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

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

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该条规定的也是保险人的代位权,只不过它属于物上代位,而第45条规定的是保险人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另外,我国

一、案例简介

刘某四处借款购买了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1996年4月11日,刘某的车装载着水泥,在避让前面的一辆警车时,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当,加上下雨路滑,致使其东风车的挂车侧翻在公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某外贸公司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车的驾驶员当场受伤,车辆及所载的货物也严重受损。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应

当赔偿对方2.4万元。但刘某的货车未参加保险,家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的能力。外贸公司在向肇事者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为该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该事件构成了保险事故,因此对外贸公司进行了赔付。随后,保险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将对刘某的索赔权转移给该公司,外贸公司认为对刘某的索赔权应当属于其专有,所以不同意将索赔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外贸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就享有了对第三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可以向刘某行使求偿权。

二、思考方向

所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此损失所持的各项权利,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当被保险人因财产损失而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就

将其原应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取得该权益后,就可以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我国

三、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海商法)第249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

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3.

4.(海商法)第252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施加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就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

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才有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前提。

另外,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并且与保险人无关,就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因而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二是须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须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否则,被保险人不应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也无权享有该请求权。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考虑,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必要?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保险人代位权的取得必须以其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经济损失为必要;另一种看法认为,保险人代位权的取得不以其全

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实际经济损失为必要。相比之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仅包括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及超出保险金额而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不能以间接损失以及超出保险金额的那部分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补偿为由,拒绝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三是求偿权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应当出具权益转让书,作为权利转移的证明,由保险人持该证明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外贸公司的货车因为刘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因此,外贸公司对刘某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刘某家中困难没有赔偿的能力,所以外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请求。由于外贸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而本案中,外贸公

司货车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在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就取得了向刘某的代位求偿权。

五,自测案例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上海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问:1.MY公司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2.保险公司在向MY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能否对联合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3.捷高公司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后,就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了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保险人的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即当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将其原应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在获得该项权益后,就可以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例外情况。即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

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人员则专指上述人员以外的家庭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以及其组成人员都是生活在一起的,并且相互之间有着共同的财产利益。所以如果由于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行为造成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再行使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追偿权,则无异于把钱放进左口袋,而后又从右口袋中掏出来,这样就无法达到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对上述人员的追偿权,否则保险人是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这是因为,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法律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同时这也是充分发挥保险的补偿作用,防范道德危险的需要。

一、案例简介

胡某向其住所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住房和家庭财

产,保险标的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从1999年5月1日到2000年4月30日。胡某有一个20岁的患精神病的女儿,一直病休在家。1999年10月1日,胡某外出,将其女儿一个人留在家里。其女儿精神病发作,用火点燃了家具,造成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4万余元。胡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是胡某的女儿纵火焚烧的,房屋,就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胡某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的女儿是精神病,因此属于民法中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这类人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本案不属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思考方向

虽然我国

述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三、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在赔偿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存在着一种例外情形,即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各国保险法大都作出上述规定,即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不能向具有特殊身份的责任人追偿。对于特殊身份的责任人的界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德国

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我国

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例如紧急避险,则被保险人不得以“故意”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另外,我国法律上将“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与“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同等对待,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重大过失”为由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本案中,胡某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住房和家庭财产,保险标的额为2万元。后来,胡某外出,将其患有精神病的女儿一个人留在家里。由于其女儿精神病发作,用火点燃了家具,造成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烧毁。此时,胡某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因为火灾而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根据我国

造成了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被烧毁。但由于其女儿患有精神病,这类人不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能认定胡某女儿放火的行为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我国

五、自测案例

199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蒋某外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蒋某向保险公提出索赔。

问:1.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财

产险合同是否有效?

2.蒋某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3.保险公司在赔偿蒋某损失后,能否向蒋虹追偿?

