴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国外主要研究情况和国内学者主要理论观点的研究,笔者在 此基础上提出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要件。
(一 )前提要件
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要件。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股东才会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因而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
(二 )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主要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在一人公司 (包括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 )或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最为明显。需要指出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也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但因董事、经理只是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他们的不法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控制股东,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设定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即禁止所谓的“反向揭开 ”或“反向刺破 ”。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 ”,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得通。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者,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原则,股东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
(三 )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关于滥 用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如果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则可不理会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社员将法人作违反客观目的而滥用时,即发生直索。基于举证角度考虑,所有公司的决策、运作和经营都是相对保密的,这就为债权人的举证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此外,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有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表现形式必然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加大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如若再采用主观滥用说,则还要考究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这就越发加大了举证的难度。因此,“客观滥用说 ”占了主导地位,即只关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四 )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
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三、我国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愈 演愈烈的态势。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而有了合法的独立人格。
(二 )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表面上看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已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 ”了。
(三 )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 ”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或者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避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四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
(五 )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在有些情况下,子公司从表面看,像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的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由母公司占有。子公司没有独立经营权,也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
(六 )恶意破产主要适用于破产的原因即资不抵债未出现时,债务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使自己的公司故意破产,用公司的资产来抵债而使自己的财产不列入破产处理的财产中。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不足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 》首次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新《公司法 》只是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仍存在许多不足。这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欠缺
其一,《公司法 》第二十条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化。笔者认为,在行为要件上应该涵盖股东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行为标准,诸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欺诈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导致公司风险过大的,财产、业务、人事等混同的,支配股东过度控制的等等,而不仅仅限于逃避债务一种行为。其二,新《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 (如关联公司 )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 )则没有规定。
(二 )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其一,实务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但新《公司法 》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其二《公司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可见,我国《公司法 》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此外,有专家称新《公司法 》之所以对此制度规定得比较模糊,是为了给法院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适宜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于是否适合中国司法实践,还是一个尚待考虑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 》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新《公司法 》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 )在立法以及司法制度中的完善鉴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列举式立法很难穷尽其全部情形,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而法律、法规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一定能及时反映发展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因而,司法解释可以以其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成为成文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
1、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近期内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 》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合法 ”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同时,对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所有损失,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都应当全额赔偿,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 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更好地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审判中,要注意依据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确定法人人格是否真实存在,加强对滥用法人人格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有针对性。
3、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新《公司法 》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明确规定外,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从严掌握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4、完善对公司法人人格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与《公司法 》一样,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其运行过程中会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要对公司进行规范,就需要《合同法 》、《证券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税法 》、《产品责任法 》等相关的实体法,从不同角度对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进行约束。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对所有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法典编纂 ”,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时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对预防和有效规制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将起到重大的作用。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对《公司法 》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全面的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意的主要问题由于“法律的发展在于社会本身 ”, 所以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民事基本法中完善法人制度。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非常重要。因为法人制度的完善也会减少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我国的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人格独立的核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法人以其所有或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责任;二是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民法
通则 》只就前一方面作了规定,而未对后一方面作出规定。应该单独将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以详细规定。在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的基础上应该对不适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引进。当然这种规定可以是概括性的,如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有限责任: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回避合同义务;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诈欺债权人的;法人形式化;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有限责任的。目前,我国《公司法 》虽然单列第十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其规定的法律责任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如何救济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因此,在民事基本法对法人创办人或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公司法 》应对不适用有限责任的各种情形作出细化的规定。如可以对 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双方帐目不清的民事责任承担;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匿法人财产的民事责任承担;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或虽为子公司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可以是分散的,也可以在法律责任中集中规定。而在诸如《破产法 》等其他法规中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是针对一些个别的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作出规定,从而对相关受害人进行救济。
另外,在将来的民法典对法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上应以有限责任为支柱,以法人否定原则为例外。《民法通则 》只规定了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未规定投资人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将来民法典,须将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规定为法人有限责任,并将法人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民事责任的支柱,并同时规定当法人设立行为或运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诚信原则时,且构成对法人制度本来目的违背时,可以适用法人否定原则。
2、在我国《公司法 》中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第二百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 ”;第二百零一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均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处罚仅限于责令改正和罚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可以援引新《公司法 》第三条股东的有限责任和第二十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但它超出了有限责任范畴,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这仍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其法律适用上的缺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 》(2001年11月12日修正 )
第九条第二款对此情形明确增加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前项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应与各该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 ”,可资借鉴。我国《公司法 》若直接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应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更有助于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
