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不同于审判的价值追求和运行方式。本文针对我国目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调解原则、诉前调解制度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能动司法 大调解 法院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8-02 在当代中国语境下,能动司法与大调解成为了司法界的主要论调,对社会产生了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能动司法,主要是指法院、法官要抛弃以往西方式、机械式的办案方式,应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允许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性,通过审判以及其他替代式纠纷解决方法,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工作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在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构成“大调解”体系中,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中央领导层如此高调重视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主要基于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凸显、涉诉上访数量激增、执行难等问题。一夜间,法院调解制度仿佛成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及价值追求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调解制度的价值、功能、效用重新回到了讨论的风口浪尖,审判和调解之争再次摆在了我们面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有言道:“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转变审判观念,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对这一审判工作方针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它绝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回到以前“调解为主”的状态。我们要迫切研究的是如何正确看待调解的性质,如何将调解的优势充分发挥,如何实现审判与调解并行不悖、各擅胜场,而不是机械地一味调解,更不能回到“重调解、轻判决”的老路上。 (一)法院调解的涵义 所谓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除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 法院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其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活动;在立案前,法官参与诉前调解活动,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非诉式纠纷解决活动。由于法院调解制度主要适用在民事案件领域,其现实意义也主要是在民事纠纷中体现,因而,本文就不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探讨了。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是调解的存在、性质及其变化与纠纷当事人的需求相接近或一致,主要包含:自由、公正、效率。 1.自由――调解制度的最高价值追求。自由,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是值得信守最美好价值之一。“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国家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该做的事情。” 调解不同于审判,其追求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不是正义(这里并不是说正义不重要,只是在地位上不如自由)。调解的自由价值表现为纠纷当事人的合意自由,调解程序的开启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调解过程当事人有权掌控,调解方案接受与否由当事人决定。如果自由价值在调解制度中得不到优先体现,那调解的效用将大大折扣,强制调解的结果必然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效率――调解制度的现实价值追求。“效率是人们工作中所耗费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结果的比值,是一种成本关系和利益关系。”效率成为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还是由于当下各级法院面临的沉重办案压力。 与调解相较,审判有着严格的、规范的程序要求。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更重要,因为严格的程序是确保正义实现的基础。因而,审判的成本是高昂的,如果刻意追求审判效率的提高,程序的严谨性将会受到削弱,正义的有效实现会受到威胁。可见,审判不能追求高效率,因为有牺牲正义的危险;但调解的最高价值是自由,只要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没有触犯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其可不受严格的诉讼程序约束,效率得以提高。 3.正义――调解制度的应有价值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可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优先于实质正义。前者追求的是结果公正,努力使实体处理结果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追求;后者则追求过程的公正,要确保程序进程的严肃性、规范性,即使是牺牲了实体正义。两者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前者的优先实现经常会对后者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实质正义得到一定的维护,但其严格行使会降低司法效率,而不当行使易造成司法腐败。面对这一矛盾,审判制度是无能为力的,但调解制度可以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间寻找契合点,调解协议比判决书更可能实现最大化的实质正义。 二、调解与审判的差异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始终将法院调解活动定性为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表现。但是调解制度是根据当事人合意而解决纠纷的非审判性机制和活动,其与审判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一)制度设计目的不同 调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促成纠纷当事人间的沟通、让步,经过利益的博弈,最终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调解方案;审判制度的目的在于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判决,并不在意当事人的合意。 (二)在当代中国适用的环境不同 调解机制的效果更多地显现在了“熟人型”社会里,即广大农村地区、基层城镇、城市社区。而审判制度在“契约化”社会里更能发挥应有作用,如经济发达地区、大城市、工商业社会;调解机制主要应在基层法院中发挥重要作用,而高级别法院还应将审判工作视为重中之重。以笔者所在的天津市法院系统为例,全市法院2010年上半年一审民商事案件平均调撤率为61.90%,笔者所在单位上半年一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71.45%,其他基层法院的调撤率基本都在70%左右。 (三)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影响力不同 在民事调解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调解程序的启动、决定调解程序是否进行到底、是否接受调解协议,而第三方的调解人是不能施加强制力的;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法院或法官的意志力,法官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完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最终形成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判决,而纠纷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必须服从法院的意志。 (四)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对纠纷解决所起的作用不同 调解协议的形成,是纠纷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调解过程不一定要求事实的认定清楚,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审判程序则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判决的形成必须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实体法律准确,否则,判决书的形成将是不合法的。 (五)纠纷解决的结局不同 调解程序的完结和调解协议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双方利益都进行了一定的让步,无所谓胜负之分;而判决的形成,则必然是一方承担责任和处于不利益状态,另一方的受损利益得到补救、权利得到维护。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关于法院调解制度原则的一系列问题 1.否认调解原则的“原则”地位。《民事诉讼法》第9条确定了“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法院调解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和形式,是与判决有着相同地位结案形式,不具备成为法律原则的资格和条件。因为,法院调解不能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到根本性的、刚性的、权威性的指导作用,也不具备法律原则应有概括性、纲领性的性质。
