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农民工装卸货物操作不当致伤残

农民工装卸货物操作不当致伤残

( 2016-04-17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析案

漫画/高岳

公司仓库需要装卸货物时就会通知周边的农民帮忙,并按搬运的货物重量支付报酬,而这种劳动关系的定性则意味着搬运工的相关保障大不一样。那么,搬运工和公司间究竟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前者,这也意味着搬运工受到的法律保障会更多

□ 本报记者 王春 本报通讯员 邱春燕

刘某是一个农民,平常在家务农,农闲时会与其他村民结伴外出装卸赚钱。2014年7月30日,刘某到浙江某碳酸钙公司仓库做装卸工,一般情况下,该公司会电话通知他具体时间去仓库装卸货物,他再叫几个同村村民一起干活,双方按照每吨12元的标准计算报酬,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2014年8月3日,刘某在仓库装载货物过程中,不慎被堆放在仓库中突然倒下的纳米钙压伤左脚,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发后,该公司认为刘某在装卸作业时采取了错误的操作方式才导致受伤,且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公司是按照完成总工作量给刘某报酬的,而刘某雇佣同村人装卸,并分别发放工资,故公司与刘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

出院后,刘某又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该公司协商,始终未果,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7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该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该次承揽活动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刘某对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该公司赔偿刘某7万余元。

■以案释法

装卸物品属于雇佣劳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为该公司装卸货物,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官指出,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雇佣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均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但雇佣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以完成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

不同关系的认定对于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向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为该公司装卸碳酸钙,提供的是简单劳务,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刘某和该公司的员工一起装卸,将货物搬运到指定地点,一定程度上是受该公司的指挥和监督,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双方约定的按吨进行计付,系劳务报酬的一种计付方式,故双方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

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在搬运过程中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认定该公司承担60%的责任,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农民工装卸货物操作不当致伤残

( 2016-04-17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析案

漫画/高岳

公司仓库需要装卸货物时就会通知周边的农民帮忙,并按搬运的货物重量支付报酬,而这种劳动关系的定性则意味着搬运工的相关保障大不一样。那么,搬运工和公司间究竟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前者,这也意味着搬运工受到的法律保障会更多

□ 本报记者 王春 本报通讯员 邱春燕

刘某是一个农民,平常在家务农,农闲时会与其他村民结伴外出装卸赚钱。2014年7月30日,刘某到浙江某碳酸钙公司仓库做装卸工,一般情况下,该公司会电话通知他具体时间去仓库装卸货物,他再叫几个同村村民一起干活,双方按照每吨12元的标准计算报酬,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2014年8月3日,刘某在仓库装载货物过程中,不慎被堆放在仓库中突然倒下的纳米钙压伤左脚,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发后,该公司认为刘某在装卸作业时采取了错误的操作方式才导致受伤,且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公司是按照完成总工作量给刘某报酬的,而刘某雇佣同村人装卸,并分别发放工资,故公司与刘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

出院后,刘某又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该公司协商,始终未果,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7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该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该次承揽活动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刘某对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该公司赔偿刘某7万余元。

■以案释法

装卸物品属于雇佣劳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为该公司装卸货物,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官指出,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雇佣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均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但雇佣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以完成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

不同关系的认定对于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向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为该公司装卸碳酸钙,提供的是简单劳务,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刘某和该公司的员工一起装卸,将货物搬运到指定地点,一定程度上是受该公司的指挥和监督,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双方约定的按吨进行计付,系劳务报酬的一种计付方式,故双方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

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在搬运过程中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认定该公司承担60%的责任,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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