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最终版)

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我市“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职责

第二条 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或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作出裁决前,可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量刑时应参考受委托单位提供的是否适宜进入社区矫正的书面评估意见;在宣判时,可通知受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第三条 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作出裁判或决定后,应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

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条 对不适宜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予以假释,以及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予以减刑的,可通过关押单位委托或直接委托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在作出假释、减刑裁定时应参考社区矫正部门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评估意见,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条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已纳入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回访考察。对矫正过程表现突出,矫正效果良好的社区矫正对象,可根据区级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法给予减刑;对矫正过程中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撤销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第六条 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非监禁刑的适用、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权益维护以及监管和矫正活动检察。

第七条 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

监督有关机关适用非监禁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的监外执行罪犯漏管。

第九条 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检察,防止和纠正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

第十条 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告和申诉,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

第三节 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 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训诫、治安处罚或建议原批准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对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罪犯,负责羁押和押解。

第十四条 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出入境管控。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指定一名民警负责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负责矫正对象执行开始(期满)的宣布。加强信息共享,定期与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核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名单,及时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转介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人员及有关法律文书;定期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参加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考评活动,提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看守所呈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请裁定假释的案件前,应征求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在收到决定或裁定后,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节 监狱的职责

第十七条 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第十八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案件时,应征求和听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或委托调查罪犯有关情况,作为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主刑刑满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仍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离开监所前,应核实罪犯户籍地,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 组织罪犯学习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告知其在离开监所按规定时间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一条 监狱要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确属不宜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及时做好收监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负责与各区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节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制定相关工作制度、规定和工作计划。

(四)组织处臵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五)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对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协调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管理、教育、考核奖惩、解除矫正工作。

(二)接受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和监狱的委托,及时组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判处非监禁刑或宣告非监禁刑执行措施之前的判(审)前调查工作,在接到委托函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复函来函单位。

(三)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在收到相关单位书面委托或受理罪犯及其亲属书面申请后,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四)对罪犯主刑刑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未执行完毕、准予监外执行、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离开关押场所,其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收到相关单位关于罪犯剩余财产刑书面情况后,在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期间,应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自觉履行财产刑判决。

(五)及时向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转介社区矫正对象及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对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不齐的,主动协调原判机关或原关押单位补齐有关法律文书。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的名单、变动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社区矫正对象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衔接和接收,及时立卷建档,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教育。

(二)与公安派出所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会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书面鉴定。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期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提出实施治安处罚和司法奖惩建议。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矫治,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宣传心理健康知识,对有心理危机的制定心理治疗方案,实施心理干预等。

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适用于具有深圳市户籍并居住在深圳市的下列五种人员: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的罪犯;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决定,或公安看守所、监狱接到非监禁刑罚决定后,责令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出监(所)7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同时在7日内将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出监鉴定表等主要法律文书一式三份的寄送至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寄回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或监狱,并将材料7日内分别转送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罪犯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人员后责令其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予以登记。

第三十条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外地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监狱请求接收本市户籍罪犯在本市矫正的函件后,5日内委托下级矫正机构进行调查,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复函来函单位。

符合本市社区矫正接收条件的,应予以接收。

第四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在接到社区矫正对象

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必须按要求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及对象的法律文书档案和台帐(具体要求请见附件三《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和对象档案文书台帐的建立及使用说明》)。

第三十二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级管理。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四等,即严管、普管、二级宽管、一级宽管。不同等级的,在报到、思想汇报、学习、活动区域等方面实行不同的处遇。社区矫正对象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列为普管级。

第三十三条 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立功表现或连续3个月评为表扬的,升为二级宽管处遇;二级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自定为二级宽管之日起又连续3个月评为表扬的,升为一级宽管处遇。

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处分或1次罚分超过10分或连续3个月内累计罚分超过20分的,降为严管级;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连续3个月内未被扣分的,升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直接升为一级宽管。

社区矫正对象在宽管期间,如出现1次罚分超过5分或当月累计罚分超过10分的情况,降一级从严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周需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两周交书面思想汇报一次;每

半月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将活动区域限定为街道辖区内。

第三十五条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两周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月交思想汇报一次;每月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将活动区域限定为行政区辖区内。

第三十六条 二级宽管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三周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两个月交思想汇报一次;每两个月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将活动区域限定为本市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一级宽管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月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季度交书面思想汇报一次;每季度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可酌情减免集体学习、活动;将活动区域限定为本市范围内。

