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

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如果金融机 构与出票人签订的承兑协议中对全部保证金设定了质押担 保,金融机构是否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 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保证金被冻结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 构指定的期限内补足了保证金,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额部分 即丧失保证金功能,依据•第九条‣便可以依法扣划;如果 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补足保证金,在金融机构 承兑或对外付款前,人民法院不能扣划保证金;如果金融机 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 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 失,依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标的额 部分,其余部分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冻结; 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扣划的标的额部分已设定了质 押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划行为时 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所谓承

兑汇票,就是出票人签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 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这是因 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在出票之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 人在付款人处有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 债务。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为了使付款人做 好付款的准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要由付款人作出意思表示。付款人一旦承兑,该付款人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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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承兑人,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相反,如果付款人不 同意承兑,不在汇票上签章,那么则不产生票据责任。付款 人不同意承兑,并不对收款人承担责任,只是对出票人违反 约定义务;形成违约,从而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 票据责任。收款人因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也不能要求付款人 承担责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简单地说,承兑汇票 就是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 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 票的有关活动中。 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汇票保证金

是指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 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汇票保证金的金额,根据乙方在银 行信誉额度确定:信 誉好的商家,银行只需按其汇票总额 的 50%或更低收取保证金;但若 乙方银行信誉较差,支付给 银行的保证金最高会达到 80%.不过,保证金不一定是现金, 可以是以乙方在银行存款的形式体现。 人民法院能否

对承兑汇票保证金实施冻结或扣划措施呢?•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 执行的通知 ‣(法发„2000‟21 号)第九条(以下简称第 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 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 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 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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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 如何理解•第九条‣的规定精神,笔者认为应从承兑汇票保 证金的性质谈起。一种观点认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银 行要求存入全额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质押性 质。但按照担保法律制度及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应当有两 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交付或登记。 保证金划入银行保证金帐户应视为交付,保证金一定是现 金,它是打入银行特定帐户的。保证金应当属于金钱质押性 质,它的质押性质应当体现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 根据 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广义上的担保分为保证和狭义的担保, 而狭义的担保又可分为抵押、质押和留臵。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 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 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 偿。”由此可见,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 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 前可以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等到银行已经 承兑或对外付款后,银行扣足汇票总额后的多余部分,人民 法院可以继续冻结或扣划。当然,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 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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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 性质。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两个方面:一 方面是参照汇票总额来确定保证金比例;另一方面,也是一 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参照出票人的信誉度来确定保证金比 例。银行要求出票人在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 额的保 种观点,笔者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

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如果金融机构与出票人签订的承兑协议 中对全部保证金设定了质押担保,金融机构是否对保证金享 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保证金被 冻结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补足了保证 金, 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额

部分即丧失保证金功能, 依据 •第 九条‣便可以依法扣划;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 内未补足保证金,在金融机构承兑或对外付款前,人民法院 不能扣划保证金;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 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 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失,依据•第九条‣规定,人 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标的额部分,其余部分根据金融机构 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冻结;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扣 划的标的额部分已设定了质押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 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划行为时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 出书面执行异议。(马钦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兑

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承兑汇票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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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参照汇票总额来 确定保证金比例;另一方面,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 参照出票人的信誉度来确定保证金比例。 在我国社会

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尚待健全的情况下 ,商业银行的贷款存 在着较大的风险 , 往往通过担保制度来保护信贷资金的安 全。在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同借款人签订了“保证金”贷 款合同,将信用“保证金”定期存入贷款人的贷款帐户内, 商业银行视贷款帐户内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专项资金 而自行予以冻结。一旦人民法院在办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 权的执行案件中, 要求冻结、 扣划被执行人贷款帐户内的 “保 证金”存款时,商业银行常以被冻结、扣划的款项系质押担 保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 施,或者请求优先受偿。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新问题。笔者试 图在探讨贷款“保证金”的合法性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解 释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 用法律问题略抒己见。 商业银行涉及信用保证金类型

