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复议程序(专利知识讲座14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

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

提出专利行政复议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还有复审请求人。再一种不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而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处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专利权的恢复决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作错了,即不该恢复的专利权知识产权局给恢复了,谁有权提出复议申请呢?这时的利害关系人是谁呢?应当认为这时的利害关系人是被控侵权人。因为知识产权局假如不恢复该专利权,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而一旦恢复,则被控侵权人的继续实施行为将构成侵权,要赔偿专利权人。所以,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另外,新修订的复议规程增加了复审委员会程序上的行为也可以进行复议。这样,如果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请求,而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无效请求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即作出不予受理无效请求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进行复议。而这时的复议申请人并不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而是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

2、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

按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申请的期限是从得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但国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新的规定,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复议期限。但知识产权局作出程序上的处分决定时,出于专利制度的特殊性(仅就驳回决定告知复审的期限),在通知中是不告知复议期限的。故对于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没有告知后续的复议程序,在实践中是适当放宽复议期限的。原则上只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发生失误,并且当事人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复议期限,仍可以作为复议案件受理。另外,根据国家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在障碍消除后,复议期限可以继续计算。应当认为,国家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即如果在该期限内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但超过复议期限,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纠正自己的工作失误时,仍可以立案处理,不能认为违反国家复议法的规定。

3、提出复议申请的形式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口头形式,当然,行政机关要当面记载下相对人的口头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文化或文化有限。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规定口头形式无疑是正确的。但专利制度

不存在上述的情况,因为申请专利的人均是有文化的人,申请专利要求书面形式。故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交复议申请,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原因在于专利复议不存在口头复议的必要。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规定要求书面形式在实质上并不与国家行政复议法相冲突。知识产权局虽然要求提出复议申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并未象申请专利一样,要求必须使用专利局的标准表格。专利申请文件需要出版公布,而复议不存在出版公布问题,故只要是书面形式,就符合要求。当然,还是推荐使用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标准表格,使用标准表格可以节约相对人的时间,还可以更准确的确定复议请求和理由。

4、提出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原因在于复议审查的客体均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让相对人花钱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所以,从各国立法例来讲,大多规定复议不收取费用。需要提及的是,各国专利局与一般的行政机关不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其特殊性。责任承担问题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如程序上发生的错误,属于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的失误。如由于费用计算发生错误,造成专利权终止的,知识产权局应当承担行政失当责任。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责任。另一种是实体审查中发生的问题,如新颖性检索的漏检,创造性判断的失误,后一种失误是技术上难以避免的问题。这样的“失误”各国专利局均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无效请求人“胜诉”了,或者是复审请求人“胜诉”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承担行政责任,无效请求费和复费请求费并不退还。原因在于复审请求人或无效请求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动用”了国家的审查资源,需要因此付出代价。当然,如果复审撤销原驳回决定是基于程序上的问题,如实审员将审查文本弄错,将不该驳回的申请驳回了,这种错误就不属于技术问题,而属于完全可以避免而没有避免的错误,复审费亦应当退还。尽管在制度上知识产权局还没有这样的规定,但在法理上是应当退还的,如在欧洲专利局的申诉程序中,如果严重违反程序造成错误,则要退还申诉费(注)。

5、复议申请的立案、审理和决定

(1)复议申请的接收

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向知识产权局的复议机构、即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提交。包括面交、邮寄、电传。为何不向专利局的受理处提交?原因是如果通过受理处提交,将会耽误申请人的时间。当然,如果复议申请人通过受理处提交了复议申请,法律事务处收到后亦具有法律效力,复议申请日亦以其提交日(寄出日或面交日)为准。

(2)复议申请的立案审查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后,要进行形式及实体上立案条件的审查。如是否有明确的复议请求,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等。在收到复议

申请书的5天之内,法律事务处要根据情况作出三种处理:一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二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是需要补正才可以受理的,向复议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定期限要求复议申请人进行补正。如果复议申请人按时提交了补正,则再发出受理通知书。如果没有按时补正,法律事务处将发出复议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复议申请的立案