第三十八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护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与监护人、社区矫正对象共同签订监护协议书。

监护人由社区矫正对象的父母、配偶或成年子女等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

社区矫正对象无亲属或近亲属的,其监护人由所在单

位、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工作人员担任。

监护人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监护人应当协助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三十九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级别走访其家庭、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走访、询问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或居住地改变需要迁居的,由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审批表》并附迁入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接收的有关材料,经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后交执行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的审批材料和法律文书报迁出地人民检察院,于7日内通知迁出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和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矫正对象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及时通知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并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户籍同时迁出的,有关档案材料应于1个月内转递。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迁出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函》,迁入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来函及档案后,经查校签收,将回执送达迁出地。同时,由迁出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移交花名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第四十一条 对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实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为主,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管理。

本市户籍的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先由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和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列为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然后由户籍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按规定转递相关档案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相关档案材料后,应会同居住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户籍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要配合居住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完成社区矫正相关材料转递手续。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现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社区矫正对象迁居至本辖区的,应会同居住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并将情况通知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户籍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相关材料转递工作。

对户籍地发生变化,居住地尚未确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应先行管理,待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落实后,再通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一般一次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需延期不超过30天,社区矫正对象严禁出境。活动范围超出本市的,请假由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申请,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审批表》一式二份,写明该人的基本情况、外出原因、具体期限和时间、去向及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意见,交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的审批表应交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对重点人员、重点时段原则上不予准假,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一律要经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审核,经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

请假允许后给予的准假通知单为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返回后及时销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登记簿》做好登记,注明返回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奖惩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应当经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并将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会见将影响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督、考察的,可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与当地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多形式的公益劳动基地,并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2小时。

老、弱、病、残等的社区矫正对象,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在制定矫正个案时,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减免公益劳动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困难,落实帮困解难的具体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工作单位同意,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批准,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主动协调政府、企事业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工作便利。

第四十七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

管失控(经24小时查找,无任何音讯和行踪)后,应立即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查找,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积极协助。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出现或可能出现下列情况的,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通报,并启动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一)非正常死亡;

(二)正在或可能发生的行凶、闹事、自杀等其他突发行为;

(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一节 考核的方法

第四十八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应以事实为依据,详细分析、评定对象的转化情况和存在问题,全面、真实地反映对象的表现情况,实施动态考核和动态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的考核基础分为10分,考核算分从接矫之月的次月算起。一次性奖(罚)5分或月累计奖10分以下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决定;一次性奖(罚)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10分上的, 应当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备案。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罚)分,一次最低1分、最高10

分。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或依法被治安管理处罚的,自宣布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之日起,原积分取消;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原积分取消。

被减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积分,从本次减刑的考核分截止的次月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奖(罚)分和奖惩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复核并给予答复。确属评分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一次复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计分标准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罚分的,奖3分;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受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奖2分;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取得优异成绩,获得学校、有关部门奖励,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奖3分;

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或者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奖1—2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奖5—8分;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表现突出的,奖5—8分;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奖5—10分;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酌情奖5—10分。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罚分: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罚10分;未经请假离开本市的罚5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的,罚1分;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管理规定,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罚3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擅自会客的,罚3分;不按规定时间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罚2分;未按规定当面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一次罚2分;未按规定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上交思想汇报, 或者汇报态度不认真的,一次罚3分;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公益劳动的,一次罚3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者劳动分工的,罚2分;故意损坏设备、工具的,视损坏程度酌情罚1—3分;违章作业的罚1分,造成损失或事故的,加罚3分;每月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不足12小时的,每缺勤1小时罚1分(经批准可酌情减免公益劳动的矫正对象除外);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学习或

各项活动的,一次罚1分;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纪律的,视情节一次罚1—3分;参加学习、活动后未按要求上交作业或学习心得体会的,一次罚1分;其他违反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罚1—5分。

第三节 奖励

第五十三条 奖励包括表扬、记功和减刑。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优良;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真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五)当月未出现扣分。

第五十五条 记功的条件: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连续6次(含6次)表扬以上,记功1次。

第五十六条 减刑的条件: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连续2次(含2次)记功以上,可以减刑;矫正期在一年以下日常考核积分累计达150分的,

