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明显偏低与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目前的税制体系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但是各项规定和总局后期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均未解决税企双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何谓“价格明显偏低”,在“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中,哪些属“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大多以个人的经验和个人对政策的理解来处理,缺乏税法的严肃性。

税收法规对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准确的规定,其实是赋予了基层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防止税款流失、保证税收收入能足额的进入国库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交易的否定,体现的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思想。

一、各主要税种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调整:

(一)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二)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

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国税发〔1993〕156号《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2.乙类卷烟5%;3.雪茄烟5%;4.烟丝5%;5.粮食白酒10%;6.薯类白酒5%;7.其他酒5%;8.酒精5%;9.化妆品5%;10.护肤护发品5%;11.鞭炮、焰火5%;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13.汽车轮胎5%;14.摩托车6%;15.小轿车8%;16.越野车6%;17.小客车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八条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1、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2、高档手表为20%;3、游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5、实木地板为5%;6、乘用车为8%;7、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三)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或利润)的

方法和顺序为: 1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此外,针对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等避税措施有专门的特别纳税调整条款进行规范。

(五)土地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

1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相关法律对价格明显偏低的解释:

(一)合同法的认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

在2010年有人在国税总局的网上咨询中曾问道: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国税总局的答复:

1、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界定,可以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的各种核定税额的方式作为参照,通过比较予以判断。在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其计税偏低的情形下,纳税人又不能对比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可以按《征管法》35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征管法》中没有将判断标准的数字形式予以量化,这也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2、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征管法》第63条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三、总结陈述

当前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方法都是差不多的。但是征管中遇到的主要矛盾在于征纳双方对价格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认定不一致,税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只是在个别地方法规中,比如渝地税2014第九号公告,就对正当理由作出部分列举列举,

但是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部分税务局在执行该政策的时候,容易将“价格偏低”与“价格明显偏低”混淆,而对纳税人陈述的理由又不易采纳,造成征纳双方矛盾突出。其实对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政策,税法是很难给出具体的答案的,因为实际经济生活中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将认定的权力下放给基层税务机关也是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

个人认为,我国目前以及未来执行的都会是市场经济政策,市场经济倡导政府不干预市场内部各主体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因为市场经济高效运转有个前提假设,即“理性人”假设,就是说每个市场主体都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那么基于该假设,可以认为公司的所有行为是理性的,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不会无故降低价格的。所以,只要是企业能够证明自己的经营性为是基于真实、独立交易原则或者除非税务机关能够证明企业的经营性为是不真实的、不独立交易的均可以认定是正当理由。

新一届领导人上台后一直在强调的是改革、是增强发展的内生动力,而国税总局也已经三次公布不需审批的事项,进一步简政放权,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提高纳税服务的意识。所以,在整个政策环境的影响下,我们期待在不远的将来,基层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进一步的规范,真正做到予民方便、为民服务。

价格明显偏低与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目前的税制体系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但是各项规定和总局后期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均未解决税企双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何谓“价格明显偏低”,在“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中,哪些属“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大多以个人的经验和个人对政策的理解来处理,缺乏税法的严肃性。

税收法规对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准确的规定,其实是赋予了基层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防止税款流失、保证税收收入能足额的进入国库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交易的否定,体现的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思想。

一、各主要税种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调整:

(一)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二)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

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国税发〔1993〕156号《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2.乙类卷烟5%;3.雪茄烟5%;4.烟丝5%;5.粮食白酒10%;6.薯类白酒5%;7.其他酒5%;8.酒精5%;9.化妆品5%;10.护肤护发品5%;11.鞭炮、焰火5%;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13.汽车轮胎5%;14.摩托车6%;15.小轿车8%;16.越野车6%;17.小客车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八条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1、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2、高档手表为20%;3、游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5、实木地板为5%;6、乘用车为8%;7、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三)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或利润)的

方法和顺序为: 1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此外,针对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等避税措施有专门的特别纳税调整条款进行规范。

(五)土地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

1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相关法律对价格明显偏低的解释:

(一)合同法的认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

在2010年有人在国税总局的网上咨询中曾问道: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国税总局的答复:

1、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界定,可以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的各种核定税额的方式作为参照,通过比较予以判断。在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其计税偏低的情形下,纳税人又不能对比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可以按《征管法》35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征管法》中没有将判断标准的数字形式予以量化,这也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2、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征管法》第63条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三、总结陈述

当前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方法都是差不多的。但是征管中遇到的主要矛盾在于征纳双方对价格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认定不一致,税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只是在个别地方法规中,比如渝地税2014第九号公告,就对正当理由作出部分列举列举,

但是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部分税务局在执行该政策的时候,容易将“价格偏低”与“价格明显偏低”混淆,而对纳税人陈述的理由又不易采纳,造成征纳双方矛盾突出。其实对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政策,税法是很难给出具体的答案的,因为实际经济生活中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将认定的权力下放给基层税务机关也是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

个人认为,我国目前以及未来执行的都会是市场经济政策,市场经济倡导政府不干预市场内部各主体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因为市场经济高效运转有个前提假设,即“理性人”假设,就是说每个市场主体都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那么基于该假设,可以认为公司的所有行为是理性的,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不会无故降低价格的。所以,只要是企业能够证明自己的经营性为是基于真实、独立交易原则或者除非税务机关能够证明企业的经营性为是不真实的、不独立交易的均可以认定是正当理由。

新一届领导人上台后一直在强调的是改革、是增强发展的内生动力,而国税总局也已经三次公布不需审批的事项,进一步简政放权,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提高纳税服务的意识。所以,在整个政策环境的影响下,我们期待在不远的将来,基层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进一步的规范,真正做到予民方便、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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