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工伤案例:责任无法认定的上下班途中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

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法认定

职工主张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能获支持

2012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通讯员高玉林)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因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而引发的不服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诉讼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受伤职工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林某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请被依法驳回。

林某在起诉中称,2010年2月23日,其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撞到路边护栏受伤。后林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人保局却不认定其为工伤。林某认为,被告在认定条件中擅自加入特别规定不合理,且依照规定,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单位举证,而第三人某工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方则称,依照规定,交通事故引起伤亡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而林某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既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更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第三人也称,林某受伤后既未及时通知单位,也未来单位上班,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也不得而知。

案件庭审中还查明,林某2005年6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而在2008年其因意外伤害致左手手指大部分缺失,次年被评为肢体四级残。

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在工作时间和区域之外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以相关报案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决定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林某是在事发后近一年时间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当时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又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且林某曾于2008年被人砍伤,造成四指缺失,依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客观上其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并根据其陈述,其受伤系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所致。这样即使退一步讲,其受伤为交通事故引起,但其也可能要在事故中承担较大责任。鉴于林某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报案,从而导致交管部门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均无法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林某承担,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最终还是被成都中院二审依法裁定驳回。

■连线法官■

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需慎之又慎

本报记者王 鑫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张正孝讲,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实体和程序合一的行政法规,其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而对特殊情形下发生的工伤事故,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却并未予明确。

张正孝讲,该《条例》虽在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应是最大限度保护举证能力较弱方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该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而用人单位否认为工伤时适用此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对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尤其是交通事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是否也适用此规定?现实中,不论是受伤职工,还是工伤认定部门,往往错误理解,机械地认为只要用人单位举不出证据,便应认定为工伤。而具体适用,必须应从《条例》的结构体系出发,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才能准确理解立法本意进行正确适用,否则就有被滥用、甚至恶意使用的潜在危险。

依照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及时对事故作出处理,并向当事人出具事故性质认定结论。如当事人据此主张工伤认定的,可在认定程序中将上述结论作为证据提交。

但“上下班途中”不属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也超出其能力控制范围,因此,此时发生的伤害,尤其是交通事故伤害,在受伤职工未给单位通知或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单位将无从知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性质、责任,在客观上也就无法收集到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来认定是否适用上述规定。

该案中,林某为交通事故的亲历者,不但距事实最近,且联系也最紧密,与工伤认定更是最具利害关系,其在认定程序中,也应有义务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但现实是,林某在事发后近一年才报案,不但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其受伤是否系意外事故引起,更无法确认该意外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其未能提供其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方面的证据,由此造成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等的责任在林某,其应对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若机械适用上述规定,由单位对交通事故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已超出其举证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造成对用人单位的极不公平。

张正孝讲,该案中工伤认定部门即使依职权也无法收集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更无权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此,林某虽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但所受伤害是否系交通事故引起,以及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只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结论才能确定,工伤认定部门以林某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要点分析:

1、对“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事故,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解,应结合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来认识,并不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所有构成要件的一切事实均要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予认定工伤。对不属于交通事故,以及属于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超出了其举证能力,与用人单位相比,职工的举证能力更强,因为其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因,比较清楚,应由职工承担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案例一中作者主张从保护弱者(职工)权益角度出发,推定职工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的观点,其实是将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的逻辑结果。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不是发生上下班途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上下班时间是用人单位控制的,具有举证能力。

2、对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也是一种责任认定方式,此时认定为工伤,这纯粹是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与推定职工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无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进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是一种证明事实的证据,事实无法认定是一种客观现象,而交警部门无法像诉讼中的法院一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推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为交警不是交通事故纠纷的裁决方,其只负责主动调查事实、认定原因的职责,而法院作为裁决方,在事实无法认定时,必须要做出裁决。

3、为了解决此类争议,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此规定作修改,改为“职工不负主要责任或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为工伤”。这样,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保险时,不能提供自己不负事故责任、负次要责任或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据材料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认定为工伤。