矫正期在一年以上日常考核积分累计达200分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确有悔改表现”: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制度,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规定任务。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节 惩处

第六十条 惩处包括警告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所)执行、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所)执行。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所)执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所)执行:

(一)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不按时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骗取保外就医的;

(六)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七)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八)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九)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矫正对象当月累计罚分超过10分,或连续6个月累计罚分超过30分以上的,或年度内累计罚分超过50分的,可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十)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给予警告处分累计2次、经教育仍不悔改的,可给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十一)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节 奖惩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六十二条 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表扬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十三条 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记功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行政奖惩审批表》,经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处分,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行政奖惩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有关材料, 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待审查通过后报请原关押机关,由原关押机关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六十七条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所)执行,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或《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有关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待审查通过后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原判决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关押机关收回监(所)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后,应及时通知提请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个工作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情

节严重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有收监执行必要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应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收监建议书》, 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待审查通过后由公安机关报原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由犯罪地或执行地有侦查权的机关负责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

第一节 矫正期满的解除及程序

第七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为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社区矫正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判决、裁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至刑满终止之日止。

第七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期满前15日,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核,并分别签发《解除管制证明书》、《恢复政治权

利证明书》、《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

第七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期满前30日,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保外就医人员需附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通知原关押监所。原关押监所应及时上报原批准机关。

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由原关押监所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到区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办理解矫手续,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牵头,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工作站)等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矫正期满对象及其监护人参加。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决定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假释或缓刑而收监执行以及因重新违法犯罪被依法惩处的社区矫正对象,自作出收监决定或判决(裁定)之日起,其社区服刑的决定即告终止。

第七十七条 对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的,依法决定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假释或缓刑而收监执行以及因重新违法犯罪被依法惩处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公安派出所的同时,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死亡处理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

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出具死亡证明。

第七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要在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机关,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同时,由街道矫正机构通知公安派出所,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为“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

(一)不认罪服法;

(二)不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和不接受教育矫正;

(三)不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及文化技术教育活动的学习;

(四)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不能够完成劳动任务。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

[2009]169号)

附件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

附件三:《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和对象文书台帐的建立及使用说明》

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我市“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职责

第二条 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或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作出裁决前,可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量刑时应参考受委托单位提供的是否适宜进入社区矫正的书面评估意见;在宣判时,可通知受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第三条 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作出裁判或决定后,应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

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条 对不适宜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予以假释,以及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予以减刑的,可通过关押单位委托或直接委托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在作出假释、减刑裁定时应参考社区矫正部门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评估意见,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条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已纳入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回访考察。对矫正过程表现突出,矫正效果良好的社区矫正对象,可根据区级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法给予减刑;对矫正过程中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撤销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第六条 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非监禁刑的适用、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权益维护以及监管和矫正活动检察。

第七条 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

监督有关机关适用非监禁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的监外执行罪犯漏管。

第九条 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检察,防止和纠正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

第十条 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告和申诉,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

第三节 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 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训诫、治安处罚或建议原批准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对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罪犯,负责羁押和押解。

第十四条 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出入境管控。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指定一名民警负责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负责矫正对象执行开始(期满)的宣布。加强信息共享,定期与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核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名单,及时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转介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人员及有关法律文书;定期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参加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考评活动,提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看守所呈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请裁定假释的案件前,应征求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在收到决定或裁定后,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节 监狱的职责

第十七条 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第十八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案件时,应征求和听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或委托调查罪犯有关情况,作为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主刑刑满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仍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离开监所前,应核实罪犯户籍地,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 组织罪犯学习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告知其在离开监所按规定时间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一条 监狱要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确属不宜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及时做好收监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负责与各区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节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制定相关工作制度、规定和工作计划。

(四)组织处臵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五)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对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协调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管理、教育、考核奖惩、解除矫正工作。

(二)接受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和监狱的委托,及时组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判处非监禁刑或宣告非监禁刑执行措施之前的判(审)前调查工作,在接到委托函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复函来函单位。

(三)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在收到相关单位书面委托或受理罪犯及其亲属书面申请后,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四)对罪犯主刑刑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未执行完毕、准予监外执行、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离开关押场所,其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收到相关单位关于罪犯剩余财产刑书面情况后,在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期间,应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自觉履行财产刑判决。

