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而参与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并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具有明显的精神利益属性,如果旅游营业人违反合同约定,必然会损害旅游者的精神利益。由英美法的判例可知,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的。而且,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我国合同法完全赔偿规则和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理论。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也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等的必要限制。
关键词旅游合同 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4-02
一、问题提出
传统的民法理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一般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其制度功能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只能限于侵权法领域,违约责任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学术界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了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法,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中是不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应成为我国合同法一项基本原则。”
在立法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了侵权责任范围之内,但是也没有提及关于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一些旅游合同违约中,违约方的行为确实又造成了相对方的精神损害。那么违约救济中能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遵循了以下逻辑思路: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的“专利”,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自然没有适用余地。但是,为什么由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赔偿而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呢?本文将对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研究。
二、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旅游合同”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其本质上属于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给予金钱给付的服务合同。
但是,旅游合同又有其自身的特点,站在旅游者的角度,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而参加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并支付旅游费用,即旅游者参与旅游活动通常并不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而是为了一定的精神利益,这使得旅游合同显然不同于传统的商事合同。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南,因此,旅游合同带有很强的预期利益性,旅游者花费宝贵的时间、支付相当数量的金钱,参加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旅游者预期自己能够通过参与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在旅游的过程中得到愉悦的体验。旅游过程中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的手段而已。因此,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
三、英美法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判例提供的借鉴
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有一类合同比较特殊,其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苦恼,即精神利益合同,如果服务提供人违约则必然导致应该获得的精神享受没有得到,或者应该摆脱的精神痛苦没有摆脱,精神损害是比较明显的。比较典型的就是旅游服务合同。而英国打破有关感情伤害在合同之诉中不能赔偿规则的具有开创性的案例,就是1973年的Jarwisv.Swan’sToursLtd.旅游合同纠纷案件。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作为律师的Jarvis,每年享有两周的带薪假,与Swan旅游公司预定了瑞士一家宾馆的一个15天的圣诞冬运假日活动。Swan旅游公司的宣传册说这个假日活动是一个乡村别墅聚会(houseparty),并承诺了包括精彩的各种各样娱乐活动。但第一个星期宾馆仅有13个人,第二个星期只剩他孤零零一个人。事实表明,那些承诺的娱乐活动实际上和宣传册上的描述大相径庭。上诉法院认为,Jarvis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他为此次度假活动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对此次假期失望而获得的60英镑赔偿金。
很显然,在上述案例中,Jarvis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了两部分:一部分是他为此次活动支付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因失望而获得的60英镑的赔偿金。如果说Jarvis为此次活动支付的费用是财产性损失,所获得的赔偿是财产性赔偿,那么因失望而获得的60英镑赔偿金则应属于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理论上和立法上通常采用“三分法”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在理论上,违约损害赔偿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所谓期待利益,则是指权利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法院作出违约损害赔偿判决的目的主要在于:在金钱所及的范围内,将当事人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因此,原告有权获得因对方违约被剥夺的合同利益的损害赔偿。在上述案例中,Jarvis在与Swan公司的旅游合同中,想要得到的期待利益并不是获得金钱利益,也不是得到表面上的服务,虽然Jarvis去了瑞士,住了酒店,也消费了餐饮,但这些都不是他的目的,Jarvis作为旅游者是想获得精神上的快乐和享受。但由于Swan公司的违约,使得Jarvis没有获得该期待利益,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所判罚的60英镑赔偿金是对该期待利益的赔偿,是以金钱的方式赔偿非金钱的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完全赔偿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二分法”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实际损失相当于我国大陆学者所称之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起构成了合同违约中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完全赔偿规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从完全赔偿原则出发,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我国《合同法》在第112条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直接损失主要包括旅游者支付给旅游经营者购买其旅游产品、服务的费用。而间接损失则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应该包括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正常的旅游服务而能够享受到精神利益。
因此,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在旅游合同中,一旦发生旅游经营者违约的情况,旅游者不但有权利要求返还支付的金钱等直接利益的赔偿,而且应该也有权利要求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间接利益的返还。
(二)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属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法条中的“损失”做出明确规定来限定这种“损失”必须是财产损失。我国《合同法》的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的“损失”并没有严格限定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是否可以大胆的认为: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合同法》113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的“可以获得的利益”?
旅游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属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以达到精神愉悦与享受为目的的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希望通过合同的适当履行所获得的精神愉悦即合同履行后其所应处的精神状态便是预期利益。换言之,在正常情况下,旅游者通过参加旅游经营者的旅游活动是能够获得的精神上的快乐、安宁利益的。但是由于旅游经营者违约,便是对旅游者预期利益的损害,其受到的真正损失不仅仅是已支付的旅游费用,还包括这种预期利益的丧失,即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获得,旅游者当然有理由向违约方主张这部分利益。间接利益作为财产利益时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公认的标准,那么当间接利益为非财产利益时,我们就没有理由把它赔偿在损害赔偿之外。
所以,在旅游合同中,不妨把精神利益作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加以保护。这样的做法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的。旅游者给付金钱希望旅游经营者为一定的行为(安排旅游),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不仅可以请求返还支付的金钱等直接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作为预期利益的赔偿。
五、结论
当然,笔者虽然赞同在法律上设计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对于像旅游合同这样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必须限定在一个范围之内的。因为在旅游合同中,并非所有的违约都会产生精神损害,其次,某些精神损害可能并不严重,不在法律调整之内,或者事实上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是由于旅游经营者违约所造成的。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体现了合同法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法律精神,否则难免引发“诉讼爆炸”,“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死亡”。近年来,随着我国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旅游合同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旅游合同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缺失,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0页.
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页.
俞宏雷.刍议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2001(3).第37页.
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第319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455页.
满静.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西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5页.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1页.
