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终于在“合宪”与“违宪”、“姓资”与“姓社”的争论中于2007年3月16日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粗览《物权法》,其中不乏不少新的亮点。具体到机动车辆而言,《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在确认机动车在管理上参照不动产部分管理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这应当是《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一点突破。同时,值得注意的还有《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目前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物权法》实施后对当下该等法律风险的影响。
一、现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制度的概况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目前的法律对机动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也没有特殊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2条仅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交付”本身就是一个带有模糊性的字眼,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与模糊,造成了实务届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问题存有存有争议。实践中各国家机关对此曾踢过“皮球”,因文字不多,特全文引用供大家了解: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
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0]121号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颁布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颁布日期:20011231 实施日期:2001123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从上述四个公开的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向公安部发函,曾试图以车辆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标志,但兹事体大,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可能太多,公安部并没有接下最高人民法院踢过来的这个“球”,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推掉了。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但是一旦遇到实践中的案例,矛盾和问题也就凸现出来了。
二、一个具体的案例
2005年2月5日,甲从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汽车一辆,因甲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尚需于2005年2月15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2月8日,甲在乙公司的配合下,为小汽车上了牌照,并办
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等证照。因乙货款尚未付清,双方约定汽车暂时放在乙公司处(此亦符合汽车买卖中的交易惯例)。2005年2月15日,甲在乙公司人员陪同下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毁损。现甲以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是否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了乙,该汽车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最关键问题。
1.如何理解“交付”的内涵
“交付”问题涉及所有权和法律风险的转移,明确其内涵问题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实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交付”并不仅指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现实的交付”,还包括“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2.关于占有改定的内涵
对占有改定的内涵我国法律在《物权法》颁布前并未给予法律上的定义,其定义主要见于我国学界的各种论述。“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上述论述在目前的学界观点较为统一,各方争议也不大,所以可以称之为学界的通说。合同交易属于私法领域,在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引下,我们可以考虑以学理上的成熟学说来衡量实践案例。
3.本案系争汽车的即属占有改定之情形
依照目前汽车买卖的基本交易习惯,即在买方没有付清全部购车款或抵押贷款未到的情况下,卖方亦不会将汽车转移给买方。本案中,经过甲的精心挑选,选中了本案中的系争汽车,乙公司表示同意,双方间合意达成,系争汽车也“即成为特定物”。乙公司为甲选定的系争汽车开具发票,即表示乙公司已经将系争汽车交付给了甲;甲支付了部分价款、以自己的名义为系争汽车交纳各项税费并办理各项证照,乙公司给于积极配合,均是甲对系争汽车已享
有所有权并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权利宣示的表现。甲认为车辆已经属于自己所有,并以自己的名义为系争汽车办理各项手续,乙公司对此也一直予以认可,所以本案中系争汽车已经交付并实现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十分清楚,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同时基于汽车交易习惯中均是在全部车款未付清或抵押贷款未到前,双方系通过“占有改定”的“观念的交付”形式来完成“交付”,也就相当于甲又将系争汽车交由了乙公司予以保管,待全部车款付清或抵押贷款到位后,乙公司再将系争汽车交还给甲。
4.对本案结论的一点看法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系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汽车交易过程中的上述交易惯例,在对系争汽车“观念的交付”后乙公司仍为甲保管着系争汽车。而依据《合同法》第36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是无偿的。系争汽车意外事故的发生,系在保管期间内乙公司应甲的要求,协助其办理车辆贷款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作为保管人的乙公司在其中并没有任何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乙公司不须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甲在系争汽车因发生事故产生瑕疵后,应当向侵权人追究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来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
三、《物权法》实施后对机动车交易的影响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的出台使“占有改定”从理论学说上升为法律规定,其显而易见的一个作用就在于使得众多对法学理论不甚了解的人,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更加直观的了解到“占有改定”及“交付”的准确含义,以利于进一步控制和降低汽车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因此,无论是卖家还是买家,都应当注重在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以避免因在此期间发生意外事件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据媒体报道,我国已经是全世界交通事故发生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以北京为例,2006年北京282万辆机动车中,前10月遵章驾驶的车辆比例仅约占0.4%,违法率竟然达到99.6%。混乱的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和惊人的机动车违章率使机动车的交易过程蕴含了太多的不稳定因素。
最后的结语还是那句话,《物权法》将“占有改定”由学理学说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的一个规定,其重要意义不仅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现行法律下的“疑难问题”迎刃而解,更在于它是在提示人们,在多元、多彩的社会生活
中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
