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案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案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二、第五条修改为: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三、第六条修改为:

“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

定、公布。”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走期检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放在第二章“犬只管理”中: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三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疫区犬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禁止在城市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八、原第八条调作第十一条放在第二章中;原第九条调作第十二条,放在第三章“疫情处理”中。

九、原第十条调作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避免狂犬病传入。”

十、原第十一条调作第十四条,并修改为: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十一、原第十二条调作第十五条,其第一款修改为: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十二、原第十三条调作第十六条;原第十四条调作第十六条,放在第四章“奖励和处惩”中。

十三、原第十五条调作第十八条,本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四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

责任人限期登记、兔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本条原第二项作为第三项,并修改为: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臵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并修改为: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本条原第四项调作第五项;原第五项调作第六项,并修改为:

“(六)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本条原第六项调作第七项,原第七项调作第八项;原第八项调作第九项,并修改为:

“(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本条原第九项调作第十项。

十四、原第十六条调作第十九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放在第五章“附则”中: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调作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案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二、第五条修改为: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三、第六条修改为:

“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

定、公布。”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走期检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放在第二章“犬只管理”中: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三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疫区犬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禁止在城市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八、原第八条调作第十一条放在第二章中;原第九条调作第十二条,放在第三章“疫情处理”中。

九、原第十条调作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避免狂犬病传入。”

十、原第十一条调作第十四条,并修改为: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十一、原第十二条调作第十五条,其第一款修改为: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十二、原第十三条调作第十六条;原第十四条调作第十六条,放在第四章“奖励和处惩”中。

十三、原第十五条调作第十八条,本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四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

责任人限期登记、兔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本条原第二项作为第三项,并修改为: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臵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并修改为: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本条原第四项调作第五项;原第五项调作第六项,并修改为:

“(六)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本条原第六项调作第七项,原第七项调作第八项;原第八项调作第九项,并修改为:

“(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本条原第九项调作第十项。

十四、原第十六条调作第十九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放在第五章“附则”中: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调作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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