(五)及时向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转介社区矫正对象及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对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不齐的,主动协调原判机关或原关押单位补齐有关法律文书。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的名单、变动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社区矫正对象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衔接和接收,及时立卷建档,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教育。

(二)与公安派出所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会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书面鉴定。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期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提出实施治安处罚和司法奖惩建议。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矫治,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宣传心理健康知识,对有心理危机的制定心理治疗方案,实施心理干预等。

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适用于具有深圳市户籍并居住在深圳市的下列五种人员: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的罪犯;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决定,或公安看守所、监狱接到非监禁刑罚决定后,责令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出监(所)7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同时在7日内将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出监鉴定表等主要法律文书一式三份的寄送至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寄回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或监狱,并将材料7日内分别转送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罪犯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人员后责令其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予以登记。

第三十条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外地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监狱请求接收本市户籍罪犯在本市矫正的函件后,5日内委托下级矫正机构进行调查,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复函来函单位。

符合本市社区矫正接收条件的,应予以接收。

第四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在接到社区矫正对象

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必须按要求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及对象的法律文书档案和台帐(具体要求请见附件三《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和对象档案文书台帐的建立及使用说明》)。

第三十二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级管理。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四等,即严管、普管、二级宽管、一级宽管。不同等级的,在报到、思想汇报、学习、活动区域等方面实行不同的处遇。社区矫正对象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列为普管级。

第三十三条 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立功表现或连续3个月评为表扬的,升为二级宽管处遇;二级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自定为二级宽管之日起又连续3个月评为表扬的,升为一级宽管处遇。

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处分或1次罚分超过10分或连续3个月内累计罚分超过20分的,降为严管级;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连续3个月内未被扣分的,升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直接升为一级宽管。

社区矫正对象在宽管期间,如出现1次罚分超过5分或当月累计罚分超过10分的情况,降一级从严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周需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两周交书面思想汇报一次;每

半月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将活动区域限定为街道辖区内。

第三十五条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两周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月交思想汇报一次;每月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将活动区域限定为行政区辖区内。

第三十六条 二级宽管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三周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两个月交思想汇报一次;每两个月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将活动区域限定为本市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一级宽管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每月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一次;每季度交书面思想汇报一次;每季度接受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家访至少一次或相应学习;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可酌情减免集体学习、活动;将活动区域限定为本市范围内。

第三十八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护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与监护人、社区矫正对象共同签订监护协议书。

监护人由社区矫正对象的父母、配偶或成年子女等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

社区矫正对象无亲属或近亲属的,其监护人由所在单

位、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工作人员担任。

监护人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监护人应当协助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三十九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级别走访其家庭、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走访、询问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或居住地改变需要迁居的,由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审批表》并附迁入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接收的有关材料,经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后交执行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的审批材料和法律文书报迁出地人民检察院,于7日内通知迁出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和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矫正对象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及时通知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并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户籍同时迁出的,有关档案材料应于1个月内转递。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迁出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函》,迁入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来函及档案后,经查校签收,将回执送达迁出地。同时,由迁出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移交花名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第四十一条 对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实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为主,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管理。

本市户籍的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先由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和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列为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然后由户籍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按规定转递相关档案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相关档案材料后,应会同居住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户籍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要配合居住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完成社区矫正相关材料转递手续。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现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社区矫正对象迁居至本辖区的,应会同居住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并将情况通知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户籍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相关材料转递工作。

对户籍地发生变化,居住地尚未确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应先行管理,待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落实后,再通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一般一次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需延期不超过30天,社区矫正对象严禁出境。活动范围超出本市的,请假由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申请,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审批表》一式二份,写明该人的基本情况、外出原因、具体期限和时间、去向及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意见,交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的审批表应交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对重点人员、重点时段原则上不予准假,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一律要经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审核,经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

请假允许后给予的准假通知单为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返回后及时销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登记簿》做好登记,注明返回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奖惩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应当经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并将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会见将影响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督、考察的,可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与当地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多形式的公益劳动基地,并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2小时。

老、弱、病、残等的社区矫正对象,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在制定矫正个案时,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减免公益劳动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困难,落实帮困解难的具体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工作单位同意,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批准,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主动协调政府、企事业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工作便利。

第四十七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

管失控(经24小时查找,无任何音讯和行踪)后,应立即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查找,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积极协助。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出现或可能出现下列情况的,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通报,并启动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一)非正常死亡;

