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原告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预期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 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进行备案,致使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等建材实行备案制度(原有规定是“准用证”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中,多次要求其尽快办理备案,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规定,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二、 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1款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也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综上两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附随义务,即“按国家标准规定,随每批产品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和依照上海市人大与市建委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提供沙石料无法进场,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
责任。
三、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已履行了部份合同义务,就是放弃了要求原告履行备案义务的解释,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告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是无权放弃的,否则就会导致有关的监理公司的整改要求和国家质检部门的处罚。《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合同要得到完全的履行,订约目的要完全实现,不仅要以诚信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确定履行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数量和履行方法上诚实守信,不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定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是否有无约定、是否放弃而改变。
四、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备案,是原告方违反了上海建筑工地工程材料交易习惯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等建材实行备案制度(原有规定是“准用证”制)的规定。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原告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应当办理双方合同的备案手续及在履行合同
过程中还应当提供办理备案后的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签发的《交易凭证》、《备案证明》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报告》。并将有效的《交易凭证》和《备案证明》复印件交被告,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时,未能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沙石料用于工地工程时以后遭到相关监理公司发出整改要求,为此,被告也通过电话和实际停止要货的行为,告知了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关的备案手续和提供相关的材料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在监理公司规定时间内,并未履行其义务,即提供相关的备案证明,导致在2005年元月6日原、被告结清账款、解除了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方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该项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是在原告先违约的情况下,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为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是都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口头作出的,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也是可以的。
代理意见
原告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预期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 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进行备案,致使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等建材实行备案制度(原有规定是“准用证”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中,多次要求其尽快办理备案,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规定,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二、 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1款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也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综上两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附随义务,即“按国家标准规定,随每批产品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和依照上海市人大与市建委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提供沙石料无法进场,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
责任。
三、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已履行了部份合同义务,就是放弃了要求原告履行备案义务的解释,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告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是无权放弃的,否则就会导致有关的监理公司的整改要求和国家质检部门的处罚。《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合同要得到完全的履行,订约目的要完全实现,不仅要以诚信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确定履行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数量和履行方法上诚实守信,不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定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是否有无约定、是否放弃而改变。
四、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备案,是原告方违反了上海建筑工地工程材料交易习惯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等建材实行备案制度(原有规定是“准用证”制)的规定。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原告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应当办理双方合同的备案手续及在履行合同
过程中还应当提供办理备案后的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签发的《交易凭证》、《备案证明》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报告》。并将有效的《交易凭证》和《备案证明》复印件交被告,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时,未能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沙石料用于工地工程时以后遭到相关监理公司发出整改要求,为此,被告也通过电话和实际停止要货的行为,告知了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关的备案手续和提供相关的材料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在监理公司规定时间内,并未履行其义务,即提供相关的备案证明,导致在2005年元月6日原、被告结清账款、解除了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方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该项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是在原告先违约的情况下,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为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是都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口头作出的,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也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