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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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6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仕海、胡志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迈科牌MB260F液压破碎锤以100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应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2000元,否则原告拒绝交货并终止合同。余款98 000元,被告应在安装完毕后支付28 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 000元,2009年7月23日前支付20 000元,2009年8月23日支付20 000元,并于2009年9月23日前付清余下20 000元货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00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液压锤,但被告所欠余款10 000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 000元以及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以10 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迈科牌MB260F液压破碎锤一台,价格为100 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2000元,否则原告拒绝交货并终止合同。余款98 000元,被告应在安装之前支付28 000元,余款70 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 000元,2009年7月23日前支付20 000元,2009年8月23日支付20 000元,2009年9月23日付20 000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000元,交货地点为酉阳,交货时间为6月27日-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本人购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迈科260F液压破碎锤壹台,共计壹拾万元,已付叁万元,仍欠柒万元,按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被告现已支付货款90 000元,尚欠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随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卖方依据合同之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之后,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买卖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逾期付款则给付滞纳金,根据本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月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结合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应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以1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

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 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以1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 胡志惠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舒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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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6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仕海、胡志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迈科牌MB260F液压破碎锤以100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应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2000元,否则原告拒绝交货并终止合同。余款98 000元,被告应在安装完毕后支付28 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 000元,2009年7月23日前支付20 000元,2009年8月23日支付20 000元,并于2009年9月23日前付清余下20 000元货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00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液压锤,但被告所欠余款10 000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 000元以及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以10 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迈科牌MB260F液压破碎锤一台,价格为100 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2000元,否则原告拒绝交货并终止合同。余款98 000元,被告应在安装之前支付28 000元,余款70 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 000元,2009年7月23日前支付20 000元,2009年8月23日支付20 000元,2009年9月23日付20 000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000元,交货地点为酉阳,交货时间为6月27日-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本人购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迈科260F液压破碎锤壹台,共计壹拾万元,已付叁万元,仍欠柒万元,按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被告现已支付货款90 000元,尚欠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随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卖方依据合同之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之后,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买卖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逾期付款则给付滞纳金,根据本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月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结合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应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以1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

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 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以1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 胡志惠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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