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深圳交通事故与工伤待遇双重赔偿

深圳交通事故与工伤待遇双重赔偿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张军在下班的路途中,被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 。事发后,张军妻子黄某及孩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获得赔偿。

2012年3月22日,张军的妻子以及孩子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工伤事故赔偿为由,请求某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后经过仲裁,被仲裁机构裁决驳回赔偿请求,刘英及孩子不服,遂起诉到宝安区法院。

【案件处理过程】

法院受理后,对刘英及其孩子是否存在既可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法院内部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

一方观点认为,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目前没有立法依据。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

另一方观点认为,张军在下班的路途中,被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重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并不相悖。

【案件结果】

经反复讨论,法院最后同意后面一种观点。最终裁定可享受双重赔偿

【案例评析】

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所以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

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受害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侵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深圳交通事故与工伤待遇双重赔偿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张军在下班的路途中,被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 。事发后,张军妻子黄某及孩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获得赔偿。

2012年3月22日,张军的妻子以及孩子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工伤事故赔偿为由,请求某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后经过仲裁,被仲裁机构裁决驳回赔偿请求,刘英及孩子不服,遂起诉到宝安区法院。

【案件处理过程】

法院受理后,对刘英及其孩子是否存在既可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法院内部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

一方观点认为,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目前没有立法依据。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

另一方观点认为,张军在下班的路途中,被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重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并不相悖。

【案件结果】

经反复讨论,法院最后同意后面一种观点。最终裁定可享受双重赔偿

【案例评析】

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所以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

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受害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侵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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