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之探究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之探究

孙妍

(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 驻马店 463000)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意味着在我国已存在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将寿终正寝。劳教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近年来因其法律依据不足且违反宪法和上位法,有违罪罚相当和程序正当等法治原则,且在实践中被广泛、严重滥用,劳教措施侵犯人权的问题成为众矢之的,其存废或改革的讨论不断。终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出“好声音”:这项颇受争议的制度废除了,劳教制度终于成为历史当中的一页。

关键词:劳动教养 废除 意义

劳动教养简称劳教,是将违法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人员,送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场)进行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与劳动改造不同,劳动教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法规所制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经法庭审讯即可定罪,对嫌犯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必将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其中,法治政府建设尤为关键,因为只有政府部门带头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从此意义上来说,废止劳教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及发展 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文件规定劳动教养对象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

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生产劳动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2]

依据1961年4月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两到三年,由劳教机关“内部掌握”,只是在收容时向本人及其家属宣布,对表现不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延长其劳动期限。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公检法被“砸烂”,劳动教养制度停止实施。一部分劳教人员被释放,一部分被转移到监狱、劳改队当作罪犯进行管理。“文革”结束后中国第一次比较集中地出现“废除劳教制度”的意见,但主要集中在学术界,没有形成大众舆论。1980年2月,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意味着劳动教养制度中断10年后重新开始实施。此后,劳教制度贯穿整个新时期。

近年来,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劳教制度越来越受到公众的抨击。因为劳教本身是法律判决以外的,由公安部门自行决定的处罚(虽然劳教处罚决定以当地政府劳教委的名义发出,但劳教委其实是公安内部的另一块牌子),使得劳教制度完全失去辩护。《国际人权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以及“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劳教制度直接违背这些已经为中国政府承认的基本法律[3]。所以,劳教制度何去何从,是已经逼到眼前的必须回答的问题。

2013年11月15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至此,在我国经历58年的劳动教养制度最终不复存在了。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整体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当前的社会制度势必存在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

劳动教养虽然是经过全国人大批准而实施的制度,但它的很多制度安排则是由国务院有关决定或者是行政法规来实施,劳动教养本身虽是一个具有劳动性和

教育性的制度,但其本身又会限制公民的自由,依据立法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措施应该是由法律制定的。因此,它的制定依据是否正当颇有争议。

(二)劳动教养的程序存在弊端

劳动教养期限可以一到三年,必要时可以延长至四年,这一措施由是劳动教养委员会来实施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是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民政机关组成的,其日常机关设在公安机关,但实际执行程序则是通过行政程序来完成的。刑法中管制、拘役要通过公检法几个机关,最后经法院判决实施,而劳动教养是一个行政程序,现在单纯通过行政程序可以限制到四年,它的程序性当然存在很大问题。

(三)劳动教养的适用中有滥用的情形

初期的劳动教养对象是有劳动能力但又游手好闲、不愿承受工作的人群,后来逐步发展到经常有违法行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仍不够力度而按照刑罚处理又不够重的情形,适用的基本对象是惯犯。在现实中确实出现一些对信访的人采取劳动教养的方法,另外出现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做劳教处理,这实际上扩大了劳动教养的对象,造成一些滥用。

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

劳教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超越了法律的制度,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以维稳名义进行的劳教制度实际上破坏社会稳定的。劳教本身就是一个法外之罚,废除劳教制度是回归了司法本身,是司法进步的体现,也是对中国保障基本人权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

(一)有利于推进法治中国

建设依法治国,建设民主法治国家已成为举国上下的政治共识和追求,依法治国的核心在于确立宪法和法律治国的最权威的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劳教制度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把政府与公民、社会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人权保护都有法可依,这对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都有重要意义,也维护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二)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实现其自主和自由的具体体现。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它的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由于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条件没有明确的界限定,审批程序缺乏制约,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由此执法人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可避免地侵害公民的权利。这些问题根源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缺陷。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从制度上堵塞、消除执法机关的恣意妄为,对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三)有利于履行国际义务,提升国家形象

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潮流,人权对国际关系和国际格局产生着重要影响,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中国早在上世纪末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而我国劳教制度的设置为侵犯公民的人权留下很多“疏漏”,劳动教养也被某些西方国家称为“没有审判的监禁”,成为国外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的“靶子”[4]。面对这种挑战,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积极吸收国外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经验,以现有的国际人权法为基石,认真履行自愿承担的义务,切实通过国内立法,不断改善我国人权状况,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保障活动中加强对话与合作,也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 《决定》明确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其目的和意义就在于落实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根本的目标。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既有助于推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又有助于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同时还可以提升当代及未来中国的法治文明,会进一步提高中国的人权保障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5日

[2]何三畏.中国劳教制度的历程和演变[J].南方人物周刊,2012.11

[3]彭淑.劳教制度今与昔[J].山西青年,2012.9

[4]郑利涛.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6) 作者:孙妍,女,(1982-),籍贯:河南

学历:本科

工作单位: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

职称:讲师

联系电话:[1**********]

通讯地址:驻马店淮河大道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科学系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之探究