(二)正在或可能发生的行凶、闹事、自杀等其他突发行为;

(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一节 考核的方法

第四十八条 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应以事实为依据,详细分析、评定对象的转化情况和存在问题,全面、真实地反映对象的表现情况,实施动态考核和动态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的考核基础分为10分,考核算分从接矫之月的次月算起。一次性奖(罚)5分或月累计奖10分以下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决定;一次性奖(罚)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10分上的, 应当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备案。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罚)分,一次最低1分、最高10

分。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或依法被治安管理处罚的,自宣布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之日起,原积分取消;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原积分取消。

被减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积分,从本次减刑的考核分截止的次月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奖(罚)分和奖惩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复核并给予答复。确属评分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一次复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计分标准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罚分的,奖3分;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受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奖2分;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取得优异成绩,获得学校、有关部门奖励,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奖3分;

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或者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奖1—2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奖5—8分;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表现突出的,奖5—8分;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奖5—10分;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酌情奖5—10分。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罚分: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罚10分;未经请假离开本市的罚5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的,罚1分;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管理规定,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罚3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擅自会客的,罚3分;不按规定时间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罚2分;未按规定当面到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一次罚2分;未按规定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上交思想汇报, 或者汇报态度不认真的,一次罚3分;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公益劳动的,一次罚3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者劳动分工的,罚2分;故意损坏设备、工具的,视损坏程度酌情罚1—3分;违章作业的罚1分,造成损失或事故的,加罚3分;每月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不足12小时的,每缺勤1小时罚1分(经批准可酌情减免公益劳动的矫正对象除外);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学习或

各项活动的,一次罚1分;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纪律的,视情节一次罚1—3分;参加学习、活动后未按要求上交作业或学习心得体会的,一次罚1分;其他违反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罚1—5分。

第三节 奖励

第五十三条 奖励包括表扬、记功和减刑。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优良;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真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五)当月未出现扣分。

第五十五条 记功的条件: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连续6次(含6次)表扬以上,记功1次。

第五十六条 减刑的条件: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连续2次(含2次)记功以上,可以减刑;矫正期在一年以下日常考核积分累计达150分的,

矫正期在一年以上日常考核积分累计达200分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确有悔改表现”: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制度,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规定任务。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节 惩处

第六十条 惩处包括警告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所)执行、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所)执行。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所)执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所)执行:

(一)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不按时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骗取保外就医的;

(六)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七)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八)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九)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矫正对象当月累计罚分超过10分,或连续6个月累计罚分超过30分以上的,或年度内累计罚分超过50分的,可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十)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给予警告处分累计2次、经教育仍不悔改的,可给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十一)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节 奖惩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六十二条 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表扬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十三条 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记功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行政奖惩审批表》,经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处分,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行政奖惩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有关材料, 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待审查通过后报请原关押机关,由原关押机关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六十七条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所)执行,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或《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有关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待审查通过后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原判决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关押机关收回监(所)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后,应及时通知提请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个工作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情

节严重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有收监执行必要的,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应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收监建议书》, 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待审查通过后由公安机关报原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由犯罪地或执行地有侦查权的机关负责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

第一节 矫正期满的解除及程序

第七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为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社区矫正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判决、裁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至刑满终止之日止。

第七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期满前15日,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报区级公安机关审核,并分别签发《解除管制证明书》、《恢复政治权

利证明书》、《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

第七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期满前30日,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保外就医人员需附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通知原关押监所。原关押监所应及时上报原批准机关。

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由原关押监所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到区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办理解矫手续,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牵头,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工作站)等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矫正期满对象及其监护人参加。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决定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假释或缓刑而收监执行以及因重新违法犯罪被依法惩处的社区矫正对象,自作出收监决定或判决(裁定)之日起,其社区服刑的决定即告终止。

第七十七条 对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的,依法决定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假释或缓刑而收监执行以及因重新违法犯罪被依法惩处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公安派出所的同时,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死亡处理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

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出具死亡证明。

第七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要在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机关,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同时,由街道矫正机构通知公安派出所,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为“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

(一)不认罪服法;

(二)不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和不接受教育矫正;

(三)不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及文化技术教育活动的学习;

(四)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不能够完成劳动任务。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

[2009]169号)

附件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

附件三:《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和对象文书台帐的建立及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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