3、在新《企业破产法 》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情形中,有一种类型是当企业负有巨额债务时,抽逃原企业的资金重新投资设立新的企业,而将债务全部留给原企业,从而逃避应当给付给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对于该类情形的规制,仅仅有《公司法 》的规范是不足以防范该类情形的再次发生的,它涉及到企业破产的有关问题。但目前的《企业破产法 》赋予法院的权利只是确认破产债权和债务等程序性的问题,而没有对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只是根据工商管理机关为公司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权利能力的范围。”而实际上,企业走到破产程序,多少都和企业先前主体资格的不完善有关。如果不对破产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势必会放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的恶意破产者,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建议,应在《企业破产法 》中,增加“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审查条款,规定当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该企业具备法人人格否
认之情形时,中止破产程序,改以法人人格否认程序否认其法人人格,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开办单位 (母公司或股东 )为当事人清偿债务。”赋予法院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合法有效的司法审查权除具有上述意义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防止和减少公司滥设行为。在《破产法 》中增加法院对破产主体资格的审查权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当是一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具体发生后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证券法 》、《注册会计师法 》、《银行法 》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完善信息披露、资格审查等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以防止产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明确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责任,在《企业破产法 》中对子公司或从属企业的破产情况,应做出有别于一般独立公司的规定,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破产负有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破产债务,将母公司的债务滞后清偿,从而加重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的责任,防止母公司利用控制子公司的特权,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针对股份公司中经理层权力越来越大,容易发生经理层操纵公司进行违法活动的状,可以适当加重经理层的责任。
注释:
①周卫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浅论 》, http: / /www. chinacourt. org/public / detail. php ? id = 180693, 2006年11月20日查询。
②也有人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20世纪的美国司法判例。“The traditional statement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doctrine, taken from the leading case of Bartle v. Home Owners cooperative is that:”(N. Y. 1955) ( [英]罗伯特 ·W·汉密尔顿:《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
③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 - 41页。
⑤朱慈蕴:《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 》,《商事法论集 》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⑥李文祥、付国华:《论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行政与法 》2004年5月卷,第115 - 118页。
⑦范健:《商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⑧胡志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与公司法人人格扩张 》,《现代法学 》1998年4月卷,第79 - 81页。
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6页。. ⑩公司是资本运作的组织形式,其目的是使这些资本在运作过程中增值,而此种运作,势必引发资本的流动。故即使注册资本真实,经营过程中也很难避免内部股东通过资本运作方式将资本转移出去。注册资本的不实和虚假出资更加重这种风险。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王新新
摘要: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脱壳经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恶意破等情形,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首次确立。但新《公司法 》只是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为改变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之现状,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本文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渊源入手,分析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具体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完善对公司法人人格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等具体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
学者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美国公司法上将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美国“揭开公司面纱 ”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后被英、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继受,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有时又被称为直索制度,如德国。所谓“公司面纱 ”,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其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见,公司面纱实为基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而产生的,阻却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而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即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在我国,“刺穿公司面纱规则 ”对其解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揭开公司面纱 ”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取缔其法人资格;此说为少数学者所提倡。二是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狭义说,仅指上述第二层含义,这种说法是多数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体现的根本法律意义只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排除适用,正像一个比喻所形容的那样,“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本文的论述从狭义说。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特征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精辟的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 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由此可见,其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具有普适性,并不必然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评价。所以,债权人由此获得的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而不是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这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
2、以公司法人人格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从逻辑上讲,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就未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法人格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
3、由债权人提出诉请。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采用的是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所以,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另外,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也不宜由法院依职权采用。
4、它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法人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设计使公司各方利益相对平衡,体现法的一般正义性,当该一般正义在特定情况下异化为非正义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被用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维护法的个别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法律救济。因此,“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了和谐的功能互补 ”。
6、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一般原则的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的有益补充和完善,两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并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一般原则之例外规则。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鉴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国外主要研究情况和国内学者主要理论观点的研究,笔者在 此基础上提出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要件。
(一 )前提要件
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要件。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股东才会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因而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
(二 )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主要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在一人公司 (包括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 )或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最为明显。需要指出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也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但因董事、经理只是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他们的不法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控制股东,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设定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即禁止所谓的“反向揭开 ”或“反向刺破 ”。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 ”,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得通。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者,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原则,股东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
(三 )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关于滥 用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如果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则可不理会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社员将法人作违反客观目的而滥用时,即发生直索。基于举证角度考虑,所有公司的决策、运作和经营都是相对保密的,这就为债权人的举证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此外,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有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表现形式必然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加大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如若再采用主观滥用说,则还要考究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这就越发加大了举证的难度。因此,“客观滥用说 ”占了主导地位,即只关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四 )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
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三、我国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愈 演愈烈的态势。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而有了合法的独立人格。
(二 )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表面上看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已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 ”了。
(三 )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 ”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或者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避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四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
(五 )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在有些情况下,子公司从表面看,像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的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由母公司占有。子公司没有独立经营权,也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