第十节 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

的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此时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选择,或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根

据我国

(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根据我国

二、案例简介

2000年5月,王某家楼上的住户宋某忘记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家。由于发水时间是在早上8点多,宋某和王某都出去上班,所以水流未能得到及时的控制,造成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都被损坏,损失近万元。事后,宋某提出要给予王某一定的赔偿,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而且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经过勘查后,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由于事故是由宋某造成的,保险公司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以便保险公司向宋某追偿,但王某告知保险公司,自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王某支付8000元的保险金。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的财产损失,则无法向宋

某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样势必会严重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思考方向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会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就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而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王某就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至于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了保险损失,则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的第45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通过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通过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促使第三人承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使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处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

第46条还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的损失都是由于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王某对宋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与此同时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认为自己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因为王某的弃权行为丧失了向宋某追偿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保险金,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所支出的这笔赔款永远无法收回,这对

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了重大的阻碍。因此,根据我国

五、自测案例

张某拥有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1999年5月6日,张某的车满载货物在路_La5_常行驶。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因为其司机酒后驾车,与张某的货车相撞,造成其货车严重损伤。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面包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张某损失3万元。后采,张某发现肇事的面包车司机是自己弟弟的好朋友,同时又因为张某投有车辆保险,他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派人调查事故现场后,认为保险事故成立,就赔付了张某3万元的保险金。张某在获得保险金后,考虑到肇事司机与自己弟

弟是朋友关系,并且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已经完全补偿了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擅自免除了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问:l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

2.张某免除肇事司机责任的行为是否有效?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向肇事司机追偿?

三、保险法中的物权代位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如果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就归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第二种情形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形成共有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通常会对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毁损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毁损或灭失,即还有残值存在,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现实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权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此时,应当赋予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而在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后,可以充分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一、案例简介

2001年8月18日,某市居民李某家失窃,家中一台价值5000元的进口组合音响被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但未能破案。因为李某投有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财产

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赔付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2002年3月,在该市公安局举办的被盗财物认领会上,李某意外地发现了自己被盗的音响,在邻居及所在地的派出所出示了证明后,他又取回了这套音响,但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保险公司得知了这一情况,就派业务员到李某家,让其自行选择,或者收回音响退还赔款,或者放弃音响得到赔款。李某认为自己的音响是在保险期内失窃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至于后来公安局破案后将其音响退回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拒绝退还保险赔款或者交回音响。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因此,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当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李某交回音响。

二、思考方向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金额,并补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则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权利就应当转移给

保险人享有。如果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

第一,必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一定的财产,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人的赔偿而额外得利,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全部赔付保险金后,保险标的的权利就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保险人享有。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不是补偿损失,而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并带有抚慰的性质,所以不会发生被保险人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的问题。

第二,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只有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保险人才会对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因而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权利。

第三,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情形。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支付全部

保险金额。只有在保险人支付全部保俭金额后,才能按照推定全损来处理,由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

第四,保险标的实际并未全部损失。如果保险标的实际已经全部损失,则存在于保险标的上的各项权利实际已经归于消灭,因而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的权利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李某家失窃,家中一台价值5000元的进口组合音响被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但未能破案。由于李某投有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赔付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与李某投保的进口组合音响的保险价值相等。按照

五、自测案例

1999年6月5日,王某为自己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

险和车工人员责任险,期限为1年。2000年3月20日,王某开车行驶在公路上时,迎面开来了一辆富康牌轿车。富康车在转弯时未遵守交通规则,结果与王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的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的货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为3万元,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了王某的货车损失后,要求王某将该辆货车交给保险公司。王某认为该辆货车属于自己所有,因此拒绝将货车交给保险公司。

问:1.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将该辆车交给自己?

2.王某能否以自己享有货车的所有权为理由而拒绝将车交给保险公司?

第四节 财产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重复保险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

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额的范围。德国、法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都采取了狭义的重复保险。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该数个保险合同均须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广义的重复保险与狭义的重复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狭义的重复保险除具备广义的重复保险的要件之外,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还必须超过该同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额。

我国

第一,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仍然是单保险;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签订一个保险合同,则为共同保险,而非重复保险。

第二,多个保险人承保的是同一保险利益。所谓同一保险利益,例如,车主就同一辆汽车,基于所有权的关系,订立数个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签订的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则不构成复保险,而是数个毫不相关的单保险合同。

第三,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的是同一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的保险事故并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某人就其房屋分别向A保险人投保火灾险,向B保险人投保水灾险,向D保险人投保地震险,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签订的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具有重合性。这里所说的重合性,并不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全部重叠,而只要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部分相同即可。也就是说,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不论其成立的先后,均为重复保险。

按照我国

总则中,说明重复保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案例简介

郭某于1998年1月30日向当地的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31日至1999年1月30日。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1998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郭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勘验确定,郭某家财产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郭某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提赔。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郭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郭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向

甲、乙两保险公司所投的家庭财产险的保险金总额为8000元,而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0000元,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和并未超出保险价值,所以甲、乙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赔偿郭某5000元和3000元保险金。

二,思考方向

根据我国

三、法律规定

1.

