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东志律师
公司犯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依附于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引发的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二是直接基于公司性质与形态而引发的犯罪。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构成贪污罪。而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定罪不同
(一)罪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不同
1.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
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1)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
(1)职务侵占罪
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
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对国有公司、企业规定为犯罪,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不规定为犯罪 针对国有公司、企业,《刑法》相关条文分别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而非国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即便有上述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三)罪名与所有制形式无关
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并不应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而有分别。
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第二款也专门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问题,而这个问题又涉及对“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委派”如何理解问题。
(一)关于是否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问题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提到贪污罪主体时规定,贪污罪主体是国家
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二)“国有公司”的范围界定
国有公司、企业可分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企业。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应仅限于“国有独资”的范畴。理由如下:
(1)国有资产在公司中所占份额的多少,并非公司性质的决定因素。如果国有资产所占份额多,就认为是国有公司。反之,如果私有资产所占份额多,是否就认为是私营公司?照此推理,公司性质就会随着股权变动而来回发生变化。
(2)造成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如果将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大量“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无可争议地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就纯属多余。
(3)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该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在《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国有公司、企业改建为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新公司从事公务的,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改建以后的股份
公司中新招聘的人员,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
(三)“从事公务”的理解
应把握好两个特征:一是具有国家权力性;二是具有管理性。基于这些特征,可以将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区分开来。举例言之,国有事业单位的老师的教学活动属于劳务活动,但其进行招生的活动则属于公务活动。
(四)“委派”的理解
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委派主体。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须以单位的名义委派。
(2)委派目的。旨在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
(3)委派程序。一般须有书面文件或事后的书面追认文件。
(4)委派权限。如委派单位超越期限委派,则不具有合法性。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东志律师
公司犯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依附于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引发的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二是直接基于公司性质与形态而引发的犯罪。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构成贪污罪。而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定罪不同
(一)罪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不同
1.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
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1)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
(1)职务侵占罪
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
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对国有公司、企业规定为犯罪,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不规定为犯罪 针对国有公司、企业,《刑法》相关条文分别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而非国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即便有上述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三)罪名与所有制形式无关
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并不应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而有分别。
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第二款也专门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问题,而这个问题又涉及对“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委派”如何理解问题。
(一)关于是否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问题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提到贪污罪主体时规定,贪污罪主体是国家
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二)“国有公司”的范围界定
国有公司、企业可分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企业。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应仅限于“国有独资”的范畴。理由如下:
(1)国有资产在公司中所占份额的多少,并非公司性质的决定因素。如果国有资产所占份额多,就认为是国有公司。反之,如果私有资产所占份额多,是否就认为是私营公司?照此推理,公司性质就会随着股权变动而来回发生变化。
(2)造成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如果将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大量“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无可争议地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就纯属多余。
(3)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该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在《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国有公司、企业改建为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新公司从事公务的,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改建以后的股份
公司中新招聘的人员,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
(三)“从事公务”的理解
应把握好两个特征:一是具有国家权力性;二是具有管理性。基于这些特征,可以将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区分开来。举例言之,国有事业单位的老师的教学活动属于劳务活动,但其进行招生的活动则属于公务活动。
(四)“委派”的理解
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委派主体。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须以单位的名义委派。
(2)委派目的。旨在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
(3)委派程序。一般须有书面文件或事后的书面追认文件。
(4)委派权限。如委派单位超越期限委派,则不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