通常有三种,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预 收贷款保证金。法院在强制执行“保证金”存款时,根据不 同类型“保证金”的合同条款,应当具有适时判断能力。 一、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属于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 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具体讲,银行接到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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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完整的指示后,按该指示开立信用证。银行有权要求 申请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或以其财产的其他形式作为银 行执行其指示的保证。银行将冻结其帐户中的资金作为开证 保证金。如只能存入部分保证金,不足信用证开证数额部分 的,申请人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备用贷款,并与

银行签订备用 贷款合同。请求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为取得单据代表代向受益人支付的 贷款;在他付款前,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仍属于银行。如果 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而申请人拒绝“赎单”,则其作为 担保的存款或帐户上已被冻结的资金将归银行所有;申请人 有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责任。所以信用证开 证保证金通常讲应属于商业银行的“信用保证金”性质。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1997年9月16日公 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 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在 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 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 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 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 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 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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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 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冻结措施。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 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 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 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 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二、银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向银行申

请开具承总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取的一定金额 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按我国的•票据法‣ 和 •支付结算办法‣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有着严格的使用限制, 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所以,在我国银行业开 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操作中,都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数额 的保证金,一般与银行承兑的数额相一致,如果出票人在该 银行享有信用贷款,则可以少于银行承兑的数额。银行承兑 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 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臵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 权。 法院是否可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划

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在 2000 年 9 月 4 日

发文的法发﹝2000﹞21 号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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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 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 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 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 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当然,如果银行在正常支付了汇 票金额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外还有剩余的,则法院可 以依法对剩余款项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保证金 三、预收贷款

预收贷款保征金是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

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 保证金通常在贷款总额中直接(或间接形式)被扣除。目前, 在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经营过程中,利润已成为 基层商业银行经营的中心目标,为保证利润这一中心目标的 实现,基层商业银行在努力扩大存贷款经营规模的同时,也 十分注重贷款利息的清收。为此,一些商业银行试行预收贷 款保证金制度来避免贷款风险。法院在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 存款时,时常会被银行告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贷 款“保证金”存款,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 者请求优先受偿。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贷款保证金”款项,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涉及到。 1、从我国金融法规分折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 我

国•贷款通则‣第 4 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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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贷款通则‣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 “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 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

告‣第 8 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 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 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 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 为。 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

了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 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 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借款人实际 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 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尽管金融机构认为,银行收取借款 人保证金,大多数是因为借款人以前曾有多次不良记录等因 素,借款人只要到本机构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贷款合同 条款。但该条款显然不

具有法律效力。 法解释对预收贷款保证金的理解与适用。 2、担保法及司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 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 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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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关键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 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 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 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 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 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 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 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收贷款保证金是否特定化的判定与执行。 3、法院对预 人民法院在强

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 作为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 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 否则, 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 法院在查实到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 “保证金”存款时,首 先应判定该帐户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按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 规定,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拒绝采取冻结、扣划措 施,或者提出抗辨请求优先受偿的,银行应即时向执行法院 举证该帐户的性质,非设立专用账户内的存款,法院应认定 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不过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 规定,只对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专用账户作了明确要 求,但对市场经济下已结算频繁的个人资金结算户能否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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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账户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 条的缺陷。商业银行将预收的贷款 “保证金”存入基本账 户、贷款账户或其他一般存款帐户内,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 押特定化的要件,是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 和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当然,如 果案外人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 回而银行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反之,“保证金”存款已特 定化,属动产质押。虽从我国金融法规分折预收贷款保征金 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但法院在执

