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 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 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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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 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

和未利用 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 地、 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的土地, 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 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 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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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 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 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 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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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 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 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 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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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 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 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 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 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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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 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 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 改变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 根据省级人 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 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 行土地统计, 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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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 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 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 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 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 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 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 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 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 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

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 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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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 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 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 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 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 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 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 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 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 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 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 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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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

、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 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 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 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 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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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

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 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 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 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 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 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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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 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 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 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

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 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 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 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 应当经有 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 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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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 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 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 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 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 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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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 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 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 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

或者予 以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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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 并提供工作方便, 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 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 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 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 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 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 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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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 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 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 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 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 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 还的, 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 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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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 适用本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07 年 10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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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的修改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 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 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 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 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 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 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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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 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 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 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 用, 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保持地方

特色、 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 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 应当遵守土地管理、 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服从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划管理, 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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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 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 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 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 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审批。 报上一级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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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 规划, 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 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 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 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 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 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 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 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 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组织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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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 第二十一条 城市、 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审批。村

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 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 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 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 测绘、 气象、 地震、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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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 及时提 供有关基础资料。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 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 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 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 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 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 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 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 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 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 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 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

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 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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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 区和城市新区。 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 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统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 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 规定。 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 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 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 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 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 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 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 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 途。 以划拨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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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 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 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

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在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 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 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该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 程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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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 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 图予以公布。 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四十一条 在乡、 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 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作出规划许可。 确需变更的, 必须向城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 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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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 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 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 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 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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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 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

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 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 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 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 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 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 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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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 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 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发现国家机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 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 建议。 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 上级人

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 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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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 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 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 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 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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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

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 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第六十五条 在乡、 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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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 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 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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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 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 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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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 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

和未利用 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 地、 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的土地, 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 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 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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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 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 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 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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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 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 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 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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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 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 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 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 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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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 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 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 改变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 根据省级人 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 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 行土地统计, 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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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 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 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 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 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 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 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 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 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 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

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 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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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 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 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 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 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 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 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 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 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 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 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 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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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

、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 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 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 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 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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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

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 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 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 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 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 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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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 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 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 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

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 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 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 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 应当经有 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 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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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 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 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 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 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 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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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 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 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 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

或者予 以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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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 并提供工作方便, 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 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 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 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 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 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 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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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 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 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 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 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 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 还的, 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 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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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 适用本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07 年 10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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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的修改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 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 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 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 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 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 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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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 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 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 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 用, 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保持地方

特色、 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 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 应当遵守土地管理、 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服从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划管理, 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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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 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 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 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 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审批。 报上一级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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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 规划, 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 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 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 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 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 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 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 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 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组织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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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 第二十一条 城市、 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审批。村

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 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 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 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 测绘、 气象、 地震、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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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 及时提 供有关基础资料。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 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 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 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 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 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 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 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 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 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 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 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

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 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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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 区和城市新区。 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 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统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 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 规定。 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 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 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 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 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 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 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 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 途。 以划拨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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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 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 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

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在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 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 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该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 程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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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 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 图予以公布。 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四十一条 在乡、 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 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作出规划许可。 确需变更的, 必须向城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 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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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 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 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 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 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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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 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

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 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 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 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 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 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 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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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 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 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发现国家机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 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 建议。 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 上级人

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 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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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 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 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 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 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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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

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 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第六十五条 在乡、 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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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 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 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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