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治超办发〔2008〕1号
关于我省高速公路施行计重收费后超限车辆认定
和处罚标准的通知
省治超办各成员单位、各市治超办:
根据交通部《印发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92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货运车辆试行计重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6号)的规定,为建立我省高速公路利用经济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现将我省高速公路施行计重收费后超限车辆的认定和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认定标准
根据《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重量限值》(GB1589-2004)规定的车辆允许总质量最大限值的认定标准,确定超限车辆的认
定标准如下:
——2轴货车17吨;
——3轴货车27吨;
——4轴货车35吨;
——5轴货车43吨;
——6轴及以上货车49吨。
同时,严格限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二、处罚标准
(一) 对于超过认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卸载,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对于车货总重超限50%以下的车辆,以经济手段治超为主;对于车货总重超限50%(含50%)以上的车辆(轴荷超过13吨),采取经济调节和行政治超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在收取通行费后还要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基数为1000元,在此基础上,每超限100千克再加罚100元。对车货总重超限100%以上(含100%)的车辆,处以最高上限30000元的罚款。
2、对采取倒卡、倒牌、倒货、非正常方式检测、冲关闯口、威逼利诱执法人员等手段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一经查实,车货总重超限在50%(不含50%)以内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超限50%以上(含50%)的处罚基数为5000元,在此基础
上,每超限100千克再加罚100元。情节严重的车辆直接处以30000元罚款。
3、对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超过我省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规定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4、对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通行证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按照超限比例一并处罚款。
(二)对超过认定标准的车辆,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车主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对严重超过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处理。路政管理部门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严重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高速公路。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路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出具《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
1、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2、违法超限运输状态未消除的;
3、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处理完毕后,路政部门应及时放行车辆。
(四)超限运输车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因超限运输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并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普通公路超限车辆认定和处罚标准继续按交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和省治超办《关于细化超限车辆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6]2号)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高速公路 超限 处罚 标准 通知
辽宁省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1月15日印发
辽治超办发〔2008〕1号
关于我省高速公路施行计重收费后超限车辆认定
和处罚标准的通知
省治超办各成员单位、各市治超办:
根据交通部《印发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92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货运车辆试行计重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6号)的规定,为建立我省高速公路利用经济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现将我省高速公路施行计重收费后超限车辆的认定和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认定标准
根据《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重量限值》(GB1589-2004)规定的车辆允许总质量最大限值的认定标准,确定超限车辆的认
定标准如下:
——2轴货车17吨;
——3轴货车27吨;
——4轴货车35吨;
——5轴货车43吨;
——6轴及以上货车49吨。
同时,严格限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二、处罚标准
(一) 对于超过认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卸载,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对于车货总重超限50%以下的车辆,以经济手段治超为主;对于车货总重超限50%(含50%)以上的车辆(轴荷超过13吨),采取经济调节和行政治超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在收取通行费后还要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基数为1000元,在此基础上,每超限100千克再加罚100元。对车货总重超限100%以上(含100%)的车辆,处以最高上限30000元的罚款。
2、对采取倒卡、倒牌、倒货、非正常方式检测、冲关闯口、威逼利诱执法人员等手段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一经查实,车货总重超限在50%(不含50%)以内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超限50%以上(含50%)的处罚基数为5000元,在此基础
上,每超限100千克再加罚100元。情节严重的车辆直接处以30000元罚款。
3、对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超过我省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规定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4、对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通行证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按照超限比例一并处罚款。
(二)对超过认定标准的车辆,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车主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对严重超过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处理。路政管理部门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严重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高速公路。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路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出具《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
1、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2、违法超限运输状态未消除的;
3、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处理完毕后,路政部门应及时放行车辆。
(四)超限运输车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因超限运输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并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普通公路超限车辆认定和处罚标准继续按交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和省治超办《关于细化超限车辆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6]2号)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高速公路 超限 处罚 标准 通知
辽宁省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1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