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我国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制度的司法实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 乔 宇
我国对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针对执行实践中,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工作的实务问题,2009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开始《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工作,截止到2014年9月,先后十二易其稿,历时6年。2014年12月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四次讨论通过。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但在符合《规定》第7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情形下,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也审查处理相关实体法争议。执行行为异议包括当事人执行异议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①① 参见王飞鸿、赵晋山、黄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执行部分)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5页。
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复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制度。
一、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立案和管辖
(一)受理
目前,人民法院进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也不是无条件的全部登记立案,也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要求。《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受理做了相应的要求,因此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规定》确立的这些程序要件。
1、立案后通知当事人,以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第2条第1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异议人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视案件情况,确与其他当事人无关的,无通知必要。通知的方式以书面通知为原则,其他方式为补充。短信平台通知也属于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类似于对起诉的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结合《规定》第3条来看,不予受理裁定也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作出。
2、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处理(第2条第2款)。对异议人提交的异议材料不齐全问题,《规定》采一次性告知异议人,由异议人一次性补足的原则。补足材料的期限为3日,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关于异议申请材料的范围,应符合《规定》第1条的要求:
(1)申请书,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规定》统一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对于异议人口头提出异议并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的做法,原则上不再采用。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要求,有利于提高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规范化水平。异议人异议请求虽然表述不够清晰规范,但经审查异议申请书,能够得出具体的异议申请的,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2)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其
他组织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和身份证明。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便于法院识别、查明异议、复议案件相关主体信息。
(3)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其异议、复议请求成立的有关证据材料。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也可以根据相关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虽然《规定》第1条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这并不表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对事实的查明采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异议、复议程序的事实调查,不能简单归结为是当事人进行主义,还是职权探知主义,很多情况下是混合主义。
(4)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3、异议人的救济途径。
(1)对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因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第2条第3款)。异议人不符不予受理裁定,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的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中,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是针对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而言,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是针对执行法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况而言。如果复议法院也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复议申请。
(2)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作处理时的救济(第3条)。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作处理的表现:
a.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b.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
异议人的救济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指令执行法院3日内立案或者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3日内立案,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收到异议材料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形而言,指令执行法院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异议裁定而言。
(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就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由于程序性事项和实体事项区分的标准不明,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争议颇大。《规定》第5条对常见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1)轮候保全的债权人,即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竞买人或者潜在竞买人,即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优先购买权人,如执行标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协助执行人,即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需要指出的是,第(5)项中“其他合法权益”应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是案外人。例如,对查封的财产主张所有权与主张查封本身超标的的区别。
(三)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规定》第6条限定了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限。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因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程序的过程已经完结,此时更多考虑的是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价值,原则上不再受理执行行为异议。2008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提到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是在执行过程中。但是,终结执行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对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仍可以提出异议。
(四)执行案件管辖权移转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的管辖权问题
执行行为异议的管辖权原则上由执行法院行使。但执行案件管辖权移转后,例如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原执行法院审查还是现在的执行法院审查?