如果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法律事务处应当予以立案。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5天之内,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在收到复议申请书7日之内,要向有关审查部门,主要是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实用新型审查部、外观设计审查部和复审委员会发送受理通知书。并附有复议申请书副本,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律事务处提交书面的答复意见,并移交纸件的专利文档(目前已经实现无纸化)。鉴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审查部的流程管理处室已经统一划归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故如果不是基于初审中发生的问题,法律事务处均向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发出受理通知书。审查部门向法律事务处回复的书面意见应当有审查员、处长及部领导的意见。这一程序已经在无纸化系统实施后大为简化。法律事务处只向审查部门发送电子件形式的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书亦为扫描件。纸件专利文档已经被电子件形式的专利文档所取代,法律事务处可以直接从总数据库看到涉案的电子专利文档。

(4)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的方式,即不要求复议申请人来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有第三人参加,且双方均愿意参加口头审理的情况下,法律事务处亦可以要求双方同时到知识产权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于复议程序原则上是“关起门”来审查自己有没有工作失误的程序,故口头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很少,大多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亦有独立的纸件复议卷宗,该卷宗内容要记载和反映复议申请、复议审理全部过程。故凡是认为属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均要复制放入复议卷宗。复议案件的证据大多在电子专利文档中有记载,但必要的情况下,也要调取或制作文档以外的证据。如涉及到某些程序审查指南中没有规定,就要电话询问相关审查员,了解实际中的作法,且要将该实际作法制作工作笔录,作为间接证据放入复议卷宗。另外,如果涉及到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当事人是否收到的问题,还需要对局发文进行查询,甚至由局发文部门向邮局进行查询。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必要的时候,可以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按正常的情况某一申请应当进入授权公告程序,但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律事务处可以发出暂停程序通知单,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授权公告程序,在作出复议决定后,再根据复议决定的内容启动后续程序。

6、复议决定的类型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大体上有四种:

(1)维持或者撤销决定。即经复议审查,认为知识产权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失当的情况,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或者经复议审查,认为知识产权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适当的情况,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2)变更决定。即经复议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但为了节约程序,不再由原部门重新作出,而是在复议决定中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直接作出一个变更原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涉及优先权视为未提出的复议申请案,相对人要求撤销在后申请视为未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通知书。同时,还要求确认该在后申请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日。如果经复议审查,认为知识产权局拒绝在后申请享有在先申请优先权日是错误的,此时,复议决定往往在撤销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同时,在复议决定中确认在后申请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日,该决定即为变更决定。

(3)确认决定。有时知识产权局所作决定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已经在法律上不存在,该不存在的决定是否正确对相对人来讲还是很重要的。此时,相对人往往要求作出一个确认性质的复议决定。如知识产权局作出一专利权终止决定,专利权人认为是知识产权局工作失误造成的。但考虑到恢复期限只有两个月,如果不进行恢复,而仅针对专利权终止提出复议,万一复议决定维持了终止决定,再恢复时期限已经过了。专利权人为了保险起见,先通过恢复程序恢复了该专利权。而后,提出复议要求确认终止决定是错误的,并要求退回所缴的恢复费。此时,基于该专利权已经通过恢复程序得到恢复,专利权终止决定的法律效力已经不存在。不存在撤销该终止决定的可能和必要了,法律事务处如果认为专利权终止决定是错误的,就作出一个“确认”终止决定是错误的复议决定,同时决定退回相对人缴纳的恢复费,该决定即为“确认决定”。

(4)履行决定。有时知识产权局在程序上有所缺陷,而该缺陷又造成了相对人权利的丧失。如知识产权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还应当再发一次该通知书,假如审查员没有发,造成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相对人不服提出复议,法律事务处经审查认为确实应当再发一次补正通知,即作出撤销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的同时,决定原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再向申请人发送一次补正通知书,该决定同时也属于“履行决定”。

7、复议决定作出的责任形式

作出复议决定的责任形式,是说复议决定是怎样决策作出的,是一个人“说了算”作出的,还是集体“说了算”作出的,还是级别高的“说了算”作出的。 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决定的责任形式上,在不同的程序中,存在不同的决策责任形式,概括来讲,存在三种决策责任形式。

(1)独任制。该种决策形式主要是指实审员作出决定时的责任形式,当然也包括初审中的审查员。为何实审员所作决定采取个人负责制呢?原因在于实审员所作决定均是针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问题作出的。一个审查部门分许多

