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定义
1、知识产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对特定人的符合特定条件的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特定权利。该定义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九个特定(特定国家机关、特定法律,特定人、特定条件、特定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特定程序、特定保护、特定激励效果、特定权利),基本上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内容。
(1)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客体的要求特定的人是指知识产品的原创主体和继受主体。特定的条件是指知识产品的“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志是指具有“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的最后客体。
(2)明确了知识产权产生的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权利的法定性和授予性,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特定权利。知识产权机关就是知识产权认定、授权、管理和保护的国家机关。特定的法律就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国际法的依据。特定的程序就是知识产权产生的过程,例如专利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
(3)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保护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权利与其他实体权利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知识产权是一个权利群或权利体系。例如中国版权法中著作权就有至少18种权利。而侵权的表现在商标法中就列举了13种,版权法又有19种之多。由此,知识
产权保护也有别于其他权利,这类权利更为复杂,需要特定的审判机关和特定的保护。
2、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该定义明确了如下几个视角,也多是一般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定义。
(1)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这也是我国法条上通常采用的表述。在法条上多用公民,但鉴于公民(具有某国国籍的人)没有涵盖著作权法中无国籍人,故本定义采用自然人表述 《著作权法》第2条:保护的范围包括无国籍人,故本书采用“自然人”。
(2)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该定义采用了概述性的描述,即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等类(除此以外的)领域所创造的知识产品,该知识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质产品,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知识产品非实践认识和经验,而是指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智力成果。它的含义是特定的,如著作、发明创造、技术、商标标识、设计,法律才能赋予所有人以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智力成果时的专有权和排他权。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第一,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具有先进性、创造性、新颖性的特点,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财富。知识产权所有人对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即
知识产权。
第二,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产生的结果而产生的权利,具有物质性特点。知识只是一种思想或观念,是人们对其客观事物内在规律性的认识,人们无法像对物质财富那样对其独占或垄断,而只有当知识凝结为智力成果,并以某种产品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发生具体的法律上的专有权利。
第三,知识产权是基于法律调整而产生的权利。权利的法定性和授予性,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制定者的意志体现和立法目的。智力成果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知识产权才得以产生,权利人才享有专有性或排他性权利。所以,知识产权是法权,不是自然权利,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伦理道德,良好的公共秩序及法定情形的发明创造和标示性成果,不能受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的定义
1、知识产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对特定人的符合特定条件的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特定权利。该定义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九个特定(特定国家机关、特定法律,特定人、特定条件、特定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特定程序、特定保护、特定激励效果、特定权利),基本上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内容。
(1)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客体的要求特定的人是指知识产品的原创主体和继受主体。特定的条件是指知识产品的“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志是指具有“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的最后客体。
(2)明确了知识产权产生的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权利的法定性和授予性,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特定权利。知识产权机关就是知识产权认定、授权、管理和保护的国家机关。特定的法律就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国际法的依据。特定的程序就是知识产权产生的过程,例如专利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
(3)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保护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权利与其他实体权利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知识产权是一个权利群或权利体系。例如中国版权法中著作权就有至少18种权利。而侵权的表现在商标法中就列举了13种,版权法又有19种之多。由此,知识
产权保护也有别于其他权利,这类权利更为复杂,需要特定的审判机关和特定的保护。
2、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该定义明确了如下几个视角,也多是一般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定义。
(1)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这也是我国法条上通常采用的表述。在法条上多用公民,但鉴于公民(具有某国国籍的人)没有涵盖著作权法中无国籍人,故本定义采用自然人表述 《著作权法》第2条:保护的范围包括无国籍人,故本书采用“自然人”。
(2)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该定义采用了概述性的描述,即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等类(除此以外的)领域所创造的知识产品,该知识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质产品,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知识产品非实践认识和经验,而是指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智力成果。它的含义是特定的,如著作、发明创造、技术、商标标识、设计,法律才能赋予所有人以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智力成果时的专有权和排他权。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第一,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具有先进性、创造性、新颖性的特点,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财富。知识产权所有人对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即
知识产权。
第二,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产生的结果而产生的权利,具有物质性特点。知识只是一种思想或观念,是人们对其客观事物内在规律性的认识,人们无法像对物质财富那样对其独占或垄断,而只有当知识凝结为智力成果,并以某种产品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发生具体的法律上的专有权利。
第三,知识产权是基于法律调整而产生的权利。权利的法定性和授予性,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制定者的意志体现和立法目的。智力成果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知识产权才得以产生,权利人才享有专有性或排他性权利。所以,知识产权是法权,不是自然权利,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伦理道德,良好的公共秩序及法定情形的发明创造和标示性成果,不能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