一种意见认为,对指定、提级执行或者委托执行之前的执行行为,只有原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才能审查。案件提级执行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异议自然没有问题,但如果受指定、委托的法院与原执行法院并无上下级关系,如果允许其
审查没有隶属关系的另外一个法院、甚至是其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必然导致审级关系混乱。而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首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案件一旦被指定、提级、委托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即作结案处理,其对受理相关执行异议缺乏积极性。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使其审查执行异议,因为原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丧失了审查执行异议的时间条件。其次,执行行为往往具有延续性,例如,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现执行法院又续封的,如果异议人对两个查封行为均不服,分别向两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可能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作出相互矛盾认定的情况,对当事人而言也极为不便。
综合两种意见,《规定》第4条将此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第一种情况,现执行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因为,执行审查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执行权移转后,附着在执行权之上的执行审查权应当一并移转于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完全脱离执行系属。
第二种情况,现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规定》确定,仍由原执行法院自行审查,即不能突破法院上下级之间类似“级别管辖”式的层级限制。因为如果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尤其是在异议成立需要撤销执行行为的情形,会造成下级法院直接撤销上级法院裁定,而复议法院可能又是原执行法院的情形。
二、执行行为异议司法审查的对象
(一)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
《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了3项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内容:(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法院积极的作为行为,并且必须是法院对外作出的行为,而不包括内部行为。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用语看,这里的执行行为应当是指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作为行为;至于人民法院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按法律规定处理,例如民事诉讼法
第226条规定的督促执行程序。另外,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作为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例如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行为,一般不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
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实施中的行为能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这种执行的实施行为,理应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以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但是,如果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裁定作出法院的申请复议。
(二)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的涉执行实体法争议
《规定》第7条第2款对部分涉执行的实体法争议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突破。该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代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职能。而对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第7条第3款规定,除《规定》第19条规定的情形外(抵销),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也就是说,《规定》第7条第2、3款根据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前后,设置了不同的处理程序:
1、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代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职能,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这一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进行审查后,决定执行程序是否还要继续进行,以及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是否可以撤销。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已经清偿、和解、抵销等消灭、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事由的,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是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尚无此类诉讼,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对此类异议依照何种程序救济和审查,但相关类型的异议却大量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诉讼。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
新形成之诉说、特殊救济诉讼说等各种理论学说。债务人异议之诉应对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发生消灭、妨碍等异议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对是否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作出裁判,判定执行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就执行依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因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新的变化,如果再另行诉讼的话,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由于实体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属于新的事由,原执行依据确定内容虽然在形式上不变,但实质上未必符合变化后的实体法律关系,如果照原执行依据执行,可能引发实体上的不公正,所以法理上允许当事人就是否应当继续强制执行的问题,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救济。原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在基准时之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产生了全部或部分的遮断,不宜完全按照原法律文书全部执行。也就是说,执行依据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新发生的事由,在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国家,应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解决。我国没有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对于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情形而影响执行的,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这种情况并不是说执行依据本身有问题,只是后来出现新的变化,才在执行程序进行调整。
例如,申请执行时效争议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对申请执行时效争议的审查程序,就可以根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区分了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和私法上的消灭时效届满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超过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程序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先进入执行程序,将是否提出抗辩的权利,交由被执行人行使。如果被执行人不提时效届满的抗辩,执行就继续进行。如果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在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对已经履行的义务再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
①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189页。
再如,关于抵销的审查。《规定》第19条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的争议也纳入到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但对债务人主张抵销作了两点限制:一是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这两类债务不存在实体审查的问题;二是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然,如果是当事人自愿或者双方和解抵销的,则该债务是不是经过法律确定,是不是同种类则在所不问。执行程序作此限制当然是为了执行程序处理的方便,但这种限制对执行过程中的抵销的全面审查处理,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都是有消极影响的。另外,这种抵销还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2、债务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本身错误与否,其主张的事由仍应由执行依据一并处理,对于影响执行依据本身是否正确的实体法事由,应当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这种情况与执行依据生效后有新事由发生不同。涉及的是执行依据本身是否正确。所谓的其他程序,应当包括执行程序中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也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救济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规定》第7条第3款对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无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只要执行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债务人均可主张抵销。
(三)两类特殊事项的异议审查
限制出境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虽然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但这两类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救济途径,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在《规定》中予以规范:
1、关于限制出境的救济问题(第9条)。限制出境和拘留、罚款的性质相同,并不是一种对执行标的直接进行的执行行为,而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施加一定限制的间接执行措施。但它又和执行行为一样,一旦违法和不当行使会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渠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罚款、拘留救济程序的规定,赋予被限制出境的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2、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以及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救济问题。关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效力的争议,在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国家,这类纠纷主要通过债务人以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不成立为由提起异议之诉处理。我国并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当事人在执行中对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效力提出争议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制度,但该条文内容比较简单,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条件只表述为“确有错误”,何为确有错误,则未具体规定。执行实践中,对确有错误的理解不限于程序错误,也涵盖了一定范围的实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作出的(2011)执复字第2号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并且认为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
