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2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4 号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 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 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 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0 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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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 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 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 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 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 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 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 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 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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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 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 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
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 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 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 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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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 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 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 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 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 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 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辑本段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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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 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 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 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 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 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 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 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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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 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 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 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 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 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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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 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 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 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 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 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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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 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
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 施工、 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 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编辑本段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 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 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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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 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 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 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 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 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 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 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 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 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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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 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 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 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 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 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 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 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 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 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 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 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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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 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 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 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 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 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 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编辑本段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 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 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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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 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 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 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
、工程地质等相应 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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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 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 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 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设施。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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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 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 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 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 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 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 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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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 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 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 担,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 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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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 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 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 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 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 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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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 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 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总结 三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原则: 一是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 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 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项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还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了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的五项防灾措施: 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 方案并公布实施。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 的应急预案。 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 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五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 的群测群防工作。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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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法责任的追究。对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建设单 位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 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 百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 罪、滥用职权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 全事故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草案明确,构成犯罪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 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占、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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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种行政处分,分别 是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有关单位 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
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 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的各项 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更加规范,必将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 的可持续发展,必将有助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水平的进一步 提高,必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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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2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4 号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 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 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 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0 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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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 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 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 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 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 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 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 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 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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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 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 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
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 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 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 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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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 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 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 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 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 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 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辑本段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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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 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 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 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 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 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 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 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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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 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 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 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 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 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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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 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 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 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 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 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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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 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
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 施工、 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 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编辑本段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 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 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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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 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 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 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 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 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 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 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 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 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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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 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 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 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 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 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 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 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 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 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 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 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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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 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 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 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 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 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 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编辑本段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 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 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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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 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 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 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
、工程地质等相应 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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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 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 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 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设施。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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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 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 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 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 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 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 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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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 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 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 担,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 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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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 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 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 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 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 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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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 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 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总结 三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原则: 一是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 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 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项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还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了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的五项防灾措施: 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 方案并公布实施。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 的应急预案。 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 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五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 的群测群防工作。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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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法责任的追究。对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建设单 位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 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 百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 罪、滥用职权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 全事故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草案明确,构成犯罪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 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占、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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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种行政处分,分别 是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有关单位 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
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 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的各项 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更加规范,必将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 的可持续发展,必将有助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水平的进一步 提高,必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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