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周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中国保监会

1996年,经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家庭财产保险条款附加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盗窃保险)(沪银非银管(1996)11002号)条款在上海市使用。近日,我部发现,该条款在设计不上够完善,对标的物为金银饰品、有价证券等物品不易确定其保险价值,对标的物为现金的损失更难以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该条款不

适用于家庭财产保险。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该附加险条款。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是以一种保险利益、一次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在个别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同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就是重复保险。

由于我国

作出这种规定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基于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可保价值的赔款,如果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了不当得利,而且还可能引发道德危险,即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重复投保,然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而获得巨额的保险赔偿金。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如果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则应当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说,郭某于1998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31日至1999年1月30日。其后,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7日。由此可见,此时,郭某与其妻子所在单位分别就郭某的家庭财产同时投保了家庭财产保

险附加盗窃险,并且这两份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从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1月30日期间发生了重叠,所以构成了重复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要计算郭某家的财产损失范围。按照我国

第3条的规定,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等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是不保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之内。另外;在1996年,经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家庭财产保险条款附加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盗窃保险)(沪银非银管(1996)11002号)条款曾经在上海市适用,但是在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款在设计不上够完善,对标的物为金银饰品、有价证券等物品的不易确定其保险价值,对标的物为现金的更难以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所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3月29日正式通知各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该附加险条款。

在本案中,郭某家失窃的现金存折计

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等都属于不保财产,对其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郭某家的损失只有录像机和高级西装共7000元属于保险财产的范围,此时甲和乙两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共8000元,超出了保险价值,所以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的赔偿总额只能是7000元。具体来说,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7000元X[5000元÷(5000元+3000元)]二4375元;而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7000元X[3000元÷(5000元+3000元)];2625元。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五,自测案例

2000年2月,庞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1年。同年4月,庞某所在单位为每名职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1年。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庞某

出具了保险单。2000年7月,庞某家中被盗,庞某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庞某被盗物品价值2万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庞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2万元的要求。两家保险公司以庞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庞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各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1。庞某与两家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庞某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3.两家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而拒不赔偿的辩解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五、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的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此时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选择,或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

任。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根据我国

(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根据我国

二、案例简介

2000年5月,王某家楼上的住户宋某忘记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家。由于发水时间是在早上8点多,宋某和王某都出去上班,所以水流未能得到及时的控制,造成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都被损坏,损失近万元。事后,宋某提出要给予王某一定的赔偿,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而且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随后,

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经过勘查后,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由于事故是由宋某造成的,保险公司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以便保险公司向宋某追偿,但王某告知保险公司,自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王某支付8000元的保险金。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的财产损失,则无法向宋某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样势必会严重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思考方向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会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就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而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王某就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至于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依

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了保险损失,则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的第45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通过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通过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促使第三人承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使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处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

第46条还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的损失都是由于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王某对宋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与此同时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认为自己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因为王某的弃权行为丧失了向宋某追偿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保险金,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所支出的这笔赔款永远无法收回,这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了重大的阻碍。因此,根据我国

五、自测案例

张某拥有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1999年5月6日,张某的车满载货物在路

_La5_常行驶。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因为其司机酒后驾车,与张某的货车相撞,造成其货车严重损伤。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面包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张某损失3万元。后采,张某发现肇事的面包车司机是自己弟弟的好朋友,同时又因为张某投有车辆保险,他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派人调查事故现场后,认为保险事故成立,就赔付了张某3万元的保险金。张某在获得保险金后,考虑到肇事司机与自己弟弟是朋友关系,并且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已经完全补偿了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擅自免除了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问:l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

2.张某免除肇事司机责任的行为是否有效?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向肇事司机追偿?