孙妍

(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 驻马店 463000)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意味着在我国已存在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将寿终正寝。劳教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近年来因其法律依据不足且违反宪法和上位法,有违罪罚相当和程序正当等法治原则,且在实践中被广泛、严重滥用,劳教措施侵犯人权的问题成为众矢之的,其存废或改革的讨论不断。终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出“好声音”:这项颇受争议的制度废除了,劳教制度终于成为历史当中的一页。

关键词:劳动教养 废除 意义

劳动教养简称劳教,是将违法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人员,送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场)进行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与劳动改造不同,劳动教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法规所制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经法庭审讯即可定罪,对嫌犯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必将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其中,法治政府建设尤为关键,因为只有政府部门带头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从此意义上来说,废止劳教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及发展 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文件规定劳动教养对象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

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生产劳动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2]

依据1961年4月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两到三年,由劳教机关“内部掌握”,只是在收容时向本人及其家属宣布,对表现不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延长其劳动期限。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公检法被“砸烂”,劳动教养制度停止实施。一部分劳教人员被释放,一部分被转移到监狱、劳改队当作罪犯进行管理。“文革”结束后中国第一次比较集中地出现“废除劳教制度”的意见,但主要集中在学术界,没有形成大众舆论。1980年2月,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意味着劳动教养制度中断10年后重新开始实施。此后,劳教制度贯穿整个新时期。

近年来,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劳教制度越来越受到公众的抨击。因为劳教本身是法律判决以外的,由公安部门自行决定的处罚(虽然劳教处罚决定以当地政府劳教委的名义发出,但劳教委其实是公安内部的另一块牌子),使得劳教制度完全失去辩护。《国际人权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以及“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劳教制度直接违背这些已经为中国政府承认的基本法律[3]。所以,劳教制度何去何从,是已经逼到眼前的必须回答的问题。

2013年11月15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至此,在我国经历58年的劳动教养制度最终不复存在了。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整体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当前的社会制度势必存在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

劳动教养虽然是经过全国人大批准而实施的制度,但它的很多制度安排则是由国务院有关决定或者是行政法规来实施,劳动教养本身虽是一个具有劳动性和

教育性的制度,但其本身又会限制公民的自由,依据立法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措施应该是由法律制定的。因此,它的制定依据是否正当颇有争议。

(二)劳动教养的程序存在弊端

劳动教养期限可以一到三年,必要时可以延长至四年,这一措施由是劳动教养委员会来实施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是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民政机关组成的,其日常机关设在公安机关,但实际执行程序则是通过行政程序来完成的。刑法中管制、拘役要通过公检法几个机关,最后经法院判决实施,而劳动教养是一个行政程序,现在单纯通过行政程序可以限制到四年,它的程序性当然存在很大问题。

(三)劳动教养的适用中有滥用的情形

初期的劳动教养对象是有劳动能力但又游手好闲、不愿承受工作的人群,后来逐步发展到经常有违法行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仍不够力度而按照刑罚处理又不够重的情形,适用的基本对象是惯犯。在现实中确实出现一些对信访的人采取劳动教养的方法,另外出现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做劳教处理,这实际上扩大了劳动教养的对象,造成一些滥用。

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

劳教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超越了法律的制度,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以维稳名义进行的劳教制度实际上破坏社会稳定的。劳教本身就是一个法外之罚,废除劳教制度是回归了司法本身,是司法进步的体现,也是对中国保障基本人权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

(一)有利于推进法治中国

建设依法治国,建设民主法治国家已成为举国上下的政治共识和追求,依法治国的核心在于确立宪法和法律治国的最权威的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劳教制度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把政府与公民、社会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人权保护都有法可依,这对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都有重要意义,也维护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二)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实现其自主和自由的具体体现。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它的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由于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条件没有明确的界限定,审批程序缺乏制约,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由此执法人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可避免地侵害公民的权利。这些问题根源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缺陷。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从制度上堵塞、消除执法机关的恣意妄为,对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三)有利于履行国际义务,提升国家形象

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潮流,人权对国际关系和国际格局产生着重要影响,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中国早在上世纪末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而我国劳教制度的设置为侵犯公民的人权留下很多“疏漏”,劳动教养也被某些西方国家称为“没有审判的监禁”,成为国外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的“靶子”[4]。面对这种挑战,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积极吸收国外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经验,以现有的国际人权法为基石,认真履行自愿承担的义务,切实通过国内立法,不断改善我国人权状况,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保障活动中加强对话与合作,也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 《决定》明确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其目的和意义就在于落实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根本的目标。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既有助于推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又有助于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同时还可以提升当代及未来中国的法治文明,会进一步提高中国的人权保障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5日

[2]何三畏.中国劳教制度的历程和演变[J].南方人物周刊,2012.11

[3]彭淑.劳教制度今与昔[J].山西青年,2012.9

[4]郑利涛.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6) 作者:孙妍,女,(1982-),籍贯:河南

学历:本科

工作单位: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

职称:讲师

联系电话:[1**********]

通讯地址:驻马店淮河大道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科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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