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副标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880 更新时间:2007-5-15 17:20:37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项目质量的“鉴定者”,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者,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者,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者,是有关采购问题的解答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也无法替代。本文就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权利与义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有哪些?就总体来讲,早在2003年财政部、监察部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就已经明确。其享有的权利有:对政府采购制度及有关情况的知情权;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其承担的义务有: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款第四款的内容);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然而,在采购项目执行采购程序的过程中,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

成,对立统一的。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二者之间是对等的。没有无拘无束的权利,也没有没完没了的义务。如果评审专家不尽职尽责履行评审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从采购执行程序来看,

在采购文件编制环节

就招标采购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下同)而言,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受招标采购单位咨询,就招标文件提出咨询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合招标采购单位,解释、澄清投标供应商就招标文件提出的答疑。就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而言,《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就询价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在评审环节

就招标采购方式而言,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是投标文件的初审。分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资格性审查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符合性检

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二是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改正。三是比较与评价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四是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或确定中标供应商)。五是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方法和标准;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此外,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就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并向采购人提出成交候选人。

就询价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在处理质疑投诉环节

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要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二、约束条件及处罚

评审专家的约束条件: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评审专家的违规处罚: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的有: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作为取消政府采购评审资格的有: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利益的;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

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有: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第七十八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综上所述,评审专家权利、义务、责任是统一的,随着评审行为的产生而产

生,随着采购程序的执行完毕而结束。评审专家应在充分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要忠实地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义务,并对评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提高执业素质,强化行为约束,自觉主动地依法评审、公正评审,从而真实地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副标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880 更新时间:2007-5-15 17:20:37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项目质量的“鉴定者”,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者,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者,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者,是有关采购问题的解答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也无法替代。本文就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权利与义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有哪些?就总体来讲,早在2003年财政部、监察部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就已经明确。其享有的权利有:对政府采购制度及有关情况的知情权;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其承担的义务有: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款第四款的内容);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然而,在采购项目执行采购程序的过程中,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

成,对立统一的。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二者之间是对等的。没有无拘无束的权利,也没有没完没了的义务。如果评审专家不尽职尽责履行评审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从采购执行程序来看,

在采购文件编制环节

就招标采购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下同)而言,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受招标采购单位咨询,就招标文件提出咨询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合招标采购单位,解释、澄清投标供应商就招标文件提出的答疑。就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而言,《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就询价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在评审环节

就招标采购方式而言,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是投标文件的初审。分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资格性审查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符合性检

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二是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改正。三是比较与评价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四是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或确定中标供应商)。五是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方法和标准;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此外,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就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并向采购人提出成交候选人。

就询价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在处理质疑投诉环节

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要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二、约束条件及处罚

评审专家的约束条件: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评审专家的违规处罚: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的有: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作为取消政府采购评审资格的有: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利益的;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

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有: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第七十八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综上所述,评审专家权利、义务、责任是统一的,随着评审行为的产生而产

生,随着采购程序的执行完毕而结束。评审专家应在充分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要忠实地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义务,并对评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提高执业素质,强化行为约束,自觉主动地依法评审、公正评审,从而真实地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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