根据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3条第2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如果是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只能承受强制执行,相关诉求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救济,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终局性。《规定》第10条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只对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赋予了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此外,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能否复议的问题,存在同样的争议。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开庭、言辞辩论等充分的程序保障,理论通说认为其和生效判决一样对当
事人具有既判力。而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则没有经过双方对抗、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保障,公正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与仲裁裁决存在差异。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只能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对执行程序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果,不应允许再救济,也就是说无论是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均不能再提出异议或者复议。
三、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
(一)审查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执行事项区分为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审查事项并采取不同的运行方式,对前者采取审批制,对后者采取合议制,执行异议的审查被划归为审查事项。对执行异议审查时否组成合议庭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案件较多且一般较为简单,而执行审查人员较少,应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为主,案情复杂的才组成合议庭审查。对于复议案件,由于均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且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复议案件,表明当事人已经以法定程序对法院的执行表达了不满,应尽可能由多名人员审查,表示法院对其异议和复议的重视,以化解其不满。《规定》第11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另外,为了避免异议审查人员先入为主,使审查流于形式,实现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规定》第11条第3款要求,办理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同样道理,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则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属于异议审查组织不合法,构成严重的异议审查程序违法行为。
(二)书面审查原则及其例外
《规定》第12条明确,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只有对案情复杂、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应当组织听证。对于决定听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予配合,《规定》第14条确立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即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异议事由一并提出原则
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一般是程序性事项,为了防止拖延执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规定,异议人应当一次性说明全部异议事由。实践中,异议人将异议事由分开提出、甚至对同一执行行为反复提出异议以阻碍执行的情况不同程度的存在。《规定》第15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如果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权利告知事项
《规定》第16条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作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实践中,基本上已经都做到了。人①①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0页。
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如果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也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告知。
四、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
《规定》第17条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主文形式进行统一:(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2)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直接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成立即可。《规定》第23条比照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的规定设计了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果应予维持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如果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审查理由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异议审查结果正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查明相关事实、说明审查理由、纠正异议裁定瑕疵后,仍可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审查结论应予纠正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这里的认定事实错误,是指执行法院对影响案件审查结论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执行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仅对案件非主要事实认定有问题,不影响案件最终审查处理的,不属于这里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指执行法院对相关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影响案件审查结论的情形。如果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认识出现偏差,但并不足以否定异议审查结论的,不宜作为这里的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应予纠正,是指异议裁定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异议审查结论不能成立的情形。
上一级人民法院纠正异议审查结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裁定撤销异议裁定;二是裁定变更异议裁定。根据《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时,如果异议裁定审查的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同理,如果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该裁定撤销或变更了原本正确的执行行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时,也可以宣告维持被异议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行为。撤销和变更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属于异议裁定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的纠错行为,仅在异议裁定出现明显违法或错误,必须予以纠正的情况下适用。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属于较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的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的,原执行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二是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较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撤销执行行为,既包括对执行行为无效情形的处理,也包括对执行行为可撤销情形的处理。执行行为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因该执行行为在形式上仍然成立,均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才能失其效力,在未撤销之前均仍处于有效状态。变更执行行为,是指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直接裁定予以变更。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这里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裁定审查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要件事实。关于异议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否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实践中做法不一。《规定》第23条第1款第(三)项
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二是由受理复议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清案件事实后,直接作出处理。两种方式的选择,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确定。
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异议审查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做法,已被很多受理执行复议案件的法院采用。执行复议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相关事实查清之前,无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定的审查结论。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交由执行法院重新处理,还是由受理复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决,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具体判断。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具备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的条件,为提高审查效率,减少执行资源的浪费,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定的复议审查结论,没有必要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另外,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认定具备更有利的条件,可以利用其“级别”较高的便利条件,直接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定。反之,如果执行法院与相关证据的“距离”更近,调查取证更为便利,较上一级人民法院在事实查明方面优势更为明显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将案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就与证据的距离而言,上一级法院不比执行法院更具有调查事实问题的优势,就事实问题的调查能力而言,执行法院有其固有的优势。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请求,或者异议审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1、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围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展开,针对异议请求,调查案件事实,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诉求没有进入执行法院审查范围,损害了异议人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审级”利益。在执行法院没有对其应当审查而未审查的事项作出裁决意见之前,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也不能直接越级审查,必须由执行法院先行处理。因此,对于执行法院遗漏异议请求的问题,异议人没有享受到异议审查程序的“审级”利益,也为了避免上一级人民法院“越级”审查,受理执行复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对全部异议请求,特别是先前遗漏的异议请求,作出明确处理意见。
2、异议裁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仅导致审查结论的正当性倍受质疑,而且损害了异议审查过程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不论异议审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否最终影响异议裁定的结果,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身,也应采取相应的程序性制裁。《规定》第23条第1款第(四)项对异议审查过程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程序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程度不同区别对待。异议审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需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只要异议审查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就发回重新审查的做法,有损程序安定价值。如果异议审查过程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属于轻微违法,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对于此类“无害错误”,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不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直接在复议裁定中予以指出或纠正。