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

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

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该条规定的也是保险人的代位权,只不过它属于物上代位,而第45条规定的是保险人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另外,我国

一、案例简介

刘某四处借款购买了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1996年4月11日,刘某的车装载着水泥,在避让前面的一辆警车时,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当,加上下雨路滑,致使其东风车的挂车侧翻在公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某外贸公司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车的驾驶员当场受伤,车辆及所载的货物也严重受损。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应

当赔偿对方2.4万元。但刘某的货车未参加保险,家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的能力。外贸公司在向肇事者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为该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该事件构成了保险事故,因此对外贸公司进行了赔付。随后,保险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将对刘某的索赔权转移给该公司,外贸公司认为对刘某的索赔权应当属于其专有,所以不同意将索赔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外贸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就享有了对第三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可以向刘某行使求偿权。

二、思考方向

所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此损失所持的各项权利,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当被保险人因财产损失而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就

将其原应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取得该权益后,就可以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我国

三、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海商法)第249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

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3.

4.(海商法)第252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施加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就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

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才有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前提。

另外,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并且与保险人无关,就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因而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二是须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须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否则,被保险人不应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也无权享有该请求权。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考虑,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必要?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保险人代位权的取得必须以其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经济损失为必要;另一种看法认为,保险人代位权的取得不以其全

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实际经济损失为必要。相比之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仅包括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及超出保险金额而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不能以间接损失以及超出保险金额的那部分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补偿为由,拒绝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三是求偿权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应当出具权益转让书,作为权利转移的证明,由保险人持该证明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外贸公司的货车因为刘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因此,外贸公司对刘某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刘某家中困难没有赔偿的能力,所以外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请求。由于外贸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而本案中,外贸公

司货车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在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就取得了向刘某的代位求偿权。

五,自测案例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上海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问:1.MY公司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2.保险公司在向MY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能否对联合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3.捷高公司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后,就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了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保险人的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即当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将其原应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在获得该项权益后,就可以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例外情况。即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

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人员则专指上述人员以外的家庭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以及其组成人员都是生活在一起的,并且相互之间有着共同的财产利益。所以如果由于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行为造成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再行使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追偿权,则无异于把钱放进左口袋,而后又从右口袋中掏出来,这样就无法达到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对上述人员的追偿权,否则保险人是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这是因为,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法律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同时这也是充分发挥保险的补偿作用,防范道德危险的需要。

一、案例简介

胡某向其住所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住房和家庭财

产,保险标的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从1999年5月1日到2000年4月30日。胡某有一个20岁的患精神病的女儿,一直病休在家。1999年10月1日,胡某外出,将其女儿一个人留在家里。其女儿精神病发作,用火点燃了家具,造成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4万余元。胡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是胡某的女儿纵火焚烧的,房屋,就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胡某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的女儿是精神病,因此属于民法中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这类人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本案不属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思考方向

虽然我国

述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三、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在赔偿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存在着一种例外情形,即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各国保险法大都作出上述规定,即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不能向具有特殊身份的责任人追偿。对于特殊身份的责任人的界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德国

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我国

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例如紧急避险,则被保险人不得以“故意”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另外,我国法律上将“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与“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同等对待,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重大过失”为由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本案中,胡某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住房和家庭财产,保险标的额为2万元。后来,胡某外出,将其患有精神病的女儿一个人留在家里。由于其女儿精神病发作,用火点燃了家具,造成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烧毁。此时,胡某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因为火灾而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根据我国

造成了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被烧毁。但由于其女儿患有精神病,这类人不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能认定胡某女儿放火的行为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我国

五、自测案例

199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蒋某外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蒋某向保险公提出索赔。

问:1.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财

产险合同是否有效?

2.蒋某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3.保险公司在赔偿蒋某损失后,能否向蒋虹追偿?

