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正常生活,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资帮助。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县农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确定为五保对象,纳入供养范围: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四条 确定五保对象,分三种不同情况进行:

(一)对已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审核后,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二)对新增五保对象,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它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委会初审,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批准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签订供养协议。

(三)对符合条件尚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要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章 供养范围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满足五保对象生活必须的粮油和副食品,燃料要满足生活和取暖需要;

(二)供给衣被等用品。保障五保对象冬夏有服装,被褥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县民政局募集的捐赠物资,优先用于解决五保户的生活需要;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五保对象要有一处能避风雨、通风采光和安全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与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相结合,确保五保对象生病有处治,医疗有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和所在村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在学校应减免相关费用。

五保对象因为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应纳入城市低保对象,全额享受城市低保。

第四章 供养标准及资金保障

第六条 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1500元/人·年;分散供养1200元·年。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由县财政承担。每年年初,由县民政局根据辖区内五保对象数量和供养标准编制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县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对象基本生活。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九条 供养方式根据实际,实行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等形式。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对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做到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条 五保供养经费由县财政局按期拨付给县民政局统一管理,半年发放一次。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供养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按时通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拨付到乡镇民政办,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发到五保对象手中,也可由本人委托他人代领,对于呆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指定专人代领代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及办公经费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给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拨付给乡镇民政办,民政办直接拨付给敬老院。县建县管的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的生活费及办公经费由县民政局直接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一条 对五保对象的危房和亟待改造的住xx县民政局要及时安排资金并组织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受委托的扶养人进行重修和改造,切实帮助五保对象解决住房困难。

第十二条 巩固完善现有敬老院,调动乡镇、村及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性充分利用乡镇和村闲置资产兴办敬老院,努力提高入住率。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三院合一院。供养对象除五保对象外,可接受孤老优抚对象、城镇孤老。有条件的还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三条 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敬老院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敬老院要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要作为村务、乡(镇)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供养标准和供养经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管理,财政要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资金的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细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正常生活,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资帮助。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县农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确定为五保对象,纳入供养范围: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四条 确定五保对象,分三种不同情况进行:

(一)对已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审核后,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二)对新增五保对象,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它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委会初审,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批准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签订供养协议。

(三)对符合条件尚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要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章 供养范围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满足五保对象生活必须的粮油和副食品,燃料要满足生活和取暖需要;

(二)供给衣被等用品。保障五保对象冬夏有服装,被褥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县民政局募集的捐赠物资,优先用于解决五保户的生活需要;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五保对象要有一处能避风雨、通风采光和安全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与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相结合,确保五保对象生病有处治,医疗有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和所在村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在学校应减免相关费用。

五保对象因为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应纳入城市低保对象,全额享受城市低保。

第四章 供养标准及资金保障

第六条 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1500元/人·年;分散供养1200元·年。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由县财政承担。每年年初,由县民政局根据辖区内五保对象数量和供养标准编制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县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对象基本生活。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九条 供养方式根据实际,实行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等形式。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对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做到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条 五保供养经费由县财政局按期拨付给县民政局统一管理,半年发放一次。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供养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按时通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拨付到乡镇民政办,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发到五保对象手中,也可由本人委托他人代领,对于呆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指定专人代领代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及办公经费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给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拨付给乡镇民政办,民政办直接拨付给敬老院。县建县管的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的生活费及办公经费由县民政局直接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一条 对五保对象的危房和亟待改造的住xx县民政局要及时安排资金并组织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受委托的扶养人进行重修和改造,切实帮助五保对象解决住房困难。

第十二条 巩固完善现有敬老院,调动乡镇、村及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性充分利用乡镇和村闲置资产兴办敬老院,努力提高入住率。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三院合一院。供养对象除五保对象外,可接受孤老优抚对象、城镇孤老。有条件的还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三条 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敬老院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敬老院要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要作为村务、乡(镇)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供养标准和供养经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管理,财政要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资金的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细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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