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
(1)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例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违反《规定》第11条第3款,直接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2)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未回避。
(3)参与异议审查的委托代理人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
(4)其他与上述程序性违法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行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五)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23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主要涉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案件,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问题。对此,实践中的很多做法是,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重新作出裁定。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都是由执行法院审查的,只是再行救济的渠道不同而已,前者的救济渠道是异议之诉,包括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后者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案件的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完全没有必要让执行法院再重新审查一遍,直接告知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即可。《规定》第23条第1款第(五)项采纳了发回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做法,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六)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发回重新审查以一次为限
发回重新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案件审查的公正性、正确性,但如果过多适用,容易产生案件审查周期过长,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累等弊端。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适用,应采取审慎态度。为避免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反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来回多次“踢皮球”,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
第2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这里“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既包括第2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因“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也包括第(四)项规定的因“遗漏异议请求”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再次作出异议裁定后,不论异议裁定是否存在应当发回重新审查的情形,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均不能再次发回,而应直接作出最终的复议审查结论。其理由在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第一次发回时,给予执行法院一次重新审查的机会,执行法院应当对存在的问题加以纠正;如果执行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执行法院认为其审查不存在错误,或者不需要纠正,那么再次指令其重新审查,则徒增执行成本。因此,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规定以一次为限。
关于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我国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制度的司法实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 乔 宇
我国对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针对执行实践中,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工作的实务问题,2009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开始《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工作,截止到2014年9月,先后十二易其稿,历时6年。2014年12月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四次讨论通过。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但在符合《规定》第7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情形下,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也审查处理相关实体法争议。执行行为异议包括当事人执行异议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①① 参见王飞鸿、赵晋山、黄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执行部分)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5页。
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复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制度。
一、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立案和管辖
(一)受理
目前,人民法院进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也不是无条件的全部登记立案,也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要求。《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受理做了相应的要求,因此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规定》确立的这些程序要件。
1、立案后通知当事人,以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第2条第1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异议人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视案件情况,确与其他当事人无关的,无通知必要。通知的方式以书面通知为原则,其他方式为补充。短信平台通知也属于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类似于对起诉的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结合《规定》第3条来看,不予受理裁定也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作出。
2、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处理(第2条第2款)。对异议人提交的异议材料不齐全问题,《规定》采一次性告知异议人,由异议人一次性补足的原则。补足材料的期限为3日,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关于异议申请材料的范围,应符合《规定》第1条的要求:
(1)申请书,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规定》统一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对于异议人口头提出异议并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的做法,原则上不再采用。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要求,有利于提高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规范化水平。异议人异议请求虽然表述不够清晰规范,但经审查异议申请书,能够得出具体的异议申请的,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2)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其
他组织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和身份证明。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便于法院识别、查明异议、复议案件相关主体信息。
(3)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其异议、复议请求成立的有关证据材料。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也可以根据相关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虽然《规定》第1条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这并不表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对事实的查明采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异议、复议程序的事实调查,不能简单归结为是当事人进行主义,还是职权探知主义,很多情况下是混合主义。
(4)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3、异议人的救济途径。
(1)对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因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第2条第3款)。异议人不符不予受理裁定,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的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中,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是针对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而言,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是针对执行法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况而言。如果复议法院也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复议申请。
(2)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作处理时的救济(第3条)。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作处理的表现:
a.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b.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
异议人的救济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指令执行法院3日内立案或者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3日内立案,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收到异议材料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形而言,指令执行法院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异议裁定而言。
(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就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由于程序性事项和实体事项区分的标准不明,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争议颇大。《规定》第5条对常见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1)轮候保全的债权人,即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竞买人或者潜在竞买人,即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优先购买权人,如执行标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协助执行人,即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需要指出的是,第(5)项中“其他合法权益”应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是案外人。例如,对查封的财产主张所有权与主张查封本身超标的的区别。
(三)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规定》第6条限定了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限。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因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程序的过程已经完结,此时更多考虑的是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价值,原则上不再受理执行行为异议。2008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提到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是在执行过程中。但是,终结执行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对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仍可以提出异议。
(四)执行案件管辖权移转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的管辖权问题
执行行为异议的管辖权原则上由执行法院行使。但执行案件管辖权移转后,例如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原执行法院审查还是现在的执行法院审查?
