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拒办粮食关系的纠纷应由谁管?
〔案情介绍〕
优秀中学老师张某从外地调入县中学任教,县里规定,凡是教龄在20年以上的教师,其家属均可办理“农转非”。但其全家落上了户口后, 到县粮食局办粮食关系时,承办人却以外地调来的人是不是能办,各方面的意见还不统一为由,拒不给他们办理粮食关系。由于夏老师一家只有户口而办不上粮食关系,只能长期吃议价粮油,这样拖着,经济上难以承受,出于无奈,他只好直接找县委书记要求解决问题。县委书记亲 笔批示,请法院依法处理。接到县委书记的批示以后,法院内部在此案的受理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县粮食局拒绝给夏老师一家办理粮食关系,这是工作不协调产生的问题。它不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法律和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这种纠纷应由法院受理,故还是应该由县政府去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粮油供应是经济领域内的事,自然应由法院经济庭来处理这一纠纷。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既然这个纠纷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侵犯人身权利和损害赔偿问题而产生的,无疑应由法院的民庭来受理。
最后一种意见认为,这是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民告官”的案件,所以只能由法院的行政庭来受理。
〔简要分析〕
要想弄清这一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更进一步说,是由法院的哪个具体部门来受理,这就需要先搞清,拒办粮食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引起了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发生。
由于在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与案件性质的认定有直接的关系,而案件的性质又取决于构成案件事实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因此从理论上看, 只有了解了什么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弄清了民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划分,才有可能知道这种社会关系是否受民法调整。
民法所以不同于其它法律而成为独立的部门法,首先是因为民法有属于自己调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民法以市民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为其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这一规定揭示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征与范围。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如下特征: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的 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
就本案而言,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公民只有办理了粮食关系以后,才能领到国家发给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有粮食关系的公民就能得到平 价粮油的供应,有粮食关系事实上就是在享受着一种国家经济补贴;而办不上粮食关系,实际上就是被剥夺了享受国家补贴的权利,在经济上要遭到一定的损失。县粮食局拒绝为夏老师一家办理粮食关系的纠纷就具有了直接的财产内容。
但是,首先,夏老师一家在这个问题上与粮食局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之间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 ,在这种关系中,粮食局起着单方面的决定作用,故这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自愿的活动。再次粮食局实质上是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来考察,这个案件不是民事纠纷,而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工作中与公民 发生的行政纠纷,是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 律规定取得补偿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也是行政诉 讼。所以本案应由法院行政庭来受理审产愉。
通过对本案的研究,我们应认识到,民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通常所谓的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横向法律关系。
案例1: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拒办粮食关系的纠纷应由谁管?
〔案情介绍〕
优秀中学老师张某从外地调入县中学任教,县里规定,凡是教龄在20年以上的教师,其家属均可办理“农转非”。但其全家落上了户口后, 到县粮食局办粮食关系时,承办人却以外地调来的人是不是能办,各方面的意见还不统一为由,拒不给他们办理粮食关系。由于夏老师一家只有户口而办不上粮食关系,只能长期吃议价粮油,这样拖着,经济上难以承受,出于无奈,他只好直接找县委书记要求解决问题。县委书记亲 笔批示,请法院依法处理。接到县委书记的批示以后,法院内部在此案的受理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县粮食局拒绝给夏老师一家办理粮食关系,这是工作不协调产生的问题。它不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法律和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这种纠纷应由法院受理,故还是应该由县政府去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粮油供应是经济领域内的事,自然应由法院经济庭来处理这一纠纷。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既然这个纠纷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侵犯人身权利和损害赔偿问题而产生的,无疑应由法院的民庭来受理。
最后一种意见认为,这是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民告官”的案件,所以只能由法院的行政庭来受理。
〔简要分析〕
要想弄清这一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更进一步说,是由法院的哪个具体部门来受理,这就需要先搞清,拒办粮食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引起了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发生。
由于在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与案件性质的认定有直接的关系,而案件的性质又取决于构成案件事实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因此从理论上看, 只有了解了什么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弄清了民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划分,才有可能知道这种社会关系是否受民法调整。
民法所以不同于其它法律而成为独立的部门法,首先是因为民法有属于自己调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民法以市民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为其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这一规定揭示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征与范围。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如下特征: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的 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
就本案而言,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公民只有办理了粮食关系以后,才能领到国家发给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有粮食关系的公民就能得到平 价粮油的供应,有粮食关系事实上就是在享受着一种国家经济补贴;而办不上粮食关系,实际上就是被剥夺了享受国家补贴的权利,在经济上要遭到一定的损失。县粮食局拒绝为夏老师一家办理粮食关系的纠纷就具有了直接的财产内容。
但是,首先,夏老师一家在这个问题上与粮食局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之间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 ,在这种关系中,粮食局起着单方面的决定作用,故这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自愿的活动。再次粮食局实质上是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来考察,这个案件不是民事纠纷,而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工作中与公民 发生的行政纠纷,是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 律规定取得补偿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也是行政诉 讼。所以本案应由法院行政庭来受理审产愉。
通过对本案的研究,我们应认识到,民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通常所谓的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横向法律关系。