第十节 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

的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此时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选择,或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根

据我国

(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根据我国

二、案例简介

2000年5月,王某家楼上的住户宋某忘记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家。由于发水时间是在早上8点多,宋某和王某都出去上班,所以水流未能得到及时的控制,造成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都被损坏,损失近万元。事后,宋某提出要给予王某一定的赔偿,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而且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经过勘查后,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由于事故是由宋某造成的,保险公司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以便保险公司向宋某追偿,但王某告知保险公司,自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王某支付8000元的保险金。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的财产损失,则无法向宋

某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样势必会严重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思考方向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会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就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而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王某就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至于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了保险损失,则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的第45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通过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通过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促使第三人承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使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处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

第46条还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的损失都是由于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王某对宋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与此同时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认为自己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因为王某的弃权行为丧失了向宋某追偿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保险金,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所支出的这笔赔款永远无法收回,这对

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了重大的阻碍。因此,根据我国

五、自测案例

张某拥有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1999年5月6日,张某的车满载货物在路_La5_常行驶。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因为其司机酒后驾车,与张某的货车相撞,造成其货车严重损伤。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面包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张某损失3万元。后采,张某发现肇事的面包车司机是自己弟弟的好朋友,同时又因为张某投有车辆保险,他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派人调查事故现场后,认为保险事故成立,就赔付了张某3万元的保险金。张某在获得保险金后,考虑到肇事司机与自己弟

弟是朋友关系,并且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已经完全补偿了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擅自免除了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问:l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

2.张某免除肇事司机责任的行为是否有效?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向肇事司机追偿?

三、保险法中的物权代位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如果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就归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第二种情形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形成共有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通常会对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毁损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毁损或灭失,即还有残值存在,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现实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权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此时,应当赋予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而在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后,可以充分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一、案例简介

2001年8月18日,某市居民李某家失窃,家中一台价值5000元的进口组合音响被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但未能破案。因为李某投有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财产

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赔付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2002年3月,在该市公安局举办的被盗财物认领会上,李某意外地发现了自己被盗的音响,在邻居及所在地的派出所出示了证明后,他又取回了这套音响,但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保险公司得知了这一情况,就派业务员到李某家,让其自行选择,或者收回音响退还赔款,或者放弃音响得到赔款。李某认为自己的音响是在保险期内失窃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至于后来公安局破案后将其音响退回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拒绝退还保险赔款或者交回音响。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因此,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当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李某交回音响。

二、思考方向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金额,并补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则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权利就应当转移给

保险人享有。如果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

第一,必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一定的财产,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人的赔偿而额外得利,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全部赔付保险金后,保险标的的权利就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保险人享有。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不是补偿损失,而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并带有抚慰的性质,所以不会发生被保险人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的问题。

第二,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只有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保险人才会对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因而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权利。

第三,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情形。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支付全部

保险金额。只有在保险人支付全部保俭金额后,才能按照推定全损来处理,由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

第四,保险标的实际并未全部损失。如果保险标的实际已经全部损失,则存在于保险标的上的各项权利实际已经归于消灭,因而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的权利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李某家失窃,家中一台价值5000元的进口组合音响被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但未能破案。由于李某投有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赔付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与李某投保的进口组合音响的保险价值相等。按照

五、自测案例

1999年6月5日,王某为自己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

险和车工人员责任险,期限为1年。2000年3月20日,王某开车行驶在公路上时,迎面开来了一辆富康牌轿车。富康车在转弯时未遵守交通规则,结果与王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的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的货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为3万元,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了王某的货车损失后,要求王某将该辆货车交给保险公司。王某认为该辆货车属于自己所有,因此拒绝将货车交给保险公司。

问:1.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将该辆车交给自己?

2.王某能否以自己享有货车的所有权为理由而拒绝将车交给保险公司?

第四节 财产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重复保险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

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额的范围。德国、法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都采取了狭义的重复保险。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该数个保险合同均须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广义的重复保险与狭义的重复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狭义的重复保险除具备广义的重复保险的要件之外,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还必须超过该同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额。

我国

第一,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仍然是单保险;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签订一个保险合同,则为共同保险,而非重复保险。

第二,多个保险人承保的是同一保险利益。所谓同一保险利益,例如,车主就同一辆汽车,基于所有权的关系,订立数个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签订的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则不构成复保险,而是数个毫不相关的单保险合同。

第三,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的是同一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的保险事故并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某人就其房屋分别向A保险人投保火灾险,向B保险人投保水灾险,向D保险人投保地震险,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签订的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具有重合性。这里所说的重合性,并不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全部重叠,而只要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部分相同即可。也就是说,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不论其成立的先后,均为重复保险。

按照我国

总则中,说明重复保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案例简介

郭某于1998年1月30日向当地的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31日至1999年1月30日。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1998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郭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勘验确定,郭某家财产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郭某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提赔。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郭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郭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向

甲、乙两保险公司所投的家庭财产险的保险金总额为8000元,而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0000元,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和并未超出保险价值,所以甲、乙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赔偿郭某5000元和3000元保险金。

二,思考方向

根据我国

三、法律规定

1.

