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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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以及平时应付突发事>和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厦门警备区、各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人民武装干部   第七条 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社区居委会可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程序考核研究后,由军事机关任命。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九条 镇、街道应建立民兵组织,社区逐步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生产经营稳定、管理组织健全、适龄人员较多的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有关部门等科技人才集中的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镇、街道、社区或行业系统为单位建立的民兵组织。   第十条 人防、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电力、金融、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对口专业技术分队。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按规定设立和保留的民兵哨所,应当按照基干民兵的条件进行编组,确保齐装满员。   第十二条 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的,其民兵组织由所在区兵役机关负责调整。民兵组织调整,在同一区内的,由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跨区的由市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   第十三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民兵干部、专业技术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中依法应当>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第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和海防民兵哨所规范化建设,确保民兵基层组织建设落实。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其他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区兵役机关或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参加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密掌握和上报敌情、社情,正确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二)参加军警民联防,反敌小股武装袭扰,反谍报,反策反,反心战,制止和处置突发事>;   (三)协助部队管理、维护军事设施,保卫本地区重要目标和民兵武器装备库安全;   (四)战时配合部队进行作战、保障任务,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组织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   公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做好重要节日等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和应付突发事二、群体事>;   (三)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调用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不足部分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镇(街道)财政补贴,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仓库(室)、民兵海防哨所等建设经费,由市、区财政专项拨款解决。   社区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由区、镇(街道)列入经费开支计划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有工作单位的,训练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属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民兵事业费中给予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按照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日的收入执行。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应>民兵预备役的公民逃避或拒绝预备役登记、参加民兵组织的,民兵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及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兵役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军事机关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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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以及平时应付突发事>和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厦门警备区、各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人民武装干部   第七条 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社区居委会可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程序考核研究后,由军事机关任命。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九条 镇、街道应建立民兵组织,社区逐步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生产经营稳定、管理组织健全、适龄人员较多的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有关部门等科技人才集中的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镇、街道、社区或行业系统为单位建立的民兵组织。   第十条 人防、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电力、金融、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对口专业技术分队。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按规定设立和保留的民兵哨所,应当按照基干民兵的条件进行编组,确保齐装满员。   第十二条 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的,其民兵组织由所在区兵役机关负责调整。民兵组织调整,在同一区内的,由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跨区的由市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   第十三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民兵干部、专业技术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中依法应当>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第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和海防民兵哨所规范化建设,确保民兵基层组织建设落实。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其他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区兵役机关或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参加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密掌握和上报敌情、社情,正确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二)参加军警民联防,反敌小股武装袭扰,反谍报,反策反,反心战,制止和处置突发事>;   (三)协助部队管理、维护军事设施,保卫本地区重要目标和民兵武器装备库安全;   (四)战时配合部队进行作战、保障任务,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组织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   公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做好重要节日等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和应付突发事二、群体事>;   (三)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调用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不足部分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镇(街道)财政补贴,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仓库(室)、民兵海防哨所等建设经费,由市、区财政专项拨款解决。   社区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由区、镇(街道)列入经费开支计划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有工作单位的,训练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属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民兵事业费中给予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按照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日的收入执行。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应>民兵预备役的公民逃避或拒绝预备役登记、参加民兵组织的,民兵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及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兵役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军事机关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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