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官直 接认定贷款合同中“保证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 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可以参照对银行承兑汇票保 证金执行方式,依法可以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 但不得扣划。在预收贷款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实践中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 金的功能视贷款合同期限而定,特别是在十年甚至更长期的 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 施,已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意义。究竟如何处理更为妥当,以 均衡申请执行人与银行间的利益,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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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如果金融机 构与出票人签订的承兑协议中对全部保证金设定了质押担 保,金融机构是否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 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保证金被冻结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 构指定的期限内补足了保证金,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额部分 即丧失保证金功能,依据•第九条‣便可以依法扣划;如果 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补足保证金,在金融机构 承兑或对外付款前,人民法院不能扣划保证金;如果金融机 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 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 失,依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标的额 部分,其余部分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冻结; 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扣划的标的额部分已设定了质 押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划行为时 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所谓承

兑汇票,就是出票人签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 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这是因 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在出票之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 人在付款人处有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 债务。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为了使付款人做 好付款的准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要由付款人作出意思表示。付款人一旦承兑,该付款人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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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承兑人,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相反,如果付款人不 同意承兑,不在汇票上签章,那么则不产生票据责任。付款 人不同意承兑,并不对收款人承担责任,只是对出票人违反 约定义务;形成违约,从而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 票据责任。收款人因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也不能要求付款人 承担责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简单地说,承兑汇票 就是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 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 票的有关活动中。 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汇票保证金

是指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 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汇票保证金的金额,根据乙方在银 行信誉额度确定:信 誉好的商家,银行只需按其汇票总额 的 50%或更低收取保证金;但若 乙方银行信誉较差,支付给 银行的保证金最高会达到 80%.不过,保证金不一定是现金, 可以是以乙方在银行存款的形式体现。 人民法院能否

对承兑汇票保证金实施冻结或扣划措施呢?•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 执行的通知 ‣(法发„2000‟21 号)第九条(以下简称第 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 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 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 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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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 如何理解•第九条‣的规定精神,笔者认为应从承兑汇票保 证金的性质谈起。一种观点认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银 行要求存入全额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质押性 质。但按照担保法律制度及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应当有两 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交付或登记。 保证金划入银行保证金帐户应视为交付,保证金一定是现 金,它是打入银行特定帐户的。保证金应当属于金钱质押性 质,它的质押性质应当体现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 根据 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广义上的担保分为保证和狭义的担保, 而狭义的担保又可分为抵押、质押和留臵。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 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 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 偿。”由此可见,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 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 前可以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等到银行已经 承兑或对外付款后,银行扣足汇票总额后的多余部分,人民 法院可以继续冻结或扣划。当然,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 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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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 性质。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两个方面:一 方面是参照汇票总额来确定保证金比例;另一方面,也是一 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参照出票人的信誉度来确定保证金比 例。银行要求出票人在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 额的保 种观点,笔者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

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如果金融机构与出票人签订的承兑协议 中对全部保证金设定了质押担保,金融机构是否对保证金享 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保证金被 冻结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补足了保证 金, 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额

部分即丧失保证金功能, 依据 •第 九条‣便可以依法扣划;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 内未补足保证金,在金融机构承兑或对外付款前,人民法院 不能扣划保证金;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 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 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失,依据•第九条‣规定,人 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标的额部分,其余部分根据金融机构 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冻结;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扣 划的标的额部分已设定了质押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 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划行为时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 出书面执行异议。(马钦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兑

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承兑汇票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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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参照汇票总额来 确定保证金比例;另一方面,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 参照出票人的信誉度来确定保证金比例。 在我国社会

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尚待健全的情况下 ,商业银行的贷款存 在着较大的风险 , 往往通过担保制度来保护信贷资金的安 全。在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同借款人签订了“保证金”贷 款合同,将信用“保证金”定期存入贷款人的贷款帐户内, 商业银行视贷款帐户内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专项资金 而自行予以冻结。一旦人民法院在办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 权的执行案件中, 要求冻结、 扣划被执行人贷款帐户内的 “保 证金”存款时,商业银行常以被冻结、扣划的款项系质押担 保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 施,或者请求优先受偿。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新问题。笔者试 图在探讨贷款“保证金”的合法性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解 释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 用法律问题略抒己见。 商业银行涉及信用保证金类型