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法认定

职工主张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能获支持

2012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通讯员高玉林)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因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而引发的不服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诉讼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受伤职工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林某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请被依法驳回。

林某在起诉中称,2010年2月23日,其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撞到路边护栏受伤。后林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人保局却不认定其为工伤。林某认为,被告在认定条件中擅自加入特别规定不合理,且依照规定,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单位举证,而第三人某工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方则称,依照规定,交通事故引起伤亡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而林某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既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更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第三人也称,林某受伤后既未及时通知单位,也未来单位上班,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也不得而知。

案件庭审中还查明,林某2005年6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而在2008年其因意外伤害致左手手指大部分缺失,次年被评为肢体四级残。

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在工作时间和区域之外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以相关报案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决定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林某是在事发后近一年时间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当时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又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且林某曾于2008年被人砍伤,造成四指缺失,依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客观上其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并根据其陈述,其受伤系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所致。这样即使退一步讲,其受伤为交通事故引起,但其也可能要在事故中承担较大责任。鉴于林某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报案,从而导致交管部门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均无法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林某承担,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最终还是被成都中院二审依法裁定驳回。

■连线法官■

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需慎之又慎

本报记者王 鑫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张正孝讲,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实体和程序合一的行政法规,其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而对特殊情形下发生的工伤事故,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却并未予明确。

张正孝讲,该《条例》虽在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应是最大限度保护举证能力较弱方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该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而用人单位否认为工伤时适用此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对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尤其是交通事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是否也适用此规定?现实中,不论是受伤职工,还是工伤认定部门,往往错误理解,机械地认为只要用人单位举不出证据,便应认定为工伤。而具体适用,必须应从《条例》的结构体系出发,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才能准确理解立法本意进行正确适用,否则就有被滥用、甚至恶意使用的潜在危险。

依照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及时对事故作出处理,并向当事人出具事故性质认定结论。如当事人据此主张工伤认定的,可在认定程序中将上述结论作为证据提交。

但“上下班途中”不属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也超出其能力控制范围,因此,此时发生的伤害,尤其是交通事故伤害,在受伤职工未给单位通知或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单位将无从知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性质、责任,在客观上也就无法收集到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来认定是否适用上述规定。

该案中,林某为交通事故的亲历者,不但距事实最近,且联系也最紧密,与工伤认定更是最具利害关系,其在认定程序中,也应有义务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但现实是,林某在事发后近一年才报案,不但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其受伤是否系意外事故引起,更无法确认该意外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其未能提供其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方面的证据,由此造成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等的责任在林某,其应对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若机械适用上述规定,由单位对交通事故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已超出其举证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造成对用人单位的极不公平。

张正孝讲,该案中工伤认定部门即使依职权也无法收集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更无权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此,林某虽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但所受伤害是否系交通事故引起,以及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只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结论才能确定,工伤认定部门以林某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要点分析:

1、对“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事故,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解,应结合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来认识,并不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所有构成要件的一切事实均要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予认定工伤。对不属于交通事故,以及属于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超出了其举证能力,与用人单位相比,职工的举证能力更强,因为其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因,比较清楚,应由职工承担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案例一中作者主张从保护弱者(职工)权益角度出发,推定职工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的观点,其实是将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的逻辑结果。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不是发生上下班途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上下班时间是用人单位控制的,具有举证能力。

2、对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也是一种责任认定方式,此时认定为工伤,这纯粹是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与推定职工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无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进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是一种证明事实的证据,事实无法认定是一种客观现象,而交警部门无法像诉讼中的法院一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推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为交警不是交通事故纠纷的裁决方,其只负责主动调查事实、认定原因的职责,而法院作为裁决方,在事实无法认定时,必须要做出裁决。

3、为了解决此类争议,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此规定作修改,改为“职工不负主要责任或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为工伤”。这样,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保险时,不能提供自己不负事故责任、负次要责任或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据材料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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