专业,每个审查员均有自己审查的特定技术领域。俗话常说,隔行如隔山,一个部门的领导也不可能样样均懂。再一个原因是专利审查实施的虽然是书面原则,但在对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往往要与申请人多次书面甚至电话或口头交换意见,而这些直接的交流,均是领导所没有参与的。基于上述原因,各国专利制度均是采取审查员独任制来作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是否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

(2)合议制。合议制主要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策责任形式。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审理复审案件和无效案件,均采取合议组的形式。虽然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有些案件需要委主任的审批,但当委主任与合议组意见不一致时,仍要扩大的合议组来决定,即委主任不能一人决定复审或者无效案件的最终结论。人们常说,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效率,而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公平。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被设计成相当于一级法院,因此,其价值取向既要考虑效率,但更要考虑公平。因此采取了和司法机关审查案件类似的合议制,以保证其决定更为公正。在其他国家的复审和无效程序中,无论其申诉部门的称谓如何,均是采取合议制来处理复审和无效案件。

(3)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指就作出行政决定时,以职务高的人“说了算”。或者说叫下级服从上级。那么在知识产权局哪些案件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呢?通常来讲,流程管理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何流程管理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呢在?因为流程管理不涉及具体的技术分工问题,且流程应当是统一的,不能张三一个解释,李四一个解释。在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中也是这样的,如日本专利法规定流程上的“处分”是特许厅长官作出的。当然不可能特许厅长官亲自处理流程上的事务,而是说流程上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决定,均是受特许厅长官的委托或授权而作出的,视为局长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也应当具有这样的逻辑关系。

(4)复议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在知识产权局,除了流程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外,行政复议制度也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何行政复议制度不采取独任制或者合议制呢?这是由复议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大部分均不涉及技术问题,个别涉及技术问题的时候,亦是明显的技术问题,不需要本专业人员来判断的技术问题。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虽然有时也涉及到比较复杂的法律上的判断,但这些问题大多涉及到标准的统一,而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便于标准的统一。还有行政复议的期限的限制,要求比较快捷的作出决定,如果采取合议制将不利于快捷的处理复议案件。当然,从国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只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考虑到专利制度的特殊性,专利行政复议决定选择了行政首长负责制这一责任形式是适当的。当然,专利复议案件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并不意味着每件案件均要局长亲自批准。在法律关系上,是法律事务处代表局领导、或者说是受局领导委托处理复议案件,在案件特殊的情况下,不排除请示局领导亲自决定的可能。

8、不服复议决定的后续救济程序

根据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后,有两种救济程序: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属于国务院部委一级的行政机关,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又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处于北京市的中轴线以西,故归属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管辖。即复议申请人或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天内,向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因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中止。这一点与复审委员会所作的复审决定或无效决定不同,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所决定的,或者说是基于复审委被拟制为一个司法审级所决定的。最近,国家已经设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运作以后,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但知识产权法院仍然会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处理案件。即诉讼性质并不因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而改变。

(2)向国务院提出终局的裁定。这是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即当事人如果不服国务院部委一级所作复议决定时,或者不服省一级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时,除了选择向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选择向国务院提出终局的裁决。虽然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少有当事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决定向国务院提出终局裁决。

9、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

即从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日起,要多长时间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法律规定是60天。为何复审、无效没有审限,而复议案件有审限呢?原因在于复议案件不涉及技术问题,不需要在复议期间就技术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反复的交换意见。复议程序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失当的程序。是“关起门”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故完全可以60天内审结。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复议期限。如案件特别复杂时,或者涉及第三方的利益,需要第三方参加口头审理,或者需要进行鉴定时,在60天内就不能审结,应当可以延长复议期限。虽然国家行政复议法仅规定了延长期限为1个月。而实际情况可能发生超过一个月的情况,国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更为弹性的规定,按条例的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一个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程序中亦时常发生延长复议期限的情况,多数是需要查询邮路时。如当事人不服其专利权终止,但原因可能发生在当事人没有收到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局发出的缴费通知书,而邮局是否正确进行了送达,需要向邮局进行邮路查询,而邮路查询虽然目前已经快捷了许多,但亦往往超过复议期限,需要延长。

专利行政复议流程图:

注:参见《欧洲专利公约指南》第238页,王志伟译,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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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

