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以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通知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耕地的质量评定
(一)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
(二)其它需要进行质量评定的耕地。
第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管理工作;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项目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州)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实地踏勘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严格遵守耕地质量标准的原则。 (三)坚持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评定标准及内容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标准(NY/T309--1996)和《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NY/T1120--2006),以及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粮田建设等级标准》(DB51/T846--2008),制定《四川省补充耕地质量评价技术规程》,开展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
第六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主要内容: (一)农田基础设施状况。 (二)耕地立地条件。 (三)土壤理化性状。 (四)耕地质量管理。 (五)耕地质量保护。 (六)地力培肥措施。
(七)耕地质量等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与办法
第七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在验收前,业主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八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耕地质量评定申请表。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图件。 (四)工程自验报告及竣工图。 (五)工程监理报告。
第九条 实地调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及时派出技术人员实地调查,确认耕地环境是否符合种植要求,核实图、表、文字等资料,实地填写调查表。根据调查情况,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开展耕地质量评定的书面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不到场的。 (二)评定地块的地理位置与申请时提供的地理位置不相符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勘察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十条 土壤调查与样品采集。按照《土壤样品采集技术规范》,由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集土样,现场填写土壤调查相关表格。
第十一条 土样检测。采集的土样送有资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报告。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壤肥料工作机构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验报告和《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一)耕地质量评审专家组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评审专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耕地质量评价专家库中抽取,其中省级专家1人,省内市外专家1-2人,项目所在市(州)的专家3-4人。
(二)专家组根据现场调查结果、检验报告和《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按照评审标准逐项评议,形成《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审意见》。
第四章 评定结论及确认
第十四条 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和《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审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正式的《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并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包含以下附件:
(一)现场调查记录。 (二)土样检验报告。
(三)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 (四)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结果的,应当组织重新评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评审专家有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的《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评定意见》无效,并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组织专家复查,及时做出复查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 年 月 日起实施。
补充耕地质量评定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编号:
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表
编 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申请单位:
评定单位:
年 月 日
附件:
1、现场考察记录 2、土壤检验报告
3、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 4、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专家评审意见
四川省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以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通知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耕地的质量评定
(一)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
(二)其它需要进行质量评定的耕地。
第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管理工作;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项目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州)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实地踏勘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严格遵守耕地质量标准的原则。 (三)坚持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评定标准及内容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标准(NY/T309--1996)和《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NY/T1120--2006),以及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粮田建设等级标准》(DB51/T846--2008),制定《四川省补充耕地质量评价技术规程》,开展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工作。
第六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评定主要内容: (一)农田基础设施状况。 (二)耕地立地条件。 (三)土壤理化性状。 (四)耕地质量管理。 (五)耕地质量保护。 (六)地力培肥措施。
(七)耕地质量等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与办法
第七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在验收前,业主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八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耕地质量评定申请表。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图件。 (四)工程自验报告及竣工图。 (五)工程监理报告。
第九条 实地调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及时派出技术人员实地调查,确认耕地环境是否符合种植要求,核实图、表、文字等资料,实地填写调查表。根据调查情况,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开展耕地质量评定的书面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不到场的。 (二)评定地块的地理位置与申请时提供的地理位置不相符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勘察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十条 土壤调查与样品采集。按照《土壤样品采集技术规范》,由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集土样,现场填写土壤调查相关表格。
第十一条 土样检测。采集的土样送有资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报告。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壤肥料工作机构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验报告和《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一)耕地质量评审专家组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评审专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耕地质量评价专家库中抽取,其中省级专家1人,省内市外专家1-2人,项目所在市(州)的专家3-4人。
(二)专家组根据现场调查结果、检验报告和《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按照评审标准逐项评议,形成《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审意见》。
第四章 评定结论及确认
第十四条 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和《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审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正式的《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并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包含以下附件:
(一)现场调查记录。 (二)土样检验报告。
(三)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 (四)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结果的,应当组织重新评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评审专家有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的《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评定意见》无效,并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组织专家复查,及时做出复查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 年 月 日起实施。
补充耕地质量评定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编号:
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表
编 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申请单位:
评定单位:
年 月 日
附件:
1、现场考察记录 2、土壤检验报告
3、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价报告 4、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专家评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