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一、案情回顾
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刘明
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7月19日,被告刘明在李星从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来的电站工地浇灌混凝土时,配料机出现故障,被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直接将手伸进机器内排除障碍,导致其手臂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就其伤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明全部赔偿费用3万元,自刘明收到赔偿费用后,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上的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告刘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从来不认识被告刘明,被告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被告是受雇于李星,工资由李星支付。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被告刘明与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
关系。
二、法理分析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这直接决定了本案的走势。
(一)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就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其他要件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一致的,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与劳动者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被告刘明由案外人李星雇用并支付其工资,从事的工作亦是李星从原告处承包来的工作一部分;被告不受原告指派,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公司也未对其有过管理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对用工责任主体的界定和对劳动关系的界定不能等同。
《通知》的第四项规定系对用工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能直接适
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该规定,被告单位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仅承
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并不能因此就直接推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实务操作
本案系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在处理类似纠
纷时应注意:
1、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紧扣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须向用人
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明确劳务队伍的雇员与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践
中,应要求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向施工单位提供其雇员名单(含上岗证、操作证等)、工资表,并签字确认。
3、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的雇员
损害,与该劳务队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为“工程虽分包,责任并不因此转嫁给劳务队伍”。
4、施工单位对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的雇员损害不承担任何
责任,此时为“责任随工程分包转嫁给劳务队伍”。
除把握上述规则外,施工单位应大力贯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安全员负责施工班组的施工安全,加强对劳务队
伍的监管并组织安全、法律知识的培训等,以降低施工单位的风险。 (本案人名均系化名)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一、案情回顾
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刘明
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7月19日,被告刘明在李星从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来的电站工地浇灌混凝土时,配料机出现故障,被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直接将手伸进机器内排除障碍,导致其手臂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就其伤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明全部赔偿费用3万元,自刘明收到赔偿费用后,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上的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告刘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从来不认识被告刘明,被告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被告是受雇于李星,工资由李星支付。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被告刘明与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
关系。
二、法理分析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这直接决定了本案的走势。
(一)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就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其他要件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一致的,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与劳动者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被告刘明由案外人李星雇用并支付其工资,从事的工作亦是李星从原告处承包来的工作一部分;被告不受原告指派,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公司也未对其有过管理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对用工责任主体的界定和对劳动关系的界定不能等同。
《通知》的第四项规定系对用工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能直接适
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该规定,被告单位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仅承
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并不能因此就直接推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实务操作
本案系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在处理类似纠
纷时应注意:
1、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紧扣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须向用人
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明确劳务队伍的雇员与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践
中,应要求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向施工单位提供其雇员名单(含上岗证、操作证等)、工资表,并签字确认。
3、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的雇员
损害,与该劳务队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为“工程虽分包,责任并不因此转嫁给劳务队伍”。
4、施工单位对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的雇员损害不承担任何
责任,此时为“责任随工程分包转嫁给劳务队伍”。
除把握上述规则外,施工单位应大力贯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安全员负责施工班组的施工安全,加强对劳务队
伍的监管并组织安全、法律知识的培训等,以降低施工单位的风险。 (本案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