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

提出专利行政复议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还有复审请求人。再一种不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而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处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专利权的恢复决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作错了,即不该恢复的专利权知识产权局给恢复了,谁有权提出复议申请呢?这时的利害关系人是谁呢?应当认为这时的利害关系人是被控侵权人。因为知识产权局假如不恢复该专利权,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而一旦恢复,则被控侵权人的继续实施行为将构成侵权,要赔偿专利权人。所以,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另外,新修订的复议规程增加了复审委员会程序上的行为也可以进行复议。这样,如果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请求,而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无效请求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即作出不予受理无效请求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进行复议。而这时的复议申请人并不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而是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

2、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

按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申请的期限是从得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但国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新的规定,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复议期限。但知识产权局作出程序上的处分决定时,出于专利制度的特殊性(仅就驳回决定告知复审的期限),在通知中是不告知复议期限的。故对于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没有告知后续的复议程序,在实践中是适当放宽复议期限的。原则上只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发生失误,并且当事人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复议期限,仍可以作为复议案件受理。另外,根据国家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在障碍消除后,复议期限可以继续计算。应当认为,国家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即如果在该期限内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但超过复议期限,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纠正自己的工作失误时,仍可以立案处理,不能认为违反国家复议法的规定。

3、提出复议申请的形式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口头形式,当然,行政机关要当面记载下相对人的口头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文化或文化有限。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规定口头形式无疑是正确的。但专利制度

不存在上述的情况,因为申请专利的人均是有文化的人,申请专利要求书面形式。故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交复议申请,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原因在于专利复议不存在口头复议的必要。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规定要求书面形式在实质上并不与国家行政复议法相冲突。知识产权局虽然要求提出复议申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并未象申请专利一样,要求必须使用专利局的标准表格。专利申请文件需要出版公布,而复议不存在出版公布问题,故只要是书面形式,就符合要求。当然,还是推荐使用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标准表格,使用标准表格可以节约相对人的时间,还可以更准确的确定复议请求和理由。

4、提出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原因在于复议审查的客体均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让相对人花钱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所以,从各国立法例来讲,大多规定复议不收取费用。需要提及的是,各国专利局与一般的行政机关不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其特殊性。责任承担问题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如程序上发生的错误,属于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的失误。如由于费用计算发生错误,造成专利权终止的,知识产权局应当承担行政失当责任。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责任。另一种是实体审查中发生的问题,如新颖性检索的漏检,创造性判断的失误,后一种失误是技术上难以避免的问题。这样的“失误”各国专利局均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无效请求人“胜诉”了,或者是复审请求人“胜诉”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承担行政责任,无效请求费和复费请求费并不退还。原因在于复审请求人或无效请求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动用”了国家的审查资源,需要因此付出代价。当然,如果复审撤销原驳回决定是基于程序上的问题,如实审员将审查文本弄错,将不该驳回的申请驳回了,这种错误就不属于技术问题,而属于完全可以避免而没有避免的错误,复审费亦应当退还。尽管在制度上知识产权局还没有这样的规定,但在法理上是应当退还的,如在欧洲专利局的申诉程序中,如果严重违反程序造成错误,则要退还申诉费(注)。

5、复议申请的立案、审理和决定

(1)复议申请的接收

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向知识产权局的复议机构、即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提交。包括面交、邮寄、电传。为何不向专利局的受理处提交?原因是如果通过受理处提交,将会耽误申请人的时间。当然,如果复议申请人通过受理处提交了复议申请,法律事务处收到后亦具有法律效力,复议申请日亦以其提交日(寄出日或面交日)为准。

(2)复议申请的立案审查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后,要进行形式及实体上立案条件的审查。如是否有明确的复议请求,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等。在收到复议

申请书的5天之内,法律事务处要根据情况作出三种处理:一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二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是需要补正才可以受理的,向复议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定期限要求复议申请人进行补正。如果复议申请人按时提交了补正,则再发出受理通知书。如果没有按时补正,法律事务处将发出复议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复议申请的立案