通常有三种,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预 收贷款保证金。法院在强制执行“保证金”存款时,根据不 同类型“保证金”的合同条款,应当具有适时判断能力。 一、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属于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 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具体讲,银行接到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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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完整的指示后,按该指示开立信用证。银行有权要求 申请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或以其财产的其他形式作为银 行执行其指示的保证。银行将冻结其帐户中的资金作为开证 保证金。如只能存入部分保证金,不足信用证开证数额部分 的,申请人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备用贷款,并与

银行签订备用 贷款合同。请求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为取得单据代表代向受益人支付的 贷款;在他付款前,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仍属于银行。如果 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而申请人拒绝“赎单”,则其作为 担保的存款或帐户上已被冻结的资金将归银行所有;申请人 有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责任。所以信用证开 证保证金通常讲应属于商业银行的“信用保证金”性质。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1997年9月16日公 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 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在 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 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 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 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 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 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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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 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冻结措施。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 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 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 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 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二、银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向银行申

请开具承总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取的一定金额 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按我国的•票据法‣ 和 •支付结算办法‣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有着严格的使用限制, 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所以,在我国银行业开 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操作中,都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数额 的保证金,一般与银行承兑的数额相一致,如果出票人在该 银行享有信用贷款,则可以少于银行承兑的数额。银行承兑 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 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臵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 权。 法院是否可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划

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在 2000 年 9 月 4 日

发文的法发﹝2000﹞21 号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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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 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 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 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 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当然,如果银行在正常支付了汇 票金额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外还有剩余的,则法院可 以依法对剩余款项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保证金 三、预收贷款

预收贷款保征金是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

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 保证金通常在贷款总额中直接(或间接形式)被扣除。目前, 在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经营过程中,利润已成为 基层商业银行经营的中心目标,为保证利润这一中心目标的 实现,基层商业银行在努力扩大存贷款经营规模的同时,也 十分注重贷款利息的清收。为此,一些商业银行试行预收贷 款保证金制度来避免贷款风险。法院在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 存款时,时常会被银行告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贷 款“保证金”存款,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 者请求优先受偿。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贷款保证金”款项,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涉及到。 1、从我国金融法规分折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 我

国•贷款通则‣第 4 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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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贷款通则‣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 “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 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

告‣第 8 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 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 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 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 为。 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

了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 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 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借款人实际 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 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尽管金融机构认为,银行收取借款 人保证金,大多数是因为借款人以前曾有多次不良记录等因 素,借款人只要到本机构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贷款合同 条款。但该条款显然不

具有法律效力。 法解释对预收贷款保证金的理解与适用。 2、担保法及司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 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 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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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关键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 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 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 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 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 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 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 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收贷款保证金是否特定化的判定与执行。 3、法院对预 人民法院在强

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 作为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 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 否则, 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 法院在查实到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 “保证金”存款时,首 先应判定该帐户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按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 规定,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拒绝采取冻结、扣划措 施,或者提出抗辨请求优先受偿的,银行应即时向执行法院 举证该帐户的性质,非设立专用账户内的存款,法院应认定 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不过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 规定,只对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专用账户作了明确要 求,但对市场经济下已结算频繁的个人资金结算户能否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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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账户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 条的缺陷。商业银行将预收的贷款 “保证金”存入基本账 户、贷款账户或其他一般存款帐户内,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 押特定化的要件,是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 和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当然,如 果案外人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 回而银行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反之,“保证金”存款已特 定化,属动产质押。虽从我国金融法规分折预收贷款保征金 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但法院在执

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官直 接认定贷款合同中“保证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 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可以参照对银行承兑汇票保 证金执行方式,依法可以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 但不得扣划。在预收贷款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实践中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 金的功能视贷款合同期限而定,特别是在十年甚至更长期的 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 施,已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意义。究竟如何处理更为妥当,以 均衡申请执行人与银行间的利益,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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