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判决案例

保定律师承办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

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6岁的小笑系光华幼儿园的学生,就在老师带领学生回教室时,小笑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导致右上肢受伤。家长与校方因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

律师感悟: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而幼儿园又没有任何过错的意

外事件。本律师在代理此案件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幼儿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

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

何责任。但最终法院的判决还是让幼儿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的

让人信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在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全国人大通过了《侵

权责任法》,在该法第38条中规定了: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

而此条规定完全修改了原来的幼儿园承担的过错原则,虽然该法律在2010

年7月1日才生效,但法律的前瞻性使本律师一直坚守的幼儿园过错才承担责任

的信念被动摇了。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意识到对于同一事件,法官与律师虽然同为

法律人,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有时是差别很大的。这个案子使我意识到

一点,有时仅从自己的思维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往往会陷入误区,因此发散思维、

多角度考虑问题是一名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方式。

该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男,汉族,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副妻,女,汉族,37岁,住...............,系原告母亲。

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洪某。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9元,法医鉴定费

460元,误工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62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退还2007年7月份的保育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7年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每月抚育费230元,2007年7月10日8时许,

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

骨骨折。

- 1 -

原告为进行治疗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尚有109元未给付。而且7月是天气正炎热

的季节,因为打石膏,原告的小手都溃烂。被告应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了看

护原告,原告父亲辞去工作,一直到2007年11月11日原告重新去读书四个月

的时间,被告应支付误工费3897元及每次去北京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一个月工资

1898元。2008年6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法

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

原告在炎热的夏季受伤。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原告

在炎热的夏季受伤,打石膏,不仅身体遭受折磨,精神亦遭受巨大的折磨和痛苦,

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126元,原告2007年7月份刚交

完保育费即受伤,被告应退还2007年7月份保育费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2008年6月15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答辩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答辩人父母。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上

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答辩人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答辩人立即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

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

5197.8元。

针对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害,是被答辩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答

辩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

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

被答辩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

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 2 -

2008年7月14日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烟厂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被反诉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反诉人父母。

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上

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反诉人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反诉人立即将被反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

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

5197.8 元。

针对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是被反诉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反

诉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

条的规定,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反诉人不是被反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

被反诉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反诉人理

应返还。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

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

我担任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

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7

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

- 3 -

右上肢受伤。为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被告

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借款等共

计5197.8元。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和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

害,是原告自己走路时摔倒,是被告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

看护不利的事实,不应承担被告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

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

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被老师推到,原告摔倒的地方没

有任何障碍物。因此,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

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

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因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本案被告只是对幼儿进行教育、

管理和保护,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也不应履行监护职责,当然也不承担原告任何

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到最大的人道主义的救护,垫付了所有的费用。但

作为原告的家长仍然对被告提出各种要求,并且提起诉讼。这给被告的负责人和

老师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在看护幼儿时心惊胆战,生怕出现幼儿的伤害

事故。这已经影响了幼儿园的正常工作。如果任何幼儿的伤害都由幼儿园买单,

那么幼儿园将无法生存。被告作为幼儿园只是收取了二百余元的保育费,因此,

被告无法承担如此大的赔偿风险。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被告(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律师

2008年11月27日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被申请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申请人父母。

申请请求: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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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申请人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

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在治疗完毕后,右上肢已经达

到活动正常的程度。但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保法医鉴字[2008]第

1654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虚假的,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副某,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副妻,女,汉族,37岁,住.........。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内。

负责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笑与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及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与被

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责人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诉称,我是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由于被告

看护不利摔倒受伤,经诊断左上肢尺桡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药交通费109元,

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62元、精神抚

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被告还应退还我7月份保育费230元,上述

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本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辩称,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由老

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反诉被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将右上肢尺桡骨摔伤,

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将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垫付医药费用共

计5197.8元,我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是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造成

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人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存

在看护不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

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小笑系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学生,

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回教室时摔伤右上肢,被告即将原告

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其父母到医院,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197.8元。原告支付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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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费交通费109元,鉴定费460元,原告小笑摔伤在家修养123天,均由其父护理。2008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小笑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光华幼儿园对此鉴定提出质疑,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7月份保育费23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但对其他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小笑系被告学生,被告作为保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幼儿园内发生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药交通费109元、伤残赔偿金23340元,鉴定费460元、营养费1845元、误工费2460元应赔偿,抚育费230元被告已同意退还。现原告伤情虽已痊愈,但亦给其心灵上造成一定痛苦,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幼儿园对原告的摔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笑医药费109元、营养费1845元、误工费2460元、鉴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23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抚育费230元,共计2944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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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

