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云鹤交通肇事一案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行为 主客观一致
裁判要点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一罪的加重情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主客观分析。
相关法条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条
案件索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2014年)
基本案情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云鹤酒后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城关乡金营村村民郭建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建设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勘查现场时,被告人杨云鹤谎称自己是被害人郭建设亲属,肇事司机已逃离现场,自己欲离开现场。因交警人员让其跟120车去医院,杨云鹤被迫到医院,但仍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因被害人家属怀疑杨云鹤是肇事司机,看着其不
让离开医院,杨云鹤才未逃离医院。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为郭建设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鹤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云鹤辩称:他没有承认是肇事司机是因为害怕挨打,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想过跑,也没有跑,等120来了,到医院为被害人交钱治病,不应认定为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肇事逃逸加重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云鹤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也得到妥善处理,杨云鹤取得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酌情可以减轻处罚。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云鹤在城关乡田庄村村民刘星家吃的晚饭,并喝了少量啤酒。当晚21时许,杨云鹤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从刘星家出来沿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城关乡金营村村民郭建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建设受伤。事故发生后,旁边施工工地工人李磊、陈振鸣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和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杨云鹤坐着120急救车同被害人一起到达医院并交钱给郭建设治疗。期间,杨云鹤未离开医院。但在交警队民警向杨云鹤进行询问时,杨云鹤不承认是肇事司机。直至2014年1月16日上午,杨云鹤如实向交警大队民警供述了2014年1月15日21时许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建设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云鹤家属与被害人郭建
设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杨云鹤先行赔偿郭建设医疗费用等四万五千元(45000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四万余元医疗费)。郭建设对杨云鹤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云鹤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云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云鹤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杨云鹤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经查,事故发生后,杨云鹤虽未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但他未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乘坐120急救车到医院交钱给被害人郭建设治疗。期间,杨云鹤未离开医院,并于2014年1月16日上午向交警大队民警供述了2014年1月15日21时许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云鹤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逃跑行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杨云鹤家属同郭建设及其妻子达成赔偿协议,郭建设对杨云鹤予以谅解,且杨云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杨云鹤从轻处罚。对杨云鹤及司高兴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判断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因此依法应予以严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因此,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警、直接去公安局自首等方式,主动接受法律处理。因此,在认定逃逸情节时,首先应先区分行为人逃跑行为的目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二、逃逸行为的时空限定
《解释》中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现实情况来看,有些肇事者在肇事后并未立即逃离现场,也包括有些是由于无法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伺机逃跑。因此在理解“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时,应考虑对“事故现场”的含义作扩大理解,不仅仅局限于事故发生地,包括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时间)、去往医院的途中(空间)等。因为若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类似性质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立法本意相悖。
三、本案中“逃逸”行为的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云鹤在交警人员勘查现场时,声称自己是郭建设的“老表”,肇事司机已经跑了。并有打算走的意图。但
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跟随120急救车一起到了医院。回到医院,办案民警询问杨云鹤基本情况时,杨云鹤不报姓名,只说肇事司机跑了。郭建设的家属问谁是肇事者,杨云鹤想“私了”,就说是替朋友来处理事情的,仍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郭建设的家属感到怀疑,看着杨云鹤不让离开医院。从以上情节来看,杨云鹤有意欲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活动。但直至第二天早上八点,杨云鹤一直停留在医院并未离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警员再次询问时,杨云鹤如实陈述了自己前一天晚上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至此,此案告破,肇事者杨云鹤并未实施逃逸的行为。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应从主、客观方面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脱离法律本身规定进行解释。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杨云鹤虽有逃跑的故意、但无逃跑的行为,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一审合议庭成员:魏思杰 刘富 杨金亮
编写人:兰考法院 宋玉)
被告人杨云鹤交通肇事一案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行为 主客观一致
裁判要点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一罪的加重情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主客观分析。
相关法条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条
案件索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2014年)
基本案情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云鹤酒后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城关乡金营村村民郭建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建设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勘查现场时,被告人杨云鹤谎称自己是被害人郭建设亲属,肇事司机已逃离现场,自己欲离开现场。因交警人员让其跟120车去医院,杨云鹤被迫到医院,但仍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因被害人家属怀疑杨云鹤是肇事司机,看着其不
让离开医院,杨云鹤才未逃离医院。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为郭建设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鹤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云鹤辩称:他没有承认是肇事司机是因为害怕挨打,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想过跑,也没有跑,等120来了,到医院为被害人交钱治病,不应认定为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肇事逃逸加重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云鹤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也得到妥善处理,杨云鹤取得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酌情可以减轻处罚。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云鹤在城关乡田庄村村民刘星家吃的晚饭,并喝了少量啤酒。当晚21时许,杨云鹤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从刘星家出来沿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城关乡金营村村民郭建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建设受伤。事故发生后,旁边施工工地工人李磊、陈振鸣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和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杨云鹤坐着120急救车同被害人一起到达医院并交钱给郭建设治疗。期间,杨云鹤未离开医院。但在交警队民警向杨云鹤进行询问时,杨云鹤不承认是肇事司机。直至2014年1月16日上午,杨云鹤如实向交警大队民警供述了2014年1月15日21时许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建设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云鹤家属与被害人郭建
设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杨云鹤先行赔偿郭建设医疗费用等四万五千元(45000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四万余元医疗费)。郭建设对杨云鹤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云鹤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云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云鹤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杨云鹤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经查,事故发生后,杨云鹤虽未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但他未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乘坐120急救车到医院交钱给被害人郭建设治疗。期间,杨云鹤未离开医院,并于2014年1月16日上午向交警大队民警供述了2014年1月15日21时许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云鹤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逃跑行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杨云鹤家属同郭建设及其妻子达成赔偿协议,郭建设对杨云鹤予以谅解,且杨云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杨云鹤从轻处罚。对杨云鹤及司高兴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判断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因此依法应予以严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因此,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警、直接去公安局自首等方式,主动接受法律处理。因此,在认定逃逸情节时,首先应先区分行为人逃跑行为的目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二、逃逸行为的时空限定
《解释》中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现实情况来看,有些肇事者在肇事后并未立即逃离现场,也包括有些是由于无法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伺机逃跑。因此在理解“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时,应考虑对“事故现场”的含义作扩大理解,不仅仅局限于事故发生地,包括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时间)、去往医院的途中(空间)等。因为若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类似性质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立法本意相悖。
三、本案中“逃逸”行为的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云鹤在交警人员勘查现场时,声称自己是郭建设的“老表”,肇事司机已经跑了。并有打算走的意图。但
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跟随120急救车一起到了医院。回到医院,办案民警询问杨云鹤基本情况时,杨云鹤不报姓名,只说肇事司机跑了。郭建设的家属问谁是肇事者,杨云鹤想“私了”,就说是替朋友来处理事情的,仍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郭建设的家属感到怀疑,看着杨云鹤不让离开医院。从以上情节来看,杨云鹤有意欲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活动。但直至第二天早上八点,杨云鹤一直停留在医院并未离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警员再次询问时,杨云鹤如实陈述了自己前一天晚上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至此,此案告破,肇事者杨云鹤并未实施逃逸的行为。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应从主、客观方面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脱离法律本身规定进行解释。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杨云鹤虽有逃跑的故意、但无逃跑的行为,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一审合议庭成员:魏思杰 刘富 杨金亮
编写人:兰考法院 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