一种意见认为,对指定、提级执行或者委托执行之前的执行行为,只有原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才能审查。案件提级执行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异议自然没有问题,但如果受指定、委托的法院与原执行法院并无上下级关系,如果允许其
审查没有隶属关系的另外一个法院、甚至是其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必然导致审级关系混乱。而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首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案件一旦被指定、提级、委托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即作结案处理,其对受理相关执行异议缺乏积极性。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使其审查执行异议,因为原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丧失了审查执行异议的时间条件。其次,执行行为往往具有延续性,例如,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现执行法院又续封的,如果异议人对两个查封行为均不服,分别向两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可能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作出相互矛盾认定的情况,对当事人而言也极为不便。
综合两种意见,《规定》第4条将此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第一种情况,现执行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因为,执行审查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执行权移转后,附着在执行权之上的执行审查权应当一并移转于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完全脱离执行系属。
第二种情况,现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规定》确定,仍由原执行法院自行审查,即不能突破法院上下级之间类似“级别管辖”式的层级限制。因为如果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尤其是在异议成立需要撤销执行行为的情形,会造成下级法院直接撤销上级法院裁定,而复议法院可能又是原执行法院的情形。
二、执行行为异议司法审查的对象
(一)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
《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了3项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内容:(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法院积极的作为行为,并且必须是法院对外作出的行为,而不包括内部行为。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用语看,这里的执行行为应当是指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作为行为;至于人民法院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按法律规定处理,例如民事诉讼法
第226条规定的督促执行程序。另外,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作为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例如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行为,一般不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
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实施中的行为能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这种执行的实施行为,理应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以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但是,如果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裁定作出法院的申请复议。
(二)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的涉执行实体法争议
《规定》第7条第2款对部分涉执行的实体法争议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突破。该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代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职能。而对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第7条第3款规定,除《规定》第19条规定的情形外(抵销),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也就是说,《规定》第7条第2、3款根据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前后,设置了不同的处理程序:
1、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代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职能,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这一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进行审查后,决定执行程序是否还要继续进行,以及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是否可以撤销。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已经清偿、和解、抵销等消灭、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事由的,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是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尚无此类诉讼,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对此类异议依照何种程序救济和审查,但相关类型的异议却大量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诉讼。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
新形成之诉说、特殊救济诉讼说等各种理论学说。债务人异议之诉应对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发生消灭、妨碍等异议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对是否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作出裁判,判定执行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就执行依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因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新的变化,如果再另行诉讼的话,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由于实体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属于新的事由,原执行依据确定内容虽然在形式上不变,但实质上未必符合变化后的实体法律关系,如果照原执行依据执行,可能引发实体上的不公正,所以法理上允许当事人就是否应当继续强制执行的问题,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救济。原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在基准时之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产生了全部或部分的遮断,不宜完全按照原法律文书全部执行。也就是说,执行依据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新发生的事由,在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国家,应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解决。我国没有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对于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情形而影响执行的,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这种情况并不是说执行依据本身有问题,只是后来出现新的变化,才在执行程序进行调整。
例如,申请执行时效争议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对申请执行时效争议的审查程序,就可以根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区分了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和私法上的消灭时效届满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超过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程序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先进入执行程序,将是否提出抗辩的权利,交由被执行人行使。如果被执行人不提时效届满的抗辩,执行就继续进行。如果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在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对已经履行的义务再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
①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189页。
再如,关于抵销的审查。《规定》第19条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的争议也纳入到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但对债务人主张抵销作了两点限制:一是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这两类债务不存在实体审查的问题;二是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然,如果是当事人自愿或者双方和解抵销的,则该债务是不是经过法律确定,是不是同种类则在所不问。执行程序作此限制当然是为了执行程序处理的方便,但这种限制对执行过程中的抵销的全面审查处理,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都是有消极影响的。另外,这种抵销还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2、债务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本身错误与否,其主张的事由仍应由执行依据一并处理,对于影响执行依据本身是否正确的实体法事由,应当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这种情况与执行依据生效后有新事由发生不同。涉及的是执行依据本身是否正确。所谓的其他程序,应当包括执行程序中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也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救济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规定》第7条第3款对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无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只要执行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债务人均可主张抵销。