2.废除调解“反悔权”。《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过法院调解,形成调解协议,而“反悔权”则使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无效。“反悔权”是对当事人轻率行为的纵容,这不仅有违调解的效率价值追求,也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3.取消“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在事实清楚地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显然是审判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并不适用于调解制度。如果每个民事调解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程序,既不符合现实办案情况,也大大降低了调解的效率。以笔者所在业务部门为例,一位调解法官在几个小时里要调解数件物业服务纠纷,逐个查明事实几乎不可能,经常发生通知当事人来法庭调解时,其已经自行实现了和解,此时难道还要进行一次法庭调查和质证吗? 4.限定“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8条设置了调解的“合法原则”,要求调解在程序上、实体上要“合法”。调解可发生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硬性的程序藩篱必将大大削弱调解的应有效果;调解协议本身就是权利的让渡,严格的实体合法对于调解没有意义。所以应对“合法原则”进行一定的解释:调解协议的达成不能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即使调解协议内容与民事实体法律不完全符合,也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 5.增设调解的保密原则。由于民事案件的调解是当事人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其间并没有国家审判权力的参与,因而不需要对公权力进行公开式的监督;民事调解案件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生活秘密、隐私或其他有价值信息,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双方仍希望将其“关系”继续维系。因此,调解过程不应对其他人公开,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双方当事人和调解法官都附有保密义务。 (二)设置法院诉前调解制度 法院诉前调解制度具有非诉讼性质,是与诉讼调解制度并行的纠纷解决形式。其运行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优化宝贵的司法资源,使诉前调解协议获得一定的司法影响力。其构建方案应主要包括: 1.明确适用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纠纷范围,经过诉前调解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2.诉前调解的主持人可以由一名或数名法官担当,可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调解当中来。 3.诉前调解采取不公开调解原则和保密原则。 4.调解时间不宜过长,在规定时间内调解不成功的,建议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5.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建议方案,但其最终达成仍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协议的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共同签字确认,其效力等同于民事判决。 注释: 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1日. 四川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推进司法“大调解”.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28日.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李顺德主编.价值学大辞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6页. ?fr=ala0_1_1.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不同于审判的价值追求和运行方式。本文针对我国目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调解原则、诉前调解制度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能动司法 大调解 法院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8-02 在当代中国语境下,能动司法与大调解成为了司法界的主要论调,对社会产生了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能动司法,主要是指法院、法官要抛弃以往西方式、机械式的办案方式,应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允许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性,通过审判以及其他替代式纠纷解决方法,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工作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在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构成“大调解”体系中,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中央领导层如此高调重视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主要基于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凸显、涉诉上访数量激增、执行难等问题。一夜间,法院调解制度仿佛成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及价值追求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调解制度的价值、功能、效用重新回到了讨论的风口浪尖,审判和调解之争再次摆在了我们面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有言道:“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转变审判观念,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对这一审判工作方针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它绝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回到以前“调解为主”的状态。我们要迫切研究的是如何正确看待调解的性质,如何将调解的优势充分发挥,如何实现审判与调解并行不悖、各擅胜场,而不是机械地一味调解,更不能回到“重调解、轻判决”的老路上。 (一)法院调解的涵义 所谓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除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 法院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其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活动;在立案前,法官参与诉前调解活动,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非诉式纠纷解决活动。由于法院调解制度主要适用在民事案件领域,其现实意义也主要是在民事纠纷中体现,因而,本文就不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探讨了。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是调解的存在、性质及其变化与纠纷当事人的需求相接近或一致,主要包含:自由、公正、效率。 1.自由――调解制度的最高价值追求。自由,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是值得信守最美好价值之一。“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国家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该做的事情。” 调解不同于审判,其追求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不是正义(这里并不是说正义不重要,只是在地位上不如自由)。调解的自由价值表现为纠纷当事人的合意自由,调解程序的开启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调解过程当事人有权掌控,调解方案接受与否由当事人决定。如果自由价值在调解制度中得不到优先体现,那调解的效用将大大折扣,强制调解的结果必然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效率――调解制度的现实价值追求。“效率是人们工作中所耗费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结果的比值,是一种成本关系和利益关系。”效率成为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还是由于当下各级法院面临的沉重办案压力。 