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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B 公司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今天一个上午的开庭,我方与对方分别出具了新证据,并且双方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论、以及观点阐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返还出资款的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一、对香港B 公司和A 公司两主体的责任没有正确划分;二、片面的使用原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而没有考虑该事实确认的数额,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的案情审查,就简单地做出了裁判。
我方认为:除我方已收取的98万港币之外,C 公司请求的其他出资款我方未实际收取,或者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本案的实质是C 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乙对A 公司的实际控制身份,在实际并未注资的情况下,虚构实际出资,在主张股权未果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出资款的欺诈行为。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香港B 公司和被上诉人C 公司是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香港B 公司作为A 公司股权的出让方,被上诉人C 公司作为A 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因为股权转让失败,香港B 公司只在实际受让股权的投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下,我们将一审法院确定的“C公司向A 公司出资人民币5474499.9元及港币136万元”,按照其出资方式及资本形式,分成“220万固定资产”、“3274499.94元货币注资”、“38万港币注资”、“98万港币注资”四个部分逐一论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220万元固定资产。
C 公司声称此部分资产已实际投入A 公司,并且是采取直接投入到A 公司方式注资,并非先进入香港B 公司,再转入A 公司。因此,香港B 公司并没有收到过此笔注资,对于此项请求,香港B 公司不是该不该返还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返还责任。同时,根据A 公司的审计报告(一审证据五)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二审新证据五) ,A 公司根本没有220万机器设备资本的注入,该220万机器设备根本未到账,对于未收取的资产,何来返还的责任?(具体见A 公司上诉状,P4-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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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3274499.94元货币注资。
我方承认该笔款项已经经过香港B 公司转入A 公司验资账户,但是由C 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以“小额频繁注资,等额抽逃出资”形式转走。A 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验资过后就被抽走。因此香港B 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具体见A 公司上诉状,P6-P8,此处不再赘述)
三、38万港币和本案无关。
基于A 公司、某某五金公司与某厂的租赁合同关系,作为A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乙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打给作为某厂的实际控制人甲的租金(这一点已经经过法庭质证证实,对方已经承认。见二审庭审笔录。)这部分租金抵扣30万元,8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4万)与《补充协议书》中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所欠人民币20万祖金相抵,乙仍欠某厂租金15.6万人民币(见二审新证据五《A 公司协作协议书》、二审新证据六《转款凭证》、二审新证据七《为理顺公司以往协议的补充》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乙另案提交的《起诉状》一审证据十一)。所以该38万并非投资款。和本案无关。
四、关于98万港币注资。
我方承认收到乙以C 公司名义注资款98万元。这笔款在《本合同》签订后,由C 公司汇给香港B 公司,视为香港B 公司股权受让款。该款并未转入A 公司账户。
综合以上分析,我方只在98万港币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对其他款项不予承担。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陈波律师
201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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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B 公司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今天一个上午的开庭,我方与对方分别出具了新证据,并且双方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论、以及观点阐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返还出资款的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一、对香港B 公司和A 公司两主体的责任没有正确划分;二、片面的使用原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而没有考虑该事实确认的数额,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的案情审查,就简单地做出了裁判。
我方认为:除我方已收取的98万港币之外,C 公司请求的其他出资款我方未实际收取,或者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本案的实质是C 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乙对A 公司的实际控制身份,在实际并未注资的情况下,虚构实际出资,在主张股权未果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出资款的欺诈行为。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香港B 公司和被上诉人C 公司是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香港B 公司作为A 公司股权的出让方,被上诉人C 公司作为A 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因为股权转让失败,香港B 公司只在实际受让股权的投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下,我们将一审法院确定的“C公司向A 公司出资人民币5474499.9元及港币136万元”,按照其出资方式及资本形式,分成“220万固定资产”、“3274499.94元货币注资”、“38万港币注资”、“98万港币注资”四个部分逐一论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220万元固定资产。
C 公司声称此部分资产已实际投入A 公司,并且是采取直接投入到A 公司方式注资,并非先进入香港B 公司,再转入A 公司。因此,香港B 公司并没有收到过此笔注资,对于此项请求,香港B 公司不是该不该返还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返还责任。同时,根据A 公司的审计报告(一审证据五)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二审新证据五) ,A 公司根本没有220万机器设备资本的注入,该220万机器设备根本未到账,对于未收取的资产,何来返还的责任?(具体见A 公司上诉状,P4-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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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3274499.94元货币注资。
我方承认该笔款项已经经过香港B 公司转入A 公司验资账户,但是由C 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以“小额频繁注资,等额抽逃出资”形式转走。A 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验资过后就被抽走。因此香港B 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具体见A 公司上诉状,P6-P8,此处不再赘述)
三、38万港币和本案无关。
基于A 公司、某某五金公司与某厂的租赁合同关系,作为A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乙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打给作为某厂的实际控制人甲的租金(这一点已经经过法庭质证证实,对方已经承认。见二审庭审笔录。)这部分租金抵扣30万元,8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4万)与《补充协议书》中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所欠人民币20万祖金相抵,乙仍欠某厂租金15.6万人民币(见二审新证据五《A 公司协作协议书》、二审新证据六《转款凭证》、二审新证据七《为理顺公司以往协议的补充》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乙另案提交的《起诉状》一审证据十一)。所以该38万并非投资款。和本案无关。
四、关于98万港币注资。
我方承认收到乙以C 公司名义注资款98万元。这笔款在《本合同》签订后,由C 公司汇给香港B 公司,视为香港B 公司股权受让款。该款并未转入A 公司账户。
综合以上分析,我方只在98万港币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对其他款项不予承担。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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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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