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福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某的委托,指派杨夏冬律师担任其与福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此前,本代理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研析相关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通过庭前的案情调查,以及参与该案件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黄某从2008年8月1日起,一直都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投资区高南路1号的福建Xx日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其上班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黄某与用人单位福建XX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清单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投资区。因此综上,根据有关规定,请贵院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二、原告诉讼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1)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参照福建省规定,住院40天,每天以80元计算应支付护理费3200元,被告一、三、四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状请求。
(2)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需要营养治疗,证据12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已经表述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被告一、三、四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贵院判决要求原告支持营养费2000元。
(3)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住院起至定伤残前一天即2012年4月10日为止,期间共142天;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到福州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共住院17天;因此原告黄某误工期间共计为159天。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清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以每天9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损失,共计14310元,于法有据。
(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建省正常标准,请求贵院按每天30-50元酌情判定。
(5)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事故发生在福州市鼓楼区,但在其住院期间,其家属因其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请求贵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
(6)关于请求支付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居住环境来判定。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均居住在农村,因此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即按每年6541元。
(7)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参照福建省正常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被告一、三、四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状请求。
(8)鉴定费用800元,属于原告鉴定的合理支出,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鉴于原告黄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障碍为十级伤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四、因被告三作为肇事者,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承包人,被告一位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优先赔偿,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审判长在判决时给予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杨夏冬律师
2013年2月4日
黄某与福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某的委托,指派杨夏冬律师担任其与福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此前,本代理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研析相关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通过庭前的案情调查,以及参与该案件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黄某从2008年8月1日起,一直都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投资区高南路1号的福建Xx日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其上班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黄某与用人单位福建XX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清单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投资区。因此综上,根据有关规定,请贵院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二、原告诉讼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1)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参照福建省规定,住院40天,每天以80元计算应支付护理费3200元,被告一、三、四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状请求。
(2)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需要营养治疗,证据12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已经表述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被告一、三、四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贵院判决要求原告支持营养费2000元。
(3)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住院起至定伤残前一天即2012年4月10日为止,期间共142天;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到福州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共住院17天;因此原告黄某误工期间共计为159天。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清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以每天9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损失,共计14310元,于法有据。
(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建省正常标准,请求贵院按每天30-50元酌情判定。
(5)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事故发生在福州市鼓楼区,但在其住院期间,其家属因其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请求贵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
(6)关于请求支付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居住环境来判定。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均居住在农村,因此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即按每年6541元。
(7)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参照福建省正常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被告一、三、四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状请求。
(8)鉴定费用800元,属于原告鉴定的合理支出,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鉴于原告黄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障碍为十级伤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四、因被告三作为肇事者,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承包人,被告一位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优先赔偿,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审判长在判决时给予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杨夏冬律师
201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