与调解相较,审判有着严格的、规范的程序要求。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更重要,因为严格的程序是确保正义实现的基础。因而,审判的成本是高昂的,如果刻意追求审判效率的提高,程序的严谨性将会受到削弱,正义的有效实现会受到威胁。可见,审判不能追求高效率,因为有牺牲正义的危险;但调解的最高价值是自由,只要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没有触犯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其可不受严格的诉讼程序约束,效率得以提高。 3.正义――调解制度的应有价值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可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优先于实质正义。前者追求的是结果公正,努力使实体处理结果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追求;后者则追求过程的公正,要确保程序进程的严肃性、规范性,即使是牺牲了实体正义。两者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前者的优先实现经常会对后者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实质正义得到一定的维护,但其严格行使会降低司法效率,而不当行使易造成司法腐败。面对这一矛盾,审判制度是无能为力的,但调解制度可以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间寻找契合点,调解协议比判决书更可能实现最大化的实质正义。 二、调解与审判的差异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始终将法院调解活动定性为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表现。但是调解制度是根据当事人合意而解决纠纷的非审判性机制和活动,其与审判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一)制度设计目的不同 调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促成纠纷当事人间的沟通、让步,经过利益的博弈,最终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调解方案;审判制度的目的在于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判决,并不在意当事人的合意。 (二)在当代中国适用的环境不同 调解机制的效果更多地显现在了“熟人型”社会里,即广大农村地区、基层城镇、城市社区。而审判制度在“契约化”社会里更能发挥应有作用,如经济发达地区、大城市、工商业社会;调解机制主要应在基层法院中发挥重要作用,而高级别法院还应将审判工作视为重中之重。以笔者所在的天津市法院系统为例,全市法院2010年上半年一审民商事案件平均调撤率为61.90%,笔者所在单位上半年一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71.45%,其他基层法院的调撤率基本都在70%左右。 (三)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影响力不同 在民事调解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调解程序的启动、决定调解程序是否进行到底、是否接受调解协议,而第三方的调解人是不能施加强制力的;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法院或法官的意志力,法官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完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最终形成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判决,而纠纷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必须服从法院的意志。 (四)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对纠纷解决所起的作用不同 调解协议的形成,是纠纷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调解过程不一定要求事实的认定清楚,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审判程序则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判决的形成必须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实体法律准确,否则,判决书的形成将是不合法的。 (五)纠纷解决的结局不同 调解程序的完结和调解协议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双方利益都进行了一定的让步,无所谓胜负之分;而判决的形成,则必然是一方承担责任和处于不利益状态,另一方的受损利益得到补救、权利得到维护。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关于法院调解制度原则的一系列问题 1.否认调解原则的“原则”地位。《民事诉讼法》第9条确定了“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法院调解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和形式,是与判决有着相同地位结案形式,不具备成为法律原则的资格和条件。因为,法院调解不能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到根本性的、刚性的、权威性的指导作用,也不具备法律原则应有概括性、纲领性的性质。
2.废除调解“反悔权”。《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过法院调解,形成调解协议,而“反悔权”则使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无效。“反悔权”是对当事人轻率行为的纵容,这不仅有违调解的效率价值追求,也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3.取消“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在事实清楚地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显然是审判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并不适用于调解制度。如果每个民事调解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程序,既不符合现实办案情况,也大大降低了调解的效率。以笔者所在业务部门为例,一位调解法官在几个小时里要调解数件物业服务纠纷,逐个查明事实几乎不可能,经常发生通知当事人来法庭调解时,其已经自行实现了和解,此时难道还要进行一次法庭调查和质证吗? 4.限定“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8条设置了调解的“合法原则”,要求调解在程序上、实体上要“合法”。调解可发生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硬性的程序藩篱必将大大削弱调解的应有效果;调解协议本身就是权利的让渡,严格的实体合法对于调解没有意义。所以应对“合法原则”进行一定的解释:调解协议的达成不能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即使调解协议内容与民事实体法律不完全符合,也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 5.增设调解的保密原则。由于民事案件的调解是当事人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其间并没有国家审判权力的参与,因而不需要对公权力进行公开式的监督;民事调解案件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生活秘密、隐私或其他有价值信息,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双方仍希望将其“关系”继续维系。因此,调解过程不应对其他人公开,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双方当事人和调解法官都附有保密义务。 (二)设置法院诉前调解制度 法院诉前调解制度具有非诉讼性质,是与诉讼调解制度并行的纠纷解决形式。其运行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优化宝贵的司法资源,使诉前调解协议获得一定的司法影响力。其构建方案应主要包括: 1.明确适用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纠纷范围,经过诉前调解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2.诉前调解的主持人可以由一名或数名法官担当,可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调解当中来。 3.诉前调解采取不公开调解原则和保密原则。 4.调解时间不宜过长,在规定时间内调解不成功的,建议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5.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建议方案,但其最终达成仍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协议的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共同签字确认,其效力等同于民事判决。 注释: 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1日. 四川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推进司法“大调解”.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28日.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李顺德主编.价值学大辞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6页. ?fr=ala0_1_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