(六 )恶意破产主要适用于破产的原因即资不抵债未出现时,债务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使自己的公司故意破产,用公司的资产来抵债而使自己的财产不列入破产处理的财产中。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不足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 》首次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新《公司法 》只是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仍存在许多不足。这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欠缺
其一,《公司法 》第二十条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化。笔者认为,在行为要件上应该涵盖股东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行为标准,诸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欺诈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导致公司风险过大的,财产、业务、人事等混同的,支配股东过度控制的等等,而不仅仅限于逃避债务一种行为。其二,新《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 (如关联公司 )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 )则没有规定。
(二 )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其一,实务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但新《公司法 》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其二《公司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可见,我国《公司法 》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此外,有专家称新《公司法 》之所以对此制度规定得比较模糊,是为了给法院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适宜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于是否适合中国司法实践,还是一个尚待考虑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 》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新《公司法 》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 )在立法以及司法制度中的完善鉴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列举式立法很难穷尽其全部情形,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而法律、法规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一定能及时反映发展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因而,司法解释可以以其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成为成文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
1、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近期内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 》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合法 ”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同时,对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所有损失,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都应当全额赔偿,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 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更好地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审判中,要注意依据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确定法人人格是否真实存在,加强对滥用法人人格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有针对性。
3、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新《公司法 》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明确规定外,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从严掌握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4、完善对公司法人人格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与《公司法 》一样,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其运行过程中会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要对公司进行规范,就需要《合同法 》、《证券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税法 》、《产品责任法 》等相关的实体法,从不同角度对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进行约束。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对所有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法典编纂 ”,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时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对预防和有效规制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将起到重大的作用。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对《公司法 》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全面的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意的主要问题由于“法律的发展在于社会本身 ”, 所以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民事基本法中完善法人制度。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非常重要。因为法人制度的完善也会减少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我国的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人格独立的核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法人以其所有或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责任;二是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民法
通则 》只就前一方面作了规定,而未对后一方面作出规定。应该单独将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以详细规定。在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的基础上应该对不适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引进。当然这种规定可以是概括性的,如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有限责任: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回避合同义务;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诈欺债权人的;法人形式化;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有限责任的。目前,我国《公司法 》虽然单列第十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其规定的法律责任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如何救济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因此,在民事基本法对法人创办人或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公司法 》应对不适用有限责任的各种情形作出细化的规定。如可以对 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双方帐目不清的民事责任承担;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匿法人财产的民事责任承担;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或虽为子公司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可以是分散的,也可以在法律责任中集中规定。而在诸如《破产法 》等其他法规中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是针对一些个别的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作出规定,从而对相关受害人进行救济。
另外,在将来的民法典对法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上应以有限责任为支柱,以法人否定原则为例外。《民法通则 》只规定了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未规定投资人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将来民法典,须将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规定为法人有限责任,并将法人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民事责任的支柱,并同时规定当法人设立行为或运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诚信原则时,且构成对法人制度本来目的违背时,可以适用法人否定原则。
2、在我国《公司法 》中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第二百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 ”;第二百零一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均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处罚仅限于责令改正和罚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可以援引新《公司法 》第三条股东的有限责任和第二十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但它超出了有限责任范畴,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这仍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其法律适用上的缺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 》(2001年11月12日修正 )
第九条第二款对此情形明确增加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前项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应与各该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 ”,可资借鉴。我国《公司法 》若直接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应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更有助于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
3、在新《企业破产法 》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情形中,有一种类型是当企业负有巨额债务时,抽逃原企业的资金重新投资设立新的企业,而将债务全部留给原企业,从而逃避应当给付给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对于该类情形的规制,仅仅有《公司法 》的规范是不足以防范该类情形的再次发生的,它涉及到企业破产的有关问题。但目前的《企业破产法 》赋予法院的权利只是确认破产债权和债务等程序性的问题,而没有对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只是根据工商管理机关为公司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权利能力的范围。”而实际上,企业走到破产程序,多少都和企业先前主体资格的不完善有关。如果不对破产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势必会放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的恶意破产者,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建议,应在《企业破产法 》中,增加“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审查条款,规定当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该企业具备法人人格否
认之情形时,中止破产程序,改以法人人格否认程序否认其法人人格,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开办单位 (母公司或股东 )为当事人清偿债务。”赋予法院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合法有效的司法审查权除具有上述意义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防止和减少公司滥设行为。在《破产法 》中增加法院对破产主体资格的审查权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当是一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具体发生后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证券法 》、《注册会计师法 》、《银行法 》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完善信息披露、资格审查等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以防止产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明确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责任,在《企业破产法 》中对子公司或从属企业的破产情况,应做出有别于一般独立公司的规定,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破产负有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破产债务,将母公司的债务滞后清偿,从而加重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的责任,防止母公司利用控制子公司的特权,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针对股份公司中经理层权力越来越大,容易发生经理层操纵公司进行违法活动的状,可以适当加重经理层的责任。
注释:
①周卫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浅论 》, http: / /www. chinacourt. org/public / detail. php ? id = 180693, 2006年11月20日查询。
②也有人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20世纪的美国司法判例。“The traditional statement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doctrine, taken from the leading case of Bartle v. Home Owners cooperative is that:”(N. Y. 1955) ( [英]罗伯特 ·W·汉密尔顿:《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
③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 - 41页。
⑤朱慈蕴:《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 》,《商事法论集 》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⑥李文祥、付国华:《论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行政与法 》2004年5月卷,第115 - 118页。
⑦范健:《商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⑧胡志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与公司法人人格扩张 》,《现代法学 》1998年4月卷,第79 - 81页。
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6页。. ⑩公司是资本运作的组织形式,其目的是使这些资本在运作过程中增值,而此种运作,势必引发资本的流动。故即使注册资本真实,经营过程中也很难避免内部股东通过资本运作方式将资本转移出去。注册资本的不实和虚假出资更加重这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