(三)两类特殊事项的异议审查
限制出境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虽然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但这两类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救济途径,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在《规定》中予以规范:
1、关于限制出境的救济问题(第9条)。限制出境和拘留、罚款的性质相同,并不是一种对执行标的直接进行的执行行为,而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施加一定限制的间接执行措施。但它又和执行行为一样,一旦违法和不当行使会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渠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罚款、拘留救济程序的规定,赋予被限制出境的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2、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以及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救济问题。关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效力的争议,在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国家,这类纠纷主要通过债务人以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不成立为由提起异议之诉处理。我国并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当事人在执行中对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效力提出争议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制度,但该条文内容比较简单,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条件只表述为“确有错误”,何为确有错误,则未具体规定。执行实践中,对确有错误的理解不限于程序错误,也涵盖了一定范围的实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作出的(2011)执复字第2号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并且认为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
根据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3条第2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如果是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只能承受强制执行,相关诉求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救济,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终局性。《规定》第10条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只对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赋予了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此外,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能否复议的问题,存在同样的争议。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开庭、言辞辩论等充分的程序保障,理论通说认为其和生效判决一样对当
事人具有既判力。而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则没有经过双方对抗、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保障,公正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与仲裁裁决存在差异。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只能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对执行程序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果,不应允许再救济,也就是说无论是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均不能再提出异议或者复议。
三、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
(一)审查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执行事项区分为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审查事项并采取不同的运行方式,对前者采取审批制,对后者采取合议制,执行异议的审查被划归为审查事项。对执行异议审查时否组成合议庭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案件较多且一般较为简单,而执行审查人员较少,应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为主,案情复杂的才组成合议庭审查。对于复议案件,由于均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且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复议案件,表明当事人已经以法定程序对法院的执行表达了不满,应尽可能由多名人员审查,表示法院对其异议和复议的重视,以化解其不满。《规定》第11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另外,为了避免异议审查人员先入为主,使审查流于形式,实现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规定》第11条第3款要求,办理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同样道理,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则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属于异议审查组织不合法,构成严重的异议审查程序违法行为。
(二)书面审查原则及其例外
《规定》第12条明确,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只有对案情复杂、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应当组织听证。对于决定听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予配合,《规定》第14条确立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即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异议事由一并提出原则
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一般是程序性事项,为了防止拖延执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规定,异议人应当一次性说明全部异议事由。实践中,异议人将异议事由分开提出、甚至对同一执行行为反复提出异议以阻碍执行的情况不同程度的存在。《规定》第15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如果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权利告知事项
《规定》第16条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作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实践中,基本上已经都做到了。人①①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0页。
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如果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也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告知。
四、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
《规定》第17条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主文形式进行统一:(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2)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直接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成立即可。《规定》第23条比照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的规定设计了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果应予维持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如果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审查理由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异议审查结果正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查明相关事实、说明审查理由、纠正异议裁定瑕疵后,仍可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审查结论应予纠正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这里的认定事实错误,是指执行法院对影响案件审查结论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执行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仅对案件非主要事实认定有问题,不影响案件最终审查处理的,不属于这里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指执行法院对相关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影响案件审查结论的情形。如果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认识出现偏差,但并不足以否定异议审查结论的,不宜作为这里的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应予纠正,是指异议裁定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异议审查结论不能成立的情形。