《物权法》终于在“合宪”与“违宪”、“姓资”与“姓社”的争论中于2007年3月16日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粗览《物权法》,其中不乏不少新的亮点。具体到机动车辆而言,《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在确认机动车在管理上参照不动产部分管理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这应当是《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一点突破。同时,值得注意的还有《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目前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物权法》实施后对当下该等法律风险的影响。
一、现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制度的概况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目前的法律对机动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也没有特殊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2条仅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交付”本身就是一个带有模糊性的字眼,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与模糊,造成了实务届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问题存有存有争议。实践中各国家机关对此曾踢过“皮球”,因文字不多,特全文引用供大家了解: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
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0]121号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颁布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颁布日期:20011231 实施日期:2001123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从上述四个公开的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向公安部发函,曾试图以车辆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标志,但兹事体大,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可能太多,公安部并没有接下最高人民法院踢过来的这个“球”,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推掉了。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但是一旦遇到实践中的案例,矛盾和问题也就凸现出来了。
二、一个具体的案例
2005年2月5日,甲从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汽车一辆,因甲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尚需于2005年2月15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2月8日,甲在乙公司的配合下,为小汽车上了牌照,并办
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等证照。因乙货款尚未付清,双方约定汽车暂时放在乙公司处(此亦符合汽车买卖中的交易惯例)。2005年2月15日,甲在乙公司人员陪同下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毁损。现甲以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是否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了乙,该汽车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最关键问题。
1.如何理解“交付”的内涵
“交付”问题涉及所有权和法律风险的转移,明确其内涵问题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实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交付”并不仅指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现实的交付”,还包括“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2.关于占有改定的内涵
对占有改定的内涵我国法律在《物权法》颁布前并未给予法律上的定义,其定义主要见于我国学界的各种论述。“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上述论述在目前的学界观点较为统一,各方争议也不大,所以可以称之为学界的通说。合同交易属于私法领域,在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引下,我们可以考虑以学理上的成熟学说来衡量实践案例。
3.本案系争汽车的即属占有改定之情形
依照目前汽车买卖的基本交易习惯,即在买方没有付清全部购车款或抵押贷款未到的情况下,卖方亦不会将汽车转移给买方。本案中,经过甲的精心挑选,选中了本案中的系争汽车,乙公司表示同意,双方间合意达成,系争汽车也“即成为特定物”。乙公司为甲选定的系争汽车开具发票,即表示乙公司已经将系争汽车交付给了甲;甲支付了部分价款、以自己的名义为系争汽车交纳各项税费并办理各项证照,乙公司给于积极配合,均是甲对系争汽车已享
有所有权并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权利宣示的表现。甲认为车辆已经属于自己所有,并以自己的名义为系争汽车办理各项手续,乙公司对此也一直予以认可,所以本案中系争汽车已经交付并实现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十分清楚,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同时基于汽车交易习惯中均是在全部车款未付清或抵押贷款未到前,双方系通过“占有改定”的“观念的交付”形式来完成“交付”,也就相当于甲又将系争汽车交由了乙公司予以保管,待全部车款付清或抵押贷款到位后,乙公司再将系争汽车交还给甲。
4.对本案结论的一点看法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系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汽车交易过程中的上述交易惯例,在对系争汽车“观念的交付”后乙公司仍为甲保管着系争汽车。而依据《合同法》第36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是无偿的。系争汽车意外事故的发生,系在保管期间内乙公司应甲的要求,协助其办理车辆贷款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作为保管人的乙公司在其中并没有任何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乙公司不须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甲在系争汽车因发生事故产生瑕疵后,应当向侵权人追究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来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
三、《物权法》实施后对机动车交易的影响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的出台使“占有改定”从理论学说上升为法律规定,其显而易见的一个作用就在于使得众多对法学理论不甚了解的人,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更加直观的了解到“占有改定”及“交付”的准确含义,以利于进一步控制和降低汽车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因此,无论是卖家还是买家,都应当注重在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以避免因在此期间发生意外事件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据媒体报道,我国已经是全世界交通事故发生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以北京为例,2006年北京282万辆机动车中,前10月遵章驾驶的车辆比例仅约占0.4%,违法率竟然达到99.6%。混乱的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和惊人的机动车违章率使机动车的交易过程蕴含了太多的不稳定因素。
最后的结语还是那句话,《物权法》将“占有改定”由学理学说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的一个规定,其重要意义不仅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现行法律下的“疑难问题”迎刃而解,更在于它是在提示人们,在多元、多彩的社会生活
中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