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周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中国保监会

1996年,经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家庭财产保险条款附加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盗窃保险)(沪银非银管(1996)11002号)条款在上海市使用。近日,我部发现,该条款在设计不上够完善,对标的物为金银饰品、有价证券等物品不易确定其保险价值,对标的物为现金的损失更难以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该条款不

适用于家庭财产保险。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该附加险条款。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是以一种保险利益、一次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在个别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同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就是重复保险。

由于我国

作出这种规定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基于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可保价值的赔款,如果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了不当得利,而且还可能引发道德危险,即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重复投保,然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而获得巨额的保险赔偿金。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如果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则应当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说,郭某于1998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31日至1999年1月30日。其后,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7日。由此可见,此时,郭某与其妻子所在单位分别就郭某的家庭财产同时投保了家庭财产保

险附加盗窃险,并且这两份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从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1月30日期间发生了重叠,所以构成了重复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要计算郭某家的财产损失范围。按照我国

第3条的规定,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等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是不保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之内。另外;在1996年,经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家庭财产保险条款附加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盗窃保险)(沪银非银管(1996)11002号)条款曾经在上海市适用,但是在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款在设计不上够完善,对标的物为金银饰品、有价证券等物品的不易确定其保险价值,对标的物为现金的更难以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所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3月29日正式通知各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该附加险条款。

在本案中,郭某家失窃的现金存折计

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等都属于不保财产,对其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郭某家的损失只有录像机和高级西装共7000元属于保险财产的范围,此时甲和乙两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共8000元,超出了保险价值,所以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的赔偿总额只能是7000元。具体来说,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7000元X[5000元÷(5000元+3000元)]二4375元;而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7000元X[3000元÷(5000元+3000元)];2625元。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五,自测案例

2000年2月,庞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1年。同年4月,庞某所在单位为每名职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1年。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庞某

出具了保险单。2000年7月,庞某家中被盗,庞某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庞某被盗物品价值2万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庞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2万元的要求。两家保险公司以庞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庞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各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1。庞某与两家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庞某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3.两家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而拒不赔偿的辩解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五、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的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此时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选择,或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

任。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根据我国

(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根据我国

二、案例简介

2000年5月,王某家楼上的住户宋某忘记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家。由于发水时间是在早上8点多,宋某和王某都出去上班,所以水流未能得到及时的控制,造成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都被损坏,损失近万元。事后,宋某提出要给予王某一定的赔偿,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而且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随后,

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经过勘查后,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由于事故是由宋某造成的,保险公司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以便保险公司向宋某追偿,但王某告知保险公司,自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王某支付8000元的保险金。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的财产损失,则无法向宋某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样势必会严重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思考方向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会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就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而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王某就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至于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依

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了保险损失,则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的第45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通过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通过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促使第三人承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使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处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

第46条还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的损失都是由于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王某对宋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与此同时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认为自己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因为王某的弃权行为丧失了向宋某追偿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保险金,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所支出的这笔赔款永远无法收回,这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了重大的阻碍。因此,根据我国

五、自测案例

张某拥有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1999年5月6日,张某的车满载货物在路

_La5_常行驶。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因为其司机酒后驾车,与张某的货车相撞,造成其货车严重损伤。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面包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张某损失3万元。后采,张某发现肇事的面包车司机是自己弟弟的好朋友,同时又因为张某投有车辆保险,他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派人调查事故现场后,认为保险事故成立,就赔付了张某3万元的保险金。张某在获得保险金后,考虑到肇事司机与自己弟弟是朋友关系,并且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已经完全补偿了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擅自免除了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问:l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

2.张某免除肇事司机责任的行为是否有效?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向肇事司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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