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25 民法之窗
单位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处理个人私事过程中肇事,单位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李某诉戴某、某技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
戴某系某技术公司驾驶员。2011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戴某驾驶该公司机动车到饭店宴请亲朋,饮酒后驾车回家途中碰撞李某并致李某受伤。事发后,戴某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58111.51元。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某及某技术公司等赔偿其全部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除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外,李某的其余损失全部由戴某个人赔偿,某技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戴某事发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某技术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宣城中院经审理认为,戴某驾车赶赴饭店宴请亲朋,系为处理个人私事,明显非属其工作范畴,亦与其职务行为无必然关联,故某技术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建立健全相应的人财物的跟踪、定位、管理、诫勉等工作机制,对肇事车辆失于有效管控,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失于督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李某遭受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其他损失,依法确定该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212900.18元,戴某作为侵权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来源于宣城新闻网
2017-05-25 民法之窗
单位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处理个人私事过程中肇事,单位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李某诉戴某、某技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
戴某系某技术公司驾驶员。2011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戴某驾驶该公司机动车到饭店宴请亲朋,饮酒后驾车回家途中碰撞李某并致李某受伤。事发后,戴某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58111.51元。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某及某技术公司等赔偿其全部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除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外,李某的其余损失全部由戴某个人赔偿,某技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戴某事发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某技术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宣城中院经审理认为,戴某驾车赶赴饭店宴请亲朋,系为处理个人私事,明显非属其工作范畴,亦与其职务行为无必然关联,故某技术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建立健全相应的人财物的跟踪、定位、管理、诫勉等工作机制,对肇事车辆失于有效管控,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失于督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李某遭受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其他损失,依法确定该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212900.18元,戴某作为侵权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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