如果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法律事务处应当予以立案。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5天之内,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在收到复议申请书7日之内,要向有关审查部门,主要是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实用新型审查部、外观设计审查部和复审委员会发送受理通知书。并附有复议申请书副本,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律事务处提交书面的答复意见,并移交纸件的专利文档(目前已经实现无纸化)。鉴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审查部的流程管理处室已经统一划归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故如果不是基于初审中发生的问题,法律事务处均向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发出受理通知书。审查部门向法律事务处回复的书面意见应当有审查员、处长及部领导的意见。这一程序已经在无纸化系统实施后大为简化。法律事务处只向审查部门发送电子件形式的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书亦为扫描件。纸件专利文档已经被电子件形式的专利文档所取代,法律事务处可以直接从总数据库看到涉案的电子专利文档。

(4)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的方式,即不要求复议申请人来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有第三人参加,且双方均愿意参加口头审理的情况下,法律事务处亦可以要求双方同时到知识产权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于复议程序原则上是“关起门”来审查自己有没有工作失误的程序,故口头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很少,大多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亦有独立的纸件复议卷宗,该卷宗内容要记载和反映复议申请、复议审理全部过程。故凡是认为属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均要复制放入复议卷宗。复议案件的证据大多在电子专利文档中有记载,但必要的情况下,也要调取或制作文档以外的证据。如涉及到某些程序审查指南中没有规定,就要电话询问相关审查员,了解实际中的作法,且要将该实际作法制作工作笔录,作为间接证据放入复议卷宗。另外,如果涉及到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当事人是否收到的问题,还需要对局发文进行查询,甚至由局发文部门向邮局进行查询。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必要的时候,可以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按正常的情况某一申请应当进入授权公告程序,但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律事务处可以发出暂停程序通知单,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授权公告程序,在作出复议决定后,再根据复议决定的内容启动后续程序。

6、复议决定的类型

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大体上有四种:

(1)维持或者撤销决定。即经复议审查,认为知识产权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失当的情况,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或者经复议审查,认为知识产权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适当的情况,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2)变更决定。即经复议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但为了节约程序,不再由原部门重新作出,而是在复议决定中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直接作出一个变更原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涉及优先权视为未提出的复议申请案,相对人要求撤销在后申请视为未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通知书。同时,还要求确认该在后申请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日。如果经复议审查,认为知识产权局拒绝在后申请享有在先申请优先权日是错误的,此时,复议决定往往在撤销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同时,在复议决定中确认在后申请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日,该决定即为变更决定。

(3)确认决定。有时知识产权局所作决定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已经在法律上不存在,该不存在的决定是否正确对相对人来讲还是很重要的。此时,相对人往往要求作出一个确认性质的复议决定。如知识产权局作出一专利权终止决定,专利权人认为是知识产权局工作失误造成的。但考虑到恢复期限只有两个月,如果不进行恢复,而仅针对专利权终止提出复议,万一复议决定维持了终止决定,再恢复时期限已经过了。专利权人为了保险起见,先通过恢复程序恢复了该专利权。而后,提出复议要求确认终止决定是错误的,并要求退回所缴的恢复费。此时,基于该专利权已经通过恢复程序得到恢复,专利权终止决定的法律效力已经不存在。不存在撤销该终止决定的可能和必要了,法律事务处如果认为专利权终止决定是错误的,就作出一个“确认”终止决定是错误的复议决定,同时决定退回相对人缴纳的恢复费,该决定即为“确认决定”。

(4)履行决定。有时知识产权局在程序上有所缺陷,而该缺陷又造成了相对人权利的丧失。如知识产权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还应当再发一次该通知书,假如审查员没有发,造成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相对人不服提出复议,法律事务处经审查认为确实应当再发一次补正通知,即作出撤销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的同时,决定原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再向申请人发送一次补正通知书,该决定同时也属于“履行决定”。

7、复议决定作出的责任形式

作出复议决定的责任形式,是说复议决定是怎样决策作出的,是一个人“说了算”作出的,还是集体“说了算”作出的,还是级别高的“说了算”作出的。 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决定的责任形式上,在不同的程序中,存在不同的决策责任形式,概括来讲,存在三种决策责任形式。

(1)独任制。该种决策形式主要是指实审员作出决定时的责任形式,当然也包括初审中的审查员。为何实审员所作决定采取个人负责制呢?原因在于实审员所作决定均是针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问题作出的。一个审查部门分许多