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6岁的小笑系光华幼儿园的学生,就在老师带领学生回教室时,小笑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导致右上肢受伤。家长与校方因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

律师感悟: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而幼儿园又没有任何过错的意

外事件。本律师在代理此案件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幼儿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

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

何责任。但最终法院的判决还是让幼儿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的

让人信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在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全国人大通过了《侵

权责任法》,在该法第38条中规定了: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

而此条规定完全修改了原来的幼儿园承担的过错原则,虽然该法律在2010

年7月1日才生效,但法律的前瞻性使本律师一直坚守的幼儿园过错才承担责任

的信念被动摇了。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意识到对于同一事件,法官与律师虽然同为

法律人,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有时是差别很大的。这个案子使我意识到

一点,有时仅从自己的思维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往往会陷入误区,因此发散思维、

多角度考虑问题是一名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方式。

该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男,汉族,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副妻,女,汉族,37岁,住...............,系原告母亲。

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洪某。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9元,法医鉴定费

460元,误工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62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退还2007年7月份的保育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7年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每月抚育费230元,2007年7月10日8时许,

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

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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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进行治疗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尚有109元未给付。而且7月是天气正炎热

的季节,因为打石膏,原告的小手都溃烂。被告应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了看

护原告,原告父亲辞去工作,一直到2007年11月11日原告重新去读书四个月

的时间,被告应支付误工费3897元及每次去北京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一个月工资

1898元。2008年6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法

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

原告在炎热的夏季受伤。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原告

在炎热的夏季受伤,打石膏,不仅身体遭受折磨,精神亦遭受巨大的折磨和痛苦,

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126元,原告2007年7月份刚交

完保育费即受伤,被告应退还2007年7月份保育费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2008年6月15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答辩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答辩人父母。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上

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答辩人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答辩人立即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

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

5197.8元。

针对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害,是被答辩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答

辩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

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

被答辩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

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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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4日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烟厂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被反诉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反诉人父母。

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上

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反诉人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反诉人立即将被反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

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

5197.8 元。

针对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是被反诉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反

诉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

条的规定,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反诉人不是被反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

被反诉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反诉人理

应返还。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

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

我担任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

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7

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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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肢受伤。为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被告

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借款等共

计5197.8元。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和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

害,是原告自己走路时摔倒,是被告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

看护不利的事实,不应承担被告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

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

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被老师推到,原告摔倒的地方没

有任何障碍物。因此,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

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

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因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本案被告只是对幼儿进行教育、

管理和保护,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也不应履行监护职责,当然也不承担原告任何

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到最大的人道主义的救护,垫付了所有的费用。但

作为原告的家长仍然对被告提出各种要求,并且提起诉讼。这给被告的负责人和

老师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在看护幼儿时心惊胆战,生怕出现幼儿的伤害

事故。这已经影响了幼儿园的正常工作。如果任何幼儿的伤害都由幼儿园买单,

那么幼儿园将无法生存。被告作为幼儿园只是收取了二百余元的保育费,因此,

被告无法承担如此大的赔偿风险。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被告(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律师

2008年11月27日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被申请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申请人父母。

申请请求: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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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申请人走路时

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

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在治疗完毕后,右上肢已经达

到活动正常的程度。但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保法医鉴字[2008]第

1654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虚假的,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副某,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副妻,女,汉族,37岁,住.........。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内。

负责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笑与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及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与被

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责人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诉称,我是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由于被告

看护不利摔倒受伤,经诊断左上肢尺桡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药交通费109元,

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62元、精神抚

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被告还应退还我7月份保育费230元,上述

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本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辩称,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由老

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反诉被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将右上肢尺桡骨摔伤,

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将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垫付医药费用共

计5197.8元,我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是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造成

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人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存

在看护不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

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小笑系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学生,

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回教室时摔伤右上肢,被告即将原告

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其父母到医院,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197.8元。原告支付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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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费交通费109元,鉴定费460元,原告小笑摔伤在家修养123天,均由其父护理。2008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小笑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光华幼儿园对此鉴定提出质疑,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7月份保育费23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但对其他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小笑系被告学生,被告作为保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幼儿园内发生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药交通费109元、伤残赔偿金23340元,鉴定费460元、营养费1845元、误工费2460元应赔偿,抚育费230元被告已同意退还。现原告伤情虽已痊愈,但亦给其心灵上造成一定痛苦,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幼儿园对原告的摔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笑医药费109元、营养费1845元、误工费2460元、鉴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23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抚育费230元,共计2944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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