摘要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而参与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并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具有明显的精神利益属性,如果旅游营业人违反合同约定,必然会损害旅游者的精神利益。由英美法的判例可知,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的。而且,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我国合同法完全赔偿规则和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理论。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也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等的必要限制。
关键词旅游合同 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4-02
一、问题提出
传统的民法理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一般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其制度功能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只能限于侵权法领域,违约责任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学术界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了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法,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中是不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应成为我国合同法一项基本原则。”
在立法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了侵权责任范围之内,但是也没有提及关于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一些旅游合同违约中,违约方的行为确实又造成了相对方的精神损害。那么违约救济中能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遵循了以下逻辑思路: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的“专利”,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自然没有适用余地。但是,为什么由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赔偿而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呢?本文将对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研究。
二、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旅游合同”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其本质上属于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给予金钱给付的服务合同。
但是,旅游合同又有其自身的特点,站在旅游者的角度,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而参加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并支付旅游费用,即旅游者参与旅游活动通常并不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而是为了一定的精神利益,这使得旅游合同显然不同于传统的商事合同。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南,因此,旅游合同带有很强的预期利益性,旅游者花费宝贵的时间、支付相当数量的金钱,参加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旅游者预期自己能够通过参与旅游营业人组织的旅游活动,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在旅游的过程中得到愉悦的体验。旅游过程中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的手段而已。因此,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
三、英美法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判例提供的借鉴
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有一类合同比较特殊,其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苦恼,即精神利益合同,如果服务提供人违约则必然导致应该获得的精神享受没有得到,或者应该摆脱的精神痛苦没有摆脱,精神损害是比较明显的。比较典型的就是旅游服务合同。而英国打破有关感情伤害在合同之诉中不能赔偿规则的具有开创性的案例,就是1973年的Jarwisv.Swan’sToursLtd.旅游合同纠纷案件。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作为律师的Jarvis,每年享有两周的带薪假,与Swan旅游公司预定了瑞士一家宾馆的一个15天的圣诞冬运假日活动。Swan旅游公司的宣传册说这个假日活动是一个乡村别墅聚会(houseparty),并承诺了包括精彩的各种各样娱乐活动。但第一个星期宾馆仅有13个人,第二个星期只剩他孤零零一个人。事实表明,那些承诺的娱乐活动实际上和宣传册上的描述大相径庭。上诉法院认为,Jarvis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他为此次度假活动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对此次假期失望而获得的60英镑赔偿金。
很显然,在上述案例中,Jarvis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了两部分:一部分是他为此次活动支付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因失望而获得的60英镑的赔偿金。如果说Jarvis为此次活动支付的费用是财产性损失,所获得的赔偿是财产性赔偿,那么因失望而获得的60英镑赔偿金则应属于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理论上和立法上通常采用“三分法”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在理论上,违约损害赔偿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所谓期待利益,则是指权利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法院作出违约损害赔偿判决的目的主要在于:在金钱所及的范围内,将当事人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因此,原告有权获得因对方违约被剥夺的合同利益的损害赔偿。在上述案例中,Jarvis在与Swan公司的旅游合同中,想要得到的期待利益并不是获得金钱利益,也不是得到表面上的服务,虽然Jarvis去了瑞士,住了酒店,也消费了餐饮,但这些都不是他的目的,Jarvis作为旅游者是想获得精神上的快乐和享受。但由于Swan公司的违约,使得Jarvis没有获得该期待利益,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所判罚的60英镑赔偿金是对该期待利益的赔偿,是以金钱的方式赔偿非金钱的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完全赔偿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二分法”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实际损失相当于我国大陆学者所称之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起构成了合同违约中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完全赔偿规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从完全赔偿原则出发,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我国《合同法》在第112条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直接损失主要包括旅游者支付给旅游经营者购买其旅游产品、服务的费用。而间接损失则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应该包括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正常的旅游服务而能够享受到精神利益。
因此,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在旅游合同中,一旦发生旅游经营者违约的情况,旅游者不但有权利要求返还支付的金钱等直接利益的赔偿,而且应该也有权利要求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间接利益的返还。
(二)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属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法条中的“损失”做出明确规定来限定这种“损失”必须是财产损失。我国《合同法》的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的“损失”并没有严格限定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是否可以大胆的认为: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合同法》113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的“可以获得的利益”?
旅游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属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以达到精神愉悦与享受为目的的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希望通过合同的适当履行所获得的精神愉悦即合同履行后其所应处的精神状态便是预期利益。换言之,在正常情况下,旅游者通过参加旅游经营者的旅游活动是能够获得的精神上的快乐、安宁利益的。但是由于旅游经营者违约,便是对旅游者预期利益的损害,其受到的真正损失不仅仅是已支付的旅游费用,还包括这种预期利益的丧失,即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获得,旅游者当然有理由向违约方主张这部分利益。间接利益作为财产利益时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公认的标准,那么当间接利益为非财产利益时,我们就没有理由把它赔偿在损害赔偿之外。
所以,在旅游合同中,不妨把精神利益作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加以保护。这样的做法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的。旅游者给付金钱希望旅游经营者为一定的行为(安排旅游),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不仅可以请求返还支付的金钱等直接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作为预期利益的赔偿。
五、结论
当然,笔者虽然赞同在法律上设计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对于像旅游合同这样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必须限定在一个范围之内的。因为在旅游合同中,并非所有的违约都会产生精神损害,其次,某些精神损害可能并不严重,不在法律调整之内,或者事实上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是由于旅游经营者违约所造成的。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体现了合同法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法律精神,否则难免引发“诉讼爆炸”,“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死亡”。近年来,随着我国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旅游合同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旅游合同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缺失,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0页.
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页.
俞宏雷.刍议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2001(3).第37页.
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第319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455页.
满静.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西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5页.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