专业,每个审查员均有自己审查的特定技术领域。俗话常说,隔行如隔山,一个部门的领导也不可能样样均懂。再一个原因是专利审查实施的虽然是书面原则,但在对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往往要与申请人多次书面甚至电话或口头交换意见,而这些直接的交流,均是领导所没有参与的。基于上述原因,各国专利制度均是采取审查员独任制来作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是否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

(2)合议制。合议制主要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策责任形式。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审理复审案件和无效案件,均采取合议组的形式。虽然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有些案件需要委主任的审批,但当委主任与合议组意见不一致时,仍要扩大的合议组来决定,即委主任不能一人决定复审或者无效案件的最终结论。人们常说,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效率,而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公平。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被设计成相当于一级法院,因此,其价值取向既要考虑效率,但更要考虑公平。因此采取了和司法机关审查案件类似的合议制,以保证其决定更为公正。在其他国家的复审和无效程序中,无论其申诉部门的称谓如何,均是采取合议制来处理复审和无效案件。

(3)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指就作出行政决定时,以职务高的人“说了算”。或者说叫下级服从上级。那么在知识产权局哪些案件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呢?通常来讲,流程管理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何流程管理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呢在?因为流程管理不涉及具体的技术分工问题,且流程应当是统一的,不能张三一个解释,李四一个解释。在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中也是这样的,如日本专利法规定流程上的“处分”是特许厅长官作出的。当然不可能特许厅长官亲自处理流程上的事务,而是说流程上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决定,均是受特许厅长官的委托或授权而作出的,视为局长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也应当具有这样的逻辑关系。

(4)复议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在知识产权局,除了流程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外,行政复议制度也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何行政复议制度不采取独任制或者合议制呢?这是由复议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大部分均不涉及技术问题,个别涉及技术问题的时候,亦是明显的技术问题,不需要本专业人员来判断的技术问题。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虽然有时也涉及到比较复杂的法律上的判断,但这些问题大多涉及到标准的统一,而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便于标准的统一。还有行政复议的期限的限制,要求比较快捷的作出决定,如果采取合议制将不利于快捷的处理复议案件。当然,从国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只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考虑到专利制度的特殊性,专利行政复议决定选择了行政首长负责制这一责任形式是适当的。当然,专利复议案件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并不意味着每件案件均要局长亲自批准。在法律关系上,是法律事务处代表局领导、或者说是受局领导委托处理复议案件,在案件特殊的情况下,不排除请示局领导亲自决定的可能。

8、不服复议决定的后续救济程序

根据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后,有两种救济程序: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属于国务院部委一级的行政机关,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又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处于北京市的中轴线以西,故归属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管辖。即复议申请人或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天内,向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因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中止。这一点与复审委员会所作的复审决定或无效决定不同,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所决定的,或者说是基于复审委被拟制为一个司法审级所决定的。最近,国家已经设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运作以后,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但知识产权法院仍然会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处理案件。即诉讼性质并不因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而改变。

(2)向国务院提出终局的裁定。这是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即当事人如果不服国务院部委一级所作复议决定时,或者不服省一级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时,除了选择向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选择向国务院提出终局的裁决。虽然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少有当事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决定向国务院提出终局裁决。

9、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

即从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日起,要多长时间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法律规定是60天。为何复审、无效没有审限,而复议案件有审限呢?原因在于复议案件不涉及技术问题,不需要在复议期间就技术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反复的交换意见。复议程序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失当的程序。是“关起门”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故完全可以60天内审结。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复议期限。如案件特别复杂时,或者涉及第三方的利益,需要第三方参加口头审理,或者需要进行鉴定时,在60天内就不能审结,应当可以延长复议期限。虽然国家行政复议法仅规定了延长期限为1个月。而实际情况可能发生超过一个月的情况,国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更为弹性的规定,按条例的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一个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程序中亦时常发生延长复议期限的情况,多数是需要查询邮路时。如当事人不服其专利权终止,但原因可能发生在当事人没有收到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局发出的缴费通知书,而邮局是否正确进行了送达,需要向邮局进行邮路查询,而邮路查询虽然目前已经快捷了许多,但亦往往超过复议期限,需要延长。

专利行政复议流程图:

注:参见《欧洲专利公约指南》第238页,王志伟译,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10月出版。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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