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鉴于目前立法上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谈一点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双重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问题的内容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然而这种损害赔偿却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所能解决的,它在程序上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制约,在具体赔偿责任的确认上又是和刑事犯罪的认定相互联系的。所以它又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终结时或终结后的诉讼活动。

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渊源于刑事诉讼法,当然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对附带的民事诉讼判决部分不服,上诉期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能是10天,而不能是15天。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又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审理,如当事人可以和解、原告可以撤回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第八章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调解。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的制约,就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又有自己不同于独立民事诉讼的一些地方,如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由人民法院主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所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是在侦查阶段,也可以是在起诉阶段,还可以在审判阶段。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地应作为调解的主持者。问题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主持调解呢?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似乎已成惯例。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主持者只能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理由是: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有悖于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审判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审理和裁判的活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既不是检察权的内容,又不是侦查权的内容,而是审判案件的活动。

(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调解不符合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这种赔偿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与犯罪人的犯罪构成、犯罪情节等有直接的关系。只有刑事部分经过审判,才有可能真正做到事实清楚,才有可能分清是非。在此之前进行调解,势必出现刑事案件没有定案之前便将附之于上的民事诉讼先行了结的混乱现象,从而影响民事责任的正确承担。

(三)从公安机关调解的性质看,人民法院的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虽

可以调解,但其性质属于行政调解,用行政调解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争议显然是一种违法现象。

(四)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看,经调解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侦查或起诉阶段达成了协议,不管被告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协议,如果案件提起了公诉,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协议将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最终的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必须查明损害的事实,依法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以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调解。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当,依法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同于上述协议时,势必出现不同机关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异的不严肃现象。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任何时候均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因为从诉讼地位上看,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有显著的差别,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只有依法赔偿,毫无协商的余地。如果进行调解,会出现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分子讨价的滑稽场面。

(二)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一经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其实已不存在了。因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的,它依附于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可以告之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只是此时调解性质不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而是行政调解。

(三)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起诉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法不一:或是由人民检察院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是直接告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笔者认为,由人民检察院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妥,因为被告人确有犯罪行为,原告也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撤诉,诉讼不应终结;即使原告撤诉,因人民检察院无权决定准予撤诉,诉讼仍不能终结。这种情况下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合法理。这也是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有待于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

(四)原告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因为无罪并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告无罪判决中一并判处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先宣告无罪判决,还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作出调解或者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鉴于目前立法上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谈一点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双重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问题的内容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然而这种损害赔偿却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所能解决的,它在程序上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制约,在具体赔偿责任的确认上又是和刑事犯罪的认定相互联系的。所以它又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终结时或终结后的诉讼活动。

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渊源于刑事诉讼法,当然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对附带的民事诉讼判决部分不服,上诉期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能是10天,而不能是15天。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又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审理,如当事人可以和解、原告可以撤回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第八章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调解。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的制约,就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又有自己不同于独立民事诉讼的一些地方,如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由人民法院主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所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是在侦查阶段,也可以是在起诉阶段,还可以在审判阶段。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地应作为调解的主持者。问题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主持调解呢?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似乎已成惯例。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主持者只能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理由是: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有悖于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审判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审理和裁判的活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既不是检察权的内容,又不是侦查权的内容,而是审判案件的活动。

(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调解不符合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这种赔偿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与犯罪人的犯罪构成、犯罪情节等有直接的关系。只有刑事部分经过审判,才有可能真正做到事实清楚,才有可能分清是非。在此之前进行调解,势必出现刑事案件没有定案之前便将附之于上的民事诉讼先行了结的混乱现象,从而影响民事责任的正确承担。

(三)从公安机关调解的性质看,人民法院的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虽

可以调解,但其性质属于行政调解,用行政调解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争议显然是一种违法现象。

(四)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看,经调解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侦查或起诉阶段达成了协议,不管被告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协议,如果案件提起了公诉,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协议将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最终的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必须查明损害的事实,依法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以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调解。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当,依法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同于上述协议时,势必出现不同机关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异的不严肃现象。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任何时候均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因为从诉讼地位上看,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有显著的差别,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只有依法赔偿,毫无协商的余地。如果进行调解,会出现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分子讨价的滑稽场面。

(二)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一经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其实已不存在了。因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的,它依附于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可以告之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只是此时调解性质不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而是行政调解。

(三)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起诉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法不一:或是由人民检察院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是直接告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笔者认为,由人民检察院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妥,因为被告人确有犯罪行为,原告也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撤诉,诉讼不应终结;即使原告撤诉,因人民检察院无权决定准予撤诉,诉讼仍不能终结。这种情况下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合法理。这也是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有待于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

(四)原告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因为无罪并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告无罪判决中一并判处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先宣告无罪判决,还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作出调解或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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