上一级人民法院纠正异议审查结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裁定撤销异议裁定;二是裁定变更异议裁定。根据《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时,如果异议裁定审查的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同理,如果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该裁定撤销或变更了原本正确的执行行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时,也可以宣告维持被异议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行为。撤销和变更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属于异议裁定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的纠错行为,仅在异议裁定出现明显违法或错误,必须予以纠正的情况下适用。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属于较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的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的,原执行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二是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较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撤销执行行为,既包括对执行行为无效情形的处理,也包括对执行行为可撤销情形的处理。执行行为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因该执行行为在形式上仍然成立,均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才能失其效力,在未撤销之前均仍处于有效状态。变更执行行为,是指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直接裁定予以变更。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这里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裁定审查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要件事实。关于异议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否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实践中做法不一。《规定》第23条第1款第(三)项
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二是由受理复议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清案件事实后,直接作出处理。两种方式的选择,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确定。
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异议审查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做法,已被很多受理执行复议案件的法院采用。执行复议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相关事实查清之前,无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定的审查结论。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交由执行法院重新处理,还是由受理复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决,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具体判断。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具备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的条件,为提高审查效率,减少执行资源的浪费,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定的复议审查结论,没有必要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另外,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认定具备更有利的条件,可以利用其“级别”较高的便利条件,直接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定。反之,如果执行法院与相关证据的“距离”更近,调查取证更为便利,较上一级人民法院在事实查明方面优势更为明显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将案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就与证据的距离而言,上一级法院不比执行法院更具有调查事实问题的优势,就事实问题的调查能力而言,执行法院有其固有的优势。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请求,或者异议审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1、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围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展开,针对异议请求,调查案件事实,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诉求没有进入执行法院审查范围,损害了异议人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审级”利益。在执行法院没有对其应当审查而未审查的事项作出裁决意见之前,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也不能直接越级审查,必须由执行法院先行处理。因此,对于执行法院遗漏异议请求的问题,异议人没有享受到异议审查程序的“审级”利益,也为了避免上一级人民法院“越级”审查,受理执行复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对全部异议请求,特别是先前遗漏的异议请求,作出明确处理意见。
2、异议裁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仅导致审查结论的正当性倍受质疑,而且损害了异议审查过程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不论异议审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否最终影响异议裁定的结果,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身,也应采取相应的程序性制裁。《规定》第23条第1款第(四)项对异议审查过程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程序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程度不同区别对待。异议审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需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只要异议审查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就发回重新审查的做法,有损程序安定价值。如果异议审查过程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属于轻微违法,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对于此类“无害错误”,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不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直接在复议裁定中予以指出或纠正。
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
(1)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例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违反《规定》第11条第3款,直接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2)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未回避。
(3)参与异议审查的委托代理人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
(4)其他与上述程序性违法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行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五)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23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主要涉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案件,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问题。对此,实践中的很多做法是,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重新作出裁定。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都是由执行法院审查的,只是再行救济的渠道不同而已,前者的救济渠道是异议之诉,包括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后者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案件的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完全没有必要让执行法院再重新审查一遍,直接告知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即可。《规定》第23条第1款第(五)项采纳了发回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做法,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六)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发回重新审查以一次为限
发回重新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案件审查的公正性、正确性,但如果过多适用,容易产生案件审查周期过长,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累等弊端。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适用,应采取审慎态度。为避免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反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来回多次“踢皮球”,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
第2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这里“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既包括第2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因“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也包括第(四)项规定的因“遗漏异议请求”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再次作出异议裁定后,不论异议裁定是否存在应当发回重新审查的情形,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均不能再次发回,而应直接作出最终的复议审查结论。其理由在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第一次发回时,给予执行法院一次重新审查的机会,执行法院应当对存在的问题加以纠正;如果执行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执行法院认为其审查不存在错误,或者不需要纠正,那么再次指令其重新审查,则徒增执行成本。因此,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规定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