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执行实施案件中执行和解达成后应当如何结案(附北京高院新规)

全文2440字,阅读用时约6分钟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互相让步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能够大大降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且能避免执行过程中的对抗性,从而有助于促进案结事了。基于此,在执行实践中,许多执行法官都有意通过加大调解力度以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与此同时,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之后,且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结案的问题凸显。针对此问题,本文做一简要分析。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

先来看一下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二、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具有程序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该条司法解释坚持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将执行和解之后程序如何进行的选择权赋予且仅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并不当然中止或终结。也即,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也可以选择撤回执行申请从而引起执行程序的终结。显然,申请执行人也有权不行使这种程序选择权。

下面对本条规定的两种程序处理方式做一分析:

若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依据《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不得作结案处理。 而且,从结案方式来看,也没有“中止执行”的结案方式。可见,此种情况下,虽然双方达成了和解,但执行法院并不能在办案系统中作结案处理,只能采取扣除执行期限的方式,暂时将案件搁置。此外,在双方和解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请求法院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停止进一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那么,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解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来做出决定,这也是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的应有之义。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止执行时,应当对是否申请法院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表明态度。而最终是否准其申请,则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量。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也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而准其申请,这样也有利于执行和解的达成。

若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据《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案件可以在办案系统中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就应当准许。而且,执行申请之撤回相当于申请执行人抛弃了此次执行程序,与没有申请执行的效果相同,所以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三、申请执行人不行使程序选择权时的处理方式

如果申请执行人既不申请中止执行,也不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且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和解协议不能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如何进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只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但如果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法院就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亦不得撤销,则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如此会导致达成和解的执行案件只能在执行办案系统中处于未结状态,如果和解协议的履行周期过长,那么很容易形成案件积压,成为长期未结案,影响执行工作的质效,成为制约执行法院办理新收案件的负累。

而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排斥执行法院的职权介入。也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可以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法律依据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针对这一问题,北京高院新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订)作出规定,执行法院不仅可以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而且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相衔接,明确规定在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程序的,也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即,将执行和解的案件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范围,符合条件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为执行和解案件的结案寻找了一条出路,但仍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在有些案件中,被执行人虽有履行能力,但申请执行人因顾及双方情感,特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请求法院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案件便不能结案。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解决以上问题,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之后,执行法官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使申请执行人积极正当地行使自己的程序选择权。与此同时,应当继续探索新的结案方式,以解决实践当中大量的达成和解执行案件的结案问题。

附:北京高院新规原文如下: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订)

第六十条【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经当亊人共同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一方当亊人提交后其他当亊人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者和解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程序的,也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和解协议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消灭或已即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履行且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全文2440字,阅读用时约6分钟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互相让步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能够大大降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且能避免执行过程中的对抗性,从而有助于促进案结事了。基于此,在执行实践中,许多执行法官都有意通过加大调解力度以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与此同时,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之后,且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结案的问题凸显。针对此问题,本文做一简要分析。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

先来看一下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二、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具有程序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该条司法解释坚持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将执行和解之后程序如何进行的选择权赋予且仅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并不当然中止或终结。也即,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也可以选择撤回执行申请从而引起执行程序的终结。显然,申请执行人也有权不行使这种程序选择权。

下面对本条规定的两种程序处理方式做一分析:

若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依据《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不得作结案处理。 而且,从结案方式来看,也没有“中止执行”的结案方式。可见,此种情况下,虽然双方达成了和解,但执行法院并不能在办案系统中作结案处理,只能采取扣除执行期限的方式,暂时将案件搁置。此外,在双方和解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请求法院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停止进一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那么,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解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来做出决定,这也是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的应有之义。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止执行时,应当对是否申请法院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表明态度。而最终是否准其申请,则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量。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也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而准其申请,这样也有利于执行和解的达成。

若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据《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案件可以在办案系统中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就应当准许。而且,执行申请之撤回相当于申请执行人抛弃了此次执行程序,与没有申请执行的效果相同,所以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三、申请执行人不行使程序选择权时的处理方式

如果申请执行人既不申请中止执行,也不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且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和解协议不能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如何进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只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但如果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法院就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亦不得撤销,则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如此会导致达成和解的执行案件只能在执行办案系统中处于未结状态,如果和解协议的履行周期过长,那么很容易形成案件积压,成为长期未结案,影响执行工作的质效,成为制约执行法院办理新收案件的负累。

而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排斥执行法院的职权介入。也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可以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法律依据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针对这一问题,北京高院新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订)作出规定,执行法院不仅可以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而且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相衔接,明确规定在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程序的,也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即,将执行和解的案件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范围,符合条件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为执行和解案件的结案寻找了一条出路,但仍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在有些案件中,被执行人虽有履行能力,但申请执行人因顾及双方情感,特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请求法院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案件便不能结案。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解决以上问题,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之后,执行法官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使申请执行人积极正当地行使自己的程序选择权。与此同时,应当继续探索新的结案方式,以解决实践当中大量的达成和解执行案件的结案问题。

附:北京高院新规原文如下: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订)

第六十条【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经当亊人共同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一方当亊人提交后其他当亊人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者和解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程序的,也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和解协议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消灭或已即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履行且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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