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 则 城市规划的制定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城市规划的实施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 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 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 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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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 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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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 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

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 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分 区规划应当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 作出具体的规划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小

城市的总 体规划应当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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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编制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包括

给水排水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 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抗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 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布局 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 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 应当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报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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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 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对 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 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 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 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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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 企事业单位根据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 合理布 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 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确定适当 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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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 交 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 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

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 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

义、 革命纪念意义、 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 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

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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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 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 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 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 其 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 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 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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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重

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 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 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 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图、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 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 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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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应 当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 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 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 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 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

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 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用

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期满后 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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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 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 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范围内的土地, 不得挤占绿地、 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 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 须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

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建设 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 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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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 划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 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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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补办手续, 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

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 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

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 部分施工取费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

和个人以及施

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 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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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

响城市规划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 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者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

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 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 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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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 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拖延刁难、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扰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 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 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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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 农场、 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 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 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

正案(草案) 》 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 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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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 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第三款修改为: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 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 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 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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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 作。 ”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 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 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 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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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 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 用地,不得占压管线。 ”

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 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 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 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 “建设单位对无 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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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 二款: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 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 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 广场用地、 市政公共设施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特殊用地、 公共绿地、 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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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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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 则 城市规划的制定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城市规划的实施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 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 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 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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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 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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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 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

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 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分 区规划应当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 作出具体的规划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小

城市的总 体规划应当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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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编制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包括

给水排水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 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抗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 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布局 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 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 应当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报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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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 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对 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 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 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 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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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 企事业单位根据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 合理布 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 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确定适当 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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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 交 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 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

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 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

义、 革命纪念意义、 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 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

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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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 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 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 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 其 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 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 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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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重

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 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 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 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图、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 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 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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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应 当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 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 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 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 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

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 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用

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期满后 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

10

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 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 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范围内的土地, 不得挤占绿地、 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 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 须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

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建设 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 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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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 划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 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

12

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补办手续, 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

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 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

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 部分施工取费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

和个人以及施

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 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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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

响城市规划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 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者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

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 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 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14

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 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拖延刁难、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扰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 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 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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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 农场、 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 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 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

正案(草案) 》 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 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

16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 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第三款修改为: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 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 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 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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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 作。 ”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 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 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 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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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 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 用地,不得占压管线。 ”

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 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 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 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 “建设单位对无 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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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 二款: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 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 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 广场用地、 市政公共设施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特殊用地、 公共绿地、 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 为。 ”

20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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